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雅华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433)
大学章程的精神建构
董雅华
(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200433)
大学章程建设是高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以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环节。在大学章程的实施和后续建设中,对大学章程内在精神的思考、凝练、建构和倡扬不可忽视,它将对大学章程完善乃至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起到重要的价值导向、目标整合、凝聚力量和思想动员作用。大学章程的精神建构必须置于现代大学治理体系的背景中去加以认识。其中,学术自由精神是现代大学治理的核心,民主共治精神是现代大学治理的实质,依法治校精神是现代大学治理的基础,责任伦理精神是现代大学治理的归宿。
现代大学治理;大学章程;精神建构
大学章程的效力,既源自文本自身的合法性和完备性,也源自文本实施过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而所有这些因素,说到底都还是大学章程现存之表征。真正具有本质意义的影响因素,是贯穿大学章程形成过程始终的内在精神意蕴。它涉及大学章程制定和实施的思想理论基础、价值观念和文化基础,这些要素实际构成了大学章程独特的精神品格。这种精神品格不完全是一般标准化的产物。它一方面代表着大学与社会对于现代大学属性和特征的理解和把握上的共识,另一方面也是大学在价值取向、理想追求和办学理念方面的独特思考与选择,或是与社会力量博弈的结果,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大学章程文本的内涵直接彰显了这种认识和选择;大学章程文本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取决于这样一种内在的精神品格。因此,我们对于如何提升大学章程效力的研究,不能止步于制度性的建构,还很有必要延伸到精神层面,追问大学章程文本中内嵌的价值观念和思想冲突问题。说到底,大学章程效力的提升也决离不开大学章程之精神建构。
自国家颁布《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来,大学章程的建设取得初步成效,全国公立大学章程的制定和核准已基本完成,普遍进入实施与后续建设阶段。无论是中国大学的发展,还是大学章程的完善,都需要以现代大学治理为基础,以提升办学水平为目标。在章程后续建设中,制度性的建设和完善固然重要,但更需关注制度性缺陷的表象背后隐藏着的深层次的精神性缺失问题,就目前大学章程文本及其实施的状况分析,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缺乏特色的办学理想追求。一些学校的章程中,对学校的定位、办学理念和理想目标做了阐述,如“研究型大学”“综合性大学”的定位,“依法治校,学术立校,师生为本,求真务实,追求卓越”的办学理念,“世界一流大学”的建设目标,等等。提法大同小异,缺乏个性特色,并且追求的理想目标比较满足于浅表的价值,比如以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为理想目标。所谓的“世界一流大学”,在当今就是在世界大学排行榜上居前的学校,其衡量指标比较突出论文发表、师生比、科研经费等量化的指标,没能充分体现大学在促进生产力发展、社会进步及人类文明等方面的贡献和影响力,因而即使跻身“一流”,也未必是“伟大”的大学。受“一流大学”的硬性指标驱使,学校往往趋于规模增长和学科的综合性,而忽略质性评价标准,忽视办学的特色、专长和独特的大学精神品格的培育。这将导致国内大学更加趋同,缺乏特色和突出的优势,也缺乏出色的专业引领力和国际影响力。
其二,缺乏内洽的治理价值取向。随着社会公共事业治理理念的引入,现代大学管理改革从传统的“管理”转向现代的“治理”。按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1]大学管理与大学治理,可从权威的主体、权威的性质、权威运行的向度等方面予以区别。大学管理的主体是单一的,即政府和大学行政机构;而大学治理的主体是多元的,除政府和大学行政机构外,还包括学术机构、教师共同体和学生共同体等。大学管理具有较大的强制性;大学治理则既含有强制性,又更多地含有协商性。大学管理的权力以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运行为主;而大学治理的权力运行则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及平行的多向度的互动过程。现代大学的治理包括组织体制、组织运行(过程)、组织文化等多重维度。我国大学虽已进行了一些治理体系的制度建构,但由于大学治理的价值取向不够明晰,制度设计总体偏于笼统,对于大学治理多元主体的确认、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定位及权力运作原则等重要方面的规定显得颇为模糊,也缺乏和谐共融的治理文化,由此会形成一些矛盾冲突的现实困境。
其三,缺乏深切的社会责任意识。现代大学担负着向社会开放、回馈和服务社会的重要社会职能。不少大学的章程都强调大学主动服务国家战略、承担社会责任、开展高水平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提供高质量社会服务的职能,但尚比较缺乏精神价值层面的深刻确认,以及切实的举措和体制机制保障。大学的学术业绩评价体系僵化、价值标准单一,在激励和促进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推动文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等方面,都缺乏切实具体的规约,没有形成制度性支持。
大学章程精神缺失现象的存在,究其原因,与社会和大学在办学的重要问题上的思考尚不够深入、缺乏价值共识不无关系。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大学何以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大学凭什么存在——合法性问题;大学为什么存在——社会功能性质问题;大学如何存在——大学治理的问题。唯有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厘清思路,并达成一定共识,大学章程建设才能有更加明确的方向。因此,思想为先导,大学章程的精神性建构是提升其效力及后续建设的重要基础。并且,大学章程的精神建构必须放在现代大学治理体系中去加以认识。
大学是以学术为核心的共同体,学术活动的背后需要自由理念的支撑,因而学术自由的问题是现代大学治理的核心问题。学术自由最初源于古希腊的思想自由。亚里士多德的言论自由观认为,城邦追求思想的极端一致性不是某种善,允许公民自由讨论政事才能集思广益,治理好城邦。[2]学术自由思想在启蒙运动中被广泛接受,经费希特、洪堡等人的诠释,成为近代大学发展的思想基础。直至今日,学术自由已成为现代大学最重要的基本理念。学术是人们自由地探索事物本源、发现事物的规律、增进和传播知识的过程。学术自由现今从较完整的意义上包含三方面的自由:研究自由——自由地进行科学研究和出版研究成果;教学自由——自由地进行课程教学和讨论;学习自由——学生自由地学习知识和接受教育。
从现实情况看,我们的大学章程大多都有关于“学术自由”的表述,学术自由似乎已成为大学治理的基本精神,但在这个问题上实际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或者思想分歧,集中体现于以下若干问题:
第一,如何认识学术自由在大学治理中的价值?为什么需要学术自由?它仅仅是大学师生所主张并要求得到保障的权利,还是大学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内在需要?在我们许多高校的章程中,都有尊重和保护学术自由的条款,但多数是从尊重和保护个体权利的角度理解学术自由的意义,将学术自由仅仅表述为“尊重教师的教学权利和学生的学习权利”“保障教职工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而真正从学校存在和发展之根本的高度看待学术自由之价值的,仅属极个别学校。有大学章程就明确提出:“学术是立校之本,创新是学术的灵魂。学校致力于研究型大学建设,弘扬学术理性,保障学术自由,鼓励学术创新,瞄准世界学术前沿,大力推动协同创新,积极促进科研成果向人才培养和教学成果的转化,不断提高科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力。”[3]此即把学术自由视为关涉学术创新和实现办学价值的根本条件。
其实,学术自由之于大学,与言论自由之于公民的意义是不同的。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个人权利;而学术自由则不仅仅是满足个人权利,它更是大学发挥其作为学术机构的作用的基本前提。就如伯顿·R.克拉克所指出的:“在文明的国家里,学术自由已发展为一种受到特别保护之思想自由的角落。它并不是学术界有些人士所宣称的乃个人的特权,学术自由是一种工作的条件。大学教师之所以享有学术自由乃基于一种信念,即这种自由是学者从事传授与探索他所见到的真理之工作所必需的;也因为学术自由的气氛是研究最有效的环境。”[4]学术是心灵自由的产物[5]。处于政治压制、社会桎梏环境之中的人是难以迸发自由思想的智慧火花,创造出非凡学术成就的。现代文明国家中,大学承担着增进知识、孵化创新的重要社会职能。与其说学术自由是社会赋予大学、大学赋予学者们的权利,毋宁说它是大学本身存在及大学功能实现之必需,是大学的生命力之源。可见,社会和大学对于学术自由价值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升。
第二,如何在实践层面把握学术自由的尺度?这个话题颇显敏感,重点是如何处置学术与政治的关系。马克斯·韦伯提出“价值中立”与责任伦理一体性的概念和思想。他认为,信奉责任伦理的人,需要具有一种相对自主性并且“价值中立”的学术,将政治当作认知对象,保持独立的个人判断能力,批评政策并有与政策相关联的责任意识。学术必须保持这种相对的自主地位,它惟独立于政治之外,才有可能为政治提供服务。施路赫特在评析韦伯的相关思想时引申指出,这种自主性之所以必要,并非为了在象牙塔中从事科学研究,然后让成果“无暇地被运用”,而是为了让“学术与政治之间的沟通”能够“建设性地进行”,从而达到“价值探讨”的典范意义。[6]这一论述启发我们:在学术与政治的关系上,需要以尊重学术的独立性为优先原则。设若学术研究没有自主性、独立性,学术最多成为政治的附庸,它对政治不会有“建设性”的贡献。因此,我们今天理解所谓“学术为政治服务”,需要以辩证的思维和正确的价值观为基础。学术的使命不仅仅在于知识性技术性的贡献,它还有社会性的价值选择意义,这个选择所应遵循的最大原则就是追求真理和善,促进政治清明和“善治”。学术的这份“纯粹”,即来自它对于政治保持的“距离”,它所要捍卫和倡扬的是真正“正确的”政治,代表进步和正义的政治。
主流社会对于学术的态度往往是两面的:既希冀学术有理论创新性的成果,又忌惮学术思想可能存在“政治越界”的倾向。于是管理层对学术的控制经常游离于“放松”与“紧张”之间。不确定的学术环境也会给学术自由造成干扰。如何改善这个局面?首先,在治理实践中要区分政治与学术两个活动的领域。无论是政治性论题还是非政治性论题,确属学术性的探讨,只要控制在学术活动范围之内,即有别于直接构成现实行动后果的政治活动,便不要轻易扣之以政治性的帽子。其次,要包容多元的学术观点,允许在学术平台上开展学术争鸣和批判。蔡元培当年倡导“思想自由、兼容并包”的办学思想,就是为了给大学创造活跃的思想氛围和宽松的学术环境。过分强调“统一”,容易扼制多元创新的思想,不利于学术繁荣和发展。当然,意识形态和政治领域的问题研究往往涉及政治立场和是非。对于学术领域存在的不良思想政治倾向,应尽可能通过学术争鸣和批判的方法,对错误的思想观点加以澄清和纠正。
第三,如何调节学术自由与学术民主的紧张关系?学术自由要求学术事务的决策以协商的规则为主,学术民主的决策以程序性的规则为主,这两种规则在价值取向上实际是相悖的。学术自由要求尊重每一个人的学术思想和判断,通过充分的沟通、商议和协调达成共识或妥协。学术民主则以“多数决”法则通过表决程序做出决断,其结果意味着对少数派的排挤,也是对学术自由的一种消解。可见,在大学治理中不应过分强调程序性规则的价值,而应该尽可能运用协商规则,学术问题的决策兼顾公平与行政效率,以舒缓学术民主与学术自由的紧张关系。在大学规章制度层面,既要明确学术民主作为基本的决策议事规则,又要明确保护学术自由的基本法则。
第四,学术自由是否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学界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分歧。有的学校明确提出“学校尊重和保护学术自由,尊重教师的教学权利和学生的学习权利,鼓励师生挑战未知领域,开展原创性的研究活动,开创新的学术领域”[7];而一些学校则将保护学术自由的范围限于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活动。围绕“学生的学习自由”是否属于学术自由范围之内,有观点认为学习活动是相对于教学活动而言的,既然学术自由已包含“教学自由”,那么学习自由就只能作为教学自由的对立因素而存在,不适合同存于学术自由之中。但从现代高等教育的理念出发,教学更多地被视为教师与学生“互主体”交互沟通作用的过程。虽然教师从中起着主导作用,但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体,教学的顺利完成取决于学生学习主动性的发挥,教师“教”的自由与学生“学”的自由是在教学过程中共同实现的。这是矛盾对立统一的过程,而不是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并且,师生在共同面对知识与科学时更趋于平等的地位,学习活动的过程也包含着创新与发现的可能。从当今大学科学研究队伍看,教师是主力,而学生尤其是研究生也已然成为大学科学研究活动的参与力量。可见,学术自由的概念包含学生的“学习自由”,理由是充分的。
民主作为现代社会发展普遍崇尚的价值观念,逐渐渗透到现代大学的治理过程之中,成为现代大学治理的本质特征。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现代大学治理主体呈现多元性的特点,包括纳税人、政府、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校友、家长、社会捐助者等利益相关者,都各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新的治理结构需要综合权衡和兼顾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考虑其态度、价值观和期望,这种倾向导致了大学共同治理的趋势。[8]因此,在大学治理体系改革发展的未来走向上,建立校内外联通、上下协调、分层共治的大学民主治理体系,实行“民主共治”,应该是基本的价值目标。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学体制改革的推进,办学的民主化程度逐步提高,由原来的高度集中和统一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向现代意义上的大学治理的方向转型发展。在大学的行政管理、学术管理、民主参与和监督等多个层面,已形成新的结构框架和制度体系,奠定了现代大学民主治理体系建设的初步基础。在这个治理框架中,大学的办学自主权有所扩大,大学内部新的领导体制得以确立,学术权力的作用以及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参与权有所体现。然而,现代大学的民主治理体系仍未发展成熟,主要问题是:大学章程所架构的治理体系中,治理主体多元,权力(权利)各自独立,而各种权力(权利)关系的边界模糊,权力运行的制度规则设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各方在共同治理中容易发生矛盾冲突或者彼此消解,难以形成群体性合力。因此,在“民主共治”精神的建构中,关键是必须从有利于大学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出发,厘清处置权力关系的价值取向和治理原则。
其一,厘清举办权、管理权与办学权的关系。公立大学的举办者是国家,管理者是政府部门(教育部门),办学者是高校。这三者在大学治理中的权力设定应该在相关法律和大学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大学的办学自主权主要取决于大学在这个关系格局中的权力界定。我国目前的法律及大学章程中对于大学办学自主权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如《暂行办法》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而许多大学的章程中只是据此作了简单的重述,如“学校举办者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依法对本校进行监管,尊重和保障学校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地位和办学自主权,提供和保证学校的办学资源,保护学校事务不受校外机构、组织、个人的非法干涉”[9]。个别大学的章程对举办者与办学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稍微具体的表述①。各学校没有根据法规要求,明确界定举办者、主管部门与学校的关系,对各方的权力及其实现方式、运行程序规则等作具体阐述。文本表述的不到位,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认识的不到位,更带来了运作上的问题。近年来,大学管理自主权虽较以往有很大的扩展,但在学科规划和科研管理、干部和职称管理、招生、课程建设等一些领域,学校管理自主权仍有待进一步放开。如何真正做到“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尊重学术自由,保障办学自主权,尚需我们在现代大学治理实践中继续转变观念,加以推进。
其二,厘清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这里的行政权力,指涉学校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学校内部行政部门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权力。学术权力是指从事学术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参与学术事务及与学术相关的学校事务管理所拥有的权力。长期以来,我国大学内部形成了高度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学校内部管理以行政权力为中心,学术权力的作用比较微弱。近年的改革中,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教授会等机构相继成立,在学术事务中发挥作用。然而,学术权力的独立性仍比较有限:有的学术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有不少行政人员,使学术机构受到较多行政权力的直接影响;有的学术机构虽在制度上规定行政人员与学术机构分离,维护学术机构的独立运行,但由于学术制度实际附着于行政制度体系,学术制度的执行本身就取决于行政机构的领导作风和制度执行力,因而在行政权力比较强势的情况下,学术制度的执行可能受阻、走样甚至空置化,学术机构在学术事务及校院系发展战略中的决策、咨询等作用的发挥空间仍比较有限。
在大学治理中,究竟应以行政权力为中心,还是应以学术权力为中心?从目前各大学章程的定位看,支持的是前者,即“行政治校”。对学者的作用定位是“治学”,主要是从事学术活动、参与审议和制定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评定职称等事务,而在学校发展规划和人才规划的制定、校院系重大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等方面的话语权和参与度,则比较有限或不确定。事实上,大学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大学中的重要事务(人、财、物等)大多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学术和学科发展,学校事务的管理必须遵循学术活动的规律。若过分凸显行政权威,以行政的手段管理学术事务或相关决策,可能会抑制学术的活力,干扰或误导学科的发展。因此,大学治理应以学术权力为中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简单回归近代中国大学曾经提倡的“教授治校”。事实上,在现代大学的治理中,行政权力的有效领导和管理作用也是很重要的,但行政权力的作用,除了领导组织制定大学发展规划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外,大部分时候应当是以服务职能为主的管理。行政应该围绕学术工作中心的需要展开,包括充分团结和调动人的积极性,募集资源,推动学校发展战略任务的实施,保障学术活动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协调学校内外矛盾问题的解决等。而且,要尊重学术权力的独立地位,不应将学术权力视为行政的派生物。学术权力的独立性应该在思想认识和制度建构层面都得到确认,大学章程应该成为学术权力的直接来源,对各级学术机构的权力作出具体的规定,保障学术权力的独立运行。
其三,厘清行政权力与民主参与权力的关系。在校级管理层面,近年来大学已按章程普遍明确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以下简称“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客观地说,现行领导体制力图将党委的集体决策与校长的行政负责结合起来,既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党对高校的领导,又要保障校长独立行使行政权力,但实际运作中却时常出现矛盾。有人分析认为,这主要是由人文因素造成的(如领导者的个性素质、工作作风等),其实不尽然,对此我们还需从制度性缺陷的角度加以审视。《暂行办法》要求大学章程依法健全具体实施规则、实施意见,规范党委集体领导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明确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的制度规范,明确校长的职权范围,规范校长办公会议的议事规则等。而目前大学章程多数仅是参照和重述了法律规定,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在实际工作运行中,权力各方容易产生不协调。即使明确实行“集体领导”,但决策不可能事事都采用“票决制”,而是需要在民主协商讨论基础上由最高领导集中决策。而这一领导体制呈现的多元权力关系结构及责权赋予,容易形成“多头领导”的格局,在意见分歧的情形下,矛盾冲突就会凸显出来。一些学校在民主决策机制的认识上也存在偏差,如有的学校明确规定学校党委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行使职权)为最高决策机构,这在民主决策的代表性上是存在问题的,暂且不说学校的多方利益相关者,即使就最高管理层而言,其组成人员(如校长、副校长)中还有非中共人士,就可能因此被排除在最高权力机制之外。
在院系管理层面,普遍建立了“两级管理”体制。随着院系管理自主权的逐步扩大,也出现了院系行政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在院系学科发展规划及科研经费分配使用等重要问题上,缺乏信息公开、民主决策与监督机制,积存了一些矛盾和隐患。如何在管理重心下移中,健全和加强院系内部管理的民主决策与监督机制,应成为大学治理制度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依法治校,是以法治为基本准则管理学校的大学治理理念。从完整意义上讲,依法治校包括作为大学举办者的国家政府依法实施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以及高等学校依据法律和学校规章实施学校内部的管理。在实现“依法治校”的过程中,目前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在认识层面理清思路。
其一,关于大学章程的法律依据。大学章程是大学内部治理的“根本大法”,但其法律依据和文本完备性本身的不足也影响了其法律效力。《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作为大学章程的上位法,是制定大学章程的法律依据。那么,《宪法》是否应列入大学章程的最高法律依据呢?一些学校在表述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据时,没有将《宪法》列入其中。在下位法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大学章程依据下位法足矣,不必非提以《宪法》为依据不可。然而,当下位法不够健全时,依据《宪法》而立就不能省略,唯有直接引用《宪法》才能具有合法性。例如,大学章程中关于“尊重和保护学术自由”的条款,其法律依据源自《宪法》对于公民“学术自由”“表达自由”权利的保护。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对此种权利均无表述。可见,若大学章程不提以《宪法》为依据,它的一些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其二,关于大学法人治理结构的现实困境。现代大学治理的结构性基础是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国外发达国家大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的时间较长,运行的成熟度比较高。我国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明确授予大学以法人资格,但大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仍有待完善,并需要运用法人治理结构理论的思想和方法重构大学管理体制。而我们目前在这方面的认识尚不充分,实际没有在完全的意义上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大学管理也面临一些现实问题。只有解放思想,从大学治理的实际需要出发,突破固有的观念,才能有新的发展。
首先是法人机关不健全的问题。《高等教育法》规定大学校长为法定代表人,而对于法人机构的构成却无明确规定。没有法人机构的支撑,法人的权利实际可能被空置。就如法学家江平所指出的,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只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规定法人机关,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10]其次是法人治理结构与现行领导体制的关系问题。现行的领导体制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法人机关的建立如何与现有领导体制相契合?权力的分配与制衡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法人治理结构的建构中,学校党委机构与法人机关的关系是绕不开的问题。学校党委负责人与行政负责人在法人机关中的法律定位、权力配置以及管理决策权的运行方式等,都需要在法人治理结构框架中重新予以确认。如何从大学作为学术机构的本质属性出发,探寻现有领导体制的新型实现方式,赋予行政领导更多独立负责的权力和责任,建立有效促进大学发展的运行机制,应当是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其三,关于大学师生法治观念的确立。一方面,大学章程在大学内部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尚未真正确立,大学章程作为学校治理的根本大法,尚未完全在师生中树立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大学法治化的理念也尚未在各级管理层及师生中普遍形成。有些管理者无视章程规定和制度约束,随心所欲,任性而为;部分师生仍抱着“法不责众”的旧观念,法纪意识比较淡薄,造成了一些违法乱纪的失范行为。因此,大学全体师生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是实现依法治校的最重要的保障。
19世纪英国著名教育家亨利·纽曼曾充满激情地捍卫自由教育的大学理想,反对功利主义的教育,将追求知识本身视为目的,将大学的职能定格在自由知识的教育,即培育学生获取知识的心智、理智和性格养成,大学的存在将研究性、专业性及道德性方面的使命排除在外。[11]
而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现代大学早已走出“象牙塔”,改变了传统大学与社会和公众期待比较疏离的状态。大学开始回应社会的需要,强调学习和发现的价值,开展科学研究,并将科学研究成果运用于实践;同时,聚集和培养具有宽广见识、崇尚科学探索精神的青年英才,把高等教育视为向快速发展的社会提供所需知识和训练有素的人才资源的一种手段。现代大学职能的改变,加剧了大学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和相互影响。当大学接受社会提出的课题及其研究所需的经费资助和其他资源条件时,也接受了社会力量的渗透影响。正如美国当代著名教育家德里克·博克所言:“随着研究型大学的影响不断扩大,学术独立性的标准已不复存在。”[12]
大学与社会关系的现代转型,实际构成大学与社会的一种新型的双向伦理关系,即要求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现代大学的治理,将最终归于也同时依赖于这种责任伦理精神的建构——社会应当为大学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尊重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权利;大学应当与社会合作,为社会服务,对社会负责,提供社会所需的智力成果和人才资源。
目前我国许多大学建立的章程,都对大学职能进行了多元性的规定,包括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等基本职能,但在后续建设中还需要强化责任伦理精神的建构,尤其是社会服务责任、学术规范伦理和科学伦理精神。
社会服务责任要求大学的学科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国家战略,通过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生产力水平的提升和经济增长。我们应解决观念和体制上的阻碍因素,改变大学单一的评价指标体系,对工作成果评价不仅仅以发表论文数量为标准,还要重视评价成果对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实际推动作用方面的贡献。尽管我国近年来申请专利的数量提升很快,但成果转化率却没能同步跟上。为此我们要建立促成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健全法律保障体系。
学术规范伦理要求大学学者坚守学术规范。不仅仅从职业伦理道德的角度,而且应从学者的社会责任的高度认识遵守学术规范的意义。一些学者在学术造假问题上多停留在个人职业行为的认识层面,存有急功近利的侥幸心理,而较少提高到对造假制假的不良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的认识层面,消减了学术规范伦理的约束力。大学章程中应就此强调学术规范伦理及惩戒措施。
科学伦理精神要求研究工作者确立“科学来源于人性”的思维模式,重视科学与人性的关系,追问科学和技术成果运用对于社会和人的价值和意义。这里的科学不仅是指自然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这种影响不仅是指当下,也包括对未来人类文明的影响。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在论及现代大学的理念时,曾指出大学的重要社会作用:大学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确实存在过去我们值得为之奋斗和为之坚持的东西,也确实存在我们用以塑造自身向往的未来文明的东西,“稳步增长的科学的、民主的和其他方面的力量正在创造一个不同的世界,对此大学必须加以考虑”。[13]
大学章程建设是高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以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环节。大学章程后续建设是一个需要各方协调、持续努力的过程,其中不可忽视的是对大学章程精神的思考、凝练、建构和倡导,它将对大学章程完善乃至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起到重要的价值导向、目标整合、凝聚力量和思想动员作用。
而大学章程的精神建构,必须基于主客观两方面条件方能得以实现。从主观方面来说,大学的办学者和利益相关者需要有充分的主体自觉,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思考和研究大学章程建设的精神原则和价值目标,以积极的行动逻辑付诸实践,并在实践中进行检验、纠正和完善,为不断提高大学章程效力提供思想理论指导和精神动力。
从客观方面来说,大学章程的精神建构需要有良好的社会环境系统,包括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文化环境等。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是实现依法治校的重要依傍。随着形势和社会的变化,适时地修改、完善与大学章程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将会为大学章程的价值提升提供法律基础。同时,国家政府方面坚持尊重和保障大学自主办学及学术自由的原则,通过适当的途径和方法,对大学的发展予以积极的导向,提供政策支持,将是对大学章程精神建构的有力支撑。在社会中培育人们正确的道德观、价值观和荣辱观,营造尊重科学、打击虚假的科学文化氛围,将有利于净化和优化大学的学术文化环境,培育责任伦理精神。日本人大隅良典获得诺贝尔医学奖,得益于日本社会长期以来倡导严谨的学术规范、崇尚踏实的学术精神和“不让老实人吃亏”的学术生态。小保方晴子的导师笹井芳树因学生的研究成果造假而惭愧自尽,也从侧面体现了日本社会对于学术腐败“零容忍”的道德文化环境。
注释
①参见:东南大学.东南大学章程[EB/OL].(2013-11-16)[2016-11-07].http://baike.so.com/doc/9085532-9417283.html.
[1]俞可平.论国家治理现代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20.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颜一,秦典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30-39.
[3]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章程[EB/OL].(2015-06-26)[2016-11-07].http://baike.so.com/doc/4355045-4560422.html.
[4][美]伯顿·R.克拉克.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M].王承绪,等,译.浙江: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12.
[5]安宗林,李学永.大学治理的法制框架构建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38.
[6][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135,151-152.
[7]复旦大学.复旦大学章程[EB/OL].(2014-10-11)[2016-11-07].http: //baike.so.com/doc/298000-315463.htm l.
[8]洪源渤.共同治理——论大学法人治理结构[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0:115-116.
[9]清华大学.清华大学章程[EB/OL].(2014-10-08)[2016-11-07].http:// baike.so.com/doc/9448801-9790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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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piritual Construction of University Statutes
DONG Ya-hua
(Academy ofMarxism,Fudan University,Shanghai200433,China)
The formulation of university statutes is an important link of governance by law,scientific development,and improvement ofmodern university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for universities.In the implementation and follow-up development of university statutes,the thinking,condensation,construction,and advocacy of the inherent spirits of university statutes cannotbe ignored.They will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erms of value orientation,goal integration,force cohesion and ideologicalmobilization for the improvement of university statutesand the establishmentofmodern university system.The spiritual construction of university statutesmustbe understood in the context of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 system.The spirit of academic freedom is the core of 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The spirit of democratic shared governance is the essence of 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The spiritof governance by law is the basis of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The spirit of ethics and responsibility is the ultimate destination of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
Modern University Governance;University Statutes;Spiritual Construction
2016-11-2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公立大学章程文本效力及后续建设研究”(项目批准号:15YJA880079)。
董雅华,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