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问题

2017-04-15 04:11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3期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情节严重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问题

何双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于1993年颁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现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它仍然是一个新问题。我国在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著作权法》及《专利法》尚未对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且现有法律法律的规定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金的确定等方面还存在不足,需要我们予以揭示并完善。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就被引人我国立法,对欺诈消费者、恶意违约违法、侵害弱势群体权利等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惩罚和遏制作用。针对当今知识产权侵权事件频发的现象,我国在2014年5月施行的《商标法》中增加了对情节严重且主观存在恶意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国务院也于2015年印发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一、现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即依受害人所受损失、加害人所获利益、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金这几种方式确定责任。修改后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整体制度而言,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窄

目前仅《商标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专利法》《著作权法》还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物流行业的发展,侵犯专利权、著作权的案件大幅攀升,但司法效果却不理想,精神损害赔偿缺失、计算方式单一。实践中,由于赔偿金额过少,权利人有时甚至贴钱维权,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现象非常普遍,并且恶意侵权、多次侵权等影响恶劣的侵权现象频发。

(二)适用条件不明确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侵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存在“恶意”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节严重”。但是,对于“恶意”、“情节严重”如何界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哪些,惩罚性赔偿的申请人及申请时间如何确定等这些问题在商标法中并未有任何规定。就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来说,《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仅针对商品的经营者,目前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只出现在单行法中,并“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容易造成适用的混乱和对法律体系统一性和完整性的破坏。

(三)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合理

新《商标法》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按照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见,惩罚性赔偿金是以补偿性赔偿的一定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但这种方式没有考虑相关因素,包括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严重与否、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何等,不尽合理,有待进一步完善。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范围为“一至三倍”,而到底是赔两倍还是三倍,也没有相关条款对法官的判罚给予指导。在《商标法》修改前,针对补偿性赔偿数额较难认定或认定数额难以填平原告损失的情形,法官一般依照自由裁量酌定赔偿数额,长期依赖的审判习惯让他们倾向于继续适用法定赔偿金制度。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完善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虽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对侵权人起到惩罚遏制的作用,但也可能影响知识产权在市场上的应用,对企业产生负面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须审慎适用和完善该制度,协调好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关系。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当前法律实践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全面适用是大势所趋。建议加快相关立法的修改进程,以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尽早全面作用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一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法行为进行惩戒与遏制,从而创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在大多数侵权案件中,以被侵权人的现实损失作为考虑的补偿性原则依旧是适用的基础原则。只有在达到侵权人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方能适用。适用该制度时既要考虑主观因素,也要考虑客观结果,主观上要存在侵权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要考虑情节严重与否或是否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等。

侵权责任中一般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包括故意与过失,而惩罚性赔偿在责任程度上的严重性决定了其在主观归责上应适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即主观过错形式应界定为故意更合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主要对那些难以受到行政处罚或尚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且只有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时惩罚性赔偿才作为补充、替代手段加以适用。故该制度不能应用于一般的轻微案件,而只适用于于手段方式恶劣的案件。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三)改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借鉴法定赔偿金制度,为惩罚性赔偿设定上限。此种观点反对以补偿性损害为基础的比例计算,认为该赔偿大多以知识产权性质、知名程度为依据,而非更多地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这与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相违背,可能造成天价赔偿。所以应抛开被侵权人现实亏损,而只考虑侵权人的故意,在法律规定的上限赔偿额内由案件承办人进行自由裁量。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适度威胁,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额,既能起到预防震慑的作用又不至于让加害人受到过于严厉的惩处,以削减或防止在将来重复出现侵权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虽在于处罚遏制,但是不能只为追求惩罚而忽视适度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在全面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按比例计算赔偿额,并规定一定的赔偿区间。如此,才能避免出现赔偿额畸轻或畸高的现象,平衡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能对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预防惩罚的目的。此外,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虽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需考虑的因素,但主观恶意毕竟是主观方面,而非客观的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等能够直接转换为具体数额的因素。我们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而不能让其成为决定惩罚金额的依据。因此,建议采用比例计算的方法,即在全面赔偿的基础上按比例推算惩罚性赔偿额。当然,法官在适用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时,不能按照自己意志任意发挥自由裁量权,要严格依照侵权具体情况多方面考虑,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还应该考虑更多的实际因素,诸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受害的性质与程度、侵权造成的损失后果、被告的财务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等等。

[1]聪颖.我国商标权法定赔偿的现状及反思[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3).

[2]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与实施[J].法学,2014(4).

[3]舒媛.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

何双(1992-),女,汉族,河南信阳,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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