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丁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浅谈我国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
周小丁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公司治理原则上是一种自我管理,其难点和重点在于代表公司各种利益主体的机构之间的分权和制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由于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具有社会本位性,因而重整企业的治理结构表现出与非破产公司不同的特殊性。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管理人是重整过程中最重要的机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借鉴国外两种典型的管理模式,衍生出两种可供选择的治理结构。本文将围绕重整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中所蕴涵的原理给予一定的阐释,从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定位及其职能出发,介绍我国重整公司治理结构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管理人在经营与监督机制中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提出一些建议。
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
(一)破产重整前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是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学科的共同研究课题,但由于各个学科的角度不同,未能形成一个公认的定义。在法学角度,就其功能来看,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调整股东和管理层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利益分配。广义的公司治理是指调整股东、管理层、债权人、雇员等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司治理原则上是一种自我管理,其难点和重点在于代表公司各种利益主体的机构之间的分权和制衡。
(二)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1.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处于财务困境、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 依照法律程序实现债务调整及企业整理, 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法律制度。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下表现出与非破产公司不同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所处的特殊经营状态, 而且体现在影响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各个因素之中, 如特殊的公司控制和监督模式以及司法审查发挥着比公司的私法自治更大的效力。
2.破产重整中公司控制权配置的改变。在营业正常的公司中,股东拥有最终的控制权,董事会则拥有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实际上的经营管理权则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人操控。当偿债能力的不足使得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其控制权和公司治理结构都受到了冲击,公司控制权主要转移给债权人。公司不同的营业状态,有和其相应的不同的控制权配置状态。而公司重整中,其利益关系复杂,涉及的交易复杂,再加上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以至于难以找到统一的尺度判断公司重整之中的剩余所有权。
3.公司治理结构在破产重整中的适用。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基于其特殊性,在现实上必然会产生一些张力和变化, 同时也带来许多独特的公司治理问题, 例如自动冻结制度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公司经营层效率低下;在缺乏契约和市场的监督下, 破产公司经营层常常拖延或者利用其他手段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利等。因此在肯定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必要性的基础上, 我们需要解决诸如非破产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破产重整, 以及如何看待破产法为公司治理提供的特殊机制, 如何构架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等一系列问题。
(一)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的经营控制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营业保护依然是首要任务。管理人作为具体执行重整计划的实际负责人,其职权的定位是以保证公司重整有效为限,原董事会的主要职权被管理人所取代。《公司法》第 47 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破产法》第 25 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权,比较两者的内容,其范围基本相似。
1.管理人模式下管理人的选任及其聘任权不明确。破产管理人对我国而言是个新制度,旨在取代具有浓厚行政干预色彩的清算组制度。然而,我国并没有给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创设提供充分的准备,而是仅规定从现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中评选,由法院系统设置规则,负责评选并在各省编制管理人名册。法院依据什么标准任命管理人缺乏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清算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案件继续适用清算组制度,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扩大利用这一制度的案件。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聘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是如果管理人没有聘任他们,经营管理人员在公司的职务是否仍然保留,其报酬如何支付,管理人是否有权罢免经营管理人员,如果有如何行使,破产法对此都没有规定。
2.管理人善管义务对象不清楚。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享有一系列的权限,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其中《破产法》第27条规定了管理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类似。但是管理人此时对谁负善管义务,是公司还是债权人?法律没有规定,这使得管理人在实践中除了法律具体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权限外的其他行为的效力不明,有可能产生权限的孤独膨胀,缺乏约束,也有可能过于限制,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监督机制
债务人经营公司不善导致公司出现了破产危机,其经营能力是受到质疑的,但是同时债务人与管理人等外部人相比,也是最了解自身经营情况和最迫切摆脱经营困境,由此立法给予了债务人再一次拯救自身的机会。但是我国《破产法》第 73 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许多问题立法未能解决,从而会导致了实践和理论上的困惑,不利于公司重整的成功完成。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股东是否有“直接控制经管债务人的能力”的困惑。
(一)两种模式的选择标准与重整计划的执行
管理人由于地位中立,一般不会明显倾向于某一当事人的利益,公正的管理人相比于已经身败名裂的债务人管理层往往更受债权人的青睐和支持。但是,从公平与效益的角度看,通常情况下他们不一定具备等层次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不甚熟悉,时间成本和管理成本的耗费可能使管理人实际负责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两种模式的选择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虑,立法者也应该对两种模式的选择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防止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外,重整计划裁定后的执行交付应分情况而定。重整计划经裁定后,管理人不一定要把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建设及其聘任权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很重要。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最规范的当属英国破产职业者。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准入门滥是法院专门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和异议审查程序,管理人的任职受到地区的限制。美国公司破产重整的常态模式是占有中的债务人,而任命破产托管人、托管公司的情形少。而在英国,在管理程序与接管程序中,都需要破产职业者负责具体的重整程序。我国主要是管理人管理的破产重整模式,因而也需要大量的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破产职业者的培养模式,规范我国目前类似于美国破产托管人产生的机制,可以在现有的破产法的框架内再添加一章关于破产管理者任职资格的条件、选任的标准等,也可以通过另外颁布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三)管理人善管义务的内涵与对象
虽然有学者指出,采用管理人负责制的情形下,关于勤勉尽责的具体含义,在实践中不能对其作出扩大性的解释,以免阻碍刚刚起步的管理人队伍的发展。管理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负责公司的重整,因此宜对其采用一般性的、平均性的义务标准。在违反该义务的结果上,学界的意见是统一的,即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被界定为轻过失,而违反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为重大过失。破产重整本质上是一场利益博弃,只有明确了管理人善管义务的对象,才可以更好地监督管理人是否履行了该义务。而我国公司的常态下不存在这类利益集团,所以应该完全本着管理人中立的态度,以被管理的重整公司的利益为善管义务的对象。
周小丁(1992.05-),女,汉族,四川成都人,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证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