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广顺,司书岩
(辽宁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本刊特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法治进路
房广顺,司书岩
(辽宁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表现为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和具体性的法治保障作用两个层面。其现实成因在于民主发展的历史经验、协商民主的实际运行、现代治理的实现要求,没有法治保障就没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其实践基础在于民主立法、法治文化、党的领导,使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作用和保障作用得到规范与发挥。
协商民主;全面依法治国;法治
党的十八大以来,协商民主逐渐呈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品牌”建设的趋向,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全面依法治国也已经全面起航。在此背景下,理清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和以民主为内核的协商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特别是明确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建设起到的作用,有助于促进协商民主的更好发展。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表现为以全面依法治国主导的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和以协商民主所需求的具体性的法治保障作用两层作用。这种作用的形成不是单向度的,而是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为达成自身的完整性要求,同以民主为内核的协商民主为达成自身的完整性要求,按照各自的逻辑要求所形成的一种互动统一的作用。
(一)全面依法治国逻辑视域下的协商民主
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之所以要确立“全面”的目的,是为了达成自身的理念完整性要求。这种完整性要求,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证明自身的规定范围及其可能性,在实践上法治必须覆盖全社会,否则法治本身也就没有合理性。其实这种完整性,也是理论上的完整性与实践中的完整性统一要求下的完整性。理论上的完整性的确认与实现,是在法治实践中不断总结出的、不断实现着的;实践上的完整性,也是在法治理论的要求下不断推动在实践中的发展,从有限到可能的一种完整性。因此,正是法治内核的这种理论活动和实践活动所统一追求的自我完善,构成了全面依法治国“全面”发展的内在动力。民主政治领域的协商民主,也必然被包含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全面”的要求下,这是全面依法治国要把协商民主纳入到法治之中的根本原因。以法治自身完整性为内在动力的全面依法治国作用于协商民主时,更多的是从全面依法治国的自身完整性去要求协商民主,这在实践中就是从法治体系的构建上和法治目标的实现上来看待协商民主。全面依法治国是谋求在一国、一社会、各领域的全覆盖,是通过法治体系的构建来实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要求,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有序、稳定与和谐,从而达到法治的根本目的。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协商民主的内容主要是在民主政治领域的立法方面提出了总体性的要求。所以,全面依法治国是从法治体系的体系构建高度来看待协商民主的发展。相比较而言,作为民主政治实现形式的协商民主就属于被法治规范的一个领域,也就是协商民主必须法治化,协商民主制度要在完整的法治框架下运行建设,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个组成部分和法治体系构建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协商民主就是法治的受治对象。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这种作用,是一种直接的外在的整体性的作用,这种整体性作用如果能与协商民主的内在发展要求有效结合起来,就成为协商民主发展的重要基础。
这种基础的形成与确立,首先是全面依法治国自觉而为之,也就是全面依法治国围绕法治内核的自我完善,以自身完整性发展为内在动力所表现出来的一种体系性的建设过程,以达成整体性的法治平台与法治网络,为国家与社会奠定法治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所能产生的法治作用或释放的法治效能,体现在法治基础建设水平上,即其他各领域可借以发展的法治资源的利用上。作为民主政治领域的协商民主,就在这种共同性的法治基础上进行建设,这是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法治基础作用所形成的必然性。这种作用本质上是以完成全面依法治国自身完整性为内在要求的客观作用。在这里,协商民主更多的是由法治的全面发展的趋势所推动,这是相对被动的作用,但又是必须接受的。对协商民主来说,这种基础作用更多体现为一种外部环境和条件,或者说能够使协商民主立足的一个支点作用。因此,协商民主就处于“借势”境地,如果能够积极利用依法治国的外部环境,法治之势就是协商民主的重要基础和平台。同时,法治基础又是一种整体的法治规定和整体的法治要求,它对协商民主的要求起到积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效果。从自为构建的逻辑看,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就是一种客观的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
(二)协商民主逻辑视域下的全面依法治国
以民主为内核的协商民主亦有其自身的理念完整性要求。这就是,协商民主也要在理论上不断达成自身的完整性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自身。这种自身完整性要求的逻辑路径同全面依法治国自身完整性的路径是相同的,只是表现形式、具体条件、具体内容不同。协商民主在达成自身完整性的过程中,也是最终通过构建协商民主体系来规定自身的范围,而这种自身完整性的发展要求就会不断地去推动一种可能的延伸性,这即是“广泛多层的制度化发展”[1]。协商民主在其自身完善的过程中必然会通过与其他各领域的互动来确定自身,这种互动既是对自身的一种规定,也是对其他领域以协商民主的方式确定的一种规定。同时,这种规定也是一种需求,即确立协商民主自身完整性规定的需求。因此,对协商民主来讲,这种路径最后会形成自身发展的各种需求,并主动展现出这种需求的样态。集理念与实践于一体的制度,是事物自身完整性的直接体现。协商民主必然要以制度的形式来确立自身,用制度来巩固民主本身,而这种制度的广泛延伸性的结果就确立为一种保障,即满足民主内部各种需要的制度保障。因此,制度必须获得硬性要求,这种硬性的要求就是潜在的法。协商民主制度需要法治的保障,在于法治的自身特性。法治是一种硬性的规定,具有直接性、要求性、强制性,“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而作为体现民主理念的协商民主,则相对不具有法治那样的直接的强制性要求。民主相对于法治更多是体现出一种诉求性,这是因为,在现实实践中法治面对和处理的问题要远多于民主所要面对的,法治是最终的矛盾解决系统,这就形成了法治具有根本强制力保障的属性,这是法治与民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这就是民主对法治的需求的必然性,也就是协商民主在其完善自身过程中必须得到法治的保障。
这种保障是协商民主对法治的具体需要的保障。这就是以协商民主为主体的,以其自身发展为内在动力的,把法治纳入到自身完整性要求的,在实践过程中对法治的实际需要的保障。协商民主通过与全面依法治国的互动,就会使协商民主对法治的要求明晰化。全面依法治国也要通过与协商民主的互动,才能明确法治作用的发挥方向。所以,全面依法治国的意蕴在于,其作用效能的发挥必须适应协商民主的实际需要并提供具体的法治保障。否则,就会对协商民主的发展产生相反的作用效果。正是在协商民主的需求与全面依法治国的互动下,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作用就从整体性的基础作用过渡到具体性的保障作用,这也是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与具体性的法治保障作用进行区分的必要性之所在。虽然这两层作用有了明晰的区分,形成了有别于彼此的特点,但是它们还停留在彼此的相对孤立的自身范围内,其作用还没有充分地表现出来。只有在互动统一的状态下,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才会充分发挥功效。
(三)互动统一两重作用发挥的路径
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的发挥,是沿着两条路径实现的。一是巩固协商民主所体现的民主制度的根基。这就是以法治的强制力维护协商民主的民主制度基础。法治巩固民主制度的根基就是巩固法治本身的根基,就是确保法治自身建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法治的这种巩固作用体现为,在法律法规上和法治实践中,以法治的强制力确保民主制度常态化运行,对于违反民主制度的行为通过法治的强制力予以限制和制约,最大限度地维护民主的权威性。二是确立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发展方向。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在推进其自身完整性的过程中,按照以体系性为形式的“全面”的法治建设要求,具体到现实就是要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来推动协商民主纳入到法治体系构建的过程中来,即协商民主的制度化、法治化。这是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整体性法治基础作用的一个根本体现,即以法治体系的要求为协商民主确立法治化的发展方向,以法治的规范化来促成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另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理论要求,也就是法治对协商民主理念的再要求和再规定,即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协商民主把法治包含于自身之内,使协商民主发展为具有法治意蕴的协商民主,使法治成为协商民主内涵的一部分,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
这种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的两条发挥路径,是以全面依法治国为主导的,是对协商民主的法治化要求,也是全面依法治国为自身构成的法治的拓展与延伸。但这种延伸是一种表面的、外在的、普遍的抽象,还不完全是具体的法治化。因此,只有在全面依法治国与协商民主的互动统一下,才能使这两条作用路径的发挥更加指向协商民主的具体需要,深入到协商民主的自身内涵之中,成为协商民主的具体性的法治保障作用。这种具体性的法治保障作用沿着三条路径发挥:一是协商依据的法治保障。协商民主的本质在于协商议事,根本任务是通过协商解决矛盾与问题。但是在解决各种分歧和矛盾时总要依照一定的准则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准则是多样化的和多层次的,最后或最根本的准则是法治。法律具有“定分止挣的功能”[3],作为法治文本的法律是最后的底线,也是得到全社会共识的依据标准。全面依法治国就是通过法律法规为协商民主的协商议事确立评判标准。二是协商主体的法治保障。协商民主的核心理念在于自由而平等的协商,协商参与者、讨论者是平等的。只有确保平等,协商民主才具有体现民主价值的意义。这种平等的具体表现就是明确并确保协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通过规范性的规章制度和体制机制加以保障。凡是协商主体履行的义务,必须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和监督,以确保协商民主在协商主体自由平等的条件下运行。三是协商民主制度的权威性保障。这是全面依法治国为协商民主塑造的价值目标和价值标准,以做到人人遵守。确立这种权威性的目的在于,协商民主本身具有公平的协商议事功能,它的实现在于有被保障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被保障的公平的依据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具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使协商民主程序和制度获得与法治相同的权威。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的生成及其内在联系,具有强烈的历史感、严密的逻辑性和坚实的实践基础。
(一)没有法治基础的协商民主必遭践踏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整体性的法治基础作用的形成,是以确立一种基础进而产生相应作用的形式呈现的。这是法治活动主动自觉地创造的,是法治在自我完善的实践过程中,面对民主政治领域的协商民主自发形成的一种规定和作用。因此,协商民主所能建立的法治基础的形成是问题的关键,这种基础一旦形成,必然会对各领域产生相应的影响。全面依法治国提出的目的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整个国家和社会牢牢屹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为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但是达到这种认识却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在深刻“反思”历史认知的基础上得出的,即“全面依法治国,是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作出的重大抉择。”[3]8这是法治自身的历史实践要求所形成的自觉自为的理论认识活动过程。这种深刻的“反思”是历史实践的曲折所造成的,即“党在指导思想上发生‘左’的错误,逐渐对法制不那么重视了,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使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付出沉重代价,教训十分惨重!”[3]8法治遭到破坏及其危害使人们重新认识了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新开始了对法治实践的探索,开始了新的法治发展和法治基础的建设。
没有法治就没有整个社会的秩序基础。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的协商民主更是如此。协商民主如果只是孤立的自身发展,民主的价值目标是很难实现的,而且极易被扭曲甚至遭到破坏。“文化大革命”的一个深刻历史教训就是不重视法治,以为单凭所谓的民主讨论就能解决所有问题。邓小平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4]没有法治基础,就没有民主,就没有民主制度的持续发展。只有确立了法治基础,才能从根本上巩固协商民主的制度根基,才能使协商民主沿着法治的道路发展。“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2-3
(二)具体的协商民主需要具体的法治保障
协商民主是民主的一种实现形式。资产阶级在用民主武器推翻封建专制的过程中,已经将民主在形式上彻底化、普遍化甚至极端化,使得作为理念的民主越来越抽象。抽象的民主只能促使人们在激情状态下发挥民主运动的作用,只有具体的民主才能促使人们在理性状态下发挥决策的作用。具体的现实的民主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其一,民主不是时时刻刻都存在,只是在遇到事情、在解决矛盾与问题的时候才表现出来,才可能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被选择,这就是作为途径或者作为手段的民主。这种民主的直接表现就是会议形式。协商民主就是一种会议民主。但这种民主未必遇事就会被选择,达不到事事民主,完成不了民主理念自身的完整性。要达到这种完整性,在实践中就要使民主具有普遍性、长期性,以民主本身为目的存在,使这种遇事而成的暂时性的会议民主发展为周期性的实际存在,这种时间上的周期性就是现实的制度,成为制度性的民主,即现实民主的第二种形式——民主制度。制度性的民主或者说民主制度,不仅是为了具体的问题而形成,而且是为体现民主理念而存在,为民主目的而存在,也就是具有象征性进而权威性的民主而存在。因此,现实的民主就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要解决问题与矛盾,另一方面还要建立和巩固民主制度。但是,不论会议民主还是民主制度,不论手段民主还是目的民主,人们能够选择并按照民主制度确立的规则行事的前提是,这种民主本身具有一定的功能价值,也就是“民主不是装饰品,不是用来做摆设的,而是要用来解决人民要解决的问题的”[5],这是民主能够存在的首要条件。要使民主能够长期存在,还必须在这种功能价值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约束性,要求人们参与到民主中来,形成约束性要求。会议民主体现的是功能性价值,制度性民主或者说民主制度表现的是约束性价值。
作为民主的一种具体形式,协商民主就是具体的民主。协商民主的发展,始终围绕着既要能够解决问题,又要建构制度以彰显民主理念的道路发展。因此,协商民主必须把功能性价值摆在第一位,同时还要通过制度建设来塑造一定的约束性价值。首先,这种功能性价值的建设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途径。一般情况下,通过协商民主程序所要解决的事情,最终是以一种决策或选择来呈现,但选择标准或者决策标准怎样确立,则是影响民主功能发挥的关键。特别是涉及一些重大社会问题时,如果处理和解决不好,就会对协商民主程序和制度本身提出质疑。这就需要以法治作为参考依据,依法抉择,依法而为,使协商民主的功能性价值更公平更合理地发挥出来,提供协商依据的法治保障。其次,协商民主的制度建设必须使这种制度具有一定的约束性,使民主制度具有权威性。一方面,民主并不是每次都是既成的现实,要使其变成现实和一种习惯,必须把人们带入到民主中来,使协商主体参与进来。这就必须规定协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既要有权利的保障性也要有义务的强制性,为协商民主提供协商主体的法治保障。另一方面,成为制度的民主也是一种民主秩序,要人人遵守民主秩序,维护民主制度,这靠每个人的自觉是很难达到的,需要依靠有强制力的法治力量保障。这是协商民主所需要的制度权威性法治保障。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这种具体的法治保障作用,就体现在对这些具体的法治需求的满足上。
(三)现代化治理要求互动统一作用的发挥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形成于法治与民主的互动统一中,最终落脚于“共同之治”上。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和以民主为内核的协商民主的建设与完善,是在改革发展的现实背景下进行的,要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完成。改革发展所形成的利益多元化和利益更替化,塑造了不同层面的利益内容,转化出代表不同利益要求的利益主体。这一方面增强了社会活力,使社会欣欣向荣;另一方面又使利益秩序处在不断的变动中,如果社会利益分配不公正,就会对既有利益秩序产生冲击,造成社会的动荡,甚至对整个社会产生破坏性作用。如何化解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与矛盾,是走向社会治理现代化必然要经历的过程,也是现代化治理的必然要求。协商民主是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反映,是把利益攸关方聚拢起来,通过协商民主程序达到求同存异,进而求同化异。这样的结果是协商民主对社会治理的贡献,即“协商民主之治”。但是,“协商民主之治”不会自动成为现实,即便是成功的协商民主经验也不可能使此后的每一事项都能成功。这是因为协商民主也有力所不能及的地方和范围,也有制约和限制功能发挥的影响条件和因素。协商民主是一种具体的、实际的、有限的民主,本质上是既要民主又要集中的民主。在西方的话语中,协商民主这一概念的最早提出者美国学者约瑟夫·毕塞特,把协商民主看作“既要限制大多数,又要使多数原则有效”[6]。这就会使协商民主在实践中不能做到全覆盖。协商民主无法很好解决甚至解决不了的社会问题与矛盾,最后必须由法治来接管。如果法治不能做出裁定,社会必然彻底混乱。
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是解决社会矛盾与问题的根本手段。“全面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1]42法治是社会最基础、最根本的治理形式和秩序制度。协商民主与全面依法治国在国家和社会的实际生活中发挥的治理功能是有差异的,是两种不同层次的治理。但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和以民主为内核的协商民主,最终要达到的目标都是一样的,即有所“治”,也就是推进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正是在这种“治”的要求下,特别是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下,“法治之治”与“协商民主之治”被结合起来,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具体体现和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这就是“加强协商民主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7]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依法治国”[3]12这两方面分别被提出来,但又共同指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原因。两者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互动统一,相互配合,合力而为,构成统一的国家治理体系。因此,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就是在这种现代化治理的要求下实现的互动统一,实现了整体的法治基础作用和具体的法治保障作用的结合,使“协商民主之治”建立在“法治之治”的基础上,共同构成并推动现代化治理。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的实现,在实践中还需要具体条件支持。因为,全面依法治国所能产生的法治基础作用的前提是,法治的全面建设进程不能停滞;协商民主所要求的具体的法治保障作用的前提是,协商民主的建设发展要有对法治需求的自觉性;两者的互动统一的作用的形成在实践中也需要特定的保证才能实现。因此,这就需要一定的环节与机制保证法治的基础与保障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一)民主立法是确保整体法治基础作用得以确立的首要环节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发挥作用的根本前提是法治基础的确立。没有法治的确立,就不可能通过自身向其他领域施加影响和作用。因此,必须在全面依法治国自身完整性的建设上和巩固上发挥其作用。在实践中,这个过程就是全面依法治国所确立的总目标的实现进程,即完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4的根本任务。全面依法治国根本任务的完成是不断进行的,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作用的形成,也是一种进行状态下的或者说是法治基础建设状态中的作用的发挥。理论的意义在于,发现并指引法治建设的过程,要始终以一种目标完成后的预想或者是理想条件下的形式进行,这就是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建设要求。具体来说,全面依法治国的建设目标是以能够为协商民主提供法治基础作用的方式进行建设,以确保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法治基础作用的发挥,既巩固协商民主所体现的民主制度根基,又明确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发展方向,以此为指引进行建设。
巩固协商民主制度根基和确立协商民主法治化的发展方向,体现的是法治的维护活动和法治的规划活动,是法治建设者或法治主体的创造活动。在法治建设实践中,法治主体的创造活动最直接的体现是立法活动,因为立法是其他法治环节的前提,良法的确立是法治基础作用产生的前提。只有使立法过程体现民主原则,遵循民主程序,才能巩固和维护民主制度的根本途径,明确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发展的正确方向,“确保协商民主有制可依、有规可守、有章可循、有序可遵”[7]。民主立法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和立法内容的为民性。其一,立法过程的民主化,就是要求立法活动始终在民主程序和民主制度下进行,让人民群众在立法的实际进程中协商讨论,推动协商民主制度下的法治实践。这个过程是法治活动在自身创建中对协商民主制度的确认和维护,本质上反映的是法治对民主制度的巩固。其二,立法内容的为民性,就是使法律的内容符合实际,避免脱离人民立场的法律的出台。“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3]43,随着人民的需要而完善。实践的需求和人民的诉求是立法的渊源,确保立法渊源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必须使这个过程法治化,也就是使协商民主程序法治化。因此,民主立法是法治基础形成的根本性前提,也是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法治基础作用的首要保障。这一环节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能够使法治与协商民主在法治基础建设阶段就结合起来,明确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法治基础作用。
(二)法治文化的培育是具体法治保障作用形成的重要条件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具体性的法治保障作用,是对整体性的基础作用的具体化。法治与协商民主的结合产生了协商依据的保障、协商主体的保障和协商民主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协商民主的这种需要表明,协商民主在实践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需要法治的保障,走法治化道路。比如,协商依据的法治保障作用,是为了防止协商民主商而不决,防止分歧和争议不仅没有弥合反而扩大,使协商民主失去其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协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保障在于,确保协商过程的平等与自由,防止冷漠化协商、信息不对称、暗箱操作等不符合协商民主理念的现象出现;协商民主制度权威性的保障作用在于,使人们对协商民主制度及其结果充分信服,自觉执行并维护这种制度。当然,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和制度化,既是法治对协商民主的要求,也是协商民主在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自觉认知。协商民主法治化的自觉性,来源于经过长期检验的协商民主在实践中的效能价值,由此协商民主建设者才能形成并增强协商民主法治化与制度化的自觉与自信。因此,协商民主具体的法治保障需求是协商主体或协商民主建设者在实践过程中自觉认识到的一种结果。这是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能够发挥具体保障作用的主要原因。为此,协商主体或者协商民主建设者要不断增强法治建构的自觉性,在法治建构中获得明确的法治保障。
因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确保协商主体法治构建的自觉性。法治自觉性反映的是法治意识的敏感程度,法治意识的形成是法治文化熏陶的结果。对协商主体的法治文化的培育,是使协商民主能够自觉进行的重要条件。这就需要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协商民主的主体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只有广大人民群众具有法治观念,才能在协商议事的过程中具有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意识。要在全社会主动塑造法治氛围,积极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使人民群众能够真切感受到法治的存在,“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3]124,“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8]
(三)党的领导是实现法治基础和法治保障互动统一的根本保证
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在实践过程中是以各自的建设领域为主轴,其作用的形成是双方互动交流的结果。因此,必须保证全面依法治国所建设的法治领域和协商民主所建设的民主领域的有效配合,使这两方互联互通,使法治与民主有机结合在一起。为此,必须有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全面依法治国和协商民主的共同政治要求,也是共同政治保证。以法治为内核的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坚持正确的法治道路和坚强的政治保证。因为,法治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巨大,只有在和平稳定的政治环境下才能健康发展,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政党的政治价值也要在法治基础上得到体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能不能办好,最关键的是方向是不是正确、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3],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1]50。以民主为内核的协商民主同样需要政治保证。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本质上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协商民主既要讲民主也要讲集中,“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相反,这只能使我们的国家再一次陷入无政府状态,使国家更难民主化。”[4]259-260党的领导就是集中统一的要求,是防止协商民主陷入混乱状态的根本保证,是整合全面依法治国与协商民主的互动统一。因此,“加强协商民主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7]
党的领导对依法治国和协商民主互动统一的保证作用,既体现在顶层设计上,也体现在具体实施上。一是体现在民主与法治关系的顶层设计上。通过把握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规划全面依法治国与协商民主的协调统一的发展方向,实现整体的法治基础作用和具体的法治保障作用的互动统一。二是体现在组织队伍建设上。全面依法治国和推进协商民主需要统筹兼顾、协调各方,领导干部必须兼具法治和协商民主素养,既依法办事又协商决策,坚持法治原则与民主原则的统一、依法决策与民主决策的统一。因此,要把法治的专业知识与协商民主的理论知识的教育结合起来,使培养的人才既是协商民主建设者也是法治建设者,真正做到法治与协商民主的融合发展。三是体现在政治环境的保证上。民主的建设和法治的建设都离不开稳定的政治环境。全面依法治国对协商民主的基础和保障作用的发挥,需要稳定的政治环境才能实现。党的领导就是不断促进并保证稳定政治环境的长期持续,将其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大局来抓。同时,稳定的政治环境对加强和巩固党的领导具有重要作用,二者互动形成党和国家政治生活风清气正、良性循环。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13.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71.
[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67.
[4]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89.
[5]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76.
[6]陈家刚.协商民主与政治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38.
[7]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N].人民日报,2015-02-10(9).
[8]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1).
Law Approaches of Socialis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Fang Guangshun,Si Shuyan
(College of Marxism,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Liaoning 110036)
The basic and guarantee role of comprehensively rul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shows two levels as the holistic basis effect and specific guarantee effect.The real cause of the effect is at the historical experience of democratic development,the actual op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implementation requirements of modern governance.There will be no development of socialis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without guarantee of rule of law.The practical basis is on the democratic legislation,the culture of rule of law and party leadership,making the basic and guarantee role of comprehensively rul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the law to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o be normalized.
deliberativedemocracy;comprehensivelyrulingthecountryaccordingtothelaw;ruleoflaw
D613;D920.0
A
1674-5450(2017)05-0001-07
【责任编辑:张立新 责任校对:李 菁】
2017-05-2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专项)(16JD710044);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委托项目(L16WTB020)
房广顺,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整体性与理论教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