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晋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现实必要性及其模式探索*
朱晋峰(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一)区域司法鉴定内涵
区域法治是区域主义的一项产物,而区域司法鉴定又是区域法治当中的重要部分。所谓“区域主义通常是指地理上彼此相连的国家或地区之间,通过政府间的合作和组织机制,加强地区内社会和经济发展互动的意识”②陈瑞莲:《区域公共管理研究的若干问题述评》,《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1期。。区域主义作为一种国际关系理论,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③郑先武:《新区域主义理论:渊源、发展与综合化趋势》,《欧洲研究》,2006年第1期。。区域主义的发展离不开法治的有效保障,伴随区域主义的产生,区域法治问题也成为一项重要的议题。区域法治“是国家法治统一性基础之上的区域法治的多样性和国家法治整体性基础之上的区域法治发展的个别性”④张文显:《变革时代区域法治发展的基本共识》,载公丕祥主编:《变革时代的区域法治发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的体现。在法律实践中,区域法治代表的是“多元法律秩序的兴起:地方性、跨国性、国际性、全球性法律规范经常并存于同一社会空间之中”⑤[英]威廉·退宁著:《全球化与法律理论》,钱向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113页。。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跨地区的纠纷处理是体现区域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社会经济交往的跨地区性特征日益显著,因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实践也越来越普遍,跨区域司法合作也就成为当今司法不可避免的问题。“由于现代型诉讼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在技术上相当复杂,为迈向专门化的法院体系(这一体系也会有自身的问题)之目标,而并非以(或主要为)全能型体系为模式,大量地依赖专家证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⑥[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72页。。随着科学技术引入司法领域中,使得裁判结果这种具有较大主观性的对事实、法律的判定,能在一定层面上经得起科学的检验和推敲,从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人运用其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判别的活动,在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如司法鉴定管理尚未统一,各地区司法鉴定管理范围还存在差别,司法鉴定程序还有待完善,司法鉴定名册问题依然困扰实践,司法鉴定项目规范、技术标准的制定、运行机制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等等⑦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1期;王敏远:《略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鉴定制度的完善——根据司法鉴定的价值和特点进行的分析》,《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4期;汤维建,王德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4期;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司法鉴定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一些“伪科学”甚至基于各种原因的错误鉴定意见进入诉讼当中,造成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佘祥林案”⑧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农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侦查机关在附近池塘里面发现一具女尸,京山县公安局经法医尸体检验认定,死者为该县雁门口镇农民张某。据此,侦查机关根据法医的认定结果,以及佘祥林和张在玉平时的紧张关系而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佘祥林。之后,侦查机关以此为出发点进行侦查、检察院进行起诉、法院也予以审判,确定佘祥林有罪。后因张在玉返回家中,佘祥林才得以昭雪。在此之后,无论是追责人员还是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都将指责声指向刑讯逼供,法官错判等,却几乎没有任何人认为,这起错案发生的源头,就是技术人员对女尸的错误认定。假设,当初法医没有将女尸认定为张在玉,佘祥林还会被作为嫌疑人吗?这起冤假错案还会发生吗?进一步表明了司法鉴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应当予以特别注意。“岳兔元案”⑨就在“佘祥林案”发生10年之后,又一起类似案件发生,那就是“岳兔元案”。山西省柳林县薛村镇岳某向公安局报案称,其子虎子于2004年3月5日失踪,怀疑是被邻居岳兔元骗走。后在黄河内发现一具尸体,后经DNA检验初步认定死者为虎子。公安局经侦查调查后认定,岳兔元于2004年3月26日在柳林县军渡黄河大桥上将虎子掐死后将尸体扔进黄河。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岳兔元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第二年的2月份,虎子家人的朋友在太原发现虎子,并将其带回。而与佘祥林不同,虽然虎子回来,但是岳兔元却没有被宣判无罪,而是在被关押一年多以后,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等。当然这里面有司法体制、裁判制度、证据制度、司法鉴定制度等原因,但囿于司法鉴定目前的困境,尤其是在全国司法鉴定协会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加强区域司法鉴定协作,避免一些伪科学进入诉讼程序当中,保障诉讼公正和司法鉴定权威也就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所谓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指在司法鉴定全国统一的基础上,地理相近的若干行政区划之间,为保障诉讼公正,增强司法鉴定权威,为促使地区间司法鉴定运作更顺畅,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管理、鉴定项目、鉴定标准等方面而展开的合作。
(二)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特征
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区域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因为司法鉴定蕴含着科学技术,而科学技术是没有边界的,这也就意味着司法鉴定区域合作与区域法治中的其他合作种类相比,更具有现实可能意义。即区域司法鉴定协作具有区域法治的一般性特征,也具有其特殊性。
1.区域性。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首要特征就是区域性,即其是几个不同行政区划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合作,并不仅仅是某一个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的内容。“中国社会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使转型中国的法治建设不可能整齐划一,法治的进程呈现也不可能呈现出齐头并进的状态,而是必然在具有同一性与协调性的同时,关注区域特性和地方特色,或者说‘地情’”⑩夏锦文:《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个初步的研究构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我国司法鉴定与其他司法活动不同,其受理案件范围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其具有相应的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即可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尤其是在重新鉴定领域,这种跨地区性的司法鉴定活动会用来满足日常实践需求。这就要求各不同行政区划之间要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标准等诸多方面进行协调,尽可能地达到更广范围内的统一,确保不同地区司法鉴定之间运作的顺畅。此外,区域性的特征还表现在合作方面,是几个在行政层级上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划就司法鉴定特定领域展开的合作,同步在不同区域展开活动的方式。
分析两种网形,可以看出间距相等网形的多余观测更多,网形强度更大,其精度更高。另一方面,间距2倍的网形整个三角高程网的多余观测数较少,高程精度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地铁轨道控制网的外业测量网形确定为间距相等的自由测站网形,即自由测站的搬站距离与控制点纵向间距大致相等。
2.协作性。协作性也是区域司法鉴定的显著特征之一。区域司法鉴定合作的目的是不同的行政区划之间,为了缓解不同地区司法鉴定之间的差别给委托人及诉讼其他参与方带来的不利而进行的一种合作方式。几个不同的行政区划之间,并不存在如同区域经济那样的竞争关系,而是在司法鉴定领域中的一种合力,共同解决因司法鉴定产生的各种纠纷,保障公正的实现。
3.平等性。区域司法鉴定的平等性是与协作性相统一的,他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层面。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司法鉴定合作是一种自发的协作方式,并不是由上级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决定或指定的,相互合作的行政区划之间也不存在相互隶属关系。据此,区域司法鉴定是不同主体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目标进行的合作,不同主体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4.内容的特定性。内容的特定性,是指区域司法鉴定合作的范围是特定的,不是任何有关司法鉴定的内容均可以在不同行政区划之间进行合作。这是区域司法鉴定合作与其他区域法治合作形式的一个显著不同。例如,2016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委托。这一条要求所有的司法鉴定案件都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任何司法鉴定人都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此外,在司法鉴定领域,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受理“办案机关”的委托,这与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同⑪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这在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所有司法鉴定机构中都适用,是强制性规定。即使相邻地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司法鉴定达成一定的合作协议,也不得就上述内容作出与已有规定的相互矛盾或者冲突的“协议”。据此,区域司法鉴定协作只能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相互合作,内容具有特定性。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健全淘汰推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同行政区划之间对此就可以、也应当展开有效合作。
我国地大物博,无论是在历史文化还是在法律制度、规则体系等方面,各地区发展都呈现不平衡现象。“正是由于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国家法治发展遇到了区域性困境。区域法治发展便成为探索法治发展的中国道路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当代中国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有效路径”⑫公丕祥:《法治中国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发展》,《法学》,2015年第1期。。区域司法鉴定作为区域社会规则当中的重要内容,其同区域社会规则一样,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区域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一个层面内容,并不意味着其能与司法鉴定制度的全国框架相违背,另一方面,区域司法鉴定制度应当结合地区法治、环境等发展现状进行调整,使其能够适应此区域的特色。
(一)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满足司法鉴定业务需求的重要途径
司法鉴定因为其具有科学的外衣,导致很多司法鉴定使用者不加以区分就径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致使实践中出现“鉴定意见至上”的倾向。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另外一不正常现象:在诉讼过程中,法庭或者控辩双方出于获得更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或者一些其他原因等,遇到专门性问题就委托或申请鉴定,而无论司法鉴定是否必要,致使实践中出现“泛鉴定化”现象。如,2015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各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1933928件⑬这其中还没有包括侦查机关设立为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实施的司法鉴定业务量,而这实际上占有很大一部分。。“泛鉴定化”现象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和要求在不断增加,这对各地区司法鉴定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然而在司法鉴定实践领域中,每个地区的司法鉴定发展水平都呈现差别,从各地情况来看,鉴定机构主要集中在华中、华东、西南和华北地区,如河南421家、湖北342家、重庆310家,然而有的省份却仅仅只有几十家,如浙江52家、天津42家、海南25家(2015年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分布图见图1⑭http://www.moj.gov.cn/Judicial_identification/content/2016-03/21/content_6533067.htm?node=74593,访问日期:2016年3月22日。)。这就可能导致一个行政区划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本地区司法鉴定需求。此外,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来看,有的地区不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三大类”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而且还有从事建设工程类鉴定、价格类鉴定、产品质量类鉴定等“三大类”以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2015年全国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构成图见图2⑮http://www.moj.gov.cn/Judicial_identification/content/2016-03/21/content_6533067.htm?node=74593,访问日期:2016年3月22日。)。但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没有设立“三大类”以外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区就没有“三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需求。
在某些司法鉴定领域中,其鉴定事项可能牵涉多个不同的行政区划,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明确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管理。通知指出:“为满足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加强环境发展、环境保护和环境修复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成为第一个司法行政部门商“两高”决定的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其他类鉴定种类。环境损害案件的无边界性、涉及领域广泛及其后果牵涉不同行政区划等特征,就意味着其涉及的区域和专业往往不只一个。如2004年四川沱江特大污水污染事件,虽然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化肥厂将污染源排入沱江滞留毗河,但是造成的后果却是,简阳、资中、内江三地都被迫停水4周,对上百万群众的生活造成影响。这就意味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不仅要对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地进行鉴定,还要对所有后果或者受影响地区的相关情况进行鉴定;不仅要对污染的水进行鉴定,还要对空气、地表水、危险废物、土壤等进行鉴定,而这往往是某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无法独立承担的,需要借助其他鉴定机构甚至本行政区划之外的鉴定机构联合进行鉴定。
图1 2015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区域分布图
图2 2015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构成图
(二)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解决司法鉴定冲突的需求
所谓区域法律冲突有人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因为其法律规定不同因而给有关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实施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一般都是指不同法域之间的民商事关系领域的法律冲突。⑯谢石松著:《港澳珠江三角洲地区法律冲突与协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区域法律冲突的原因是多样的,包括诸如“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区域法制体系的不完善、区域协调机制的缺失”⑰曹阳昭:《我国区域法制冲突的协调模式研究》,《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等等。在司法鉴定领域当中也是如此,不同鉴定机构之间,当然包含不同区划的鉴定机构之间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出现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结果。
例如,曾经在社会中引起较大反响的“邱满囤诉汪诚信等名誉侵权案”⑱《邱满囤诉汪诚信等侵权案——论鉴定及鉴定结论效力之认定》,http://www.falvm.com.cn/falvm/app/db/f_caseshow.jsp?TID=ca se20090427174949704655724,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2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技术监督科、北京农业大学核磁共振实验室、中国军事医学科学院、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公安部二所等8家不同的鉴定机构,就“邱氏诱鼠剂”含有氟乙酰胺进行鉴定,却得出“含有”“不含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在司法鉴定领域,这类情形的出现固然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水平的原因,也有司法鉴定技术的原因,但这当中也难免存在司法鉴定区域协作机制缺乏方面的理由。例如,目前司法鉴定当中存在比较普遍的问题就是,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限制,部分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地方标准盛行,根据某一行政区划的地方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另一行政区划的地方标准则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这也是在行政区划当中由于缺乏相互之间在标准制定方面的协调,造成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的原因之一。
(三)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有效缓解司法鉴定自身困境的有效途径
加强相邻地区司法鉴定的协作是有效缓解司法鉴定自身困境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些包括无序竞争、鉴定资格互认、统一行业标准等等。
首先,区域司法鉴定是缓解无序竞争的手段。据统计,截至2015年11月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4924家。这些司法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甚至在部分司法鉴定机构中呈现“市场化倾向”,而导致“司法黄牛”“买卖司法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区域司法鉴定协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技术、案件类型等特点而“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形成优势互补,避免相同专业鉴定机构设置过多,形成无序竞争。同时,对于违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在区域间相互通报,形成合力限制该行为的出现。
其次,区域司法鉴定协作可以缓解不同区域司法鉴定项目互认的问题。我国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采取审批制,必须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批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工作。我国将司法鉴定项目的审批权下放给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同行政区划之间在鉴定项目审批上会产生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我国部分省份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三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项目不审批。造成本行政区划内的“三大类”以外的鉴定,如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无法在本地区予以解决。即使委托人委托本行政区划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存在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行政区划内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又如,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细分鉴定项目时,有的行政区划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成因作为一项目种类,而有的省份则明确不将其作为鉴定项目对待。这就造成其他行政区划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鉴定是否在本行政区划内成立的问题。这就需要相应部分加强区域间的司法鉴定合作,解决因为这些原因造成的司法鉴定困境。
最后,区域司法鉴定协作还可以在一定层面上统一行业标准,促进司法鉴定的科学化、权威化。司法鉴定与司法其他活动的显著区别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解决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必须依照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如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这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有些鉴定技术领域没有国家标准、全国性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虽然有国家标准、全国性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但是在鉴定实践中无法满足技术需求。在此情况下,各地方往往会制定自己的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这也就可能造成不同行政区划相互之间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标准之间产生冲突,甚至矛盾。而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影响部分鉴定项目在不同行政区划之间的运行。这不仅会对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客观性、权威性等造成影响,甚至会因此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要“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因而尤其是在部分还没有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领域中,就需要各行政区划之间在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方面加强司法鉴定的协作,减少因为各地在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方面的差别造成的司法鉴定结果不一、司法不公等现象的产生。
司法鉴定协作是一种建立在地缘关系和平等关系基础之上的利益共享、资源整合的方式,并不是行政上下级或者行政命令式的“任务”,从司法鉴定协作的各主体层面来看,均具有一定的推动力。但是,有关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模式应当如何推进尚未有专家学者进行探讨。有关区域司法鉴定协作,其关键在于有一项或多项对合作方均有一定约束力的文件予以规定,避免成为口头协议式的“君子约定”,因为这往往很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此,探讨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模式的核心内容是区域司法鉴定的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
此外,有学者对我国区域立法的模式进行了一定的概括,分别为:“一是区域专门立法模式,指在城市圈内成立专门的立法机构负责城市圈内立法事宜;二是区域协作立法模式,指城市圈各城市或行政区划城市的权力机关或政府的立法资格不变,通过协作的方式,以期达到立法资源与立法结果共享;三是区域上级主导立法模式,指由组成城市圈的各城市共同的上级机关作为立法主体主导城市圈的立法事务;四是核心城市主导立法模式,指由城市圈中依法享有立法权的核心城市主导圈内立法事务”⑲李牧:《城市圈架构下的立法主体模式探究》,《商法研究》,2009年第5期。。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模式,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进行立法,其实质与美国州际协定相同。所谓“州际协定是两个州或更多的州之间针对州际间的问题签订的正式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它是促进州际间正式合作的最古老的机制”⑳JESSICAA.BILEECKI.Managing Resources with Interstate Compacts: APerspective from The Great Lakes[J].Buffalo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007,14(1):173-203.。“它由所涉及的各州的代表签署,并且由签约各州的立法机关批准认可。州际协定对签约各州及其公民具有约束力”㉑CHRISTI, DAVIS&DOUGLAS M. BRANSON. Interstate Compacts in Commerce and Industry: A Proposal for “Common Markers Among States”[J]. Vermont Law Reviw, 1998,23(4):133-135.。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权限,为了促进州与州之间的合作、贸易往来等,签订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州际协定无疑是种有效途径。但我国的省、市、自治区与美国的州具有显著区别,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赋予不同行政区划之间可以签订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区际协定的权限。故州际协定模式在我国目前尚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第三种模式,即区域上级主导立法模式,因为我国省级行政区划的共同上级即为国务院,由其专门为不同行政区划的合作进行立法,首先在我国没有先例,其次本文认为,即使国务院愿意由其来主导该区际之间的立法,我们也认为这种方法不妥当。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任务应当是制定发展规划、发展方向,而不应当来具体操办有关具体事宜,即使操作有关具体事宜,也应当立足于全国范畴,而不仅仅限于某几个地区,或就几个地区间的司法鉴定协作进行专门立法。据此,本文认为,该模式也不太适宜我国。对于第四种模式,即由核心城市主导立法模式,也不适宜我国。本文所主张的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建立在省级行政单位基础之上的,并不包括以某个核心城市为中心的城市群的协作,因为这种协作方式在司法鉴定管理权归属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前提下,脱离省级政府部门而由不同地级城市圈自行形成的协作是不太现实也注定不会有任何实际成效的。此外,如果是以核心省份主导专门立法的方式,也不太适宜。首先我们主导的区域司法鉴定协作是建立在各地区不同司法鉴定实践和各省份相互平等基础之上的,如果由某个省份主导立法,一是该省份的情况不一定适用于其他省份,二是难免会有一个省份凌驾于其他省份之上的嫌疑,而这也就可能造成该立法无法在其他省份行之有效。
据此,本文认为,由具有协作关系的各省份之间就司法鉴定领域的合作通过相互自愿协商的方式,达到司法鉴定资源和结果共享的路径在目前情形下是值得探索的。一方面,由各省市相互协商,能充分反映各行政区划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困境,各地可以针对本行政区划的特点和结合其他省份的做法,形成优势互补,解决相应问题;另一方面,各省份自愿相互协商的协作模式,可以使合作各方能够自觉遵守协商确定的结果,从而使各方能够真正将这种自愿合作的结果落到实处,实现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目标。对于这种相互协商的具体操作模式,本文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制定专门的信息交流机制、定期联席会议机制、司法鉴定地区规范的相互报送机制、咨询评估机制等来具体运行区域司法鉴定协作。
将自然科学技术引入到诉讼程序中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使得原本难以验证的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经得起反复推敲,这应当是诉讼实践取得的巨大成就。但在我国法制体系还不健全,司法鉴定技术、司法鉴定制度、诉讼制度等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确保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应判断是建立在科学、客观、统一的鉴定意见基础之上,确保不同地区间司法鉴定的顺畅运行,减少鉴定争议,我们对司法鉴定领域的区域协作进行探索就成为必要。这也可以为区域司法鉴定协作发挥其在区域法治建设中的探索性作用,从而“为国家实现区域治理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效借鉴和参考”㉒夏锦文、陆俊杰:《长三角区域法治文化的基本特质与协同理路》,《法学》,2014年第8期。。本文立意在于提出司法鉴定区域协作的现实必要性和模式选择,且较为简单,对于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具体内容,如区域司法鉴定协作的协议程序、规则冲突解决、协议与地方性规定、全国规定的调和、效力等级、区域协作内容等方面,笔者并未过多涉及。寄望于通过此文达到司法鉴定领域学者对该问题的重视和深入研究。
(见习编辑 贺 堃)
“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16YFC0800707);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4CFX070);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理论研究规划课题(项目编号:14GH2028)的阶段性成果;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课题(项目编号:GY2014Z-5)的阶段性成果;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度校级科研项目(项目号15HZK007)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