浅析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

2017-05-04 19:26杨松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证据法基本问题

摘 要 针对法律中有关证据调查的方式,目前其包含的很多工作和任务并不仅仅是在口头上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而是限制在法官的查证之中,需要正确地划分当事人和法官查证的范畴,以便于来辩证的分析证实查证的真实和准确性。同时在这样的情况下,也能够对其中的保障机制和约束条件进行完善有关于司法证明的方式,还需要在其中全面的接受自由心证的制度,或者是法定证据制度中的任何一种非理性的选择,这也是司法证明方式的特殊性。所以在司法证明过程中还需要按照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两大法律证据规则的特点,在政治制度和角度不同的情况下,分别针对两种法律模式进行有益的分析。

关键词 证据法 基本问题 法哲学

作者简介:杨松,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189

针对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其每一点变革都有可能导致整体制度全部变革的效应。所以在设计一项具体的制度过程中,还需要考虑这一制度与整体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变革会带来的后果和情况,这也给我国证据法的研究提出了非常强烈的挑战。在面对这一挑战的过程中还需要把一系列的观点脱颖而出,其中某些观点也成为学术界的主流模式,并且已经对改革实践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很多问题在研究的过程中依然处于混乱的情况,这种混乱基于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同时也与研究者的角度有关。其中需要引起注意的就是三对范畴,一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范畴;二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账的范畴;三是法庭证据与自由心证的范畴。实际上,在公民的角度看来,能否对三种范畴做出良好的决策也直接关系到我国民事政治制度改革,以至于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所以这三段范畴的改革直接关系到我国居民对法律基本理论的认识和了解。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目前针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情况,人们经常会回顾传统的法律。而在传统的法律证据论证过程中,一般情况下认为法律中的诉讼,主要的任务就是需要证明和明确整个案件在发生过程中所存在的客观的和真实的性质。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解决相关案件的时候,还需要针对已经确定的事实,与其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比较和分析,保证二者之间能够完全符合。这样才能够充分的符合在法律过程中其客观的真实性和最终的法律性的具体要求。但是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不断的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很多的研究人员都已经对法律中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研究,并且已经意识到这种观点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实际上就和我们目前所了解到的内容一样,这就是年代的阶段。其中的民事审判方式一般以法律的职权为主,而在后期改革的过程中也主要是想要弱化法院的職权,以此更好地强化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在这样的目的和出发点中,能够充分的把当事人的地位凸显出来,也能够让人民申办的方式以当事人为主。但是主要按照客观的真实性的说法进行分析,其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也需要了解和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具体真实性,也就是说需要了解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主张或者是对于整个案件的事实毫无争议,那么当事人则不能对该案件进行举证。同时法院也需要针对整个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职权进行调查和相关资料的收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充足的证据,那么则不能够立即作出判断,在这样的要求下,法院中法官的职权不断被弱化,而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则被强化,这也是目前法院发展的现实内容。同时通过法院的整体发展目标也能够了解到法律的真实存在性,同时法律的严谨性也能够被证明,这一点越来越被各界的学者所接受。同时按照法律界的学者内容所界定,其中法律的真实性一般指的就是,人民法院在整个的判决过程中对于整体事件发生的事实的认可和尊重,同时也需要按照原则进行法律的审判,这些标准和要求完全符合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标准,同时在其中的依据和内容中也达到了可视性的真实程度。

但是实际上可操作性对客观真实说的要求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也并不妥当。就司法实践而言,法官根据所判决的事实进行客观事实的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可操作性,但是客观真实性不可能是纯粹意义上的理论,而是传统真实的说法。弊端也在于其整个诉讼的过程,由于一种不科学的理论解释成立触犯诉讼证明的事件,这也是法律论证中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由于这种不切实际,其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非常微小,同样的在现阶段还要学着对法律的真实说法进行倡导。其主要的意义是为了能够在当前的政治制度改革上提供一个良好的理论依据,并不像很多学者所说,是一种可操作性的原则,其法官的职权在于需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改革目标,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律背后的真实浮出水面。

二、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

在现代化的发展背景中,各项制度针对其内容的研究都与法律的变革有着直接性的关系,而民事证据的制度也在其中。目前来看,针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情况能够了解到。所有法律制度的变革从来就不是由于某一个法律的简单修正或者简单的包装而制定的。这种变革一般都是需要对经常性使用的,甚至其中会牵扯到整个法院中的某一个部门整体结构情况调整的一种制度。所以,法律制度的变革实际上也是制度中的理念更新,在整个证据和制度具体详细研究的情况下,整体的思维和构架还不能够离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整体转型性。同时也需要针对民事诉讼中的全系性进行全面的转换,以此提出详细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按照具有理性的人类来说,针对一件事情事实的认定,还需要针对民事诉讼的关键以及其中全局性的专题和转型问题进行分析。针对一个详细的案例之中,真正的和当事人能够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还需要由法官在调查之后了解到整个案件事实之后取得这一要求。所以这也是有效地形成了当事人的举证,法官检查两个范畴的对立。在很多西方国家中,民事诉讼的证据已经在很早的时候就已经被看成是一种当事人所应尽的义务,同时当事人也对国家的审判机关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要求审判机关能够针对说提出的主张有着相应的证据,这一点内容在西方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相关的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看,这一点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观念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同时针对民事纠纷,一般情况下也被看作是当事人的自身问题,所以并不能和公共利益进行联系,民事纠纷中还主张事实能够为整个事件提出证据,这并不能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需要变成当事人的义务。这种审判的方式刚刚出台的阶段,在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中被称为辩证主义理论。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大陆的法律主要由国家确定的以民事诉讼为主。但是在这一阶段,由于过分的强调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支配作用,而法院的诉讼作用却非常的消极,这也严重的影响了整个诉讼的效率。本来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诉讼的制度就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但是由于诉讼的延迟,当事人的利益也会造成这一定的损失。所以在进入二十世纪之后,法国和德国等国家都开展了强化法院职权,改变其中消极地位的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加强法官的诉讼控制和指挥的方面。

三、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

在某些古代具有奴隶制度的国家中,以及欧洲中世纪前期的封建国家中,把神明作为裁判,曾经长期的作为主要司法模式存在,但是这种非理性的司法方式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在罗马的诉讼制度中,一种理性的司法方式很早就已经形成,而古罗马的诉讼制度大致概括分为三个阶段,也就是法定的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以及非常诉讼时期。在这其中,法定的诉讼和程式诉讼时期其承办员需要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且按照自由心证的原则。凭借着自己的良心,自由的对法律的判决进行认定和随意取舍。

随着古罗马的崩溃,日耳曼人逐渐涌入欧洲,因此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也如同古罗马帝国的文明一样走向了沉寂,越来越多的非理性司法的证明方式不断流行,一直持续到十二世纪末,才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所以在这期间被称为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教会也已经形成,在刑事诉讼方面教会发展一般是针对某一案件进行司法调查。整个的调查过程中均需要按照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的证词进行分析,但是这种凭心而论的司法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整个法庭证据的真实性。

目前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各项法律也呈现了最新的变革,这一点对社会的稳定和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最新的保障。通过对证据法中的三个基本问题进行其有关的历史和辩证情况的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本文认为近年来有关于诉讼证明的要求已经兴起了法律真实的说法,但是这并不是完善的法律学说,而是传统的客观的真实说法。只有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认知才能够对其加以修改和完善,以此保证其中必然存在的价值。方方面面的规则都对其证据进行严格的把关,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让人显而易见的了解到认证发挥的规定,以此更好的保证法官判决的尺度进行整个案件的分析。

四、结论

根据以上探讨和分析得出的结果能够看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实际上是证据法中的两种证明要求,在传统的理论中一直认为,客观真实属于民事诉讼,所以还是要达到其证明的要求。但是在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我国相关法律人员已经接受了国外的理论,认为法律知识或者是高度盖然性,以及其中的优势之类的学说是真实可靠的。所以,法律真实是否符合我国国情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论证。同时客观真实的概念也需要对其价值进行了解和分析。同时,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也是一个责任举证的问题,但实际上却并不完全如此,在这一观念已经被普遍接受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与法官进行查证?如果是,那么法院查证与当事人取证之间又怎么能保持一个平和的状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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