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2017-04-14 04:31赵壮壮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分子修正案

赵壮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法律法规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赵壮壮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刑法修正案(九)》开创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新的刑种,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通过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在为我国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反腐败斗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对从本质上属于经济性犯罪且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有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嫌。

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

一、终身监禁的概念及其定性

(一)终身监禁的概念

目前为止,学界以及不同国家及地区之间,对终身监禁的概念没有做出标准的界定。在我国终身监禁又称无期徒刑、无期监禁。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它是最为严厉的刑种,将犯罪分子监禁终身直至死亡,通常只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结合刑法学术界的相关理论,我国终身监禁指的是:将犯罪分子关押于一定的场所,对其终身自由进行剥夺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

(二)终身监禁的定性

1.“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分为五种主刑与三种附加刑。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此,部分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独立创新的刑种,且较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言,其程度更为严厉。部分学者认为,相对于我国刑罚体系而言,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刑法总则中的刑罚种类进行修改,我国刑罚种类仍仅包括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这就直接表明我国立法者并未将“终身监禁”定位成一种新的刑罚种类。第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既不属于无期徒刑,也不属于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既不属于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刑,也不是其中的附加刑。终身监禁只能对被判处死缓并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而不能与其他主刑一起附加适用,所以终身监禁制度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新的刑种。[1]

2.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于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的结果可能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但从终身监禁的性质来看,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的执行方式之一。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只能对因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死缓并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第二,对行为人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是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决定的,而不是在死缓执行完毕后确定的。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发生在审判活动中,而非刑罚执行过程中。依据我国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只有在量刑阶段方能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依性质而言终身监禁制度仅是一种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与《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2]终身监禁制度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新的刑种。

二、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的积极意义

(一)符合我国逐步废除死刑的立法趋势

在中国刑罚史上,肉刑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但随着人类各项文明的不断发展,以死刑为代表的肉刑必将遭到法治文明的抛弃。当前,随着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众多专家学者主张以终身自由刑代替死刑,终身自由刑的理论研究来源于西方国家,终身自由刑以其鲜明的特点在各国得以广泛传播。终身自由刑使死刑制度的弊端得以弥补,因其保留了罪犯的生命,保留了案件发生时最原始的证据,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并且终身自由刑亦比死刑更加温和,不像死刑制度那样残忍。以终身自由刑代替死刑也是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体现。针对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复杂形势,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以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后的各方面量刑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终身监禁,有助于减少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预想到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确定以后,未来我国司法机关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将降到最低。根据当前各方面条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最终废除死刑。与此同时,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除之后,终身监禁制度也能很好的发挥其替代作用。

(二)终身监禁制度符合当前反腐形势

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针对腐败犯罪态势日益严峻的形势,不约而同的采取各项政策、措施以有力遏制其进一步恶化,中国作为力争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国的国家自然也不例外。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前提下,将反腐败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予以重视和对待。习近平反腐倡廉思想蕴涵反腐倡廉建设的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理论观点,主要包括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反腐倡廉要在“常”、“长”二字上下功夫、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反腐与改革协同推进、发挥巡视的震慑作用、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和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等。[3]《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对重特大贪污贿赂分子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显然是为了契合当前我国大力加强反腐败建设的政策要求。自由是人之所以为人最本质的特质,因为自由,独立的个体才方能称之为人。终身监禁对于贪污贿赂分子的剥夺性痛苦不言而喻,对重特大贪污贿赂分子适用终身监禁有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使贪污贿赂分子在犯罪前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着预判。刑罚的内在属性是使犯罪人承受一定剥夺性痛苦,这也体现着刑罚的惩罚性质。在任何时代要成为一种刑罚措施,必须具有使犯罪人痛苦的内容,一种惩罚措施之所以被刑法界定为刑罚,关键在于其具有惩罚性质。否则,此种惩罚措施就不能被称为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也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4]因此,剥夺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使其承受剥夺终身自由的痛苦,有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符合当前的反腐形势。

(三)终身监禁制度有益于改善刑罚结构

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系统及刑法学专家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着“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缺陷,进而主张通过提高生刑的惩罚比例以逐步替代死刑。《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旨在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为我国逐步形成轻重有序的刑罚结构奠定了基础。《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显然是为了加重生刑的处罚力度,从而在我国形成了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再到死刑立即执行的更加合理有序的刑罚结构。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重特大贪污贿赂分子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真正做到了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牢底坐穿的法律后果。通过此种做法使得死刑到生刑之间增加了一种过渡性的刑罚执行方式,从而有效改善了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的 “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板结状态。[5]

三、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的制度反思

(一)终身监禁制度对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践踏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上最直观的表达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从侵犯的法益来看,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机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诚然,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新形势,贪污贿赂犯罪对党的执政具有重大的危害性,危及党的执政根基,但从本质上来看,贪污贿赂犯罪仅属于经济类犯罪。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爆炸罪等暴力性犯罪相比,贪污贿赂犯罪并不直接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对上述犯罪刑法尚且没有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而仅因为当前我国的反腐败形势,即对贪污贿赂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显然是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践踏。并且对贪污贿赂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严厉程度越高,罪犯就越敢于去规避刑罚。罪犯往往会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仅仅是为了摆脱终身监禁的刑罚。孟德斯鸠如是说:“如果在温和的政府之下,人民驯顺,不下于在严峻的政府之下,则前者更为可取,由于它更符合理性,而严峻是外来的因素。在刑罚多少偏于残酷的国家,并不使人因此而更服从法律。在刑罚较轻的国家,人们惧怕刑罚,也不下于刑罚残暴恶毒的国家。[6]因此,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性仍值得探究。

(二)终身监禁的创设违背立法法的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做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立法机关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能够对法律案的内容做深刻的探讨以及全面的理解。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规定,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付表决,明显有违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的立法内容提交各委员进行全面讨论评议。但在整个终身监禁制度增设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社会各界并未进行充分的讨论及研究,其做法受到一定程度上的质疑。[7]

(三)终身监禁制度是对刑罚目的实现的背离

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使其承受剥夺性痛苦并接受教育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从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若犯罪分子服刑期间能够真诚悔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再次进行犯罪的风险,便已经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此时,如若不对其进行减刑、假释,不给予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的希望,那么刑罚执行的质量将会大打折扣。从这种角度来看,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不益于刑罚特殊目的的实现。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诚然,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确实有利于部分行为人因惧怕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放弃犯罪。但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仅依靠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较为严厉的终身监禁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贪污贿赂犯罪,必须建立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因此,可以说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目的之实现。

(四)终身监禁制度会增加监狱场所管理压力

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不可否认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将会大大减少,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数量将会有所增加。此种情况下,必然会使得监狱等监禁场所人满为患,增加监狱等场所的管理压力。长久以来,我国监狱系统的一贯坚持的指导方针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以帮助其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在此种情况下,若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将会给传统的监狱系统之管理及教育改造模式带来压力。[8]

四、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走向

(一)从立法程序上对终身监禁制度予以限制

如前所述,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并未遵循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即并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即付表决通过,违背了我国宪法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因此,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接下来对刑法修改的立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在对其他类型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时,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方能提交表决。刑法的修改要考虑刑罚的执行以及可操作性,美国在设立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时,进行了广泛的调查,考虑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否具有广泛的民意支持。在我国,立法过程中也应该要广泛吸纳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为制度顺利运行提供支撑。[9]

(二)从刑罚目的上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改良

如前所述,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之实现。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刑罚的使用范围应当是有限的,而非无限制的应用刑罚。国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将刑罚视为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在某些情形下若能够不使用刑罚,凭借其他非刑罚手段就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及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10]因此,对于那些真诚悔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再次犯罪危险的犯罪分子,刑法应从立法层面上对其进行减刑、假释,而非仅为追求反腐败建设的政策目的而与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背道而驰。

(三)逐步完善监狱系统配套措施

随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逐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而改为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无疑会给现存的监狱系统带来压力。为此,一方面在立法层面上,通过适用终身监禁以限制死刑的应用,另一方面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逐步完善监狱系统配套措施。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人之所以能够存在在于生命健康,生命作为人最高的价值理应得到应有的尊重及保护。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监狱系统应当予以救治、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法治中国对生命的尊重,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教育作用,从而更好的教育公民保护生命健康权,减少社会上的恶性犯罪,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11]只有加强对罪犯服刑期的人权保障,才真正能够做到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上稳定前行。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为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变化进行的一次重大刑法修改,呈现出鲜明的民主性、科学性、创新性和审慎性。[12]其中以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最为特别,它为我国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提供立法依据,有利于完善我国“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符合当前反腐败斗争新形势。但毫无疑问,终身监禁制度也存在着其不合理性,不能仅希望依靠终身监禁制度去从根本上治愈贪污贿赂顽疾,必须着手对整个权力运行机制进行监督。只有如此,才能逐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设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6):59.

[2]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23-24.

[3]赵秉志,彭新林.习近平反腐倡廉思想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5(5):125-126.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25.

[5]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2016(3):35.

[6]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85.

[7]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J].法学,2015(10):18.

[8]姚建龙,李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若干问题探讨[D].人民检察,2016(2):26-27.

[9]董如茵.终身监禁在我国立法及司法适用中的完善[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10]林山田.刑法学[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127.

[1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第5版).

[12]赵秉志,袁彬.中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维——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J].法学,2015(10):17.

(责任编辑:孙 强)

Thoughts on Several Issues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Corruption and Bribery

ZHAO Zhuangzhuang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 China)

"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 advocates a lifelong prison system, not a new penalty, but only suspends the death penalty execution. 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the crime of heavy and large corruption and bribery, it will play an active role in limiting the death penalty, 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y and fighting corruption. But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in essence belongs to economic crime and social harm is not the most serious for life imprisonment which is consistent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in violation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corruption; bribery; life imprisonment

2017-04-17

赵壮壮(1994- ),男,安徽阜阳人,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

A

1671-4385(2017)04-00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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