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通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
高 通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在规范和实践中出现分离,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速裁证明标准实质上低于规范中的证明标准。这种分离与庭审虚化带来的证明方法不足、公诉证明标准的扩张适用以及不当的司法改革政绩追求有关。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降低具有不可避免性。设置分层次的刑事速裁证明标准,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证明须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他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明达至“大致的心证”即可。
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庭审虚化
自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试点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起,至今已逾两年。中期报告显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良好,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但也有不少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证明标准能否放宽即是其中之一。*关于降低证明标准的讨论,可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张勇、程庆颐、董照南、张爱晓:《推进刑案速裁 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也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参见李阳:《攻坚之年看司改——聚焦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3日。多元化证明标准的提法已经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降低证明标准给司法公正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质疑。本文将以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为研究对象,梳理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速裁证明标准,进而检讨反思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以期有助于刑事速裁程序改革。
(一)法律规范中的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分析
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法律渊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刑事速裁试点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为《刑事速裁试点办法》)。从现有文件以及国家司法改革的思路来看,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并未确立单独的证明标准。
第一,《刑事速裁试点决定》和《刑事速裁试点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刑事速裁程序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备“违法性”的特征,其合法性是直接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内的法律改革是合法的,但超越授权范围的改革即构成违法。而《刑事速裁试点决定》和《刑事速裁试点办法》并未单独规定证明标准问题,即证明标准不属于本次授权立法改革的内容。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仍应沿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
第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渐进性也决定此轮改革不会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本轮司法改革声势浩大,涉及到影响司法公正的许多深层次问题,但也正因为如此,本轮司法改革面临的阻力也是巨大的。所以,国家进行司法改革也希望是稳妥推进。证明标准作为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问题。而司法公正又是本轮司法改革的出发点,降低证明标准可能造成的司法擅断会对司法改革乃至我国政治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因此,国家对改革证明标准更是小心翼翼。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这次授权决定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但仅限于简化开庭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增加了不公开审理的事由,这些都属于比较小的改革,不是实质性修改,没有对法律的基本原则的突破。”*参见毛磊、张洋:《推动刑案繁简分流 满足司法正义期盼》,载《人民日报》2014年6月24日。从谨慎推动的思路来看,当前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也不可能设立单独的证明标准。
既然从当前试点文件中推出刑事速裁程序仍然沿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么,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统一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证明标准要低于一审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参见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争执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需满足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关于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并未创设新的证明标准。首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规定的是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达到这一条件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而证明标准则是针对定罪量刑问题,达到这一标准则可对其定罪量刑。所以,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有两字之差,但规定的并不是同一个内容,不可同日而语。其次,从程序体系来看,简易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统一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三遍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下设“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三节。从三者关系来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相对应,划分标准是是否属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起和“简易程序”相对应,划分标准是程序是否简易。也即,刑事简易程序是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一审程序的简化。既然是程序简化,那么就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简化的,那就只能适用原来程序的规定。所以,《刑事诉讼法》并未设定单独的简易程序证明标准,刑事速裁程序当然适用统一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分析
立法授权改革模式下,各地进行制度探索的空间并不大,大都沿用试点文件中的说法,对证明标准问题绝口不提。*笔者搜集到的《深圳市刑事案件速裁审程序办理规定》《南京市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珠海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均无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进行,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不高的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造成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事速裁程序在证明标准上与普通程序并无二异,但审限却大幅缩短,降低了法官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意愿。*张勇、程庆颐、董照南、张爱晓:《推进刑案速裁 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为进一步提高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一些地方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据条件方面做了适度调整,通过“关键证据”、“证据指引”等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实现。*参见张建升、甄贞、熊秋红、曹红虹、吴宏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探索与理论建构》,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这一改革虽未直接提出改变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但已然对现有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产生了冲击,实质降低了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
证明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证实,即通过建构性思维,挑选有用的证据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是一种积极的事实建构;另一种为证伪,即通过批判性思维,对建构起来的案件事实进行批判,发现合理怀疑并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实现证明,属于一种消极的事实建构。“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则是从证实和证伪两方面,都削弱了刑事速裁程序证明。
首先,“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存在证实不足的风险。“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作为一种证据规范化方式,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出。其推理模式为:A1犯罪中,该几类证据被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B;A2犯罪中,该几类证据也被用来证明待证事实B;由此推导下去,直到An犯罪中,这几类证据都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B;那么,该类犯罪中,B事实可以用上述这几类证据来证明。归纳推理反映了犯罪事实和证据之间的一般关联性,通过运用归纳推理可以提高取证精准度进而降低取证难度。但归纳推理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不周延性,无法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形。经过归纳得出的“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是被“裁剪”过的证据。即便这些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证实的充分性,但仍然可能会因过早“裁剪”掉相关证据,而陷入证实不足的困境。从法官心证的形成来看,即使存在其他相反意义的(证据)材料,法官却可依据某项“微小的材料”自认已经形成确信。*[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原书第21版),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基于此,图示论证法要求在制作关键事项表时,“一定注意不要把潜在相关的材料过早删除;在初次删节时宁可犯过量包含的错误……如果删除了必需的数据,就很可能无法发现重要的联系了。”*[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朱婷、张月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4页。所以,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也会面临不周延的情形,从而导致证实不足。
其次,“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排斥证伪,增大刑事司法证明错误的可能性。“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主要目的在于重构事实,主要体现的是证实的思路,较少体现证伪的过程。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为例,笔者搜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危险驾驶罪的多份判决,发现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是证明“醉酒”的三种核心证据。存在上述三种证据,即可证明存在“醉酒”的事实。虽然这些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但我们仍然可以就这些证据提出诸多批判性疑问,如酒精检测器是否有效、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是否科学、血液酒精浓度高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该鉴定是否与其他鉴定相一致、被告人认罪是否基于自愿、被告人是否恰当理解认罪的内容等。这些问题若得到合理解释,即排除刑事证明中的“合理怀疑”;如果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就意味着没有达到定罪的要求,需要继续收集证据。这一过程也就是证伪的过程。刑事速裁案件中,为了简化收集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关键证据”和“证据指引”中大幅削减证伪的过程。如支持“醉酒”的三种证据并没有对上述疑问作出完全解释,证伪过程明显不足。当然,证伪过程的缺失并不意味着必然会造成错案,因为经验法则承担着证伪的部分职能。如被告人供述和酒精检测报告相印证的情形下,依据经验法则,基本可以认定上述疑问可以被排除掉。但经验法则本身就是一个概率性问题,其也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所以,经验法则也无法完全确保刑事司法证明的绝对准确性。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了分离。刑事速裁程序面对的虽然是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其诉讼程序可以大幅简化,但这并不足以成为证明标准降低的充分理由。从现实来看,降低证明标准也不是法官的最优选择。因为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在刑事速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并没有什么区别,法官面临的确保办案质量压力是一样的。这也是一些试点地区的法官不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来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原因。总体来看,在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方法不足、公诉证明标准对审判证明标准的“侵蚀”以及司法改革政绩观的不当影响等共同作用下,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出现了规范和实践的分离。
(一)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方法不足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极大地提升诉讼效率,庭审时间大幅缩短,但庭审时间缩短也带来了庭审虚化的问题。如在一个只有四五分钟的庭审中,法官无法组织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法官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基本消失,庭审的主要作用就是法官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虽然庭审被虚化,但法官确保案件办案质量的责任并没有降低。法官为了确保刑事速裁案件办案质量,只能进行庭前阅卷。即法官是通过庭前阅卷来实现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只起到辅助验证卷宗,或者是解决法官阅卷产生的疑问的作用。因此,刑事速裁庭审成为实质上的书面审理。刑事速裁书面审理方式带来刑事速裁证明的不足,无法支撑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首先,书面审理带来法官心证形成于庭前。一审普通程序中,为了防止法官因过早接触控方卷宗而形成预断,一般规定禁止法官庭前阅卷。如英美证据法上的传闻证据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则要求法官必须“根据其在整个审理中建立起来的、自由的内心确信,判断证据调查结果”*《德国刑事诉讼法》,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06页。。而为了使法官在庭审中形成确实的心证,一审普通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但在书面审理方式下,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形成心证。而且,由于刑事速裁程序庭审虚化,其事实发现功能基本消失,法官在庭前必须形成确实的心证,法官依据该心证就可作出确定的裁判。如重庆市2015年11个试点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平均庭审时间在4-7分钟之间,平均每起案件审理天数为6.1个工作日。*陈荣鹏、李永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实证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第5期。即在将近6天的时间里,法官用来庭审的时间只有几分钟。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要当庭宣判,法官开完庭就意味着案件已经审结,大量的时间是被用在庭审之前。即便我们将立案的时间、案件等待的时间等全部排除掉,法官用来阅卷的时间也必然会显著长于庭审时间。所以,书面审理方式带来法官心证形成的提前。
其次,书面审理方式及律师参与率低,使法官只能依赖控方证据形成心证。由于法官心证主要形成于阅卷阶段,那么,卷宗的完整性直接会影响到法官心证。我国刑事诉讼以卷宗为中心,刑事审判必然会以控方卷宗为基础。虽然检察机关并非是纯粹的控方,其指控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仍然具有强烈的指控意愿,其更侧重于收集有罪证据,往往耽于收集罪轻证据特别是酌定罪轻证据。为了弥补控方卷宗的片面性,一审普通程序允许辩方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允许辩方自行收集证据,从而尽可能确保法官心证的公正性。但从当前试点来看,刑事速裁程序中鲜有律师参与。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统计,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882人中,仅有55人自行委托辩护律师,尚不到7%。*参见艾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证分析和规则构建》,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6期。书面审理方式以及律师参与性低,使得法官只能依赖于控方案卷来形成心证,增加了法官形成片面性心证的风险。
最后,刑事速裁案件取证简化,带来印证证明的困难。我国刑事诉讼证明采用的是印证证明的模式,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才可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刑事速裁案件大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而且也都获得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所以,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可能不会如重罪案件那般全面,可能会出现“印证不足”的问题。即便是出现“印证不足”情形时,由于刑事速裁案件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而且有部分证据来印证这一直接证据,也基本可达到印证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速裁程序中公诉证明标准对审判证明标准的“侵蚀”
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一般仅指审判证明标准,我国的证明标准则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四个标准。而且,法律对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要求一样,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也引起学界关于一元化证明标准和层次性证明标准之争。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证明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在一定程度上要低于审判证明标准。
如2013年至2015年间,全国法院判决人数和全国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数的平均比值大约为87%。即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数中有13%的人未被法院判决,而以不同名义将其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中去。检察院提起公诉意味着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到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检察院提起公诉但未被法院判决,则意味着这些案件尚未达到法院的定罪证明标准。从数据来看,这类案件并不在少数,占到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数的13%之多。而且,抗诉反映了检察院对法院裁判的不认可,但每年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大体维持在六七千件,即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检察院还是认可法院的裁判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实践中的公诉证明标准要低于法院的审判证明标准。
刑事速裁程序虽然也有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但检察院逐渐成为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核心。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可见,认罪认罚首先是指被告人向检察院认罪认罚,而且刑事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必须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考虑到检察院和法院目前尚未有共同的量刑指导意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般规定为一定幅度,由法院在该量刑幅度内进行裁量。虽然法院有权因认为不构成犯罪或量刑不当等理由否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刑事速裁程序中定罪量刑权向检察院转移确实是不争的事实。如有学者调研发现,某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305件案件中,有18件检察院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遭到法院的拒绝。其中有11件是法院认为检察院建议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判处实刑,有7件是法院认为检察院建议判处拘役的案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参见潘金贵、李冉毅:《规则与实效: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从理论上讲,法院和检察院对量刑不可能完全一致。量刑包括刑种和量刑幅度,刑种较为容易确定,而量刑幅度涉及到量刑情节的考量而不太容易确定。所以,法院和检察院对刑种上的认识差异理应比量刑幅度上的认识差异要大的多。但上述调研中显示,法院不同意检察院刑事速裁建议是因为两者未就刑罚种类达成一致,而法院和检察院未就量刑幅度问题产生不同认识。这与我们日常认识不一致,较为合理的解释就是法院容忍检察院一定的量刑误差,只有较大的误差法院才会予以纠正。当检察院逐渐获得刑事速裁案件的定罪量刑权,而检察院公诉证明标准又低于法院定罪证明标准时,整个刑事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就随之下滑。
(三)司法改革政绩观的不当影响
刑事速裁程序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必然要体现本轮司法改革的价值。本轮司法改革的首要价值就是要保证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效率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并非是核心问题。如在作为本轮司法改革基础文件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公正”二字在全文中出现21次,在司法改革部分出现14次;“效率”二字在全文共出现2次,并且只出现在行政执法改革中。从应然意义上讲,公正司法在实体上应当追求不枉不纵的结果。但在实然语境下,不枉不纵又是非常难实现的,甚至是不可能完全达至的目标。在整体社会安全观等影响下,司法实践突出强调“不纵”的作用,这是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在此背景之下,我国逐渐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要求“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6日。本轮司法改革以公正司法为首要目的,主要解决的冤假错案即错判有罪的问题。较高的证明标准虽然会导致更多的错误无罪判决,但也大幅度减少了错误有罪判决的产生。所以,正式法律文件中不会降低证明标准。
虽然公正司法是国家试点改革的核心价值,但地方试点单位在推进试点改革时可能还会存在追逐司法改革政绩的动力。司法改革作为当前党和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也被赋予了“政绩”的标签。与上诉率、发回重审率等传统考核指标不同,“司改政绩”是一项新的“政绩”,更容易被上级所认可。而且,“司改政绩”也没有非常成熟的考评方式,只要获得上级认可即是“成功的”。因此,很多法院非常热衷于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也面临同样的“司改政绩”。“只重宣传造势,不重群众口碑”的喇叭式政绩观和脸面式政绩观*参见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何以生成的制度史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大行其道。虽然为了确保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方案规定的非常详细,能简化的程序基本都简化。但国家仍然希望各地能保持一定能动性,积极探索既能保证公正又能大幅提升效率的新方案。*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在检查北京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时指出,“充分发挥试点单位的能动性、创造性,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不断推向前进。”参见雪洁:《全力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9日。这为各试点单位追求“司改成绩”预留下一定的空间。为了获得良好的“司改政绩”,相关试点单位积极探索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方法,如扩大适用范围、简化取证方式、庭审书面化、建议实行一审制等。这些改革措施很多属于为了改革而改革,相关试点单位并没有仔细论证这些改革举措是否正当、相关程序应否简化以及能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等。当在程序已简无可简时,一些试点单位就将目光转向证明标准上来,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从而简化取证方式和数量。即便试点改革可能会带来一些司法公正的问题,但各试点单位也可通过息诉罢访机制将司法不公的不利影响控制到最小,并不会影响到试点工作的开展。由此,产生了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冲突。
在上文分析的司法实践中降低证明标准的三点理由中,除地方试点单位追逐司法政绩并非刑事速裁程序所必需的外,其他两点理由反映出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降低的必然性。
刑事速裁程序是比简易程序还要简易的程序,为了实现刑事速裁程序的这一定位,刑事速裁程序必须大幅压缩庭审程序,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如美国法院在调查辩诉交易是否存在事实基础时,主要通过讯问被告、检察官,或审阅检察官的报告方式来进行。*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7页。德国简易程序大幅简化证据调查,无须传唤被指控人,证据调查可以不适用直接原则;在德国另一项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中,庭审更为简化,法院通常依据案卷情况进行书面裁决,不进行法庭审理,不公开审理。*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宗玉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290页。书面化审理方式,带来证明方式的变化以及公诉证明标准的扩张适用,也造成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降低。换而言之,书面审理构成审判证明标准降低的充分条件。而依据充分推理规则,否定后件就要否定前件。我们要想保持审判证明标准不变,只能禁止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而采用充分的庭审方式,但充分的庭审又与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相矛盾。所以,从逻辑上看,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方式与保持审判证明标准不能同时实现。
当然我们可以在庭审实质化和庭审虚化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得刑事速裁程序在确保诉讼效率的同时其庭审程序又不被过分虚化。但寻找这一平衡点并不容易。庭审实质化与庭审虚化的争论,实为公正与效率之争。现代刑事诉讼虽然确立了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基本价值判断,但由于案件数量增长迅速而司法资源增长有限,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司法资源配置不得不优先保障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案件越是简单轻微,获得的司法资源就越少。这种司法资源配置方式并非是最优选择,只是无奈之举。如果面临的案件压力大,那么,刑事诉讼程序就会舍弃更多的程序;如果面临的案件压力不大,则会保留更多的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中到底哪些程序可以舍弃,哪些程序不能舍弃,与司法面临的案件压力有重大关联。案件压力是不断变化的,而且各地区案件压力也存在很大不同,也就很难寻找到既能确保公正又能确保效率的恰好一点。即便寻找到这一平衡点,根据这一平衡点设计诉讼程序也十分困难,其实践运行效果往往也难以预估。如当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试点方案中设计了一些确保司法公正的必备程序,如值班律师制度、法官讯问被告人等,但这些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并未抵挡住庭审虚化的“大潮”。所以,在刑事速裁程序提升诉讼效率的定位下,我们难以寻找到强化刑事速裁程序庭审的有效路径,当然也就没有提升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空间。
域外刑事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降低。如美国刑事司法制度虽然要求在辩诉交易中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要件,但并不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仅要求有罪答辩存在“有力证据”。*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第四版),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一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后即进入量刑听证程序中,量刑听证程序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证明上区分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自由证明。两种证明在各自所需达到的心证程度是否存在区别,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来看,虽然多数观点认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所要求的心证程度并无区别,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两者心证程度有所不同。*参见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如林钰雄教授认为,法院对于依照自由证明的程序之心证,无须达到确切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证上认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为已足。*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总体来看,由于刑事速裁庭审程序的先天不足,刑事速裁庭审虚化现象突出,这使得刑事速裁程序无法支撑起较高的证明标准体系。所以,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必然会低于一审普通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既然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降低不可避免,那么,这一标准该降低至什么程度呢?证明标准的设定是项综合工程,要综合考量证明目的、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障、提高司法效率等多项因素。直接回答这一问题并不容易,但我们可以从这一问题的反面来入手,分析降低证明标准带来的最大问题是什么,从而获得证明标准的设置底限。
降低证明标准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可能会带来国家权力滥用,从而产生大量冤假错案。从刑事裁判与案件客观事实是否吻合的角度分析,刑事误判分为“错判”和“错放”两种。而证明标准则可看作是在“错判”与“错放”之间分配错误的机制。*参见[美]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所以,证明标准并不必然与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正相关。如较高的证明标准虽可降低“错判”比例,但也可能会增大“错放”比例;较低的证明标准在降低“错放”比例时却可能增大“错判”比例。“错判”与“错放”虽都构成“刑事错误”,但“错判”及其中所包含的刑事司法权力滥用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危害似乎更大。与一审普通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降低后,“错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错判”问题存在加剧的可能性。此外,由于刑事速裁程序中法院审查的虚化,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侦查机关追逐口供的动力,甚至会出现为使犯罪嫌疑人形成稳定连续的口供而采用刑讯逼供或非法交易等情形。因此,如何尽可能地防范“错判”就构成降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限度。
了解证明标准设定的底限后,我们继续分析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模式。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法院并不必然受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约束,其仍然有独立的查明案件事实责任。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别。不认罪案件中,由于没有被告人口供,控辩双方之间存在重大争议,法院为了使被告人以及社会相信其所作判决的正当性,就必须运用其他证据作出严密推理,从而确定案件事实。但在认罪案件中,法院虽不必受控辩双方合意的约束,但控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也已经获得被告人口供,法院会天然地偏向口供中心主义下的证明模式。较之于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口供最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因此,法院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意愿也大大下降。法院裁判案件主要以被告人口供为基础,证明过程则成为运用其他证据来验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所以,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就围绕被告人口供而展开,如何确保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就是刑事速裁程序证明的核心。
对于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证明,我国主要通过印证证明来实现,即通过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来确认案件事实。印证证明对证据的要求非常高,其并不太适应刑事速裁程序。如印证证明是建立在证据材料充分的基础之上的,但刑事速裁程序中证据收集非常有限,难以对所有案件事实实现全面印证。也正基于此,司法实践中认罪案件的印证证明模式出现“形式化”倾向,即只要能够对口供起到形式上的印证作用即可,至于印证的内容、印证的程度,则基本上不多加考虑,只要不出现明显的矛盾即可定案。*参见纵博:《论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由于印证证明的不足,刑事速裁程序越来越倾向于通过确保被告人口供自愿性来保证其真实性。如《刑事速裁试点办法》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四个条件中,有三个条件是关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而且对其自愿性审查也贯穿刑事速裁程序的始终。自愿性虽不必然导致真实性,但“不是受负罪感的驱使而是受避免受苦或获得好处愿望的驱使而作出的陈述缺乏可靠性。”*[美]约翰·W·斯特龙等:《麦考密克论证据》(第五版),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而且,在绝大多数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自愿供述基本可以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在有罪答辩必然会导致定罪的情形下,被告人总是倾向于作出无罪答辩或虚假答辩从而使自己逃脱被定罪的不利惩罚,有罪答辩并不是被告人的最优选择。而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那意味着对被告人来说,有罪答辩可能要优于无罪答辩的选择。在确认有罪答辩自愿性的基础上,再辅之以相关证据材料,我们基本可以推断有罪答辩是真实的。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证明的模式正在逐渐向以供述自愿性为主、以印证证明为辅转变。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可以作如下设定:
第一,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证明需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前所述,被告人供述真实性是刑事速裁程序证明的核心,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审查是确保供述真实性的关键方式。通过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不仅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可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有效防止因国家权力滥用而出现的“误判”。
第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适当降低至“大致的心证”即可。确保被告人供述自愿性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可以保证供述的准确性,但也可能会出现被告人自愿作出虚假供述的情形。而且我国刑事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重要目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导致有罪判决,还需要有其他证据补强并相互印证。但由于已有被告人供述,而且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大都是简单轻微案件,其他证据形式主要起到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目的。对刑事速裁案件中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需满足“大致心证”即可。随着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大致心证”证明标准的确立,对相关证据收集的范围和方式也可相应简化,如采用关键证据、证据指引等方式。
为了确保刑事速裁案件的办案质量,在降低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同时,必须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美国有罪答辩后法院审查的简易化,是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强制辩护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为制度背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并不完善,加之被告人没有阅卷权,无法知悉指控的具体情况,存在被骗而作出自愿供述的风险。此外,辩护律师对于案件事实证明也有辅助作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能免除法院的真相查明义务,但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也缺乏提出合理怀疑的动力。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站在被告人视角看认罪认罚,更容易发现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弥补法官发现真相的不足。
[责任编辑:刘加良]
Subject:On Proof Standard of Criminal Speedy Trial Procedure
Author & unit:GAO Tong
(Law School,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There are different proof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procedure in the law text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oof standard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procedure in the law text is lower than that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ich arises from the limited proof methords, the wider application of the proof standards of prosecution, and competition of achievement of judicial reforms. However, the lower proof standard fits for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procedure. The proof standard of voluntary confession is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the proof standard of other facts could be approximately believed.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procedure; proof standard; nominalization of court trials
2017-01-12
本文系南开大学亚洲中心资助项目“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AS1602)的阶段性成果。
高通(1985-),男,山东淄博人,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
D915.2
A
1009-8003(2017)02-0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