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可否适用缓刑

2017-05-04 09:35孔斌斌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4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犯罪分子刑罚

孔斌斌

[案情]2015年1月,方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市的T型路口倒车时,因疏忽观察,与一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驾驶员死亡,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方某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償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另查,方某某曾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中对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方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无论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不得再适用缓刑;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若方某某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考虑再适用缓刑。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缓刑制度规范体系并未明确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不得再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可见适用缓刑的考量标准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至于撤销缓刑的法律后果,《刑法》第77条规定撤销缓刑后应数罪并罚,但在并罚后是否能够再适用缓刑则无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此问题应综合判断,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中方某某不属于绝对不适用缓刑的对象,涉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其并不期待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完全排除对其再次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案发前,方某某以汽车驾驶为业,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让其放弃“开车”实为强人所难,因此不能以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主观臆断,认为其不珍惜前次缓刑机会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案发时,方某某缓刑考验期即将过半,考验期内能按期至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严格遵守各项规定。案发后,方某某能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其次,对于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预留空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认为,“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此意见可作为本案法律适用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可供参考的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意见》并未完全否认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的可能,且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仅为职务犯罪案件,为本案预留了缓刑适用的空间。

最后,《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有观点认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严重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应以“举轻以明重”原则否定本案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该条款的重点是“情节严重”四字,即不仅要求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还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直接与缓刑的执行相关,但不能简单以违法和犯罪之间的危害程度进行逻辑推理,也不能忽略实际或不结合实际随意解释“情节严重”这一要素。当然,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指引此类问题的解决。

综上,缓刑制度是有利于犯罪人的刑罚执行措施,不应绝对否定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再次适用缓刑。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绝对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方某某遵守缓刑考验期内相关规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对其数罪并罚后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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