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和剩余直接求偿权何为优先

2017-04-15 15:01王叶青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4期
关键词:代位赔款保险法

王叶青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611130)



代位求偿权和剩余直接求偿权何为优先

王叶青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611130)

代位求偿权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剩余直接求偿权发生优先性冲突时该如何解决,这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个争议焦点。本文基于代位求偿权设立的初衷给出若干依据,认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该比例受偿。

代位求偿权、直接求偿权、比例受偿

一、代位求偿权及其目的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一项调节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赔偿获得不正当利益,防止第三者不当免责,同时也适当降低保险人经营成本,降低保险费率,保障被保险人权益,追求公平和效益价值。

二、代位求偿权和剩余直接求偿权

事实上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款以后往往还对第三者享有剩余部分的直接求偿权。而代位求偿权和剩余直接求偿权很容易发生矛盾冲突,其原因主要有:

1.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人全部损失

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部分损失没有投保或者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等都会导致保险人赔款无法弥补被保险人全部损失,还有一部分损失需要向第三者直接求偿。

2.第三者没有能力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全部损失

第三者偿付能力有限,无法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求偿权全部作出回应,会导致代位求偿权和直接求偿权发生冲突,究竟谁先享有优先受偿权。

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虽然明确指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剩余直接求偿权,但是没有指出当两者优先性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

三、比例受偿说

尽管许多国家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我国很多实务界人士也认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充分体现保险补偿功能,保护相对弱者,回归保险保障本质。但我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按比例享有第三者的赔款。

首先,被保险人剩余直接求偿权可以看作是被保险人自己作为保险人代位追偿,其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对第三者的权利方面,处于平等地位,共同承担着第三者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不存在优劣和先后之分,应根据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同时受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1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值,针对未保险差额,被保险人视为自己的保险人。第三人的赔款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根据各自承保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英国海上保险法这么规定不无道理,我认为可以扩展到所有存在这一争议的保险使用代位求偿权。

其次,代位求偿权设立的初衷之一是避免第三者不当免责,但实际情况中由于经济或者效益的原因,很多保险人考虑到追偿成本高,效率低下等,没有积极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导致第三者意外脱责。或者在奉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时,第三者以为赔偿被保险人部分损失,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脱责。这时,如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共同求偿,比例分担,追偿成本会明显下降,因为被保险人是和第三者直接产生权利关系的当事人,了解事故发生的各项细节,而保险人作为一个法人,有技术、经验上的优势,两者共同求偿可以有效避免第三者逃脱责任。

再者,设立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之一是适当弥补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以降低保险费率,从而惠及社会上其他广大投保人,达到保险保障。但事实上,由于保险人代位追偿存在的困难,保险人费率厘定中其实没有考虑偶然发生的代位求偿成功事件,并没有真正做到降低保费,减轻投保人负担。如果遵循“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代位求偿成功事件发生的概率更加微乎及微,第三者在无力清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所有损失时,优先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损失没有得到弥补或者部分弥补,无法准确将其考虑进费率厘定中。所以如果遵循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比例受偿,至少这一因素能被定性定量考虑进费率厘定的技术难度相对较小,可以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从而惠及广大投保人。

最后,基于公平和效益价值的追求,个人认为,如果是“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原则”,保险人基于收取保费而承担风险,在第三者尚未做出赔偿时先行给付保险赔款,使被保险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弥补损失,但是却被要求在第三者无力赔偿全部损失时,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允。的确,保险人收取了投保方所交的保费必须承担风险,但是不能总是以被保险人属于相对弱者来让步,如果遵循比例受偿,可以使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减少,同时被保险人也获得部分赔偿,并且当保险人承担风险减少时,相应保险费率降低,也维护了投保方利益,对于整个保险市场而言,是最为公平的。

四、结语

因此,个人建议,我国保险法在产生代位求偿权和剩余直接求偿权优先性冲突时,应该遵循比例受偿原则。这不仅避免了保险人优先受偿时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消除了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所造成的错误激励,对于整个保险市场而言,更加公平有效。

[1]饶梦娟.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职工法律天地,2015年第4期

[2]陈家燕.论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中)

[3]王彦芳.保险代位疑难问题之探讨——不足额保险情形下,保险代位权与直接求偿权冲突之解决.时代金融,2012年第6期下旬刊

王叶青(1993-),女,汉族,浙江嘉兴人,西南财经大学保险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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