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霞
把握好支付建设工程款诉讼的时效
李胜霞
2009年,天津甲公司将天津市海滨大道防护林带工程发包给天津市乙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乙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遂天津乙公司起诉天津甲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款项。
乙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期为2011年9月30日,施工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655万元。甲公司只支付了530万元,尚欠工程款125万元。要求甲公司给付工程款125万元,并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甲公司辩称,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5585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其次,自本案工程竣工以后至该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没有向本公司主张所谓拖欠工程款,在其起诉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乙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9月30日,即为乙公司主张欠款诉讼时效的起始日。事实上,2011年1月31日,甲公司、乙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甲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尾款后,至乙公司起诉前的2014年6月,在长达3年5个月的时间里,乙公司从来没有向甲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故法院经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但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2985元未付。而乙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经决定,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