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苹
论公平责任的性质及适用
王 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只是当事人利益的衡量规则。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三种情形。
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分担损失;适用限制
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规定公平责任的民法典。依据该法典,儿童和精神病人若侵权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在特定情形下,法官对公平理念的考虑,能够成为儿童和精神病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充足理由。在随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里,一些国家相继规定,儿童和精神病人侵权,受害人不能从其监护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考虑令加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受害人损失①。1922年《苏俄民法典》将公平责任上升为具有广泛适用性的一般归责原则,在受害人不能依据监护人责任条款、危险责任条款和一般侵权行为原则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时,法院斟酌加害人及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1]。
我国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分别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两个条文的规定相差无几。因为条文过于原则且措辞模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或基本原则,以致学界对于公平责任是不是归责原则至今没有形成一致观点。一般认为,公平责任,也叫衡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2]。但“实际情况”到底指的是什么,依据何种适用标准,加害人承担的是不是责任等问题,该定义并没有明确。
公平责任的含义广泛模糊。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指依据一般归责原则,受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损害赔偿,独自承担损失而显失公平,法官根据公平理念,斟酌双方的经济实力,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全部或部分承担的法律规定[3]。根据该观点,公平责任适用具有补充性质,是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而进行的必要价值选择。具体来说是当损害非因加害人过错而产生,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法官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令加害人分担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王利明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4]公平责任是在无法依据一般归责原则划分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以确定损失承担比例时,法官基于公平考量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责成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责任。
概念是对某一事物本质的高度概括,由于学者对公平责任性质认识不同,对公平责任的定义也就见仁见智,但仍可窥得公平责任的特点:第一,公平责任适用具有补充辅助性质;第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影响损失分担的大小;第三,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依据是公平观念,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四,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受害人不能依据一般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获得赔偿时,法院依据公平理念,酌量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情况,裁量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分担的利益衡量规则。
(一)学说争议
学界关于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一元归责原则说。认为过错归责原则是侵权法上唯一的归责原则,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主观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5]。第二种观点是二元归责原则说。认为归责原则不仅有过错归责原则,还应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共同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6]。第三种观点是三元归责原则说。具体包括哪三种归责原则又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过错推定是一种归责原则[7],也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8]。关于公平责任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学者们的观点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王利明教授是“肯定说”的代表。他认为公平责任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主要理由是:第一,归责原则体系的必然要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多个条款具有独特性,其归责基础并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第二,独特的归责基础。公平责任是根据分担能力来分配责任,归责基础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第三,从功能上来看,公平责任不仅是确定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而且确定损失如何分配[9]。此种论述似乎具有说服力,但却经不起推敲。行为人本身没有过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形,但要因为自身的经济实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何以保护加害人的财产?在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时,仍有可能依据公平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对行为人就真的公平吗?
“否定说”的主要代表是杨立新教授。杨立新教授所持反对理由有三:一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平责任是一个归责原则;二是从现有规定来看,公平责任调整对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且调整范围过窄;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不当然适用公平责任,可能适用严格责任,缺乏抽象的适用标准[10]。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比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的主要理由是,一没有法律规定公平责任是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不足,目的是解决损害后果的分担;二没有实在的适用对象;三从认识论上看,将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符合思维的一般规律[11]。有学者在分析我国20世纪50年代和20世纪80年代两个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后认为,在我国不存在一般条款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向来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其本质是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其他因素,斟酌决定行为人承担损失数额的法律规定[12]。可见,没有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过小,没有具体的适用对象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
(二)公平责任是利益平衡规则
归责,即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准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思维活动。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时所依据的一般准则,体现了法律对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是现代社会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那么公平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公平观念吗?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不能认为是一种归责原则,至少不能仅依据公平观念归责,否则会有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之虑[13],很有可能滥用公平责任。
首先,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准则,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抽象原则。假如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视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范围不确定,法官将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能为了息事宁人,不审查案件事实,不考量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径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从而造成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法律稳定性和权威性也将受到极大挑战②。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可看出公平责任并不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7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该条解释,公平责任不仅要求双方均无过错,且一方从受害人的行为中获益。即使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若不是为了对方或双方的共同利益,对方没有受益的可能,也没有适用公平责任的空间。且“经济补偿”一词说明了相对人承担的不是责任而是损失的分担。
最后,公平责任的目的是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是否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需要依据法律对当事人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只有在法律对加害人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时,才会进一步确定责任的大小和赔偿数额。公平的价值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责任不是在当事人之间确定和划分责任,而是为了分担受害人损失,保证法律的公平理念,从而令侵权人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利益平衡规则。
有学者提出应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列举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类型[14],也有学者认为应统一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公平责任的适用不应当仅限于明确的类型规定,只要符合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就应当可以适用。”[15]
“所谓公平责任强调的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可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让双方分担损失或分担责任。”[16]根据这一观点,《侵权责任法》中属于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第31条紧急避险人为躲避自然险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第32条第二款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第33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过错时承担的补偿责任;第87条高空抛物致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在这些情形下,行为人或没有过错或无法确定侵权人,由无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基于公平考量,由行为人承担部分或全部损失。行为人承担的就是公平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体现的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更好保护受害人,以归责能力为基本衡量要素,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行为有关的情势等因素的分配正义理念[17]。基于归责能力的考虑,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弥补监护人责任不足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过错致害承担的补偿责任,属于公平责任的情形。紧急避险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责任,要么是为了保护较大法益的牺牲责任,要么侵权人不明缺少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能成立责任。
从各国立法和学者们的研究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得到一致认可的。笔者认为,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侵权行为人因年龄、智力等因素欠缺责任能力,不属于责任主体;二是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或严格责任③,若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监护人将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因此,有必要考虑双方财产状况,基于公平观念由侵权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至于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人的避险行为适当没有违法性,由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则是一种利益衡平机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主观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畴,欠缺归责的基础,基于公平考虑对受害人的损失分担,应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如何界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责任性质?笔者认为,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较为严重,侵权人难以确定,若因举证不能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失公平。虽然真正侵权人之外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从事加害行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公平,但现代侵权法的重要理念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以及强化受害人保护[18],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也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
综上,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三种情形。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可能会扩张,但仍应以法律特别规定为限。
公平责任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焦点和难点,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认识。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限制,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类似南京“彭宇案”公平责任的适用,不但没能解决纠纷,反而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未来立法应针对我国实际,借鉴外国法治经验,明确公平责任适用法理基础和适用空间,真正发挥公平责任的法律价值。
①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310条,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
②2007年年轰动全国的彭宇案,主审法官在没有查证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依据公平责任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
③德国立法认为监护人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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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Nature and Application of Fair Responsibility
WANG Ping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 China)
Fair responsibility is not a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but a measure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fair responsibility includes the following three cases: the non-civil capacity, the person's ability restricted to act, and the full civil capacity of people temporarily without awareness or control of the behavior leading to damage to others and high-altitude parabolic damage.
Fair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of Imputation; Sharing of Losses; Application of Restrictions
D923
A
1672-4437(2017)02-0057-04
2017-02-16
王苹(1992-),女,山东青州人,安徽大学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