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性思维理论视野下的法学研究
——以桑本谦的研究为例

2017-04-12 09:03郑少飞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逻辑性强奸复杂性

郑少飞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成都 611130)

复杂性思维理论视野下的法学研究
——以桑本谦的研究为例

郑少飞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成都 611130)

复杂性思维理论主要强调了事物发展的非线性、整体性和非逻辑性,在法律现象及其研究中,恰恰体现了上述三个方面的特点,这就使在法学研究中以复杂性思维理论为指导具有了必要性。在法学研究中,我们应注意线性与非线性方式之间的相互融合与补充、分割与整体之间的补充、逻辑与非逻辑之间的补充。

复杂性思维;法学研究;桑本谦

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日益多元与复杂,复杂性思维理论也就应运而生,已经被运用于教育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面对新的社会形势,法学研究也不能仅采用既有的比较研究、案例研究、实证研究等单一的研究方法,但目前我国学术界还几乎没有人应用复杂性思维理论去进行法学研究。本文拟对复杂性思维理论的主要观点、为什么要以复杂性思维理论指导法学研究进行阐述,并结合桑本谦先生的实际研究,分析复杂性思维理论视域下法学研究的应然。

一、复杂性思维理论概述

1973年法国当代著名哲学家埃德加·莫兰(Edgar Morin)首次提出“复杂性思维范式”(“复杂性方法”论)。这种理论对旧的经典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了批判,同时提出了新的研究方法。“有序”、“分割”和“逻辑”是经典科学的基本原则[1]。而“复杂”在《辞海》的界定中是指“指事物或系统的多因素性、多层次性、多变性以及相互作用所形成的整体行为和演化。一般认为,非线性、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是复杂性的根源”[2]。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复杂”的定义与经典科学的基本原则刚好相反。复杂性思维理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认为事物的发展是非线性的。经典科学中的基本原则“有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支配着人们的认识和实践,这一原则认为没有任何一种事物的运动发展是无序的,我们现在看上去的无序事物只是受人类发展阶段的限制,终究会随着人类的进步而发现其顺序。然而以普朗克提出的“作用量子”论为开端,陆续有各种各样的实践证明表明世间万物并非都是有序运行的。复杂性思维正是这样一种强调非线性思维的理论,即认为有一定的因不一定有一定的果,有一定的输入不一定有相匹配的输出,一果多因或者一因多果都是可能的。这样的非线性思维正是复杂性思维的重要特征。

第二,认为事物具有整体性。长期以来,我们研究一个事物时喜欢将其进行分割,一直分割到其能够简便的供我们研究,而典型的例子就是社会科学中学科的分立。例如,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学科是与别的学科分开来研究的。虽然这会有不少的好处,但同时也带来了相当大的问题。当人们在研究法学的时候,只专注于法学这个框架之内而忘记了它属于社会科学,忘记了社会科学这个整体所带来的影响。毫无疑问,与世隔绝的研究必然会与社会现实出现偏差。即便最后将这些分割的部分再组成一个整体,但也只是一个没有联系的片面的整体。因此,“分割”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需要将法学纳入社会科学这个整体中来研究。而复杂性思维就是要打破这种“分割”的、“孤立”的、“封闭”的思维方式,站在多维的、整体的角度看待问题,看到整体与部分之间、部分与部分之间的普遍联系,认识到所有事物都是在一个纷繁复杂的大系统中发展变化的。

第三,认为事物发展具有非逻辑性的一面。在逻辑推理中,我们常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设证推理等方法。但是在这些推理中我们都可以发现它们所存在的问题。例如在演绎推理看起来正确无比的结论,实际上需要依靠其推理前提的正确性来支撑,而这个前提又由谁来支撑呢?除此之外,在归纳推理中有一个著名的“休谟问题”,即通过有限的特殊事例我们难以推导出普遍适用的真理。古人常说“天下乌鸦一般黑”,然而这只是通过有限的事例所总结出来的经验,当日本的白色乌鸦被发现时,就给了该经验当头一棒。这些都说明了世间万物瞬息万变,其发展具有非逻辑性的一面,靠简单的逻辑推理不一定能得出正确答案。因此,复杂性思维主张跳出传统逻辑的框架,认为事物存在不确定性,其发展是有序与无序的统一,无序即是无规则性、随机性与偶然性,即非逻辑性。当然,该理论并不否定逻辑规则,只是认为要在逻辑规则中强调非逻辑性,使得两方能够相互补充,最终得出一个较为准确的结论。

总之,复杂性思维方式对经典科学思维方式进行了反驳,但是其只是指出了其中的缺陷并没有彻底否定经典的思维方式。相反,复杂性思维希望的是集思广益,将经典科学思维方式整合到一个更大的框架以内和其它思维方式互相补充,相互联系,使得能在社会科学探索的道路上解决更多的问题。

二、法学研究何以需要以复杂性思维理论为指导

前文对复杂性思维的基本观点进行了说明,而复杂性思维之所以能够指导法学研究的原因也在于法律现象及其研究同样也具有非线性、整体性以及非逻辑性特点。

(一)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具有非线性特点。

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具有非线性特点,其表现在多个方面。如同样的犯罪行为可以出于不同的犯罪原因,也即是在同一犯罪行为下可能存在多样的犯罪动机,而且同样的犯罪动机,也可能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再如,导致人犯罪的影响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又如,此一地区法治改革成功的经验不一定适用于彼一地区等等。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和结果,是因为:第一,人的思维具有非线性的特点。社会科学归根溯源研究的对象是人,法学研究也不例外。经验告诉我们,人的思维活动有中断,有跳跃,有饱和,有震荡,有时候思如泉涌,“神思方运,万途竞萌”(刘勰),有时侯“六情底滞,志往神留,兀若枯木,豁若流”(陆机)[3]。可以看到古人就对人脑的非线性有了研究。随着现今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我们带来了与以往所不能比拟的信息,也使人的思维更加跳出了“有其因必有其果”,或者“此果必定是彼因带来”的线性思维方式,也正是因为人思维的这种非线性特征,才使人类社会没有陷入那种机械、僵化的思维模式,人类社会也才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犯罪人和法官首先是人,其思维当然也就同样会具有非线性特征。比如,在同一件案子中,同样的法官会基于刑事责任能力以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的不同而给出不同的判决,这就说明僵化的法条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情形,需要我们去进行非线性的考量。第二,社会发展具有非线性特点。社会是极其纷繁复杂的,各个地区、各个民族,其历史、文化、风俗、社会制度、生产力的发展等方面都相差甚远,此一地区犯罪率上升的因不一定是彼一地区犯罪现象增加的因。更重要的是,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又具有主观能动性,对社会的发展会产生各种未知的影响。一只在南美抖动翅膀的蝴蝶可能引起美国的飓风,一个普通的杀人案件可以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这样的蝴蝶效应和连锁反应在我们人类社会之中体现的更为明显。显然,面对这样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用线性的研究方法去研究法律现象是行不通的。

(二)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具有非逻辑性的一面。

经典科学中所讲的“逻辑”法学研究中也时常在使用,但讲逻辑的同时依然应当注意到其中也蕴含着非逻辑性。以下将以常用的演绎推理以及归纳推理中的问题为例说明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所具有的非逻辑性的特点。

使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毫无疑问是我们最常用的证明方式之一。但如前所述,演绎推理最大的问题在于其非常依赖于其大前提,而大前提却不一定正确。我们的法学研究常常使用的就是以西方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制度为大前提来研究的,然而这种前提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电影《秋菊打官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如果我们用演绎推理的方式来推理下就会得到以下过程和结果:大前提是法律的规定(此处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小前提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村长打了人),结论是受到法律惩罚(村长被行政拘留)。看上去似乎没有问题,但秋菊认为她要的只是一个说法,而不是要对村长进行法律惩罚。这种应然的结果与实然的结果出现巨大偏差的原因就是在于这个大前提。这个大前提(法律的规定)最大的基础就是来自于西方的思维和制度,而这样的思维与制度就有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造成现实中法律适用包括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非逻辑性。在秋菊丈夫骂村长断子绝孙与村长踢秋菊丈夫的问题上,苏力先生认为,在中国传统中骂别人断子绝孙不比给人肉体造成的伤害轻,他同时又谈到,我们的正式法律制度没有考虑到这些因素,而是依据那种进口的观点构建起来的,因此,肉体的伤害是伤害,而语言——至少“断子绝孙”这样的语言——不构成伤害[4]。由此可见,使用这样的大前提来进行推理是没有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形,而秋菊这样的情况正是由于非逻辑性造成的。为此,我们所应做的就是正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研究中的非逻辑性。正如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的序言中说过的那样:我们把视线转向美国,并不是为了亦步亦趋地仿效它所建立的制度,而是为了更好地学习适用于我们的东西[5]。

归纳推理相对于演绎推理而言所出现的问题更加明显,在法律实务中间更是尤为突出。由于归纳推理并不能归纳完所有的案件因此它永远都不可能得出完全无误的结论。例如西方的判例制度就需要对之前的案例进行归纳。如归纳强奸罪时,可以比较容易的归纳出犯罪年龄对量刑的影响,因为年龄有一个固定的区间。但是很难归纳出犯罪者主观恶意对量刑的影响,因为每个案子的犯罪人主观恶意总是有所不同,且非常难以监测的。即使将每一个案子都归纳其中,但下一个新的案子又将与前有所区别。正由于不完全归纳在形式论证上的或然特点 ,所以判例主义的法官都面临着更大的论证负担,而且常常借助价值、目的与经验等实质论证方法[6]。因此法官在实务中并不能安逸的根据判例来直接断案。而中国没有判例制度,但有相对应的案例指导制度。只是这个制度相对判例制度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仅供参考。同时由于以一个典型案子为例,就更不可能从其中归纳出一个普遍的真理,这样对于法官的要求也就更高了。对于这种没有办法用归纳法归纳出来的问题,霍姆斯大法官就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在法律逻辑并不能起作用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用别的方式来弥补这个缺点了。

在法学这样一个严谨的学科中,法学研究法律现象讲究逻辑是非常正常且必要的,只是逻辑在有时候可能会不准或者失灵。这时候我们就需要用复杂性的思维方法,对于失灵、不准的地方进行弥补,无论是借鉴别人的精华亦或是利用自己丰富的经验都是不错的选择。

(三)法学研究具有整体性特点。

由于法律现象具有非线性和非逻辑性的特点,更由于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特有的,受整个社会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是一个复杂的、整体的系统,因此,在法学研究中,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了整体性特点。长期以来,我们对法学的研究是分割开来的,无论是各个部门法之间还是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与其它社会科学之间,甚至于将法学研究与社会相分割。这样的分割无疑对法学的研究进行了简化,使得研究能够更加深入。但是这样的分割同样也会带来片面,即使深入研究所得出的结论也是片面的深入。因此,强调法学研究的整体性就尤为重要。

1.法学内部各学科之间的整体性。所谓隔行如隔山,不用说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隔阂,就连法学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隔阂也非常深。如搞法理的认为研究部门不如研究法学基本理论的法理学那么厚重,况且没有法理学的理论指导部门法终究难成大器。而搞部门法的则认为部门法才是真正能够改造世界的,比起法理学这种纯理论的东西实在得多,而且认为搞法理的通常对部门法缺乏了解,却站在理论的制高点来指责别人等等。事实上,法理学和其它部门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况且学习部门法也少不了学习法理学,而学习法理学最终也需要部门法来改造社会。也即是说,各个法学学科之间都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谁能离开谁独立存在。因此,进行法学研究的时候应当抛开各个学科之间的偏见、猜忌,注重法学内部各学科的整体性,把研究方式落在包含各个法学学科的法学大框架内。

2.法学与各个社会科学之间的整体性。社会科学主要是指研究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含有众多学科的庞大的知识体系[7]。但是我们却将这其中的学科相互分离,分别研究。这样长期分离的结果是为了抢占社会蛋糕,不断的加强学科的自身建设,不断的加高学术壁垒,使得自己的学科能够在学术领域内有一席之地。例如,以法律规范的研究为例,其本来已经有“规范法学”、“法解释学”等现成的称谓,可一些学者却偏偏引入了源自德国的“法教义学”这一洋名词[8],并孤立地进行研究,这使得这些研究者们只对自己的学科很熟悉,而对其它的社会科学则缺乏应有的了解,最终也只能在自己狭小的空间内发展。而自古以来,社会科学实际上就是一门学科,并没有进行分家。例如古希腊的柏拉图,既是一个哲学家、伦理学家,又是一个政治学家、法学家、教育学家。柏拉图在上述多个社会科学领域都有非常深入的研究,这些研究都得益于他对当时社会现实的理性思考。如果柏拉图没有对古希腊社会各方面问题的深入剖析,也就不会有对法律的深入的理解,就不会有《理想国》、《政治篇》、《法律篇》这些流芳百世的鸿篇巨著。这也说明了社会科学本质是一体的,具有整体性。因此在进行法学研究时,需要将其放到整个社会科学的大框架之内,相互间取长补短,避免学科分割所导致的研究片面。当然,为了深入的研究,对法学内部或者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进行分别探讨,也是必要的,而复杂性思维强调整体性也并不是让我们放弃分割的研究方式,只是强调最终必须用整体性的思维去分析和解决这些问题。

三、复杂性思维下法学研究的应然

由上可见,由于法律现象及其研究具有非线性、非逻辑性和整体性等特点,我们应以复杂性思维理论作为研究的重要指导思想。下面,我们就以桑本谦先生的论文《草率的言论和粗暴的批评:从“7·16微博事件”看法学研究的教条化》(《法学评论》2014年1期)为例来说明说明复杂性思维下法学研究的应然。

(一)注意线性与非线性方式之间的相互融合与补充。

由于法律现象具有非线性特征,我们在研究时必须摒弃单一的线性思维方式和方法,把线性与非线性的研究方式结合起来。桑本谦先生的这篇文章通过对一个网络事件,即一教授在微博发言称强奸陪酒女的危害性小于强奸良家妇女而引发的网络热议为对象,对教授以及该事件评论者的言论进行深入的剖析,从中引出关于强奸在我们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而找到整个法学研究教条化的本质。由此观之,这是一个典型的由浅入深,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这样一个有序且因果关系明确的思维方法是一个线性的思维方法。这样显然可以将整个事件所引发的问题做出深刻的解读,也是能够深入研究问题的一个好方法。但是在这篇文章中,桑本谦先生并没有只采取这种线性的思维方式,而是在必要的时候采用了非线性的思维方式。例如,文章中在评估强奸危害时,一般线性的思维方式会认为一个女性在被强奸后,受到伤害的也通常是该女性自身,因为作为原因的被强奸者是一个人,而结果的输出应该与原因的输入成正比,因此受到伤害的也是一个人。但桑本谦先生在论述时,使用非线性的思维方式指出,强奸已婚妇女要比强奸离婚妇女或寡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因为,当受害人是离婚妇女或寡妇时,受害人只有一个;而当受害人是已婚妇女时,受害人的实际数量是两个(另一个受害人是她的丈夫)[9]。这样一来,原因的输入与结果的输出就不再相对应,一个受害者也变成了两个。在这样非线性的思维方式下,弥补了线性思维中一根筋到底看不见其它事物中相互联系的问题,在文章中体现为从更多的角度(例如从丈夫对于妻子被强奸受到的伤害等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分析)对强奸危害进行评估,这样也使得对于强奸危害的问题得到了多层次全方面的剖析。最终在这样线性与非线性的结合中,使得整个文章体现出了比传统线性思维下更加完整的框架。

(二)注意分割与整体之间的相互补充。

如前所述,法律现象虽然是一个个独立的现象组成,但其彼此之间,以及这些现象和整个社会之间又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是一个不可绝对分割的整体,因此,我们在研究时,既要对这些现象单独从某一视角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同时,又要把其与其他法律现象,甚至与社会联系起来,从多维视角去探讨。如桑本谦先生该文整个文章的基调还是属于广义的法理学范畴,着重于对强奸伦理上的论述,但如果仅止于此,则可能会出现泛泛而谈的结果,因此桑本谦先生加入了刑法学的知识,以此来强化说明强奸的罪责刑。不过即便如此,仍然是相对较为片面的,因此引出了“性盗窃”这么一个概念。强奸这种违法行为是剥夺了父亲或丈夫有价值的资财——其妻子的贞洁或其女儿的贞操[10]。该概念是波斯纳提出的,但是他并没有提到“性盗窃”这样的词汇。而桑本谦先生“性盗窃”这个词汇充分的表现出了性可以是作为刑法的性权力,但若将其看作产权,是否又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这样又再次扩大了强奸所探讨的内容。不过这依然不够,毕竟这始终还是在法学的框架内在探讨。接下来桑本谦先生使用了社会心理学、社会生物学等其它社会科学对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而其中最主要的是使用了经济学的思维方式。虽然文章中并没有像他写的其它文章(如《法理学主题的经济学重述》)一样大量使用成本和收益这样明显的经济学词汇,但是其中任然含有大量的经济学分析。例如他认为贞操观念的本质是一套对于女性性资源的质量评估标准[9],以及使用“性贬值”这样的词汇都是在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在普通的法学研究中如果要讲明白为什么有人认为强奸陪酒女的危害性小于强奸良家妇女,这显然需要花费大量的功夫,毕竟在法律上讲究人人平等,这样的想法也就很难得到解释。而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下,很快就可以得出结论,因为强奸良家妇女造成的“性贬值”比强奸陪酒女大。正是因为桑本谦先生的这种注重整体性的研究方式,把经济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与法学结合,使得文章的说服力得到了大大的增强。

(三)注重逻辑与非逻辑之间的相互补充。

桑本谦先生这篇文章的主旨我们可以看出是想借网络事件来说明我们法学研究的教条化。在文章中体现为,我们总是利用死板的法条来说明一个个情况并不相同的强奸案,总是用人人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这样没有过多实际意义的大话来将不同的强奸案归为相同。这显然就是传统逻辑中演绎逻辑的大前提错误,这样推理下来的结果自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在这里,桑本谦先生并没有从这样一些套话中出发,而是如他所说的:我没有利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教义,没有套用妇女拥有“平等性权利”的说辞,也没有援引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的分析思路是回到问题本身,就事论事,通过考察问题本身的经验要素以权衡利弊得失,进而寻找最佳的法律方案[9]。他在论述为什么强奸陪酒女应该与强奸良家妇女量刑一致时,通过从相比较良家妇女陪酒女更容易成为性侵对象,更容易同意性交,报案可能性更低以及司法与道德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这样一来不仅清楚的解析了问题,同时也指出了当今法学研究的问题。在批判法学研究教条化的最后,桑本谦先生也指出了教条并不是一个一无是处的东西,正如复杂性思维所要求的一样并不是抛弃原来的逻辑,而是应当看到原来逻辑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然后用其它的逻辑方法去弥补它。

此外,在复杂性思维理论视角下,在法学的具体研究方法上,我们应改变思辨性研究方法占据主要地位的局面,当然,我们不是要否定这种研究方法,而是应在进一步加强哲学思辨学理性研究的同时,加强对法学的实证性研究和质的研究,最为重要的是,要注意把多种研究方法进行整合,因为每一种研究方法都有其优点,但也都有局限性,整合多种研究方法也正是复杂性思维理论下法学研究的本质所在。囿于篇幅,本文就不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一阐述了。

[1][法]埃德加·莫兰.论复杂性思维[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0):21.

[2]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472;542.

[3]苗东升.非线性思维初探[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97.

[4]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K].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1.

[5]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J].中外法学,2015,(1):22.

[6]苏 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8.

[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

[8]李 安.归纳法在判例主义法律推理中的有效性与论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2):43.

[9]桑本谦.草率的言论和粗暴的批评:从“7·16 微博事件”看法学研究的教条化[J].法学评论,2014,(1):63,63,59.

[10][美]波斯纳.性与理性[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31.

Jurisprudence Stud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lexity Thinking Theory:Taking Sang Benqian research as an example

ZHENG Shao-fei

Complexity thinking theory focuses on the nonlinear,integrated and the illogical development of things.The study of legal phenomena exactly reflects the above three characteristics,which makes it necessary for complexity thinking theory to guide the study of law.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complements between the linear and non-linear modes,complements between the segmentation and the whole and complements between logic and the non-logic.

complexity thinking theory;jurisprudence study;Sang Benqian

DF0

A

1674-5612(2017)03-0057-06

(责任编辑:赖方中)

2016-12-28

郑少飞,(1993-),男,四川成都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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