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

2017-04-12 03:27:47
法学论坛 2017年2期
关键词:两金附带赔偿金

田 源

(中国政法大学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

田 源

(中国政法大学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最高人民法院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的原则及理由均有待商榷。以加害人有无赔偿能力作为是否赔偿“两金”的适用原则,有悖宪法平等原则。“两金”系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排除“两金”既无助于降低空判,也不利于附带民事调解的达成,更不符合法律位阶原则的适用。赔偿“两金”既体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也有助于强化权利救济和维护司法权威,并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由此,建议将“两金”重新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障

引 言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等领域发挥了巨大功用,但仍有个别条文的适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譬如,《刑诉法解释》第155条,通过列举式的规定,将以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主体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本文他处简称“两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引发了巨大争议。*参见陈卫东等:《附带民事诉讼:强化被害人权利保障是要点》,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6日。本文拟以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为研究视角,就赔偿“两金”的应然性作系统论证。

一、关于 “两金”赔偿法律依据的脉络梳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金”赔偿观点的发展沿革

经对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相关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的梳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金”的定性和赔偿与否的态度并非是一以贯之的,而是如同“过山车”般一再反复。不可否认,法律规范的调整固然要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数年间关于某一具体法律问题作出几经反复的规定,难免有朝令夕改之嫌。尤其在对“两金”是否赔偿问题的规定中,不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的“法律打架”局面时有出现,不仅引发广大民众对法律稳定性的困惑,更让广大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感到无所适从。

表: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观点的发展沿革

(二)最高人民法院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的司法考量

为保障《刑诉法解释》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部门撰写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刊载在作为全国各级法院刑事法官奉为臬圭的重要办案参考手册《刑事审判参考》之上。该文第三章第六节就《刑诉法解释》第155条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的原因,从“适用原则及理由”角度进行了系统阐述*胡云腾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文中第119-124页,以较大篇幅就为何将“两金”排除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具体的适用原则及理由。,这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排除“两金”的“官方解释”。

该文在适用原则部分指出,对《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等费用”的理解,应作为等内理解。只有对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而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才能作等外理解。同时,强调指出上述原则的主要目的旨在防止“空判”。具体的适用理由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理由一,“两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抚慰、救助的主要方式,赔偿精神损失(“两金”)有双重处罚之嫌。

理由二,将“两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会导致空判现象,引发缠诉闹访,且“两金”的实际赔偿到位率很低。

理由三,将“两金”纳入赔偿范围,会导致赔偿标准过高,实际上不利于被害人得到补偿。多数刑事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很低,套用单纯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容易使被害方对赔偿金额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影响附带民事调解及矛盾化解。

理由四,主张对《侵权责任法》第4、5条结合起来理解,即根据“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认为处理“两金”赔偿问题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两金”理由的商榷意见

综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的原则及理由均有待商榷,部分观点更是难以自圆其说,故结合赔偿“两金”的应然性逐项加以探讨。

(一)以赔偿能力作为适用依据有违宪法原则

该文适用原则部分将“等内理解和等外理解”的选择适用依据,完全建立在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之上,与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相违背。《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了我国宪法层面上的平等原则。《宪法》序言中同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自然也应当遵循平等原则,而不能游离其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的做法,明显与平等原则不相适应。《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但第三款则规定了适用他法的“例外情形”*《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应赔偿“两金”。。这就造成了依据同一部司法解释的同一条文,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犯罪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便造成了相同的损害后果,也要适用完全不同的赔偿内容和赔偿标准,这无疑是司法解释适用上的“双重标准”。诚然,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比于实际赔偿能力存疑的普通被告人,可谓“旱涝保收”,能一定程度上减少“空判”。但这种极富功利色彩的做法,是典型的“因人而判”而非“依法而判”,不仅有“挑软柿子捏”、“宰大户”之嫌,更容易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宪法、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惟有对不同罪种、不同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要求赔偿“两金”,才是遵循宪法平等原则的正确选择。

(二)“两金”的性质应属于物质损失

将“两金”的性质归为精神损失,是排除“两金”的第一个理由。然而,这一定性是值得商榷的。当前学界在“两金”的性质判断问题上意见不一,主流观点包括“抚慰金说”*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123页。、“抚养丧失说”*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继承丧失说”*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5页。等,学术观点上的碰撞直接引发了国内相关立法关于“两金”性质认定的冲突。笔者赞同“‘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的观点,认为应将其纳入物质损失范畴。第一,从法律释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2条明确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即“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指已经受到的财产利益减损,如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又称为可得利益,指以后必然要遭受的损失,“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两金”作为被害方以后必然要遭受的损失,是对受伤或致死的被害人可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合理的、可期待的。并且,“两金”的损失由犯罪行为所致,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理当赔偿。第二,从法律公平原则来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17条规定,一般的侵权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第22条更是赋予了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犯罪行为不仅属于侵权行为,且大都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并且“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创伤往往要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大”*董满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看法》,载《黑河学刊》2011年第8期。,持续时间也要更长。与之呈鲜明对比的是,《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将“两金”归为精神损失,依据第138条第2款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无疑会造成“被侵权损害赔偿‘两金’;被犯罪侵害却不赔‘两金’;受到侵害越大,反倒赔偿越少”的法律适用怪象和逻辑悖论。被害人及其亲属自然难以理解,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会因此大打折扣,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会有所削弱。第三,从法律逻辑来看,将“两金”归为精神损失同样会引发逻辑悖论。以死亡赔偿金为例,现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城镇、农村居民在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上的巨大差异,造成了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倘若将“两金”归为精神损失,则会倒推出 “城镇人口和年轻人要比农村人口和老年人的精神利益高贵”的荒谬结论。毫无疑问,这种预设是难以成立的,“两金”理应予以赔偿。

(三)排除“两金”无助于降低空判

通过牺牲部分赔偿额度换取实际赔偿到位率,以此来消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空判”现象,是排除“两金”的理由之二。然而,“两金”赔偿与否和“空判”能否降低之间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姑且抛开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不谈,影响被告人赔偿积极性的,更多是能否在法院下判前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进而在量刑幅度内得到刑期的减免。*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通过排除“两金”降低法定赔偿金来防止“空判”,所起到的实际效果微乎其微。第一, 纵使排除“两金”,显著降低法定赔偿金,被告人也未必一定就赔。由于赔偿总额没有明显增长,即便以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也只能换取赔偿实际到位率的有限提升,对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效果并不明显。第二,法院对于被害方“两金”赔偿诉求的支持,对其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如果不予支持,即使被告人判刑再重,也难以得到社会民众和被害方的认可,更无助于缠诉、闹访等社会问题的解决,较为典型的案例如“长春盗车杀婴案”*具体可见王瑶:《长春盗车杀婴案赔偿1.7万引质疑受害方称不公》,载《北京晚报》2013年6月11日。。第三,将“两金”纳入赔偿范围虽会令赔偿金额增大,但也有其积极的一面。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获得较轻的处罚往往会尽全力去接近法定的赔偿金额。水涨则船高,被害方实际得到的赔偿金普遍会高于排除“两金”后的标准。

(四)排除“两金”将加大调解难度

有助于附带民事调解及矛盾化解,是排除“两金”的理由之三,但该理由同样难以成立。“从本质来看,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的社会控制机制,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纠纷,是希望以一种社会成本较低的方式来和平、理性地解决纠纷,以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满,防止纠纷扩大化危及社会法治秩序。”*谢佑平:《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诉讼职能为视角》,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司法实践中,排除“两金”非但无法为附带民事调解提供助力,反倒会加大调解难度,甚至阻滞矛盾纠纷化解。“两金”是过去用以吸引被害一方坐到谈判桌前的重要筹码,也是不少法官赖以促成调解的“撒手锏”。*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参考该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可供双方讨价还价的回旋余地也会更大,往往也能取得更好的实际调解效果。而今,“两金”被排除后,案件调解难度显著增大。无论是被害方还是被告人,都会从对己方有利的角度来理解《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人,会依据“就算判决也不赔两金”的法定赔偿标准,开出较低的,甚至是在被害方看起来“无异于侮辱”的价码。作为被害方,往往会依据司法解释第155条第四款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金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以“不受限制”为由,提出包含“两金”在内,在被告人看起来是“狮子大开口”的赔偿金额。由于双方的心理期待存在显著差异,承办法官再单凭诸如“以和为贵、人死不能复生、退一步海阔天空”等传统调解话语来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则更显苍白无力,难以促使双方坐下来谈判,更遑论达成共识。即便被告人承诺依照排除“两金”后的标准及时做出赔偿,被害方也往往会拒绝接受已严重缩水的赔偿金,更不会签署谅解书与被告人达成谅解。但倘若被害方不签署谅解书,即便是少得可怜的赔偿金,被告人一方也会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交付。同时,“两金”被排除前,即便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被害方不能一次性获得赔偿金,但仍可以保留远期追偿权。“两金”被排除后,不仅法定赔偿金变得杯水车薪,被害方的远期追偿权也化为泡影,实则不利于被害方的司法保障。

(五)排除“两金”不符合法律位阶原则

认为排除“两金”是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应然结果,这一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第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将“两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该法第99条仅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畴。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的是《刑诉法解释》第155条,但该条也通过“等费用”这一兜底方式,为赔偿“两金”预留了可能。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不仅不能得出排除“两金”的结论,反倒因为“两金”的物质损失属性,推知应当予以赔偿。第二,《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要求赔偿“两金”,“还将‘两金’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具费等’作并列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旨在表明将“两金”归为物质损失的意图。同时,该法第22条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作出规定。将上述两条款结合起来考量,可反向推知立法者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的态度,否则不会将“两金”与“精神损害”分列到两个法条来规定。第三,《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2、3款,也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应当赔偿“两金”。*《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2、3款规定:“(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第四,从法律位阶来看,《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它们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刑诉法解释》的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第88条确立的“上位法优先下位法”原则,相比较而言,法律的位阶明显要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当《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与《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前者,即“两金”应作为物质损失而得到赔偿。

三、赔偿“两金”的应然性论证

(一)赔偿“两金”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

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尽管并非被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对价,但却是因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导致预期收入减少的相应赔偿。“人权得到最全面、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李步云:《论人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脱胎于两大国际人权公约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但《宪法》的诸多条款中均蕴含着对二者的保障。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不仅与宪法、法律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同样不利于人权司法保障的巩固与强化。

《宪法》第33条第3款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被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誉为“进入21世纪,中国政治文明发展最亮丽的事件”*张文显:《人权保障与司法文明》,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虽受制于宪法解释制度的缺失,此处“人权”的内涵并未作详细的表述,但鉴于“生命权是人类的最高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本源,是所有人权的基础”*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生命权》,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这一条款可视为《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宪法》对于健康权的保障更是散见于多个条款。譬如第21、42、43、44、45、49条,况且“一项权利在一国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除了宪法对该项权利进行明确列举以外,还可以由释宪机关通过各种宪法解释的方法推导出对该权利的保障”*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综上所述,生命权和健康权属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必须是平等保护的”*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2页。,故而平等地赔偿“两金”所体现的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尊重。

(二)赔偿“两金”有助于强化权利救济

在刑事案件中,无论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都难以挽回因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还会因被害人的死亡或伤残,陷入经济上的困顿。“由于侵害已然形成,为了更好地弥补犯罪行为带来的痛苦与生活上的不便,物质与精神损失的赔偿便是被害人在精神利益之外更重要、更现实的利益诉求”*刘少军:《论“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将“两金”排除出赔偿范围,使得赔偿金额严重缩水,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因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从而不得不遭受长期而持续的伤害。纯粹法学派创始人汉斯·凯尔森曾指出, “法律制裁最初只是一种制裁——刑事制裁,即狭义的惩罚, 涉及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方面的惩罚……后来的制裁才有区分:除惩罚外, 还出现一种特定的民事制裁……旨在提供赔偿, 即补偿非法造成的损害。”*[英]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在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以“两金”为代表的,由加害方给予被害方的经济补偿,是与判处刑罚并行不悖的惩处措施,而非其附庸或补充。恰如边沁所言:“任何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都可以通过经济补偿得到缓解甚至平衡。”*[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相应的,忽视或轻视经济补偿的刑事裁决,往往难以令“有理性的使自我利益最大化者”*[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的法律程序参与者所信服和接受。此外,倘若不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进行抚平,不仅是对他们的二次伤害,而且极易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实践中,很多涉诉上访案件就根源于此。更有甚者,由于长期得不到赔偿,被害人心理发生逆变,又反过来报复社会,由曾经的“被害人”变成新的“被告人”,进而加剧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律秩序的不信任, 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 黎宏译,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为避免这一恶性循环的周而复始,将“两金”重新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及时有效的补偿变得势在必行。

(三)赔偿“两金”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被害方评判裁判结果公允与否的标准无非两种,一是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再就是其所获得民事赔偿的多寡。*陈学权:《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随着“两金”被排除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严重缩水。尤其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初期前后的案件,在赔偿金额上存在天壤之别,有些甚至不及修法前的“零头”。诚然,“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用一切情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赔偿金原有的用以安抚被害方情绪和解决其实际困难的作用被极大削弱。这就导致法院判处的赔偿金,与被害方期待的“心理价位”之间往往存在难以弥合的巨大鸿沟。排除“两金”后,法院一旦依法做出赔偿判决,极易引发被害方对承办法官乃至法院的不满,无形中加大了矛盾纠纷的化解难度。譬如,在面对一些被害方家属 “俺这一条人命就换这点钱”的质疑时,单凭一句“法律规定变了”,难以打消当事人心中的疑问和胸中的积怨。一旦释法答疑工作不到位,很容易让原本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指向做出裁判的承办法官及所在法院,进而滋生缠诉闹访等负面事件。

随着当前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矛盾态势客观上将进一步加剧。一方面,立案登记制的全面落实,可能导致各级法院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态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同样水涨船高;另一方面,员额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使得法官数量降低,在辅助人员、配套保障尚未完全到位的当下,办案压力陡然递增。同时,一批即将接受员额制改革检验的法官,往往出于担心稍有不慎而引火烧身,进而影响入额,而存有畏难情绪。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成了人见人躲的“烫手山芋”,有能力的法官不愿审,没本事的法官又审不了。部分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双方当事人原本就紧张的关系更加激化,承办法官也容易陷入恶性循环当中难以脱身。惟有将“两金”重新纳入赔偿范围,才能从问题本源上破解实践难题。

(四)赔偿“两金”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

在我国,以经济补偿来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损害有先例可循,如“赔命价”。该习俗不仅在我国古代社会北方游牧民族习惯法中屡见不鲜,即便在解放后,1979年刑法统一实施前,“赔命价”仍是藏族地区解决杀人伤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同样,我国关于 “两金”赔偿的法律规定自古皆有,且由来已久。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元代创设的烧埋银制度。所谓烧埋银制度,指“对枉死者的尸首经官验明, 行凶者除按罪判刑外, 家属须出烧埋钱予苦主, 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张群:《元代烧埋银初探》,载《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作为我国法律史上首个要求在追究行凶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元代烧埋银制度开创了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先河,其部分条文又为其后的明朝和清朝所沿袭。

《元典章》中有明确记载:“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元典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3页。《元史·刑法志》亦有类似记载可为佐证:“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元史·刑法志》,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87页。即对于行凶者除给予刑罚之外,要求其必须赔偿给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而后,明清两朝沿袭了元代的烧埋银制度,《大明令·刑令》规定:“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张群:《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载《中西法律传统》2000年第1期。除了将赔偿金额由五十两降为十两之外,其他内容与元律一般无二。《大清民律草案》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对不属于财产之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子为胎儿的,亦同。”*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从“两金”在历史上长期存在并为历代所沿袭的史实不难看出,我国具备“两金”生长勃发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土壤。

结 语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版,第1页。。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格局之下,“两金”是否被排除出赔偿范围看似只是一个小问题,但却关乎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保障问题,关乎已然破损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有效弥合修复,更关乎司法公平正义能否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感知。鉴于《刑诉法解释》第155条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不足,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具体适用问题做出批复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正确认定“两金”的性质,尽快将“两金”重新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推动“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早日实现。

[责任编辑:刘加良]

Subject:Research on the Issue of Death Compensation and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the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Author & unit:TIAN yuan

(The Center of Cooperative Innovation for Judicial Civilization,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The Supreme Court will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nd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ruled out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compensation scope is questionable. To the offenders have compensation ability as the basis of whether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nd disability,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and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s material loss, eliminate the execution of death and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damages against the referee, is unfavorable to reach conciliation, more do not conform to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principle. Compensation will be death and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to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compensation range, both embodies the respect for the right to life, the right to health, can also help strengthen the right remedy and safeguard judicial authority, and conforms to our country tradition.

death compensation ; disability compensation;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criminal victim; rights protection

2016-12-06

本文系中国法理学研究会青年专项课题“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司法保障问题研究”(2015@FL002)的阶段性成果。

田源(1984-),男,山东单县人,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文明、诉讼法学、法理学。

D915.2

A

1009-8003(2017)02-01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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