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刑化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导向

2017-04-11 10:10祁旺民田光伟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集资刑罚犯罪

□祁旺民,田光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法学研究】

轻刑化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导向

□祁旺民,田光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轻刑化是近年来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非法集资犯罪是其自身特点和国家政策等众多因素共同作用产生的一种法定经济犯罪。借助轻刑化趋势,在立法、司法和引导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完善等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规制,有效引导非法集资向合法集资转变,从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轻刑化;非法集资;规制

一、 轻刑化概述

自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获得通过,我国现行刑法已历经九次部分修改和完善。悉心研究不难发现,这些刑法修正案都较鲜明地体现了轻刑化尤其是经济犯罪轻刑化的趋势。受这一趋势的影响,轻刑化对非法集资犯罪必然产生一定的规制导向。

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法定犯,其产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家政策和其自身特点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对待非法集资犯罪应该区别于自然犯,我们对非法集资的治理态度应该是“引导”而不是“堵塞”,即我们应该因势利导,在坚持合法集资的立场上客观理性地认识非法集资犯罪,肯定并支持其积极合理的部分,积极引导其规避法律风险、堵塞监管漏洞,从而使其按照我们的预期发展。那么究竟该如何引导呢?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积极适应轻刑化这一大趋势并以此引导非法集资犯罪,即以轻刑化规制非法集资犯罪。

(一)轻刑化概念

轻刑化,即对已经触犯刑法的行为,提倡和体现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和防控该犯罪,尽可能不对其科处相对较重的刑罚的刑事政策。换句话说,就是当某种行为在被确定是犯罪行为后,如果能以比较轻的刑罚进行处罚和预防该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就不再以较重的刑罚进行处罚。而当对这种犯罪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罚不能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时,就必须对其采用较重的刑罚进行惩处,也即轻刑化的前提条件是某种行为已经是犯罪行为,而且该犯罪行为有较轻和较重的刑罚选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轻刑化具体表现为刑罚严厉程度的总体下降和科处刑罚数量的减少以及广泛适用缓刑、假释、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等。

(二)轻刑化内涵

轻刑化的内涵,即轻刑化是在某一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基础上对其处以较轻的刑罚,而不是不再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轻刑化是对犯罪行为的非刑罚化而不是对触犯刑法的某一行为的非犯罪化。

1.轻刑化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律从轻

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分子所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和其刑事责任以及罪行相当;同时轻刑化也不是必须全部依照最低法定刑进行处罚,实行轻刑化必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要求,在法律框架内按照犯罪分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犯罪危害后果进行处罚,在保证刑罚目的顺利实现的过程中尽量科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2.轻刑化也绝非放弃适用重刑

无论是轻刑还是重刑,其存在都是为了保障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所以在轻刑化实践过程中当轻刑不足以保障刑罚目的的顺利实现时,就有必要对其科处重刑,而不是机械追求轻刑化而放弃重刑的适用,这与轻刑化并不矛盾,最终目的在于通过保留重刑的适度适用促进实现轻刑化。

二、轻刑化规制非法集资犯罪的必要性

(一)是金融创新的现实性要求

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转型期,我国政府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先后出台多项政策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在金融模式创新过程中,以P2P和众筹融资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一系列繁杂的社会问题,政府也给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设置了不能非法吸收存款和不能非法集资两条底线。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界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产品设计、运作模式及业务活动更没有专门的规章进行规范有效的监管。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产品设计和运作模式常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交界地带,加之这些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缺失、风控机制不健全等因素,致使这些融资创新模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资金被挪用甚至携款跑路的情况,极易触碰两条法律“底线”。

为了更好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必须对金融创新作出适当让步,在合法的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发展空间。在处置非法集资犯罪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主动顺应历史潮流,改变对待经济犯罪的传统重刑主义倾向,克服经济犯罪重刑主义的弊端,实现经济犯罪轻刑化。

(二)是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殊性要求

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经济犯罪,既有一般经济犯罪的共性也有区别于其它经济犯罪的特殊性,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非法集资犯罪特殊的产生原因和其自身特点。

1. 非法集资犯罪产生的特殊原因

(1) 从历史方面来说,我国民间借贷历史久远,其作为便捷高效的融资手段和最普遍的融资方式已成为重要的民间融资的传统方式之一。传统的民间借贷一般都是熟人之间基于信任而进行的融资活动,熟人之间由于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很少会出现呆账和坏账现象。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资金需求的增大,民间借贷由传统的特定的熟人之间的借贷逐渐转化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且随着借款数额和意愿的增加,难免会承诺高额收益率,而当借款利率高于预期收益的,借款人资不抵债,特别是当前社会征信系统尚未健全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借款人跑路的现象,这就有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2)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与社会发展环境及其政府政策共同作用的必然产物。究其原因在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中小企业借贷困境、政府监管滞后及其监管主体不明确导致出现监管真空、社会征信系统尚不健全以及法院对涉案财产执行难等众多因素导致投资环境恶化、市场秩序混乱犯罪,而投资环境恶化、市场秩序混乱促进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出现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严重程度。

(3)从金融体制方面来看,我国金融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在市场准入方面,任何主体从事金融业务必须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就是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民间金融是非法的;在利率管制方面,我国利率一直处于市场平均水平之下,因此金融机构无法很好地吸收民间资本,造成社会闲散资金闲置;在业务经营范围管制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社会资金的业务能力不足;在信贷指标配给方面,囿于有限的贷款数额,金融机构更倾向于低风险且利润平稳的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等,致使小微型企业融资困难。[1]

(4)从参与非法集资犯罪双方心理方面来加以解释。一方面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出于非法目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另一方面非法集资犯罪受害人由于贪图高额回报而轻信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的高额回报承诺上当受骗。借款人和出借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双方,因为资本的逐利性,借款人为了获取出借人的资金不惜向出借人承诺以高出银行数倍的高额利率回报,而出借人贪图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率,全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不惜铤而走险出借资金,对最终造成的损失难咎其责。非法集资犯罪双方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因此以轻刑化规制非法集资犯罪具有一定合理性。

2.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

清华大学法学院彭冰教授认为非法集资犯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2]此外还有使投资人经济损失惨重;严重扰乱经济、金融市场秩序,加剧社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加剧社会治安问题,甚者导致社会局势动荡等严重危害性特点。[3]

当前我国各项改革处于深水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各种问题,为了鼓励创新金融模式、增强市场经济活力,为创新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势在必行,最重要的是从法律上为金融创新松绑。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分严厉的刑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本身是矛盾的。[4]因此我们要适应轻刑化要求和趋势,在刑罚上作出适当让步,以较轻的刑罚代替较重的刑罚,以此在一定程度上减除金融创新的后顾之忧。

(三)是革除经济犯罪重刑主义规制非法集资犯罪弊端的迫切需要

非法集资在西方被称为“庞氏骗局”,即集资者使用后期投资人的钱来支付早期投资者利息和短期回报,给投资人一种盈利很多的假象,从而骗取投资人的信任以便获得更多的钱财。自20世纪 90 年代民间集资进入热潮以后,我国的民间集资活动无论集资对象还是集资金额都急剧扩大,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尽管党和政府出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目的,连续颁布了多项政策和法规对民间集资进行规制,对严重的集资犯罪更是设置了极刑,但各类民间集资活动仍表现出愈演愈烈态势。据公安部有关部门统计,非法集资发案量近年来呈现骤升趋势,大要案多发,年立案量由原先的两三千件猛增至上万件,仅2015年春季,立案数接近2300余起,超亿元金额案件显著增多。[5]可见经济犯罪重刑主义存在无法抑制非法集资犯罪的弊端。此外,经济犯罪重刑主义规制非法集资犯罪还存在诸如刑罚适用混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等弊端,因此亟需一种新的刑罚理念来加以革除,而以轻刑化规制非法集资犯罪就不失为一个良策。

三、 轻刑化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导向

我国在刑罚改革过程中对经济犯罪实行轻刑化是大势所趋,同时也是非常艰难的历程。我国经济犯罪刑罚经过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和完善正在朝着轻刑化方向发展,但修正案多数内容是针对增减经济犯罪罪名、削减死刑罪名。在为这些进步感到庆幸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立法方面包括非法集资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还不完善,刑罚梯度不够合理、刑罚方式和其他免除刑罚规定欠缺,同时轻刑化在非法集资犯罪司法方面和引导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完善的功能方面,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需要在下面深入讨论这些问题。

(一)在刑事立法方面,以轻刑化理念调整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

1.认识非法集资犯罪废除死刑的本质,完善以短期自由刑为重心的刑罚体系

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6]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代表的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不会对人身安全产生直接危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对经济犯罪不应科处极刑。另外非法集资犯罪只是一类仅侵犯财产性权益的特殊经济犯罪,但死刑却剥夺人的生命,显然此二者价值是不相当的。加之如前所述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存在诸如历史因素、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环境、金融体制和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等多方面的原因及非法集资行为本身的不受法律保护性,因此非法集资犯罪罪不至死,《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集资诈骗犯罪的死刑正是基于上述原因。

自由刑自近代以来已是刑罚体系的重心,我国经济犯罪轻刑化趋势下刑罚体系也应把自由刑作为重心。张明楷教授认为对犯罪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是刑罚谦抑性思想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7]因此,在设置非法集资犯罪的自由刑时应该根据犯罪结果危害的严重性,遵循在满足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前提下尽可能从轻的要求,即要科学合理设置非法集资犯罪自由刑刑罚梯度,严格限制自由刑的适用时间和适用门槛,同时尽可能多地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当然,对于严重非法集资犯罪,还可以通过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并科,实现对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惩罚的功能互补。

2.提升罚金的刑罚地位和数额,授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权利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在轻刑化趋势下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以财产刑替代短期自由刑逐渐成为一种新的刑罚理念。罚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相较于短期自由刑较为经济且不剥夺犯罪人自由,不存在复归社会的困难因而日益被人们重视。

尽管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犯罪设置了罚金刑,但罚金刑主要是作为自由刑的附加刑在适用。以集资诈骗罪的刑罚为例,该犯罪的罚金主要分2万—20万、5万—50万两个幅度,而与大多数集资诈骗犯罪动辄上千万、上亿的涉案金额相比,罚金数额幅度过小,而且都并处罚金难免有滥用罚金刑的嫌疑。因此建议变罚金刑并处模式为单处模式,加大罚金刑数额幅度,缩短自由刑刑期,即提升罚金刑在非法集资犯罪刑罚中的地位,设立罚金刑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独立主刑之一,并由法官按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应否判罚、判罚的数额以及罚金的执行方式为一次付清抑或分期付清等。

3.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设置资格刑,实现刑罚多样化

目前资格刑因其具有惩罚形式灵活、程度轻缓,种类多样和非物质,刑罚成本低,预防效果好,价值取向人性化等诸多优点已被世界各国刑法广泛加以规定。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认为法网严密,刑罚却不严厉才是科学而人道的罪刑结构。[8]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没有设置资格刑。吉米·边沁认为:“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9]虽然《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之一将职业禁止作为一种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但笔者认为出于改善重刑主义的刑罚结构、丰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体系的目的,积极顺应轻刑化趋势,把职业禁止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而不是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以期对原先适用短期自由刑的轻微犯罪处以职业禁止的资格刑。对非法集资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应该以剥夺参与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权利、禁止担任特定的职务、禁止从事相关的职业为主,在设置资格刑的刑种、期限方面也要体现轻刑化。在设置并完善非法集资犯罪资格刑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经验和内容,在具体设置过程中,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第 44 条的有关规定*《德国刑法典》第44条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一切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其期间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参见《德国刑法典》(2002 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年版第15页。,剥夺犯罪人参与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的相关金融行业和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权利;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第70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或永久性禁止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担任特定的职务。此外还可以参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公司法》第146条、《注册会计师法》第 10 条、《会计法》第 40 条等不得担任特定职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设置法人资格刑时,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第131~139条有关法人解散的规定。

4.形成合理的处罚梯级,紧密行政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因为受立法的时空局限性、立法思想和技术不成熟等条件所限,国内有关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和刑罚衔接的规定比较模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衔接不够紧密。综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商业银行法》第81条、《证券法》第197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5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条、《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等涉及非法集资的行政法律法规法条的具体处罚规定,我国对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同时,上述相关法条还普遍规定,相关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例,在行政法律法规层面,《商业银行法》第81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取缔。而在刑事法律层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依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对自然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难发现,从依法取缔到构成犯罪而科处自由刑,二者之间处罚跨度未免过大,明显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衔接不紧密的问题。

而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和弊端,就要顺应轻刑化发展趋势,在刑事法律方面对非法集资犯罪进行适当的刑罚调整。为此,一方面要调整行政责任的宽泛、模糊的规定,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在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即哪些情况要进行行政处罚及哪些情况则必须处以刑罚;另一方面更要着力调整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在非法集资行政与刑事处罚之间以司法机关单纯宣告有罪为节点。有罪宣告是行政处罚的终点,同时是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起点。由司法机关进行非法集资有罪宣告,意味着非法集资行为触犯了刑法而不再是简单地行政违法,宣告有罪不予处罚不仅体现刑事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会深刻影响犯罪人的日常生活,很大程度上起到明确的惩戒作用。如此,在刑事法律层面,以单纯宣告有罪为起点、罚金刑、资格刑、自由刑为主要刑罚方式可以使各种刑种轻重有序合理过渡,互相紧密衔接,形成合理的非法集资处罚梯级,从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

(二)在刑事司法方面,坚决贯彻落实轻刑化

1.在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应树立并践行轻刑化理念

首先,在案件定性方面,要改变非法集资犯罪以行政部门认定非法集资性质为前提的传统模式,明确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定性不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院移送起诉起诉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办案部门对非法集资犯罪依法立案、侦查、移送起诉不受行政部门定性的影响。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办案部门都可以聘请相关业内专家或征求权威部门的认定建议,依法根据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其次,在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案方面,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返还集资钱款,可以暂缓立案处理;如果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前积极筹措资金已部分或全部返还集资钱款,可以立为刑事案件,但应该免除刑事处罚。当然,对于没有能力返还集资钱款或案发前已经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果断立案,及时采取侦查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也应该依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谨慎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涉案主体为公司或企业,而且该公司或企业在发案时拥有一些经营项目或比较雄厚的资产,存在通过经营挽回损失的希望,对涉案人员可以不予逮捕;同时,对存在可能从轻处理的相关人员,尽量不适用强制措施。如果涉案主体为自然人,在尽量避免使用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依据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等级的强制措施。此外,如果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存在积极的返还赃款、协助追赃意愿等情形并有实际行动的,应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2.在审理阶段,要依据具体情况科处相应刑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在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根据轻刑化理念,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现有的刑法结构内对不同案件性质的非法集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罪名。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同样要摆脱以往先由行政部门认定非法集资,再由司法部门据此进行非法集资犯罪定性的传统模式,明确行政部门的定性不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审理的必要条件。对于疑难案件审理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业内专家或征求权威部门的认定建议,依法根据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在处理非法集资犯罪共犯问题时,法官要根据案件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严格科处相应强度的刑罚,形成科学合理的刑罚梯度。对于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主犯,要科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于涉案主体为公司或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或有非法集资动机的财务人员,要按照其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参与积极性和重要性进行处理;对于从事非法集资犯罪的其他人员,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上述人员,可以视个人是否足额返还相应钱款、能否主动提供钱款去向帮助挽回损失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以及刑罚的轻重程度。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在可能的情况下对非法集资犯罪人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并尽可能多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除非不得已的情况下考虑适用自由刑,而且自由刑的适用应尽可能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

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更要严格落实轻刑化

虽然我国刑法确立了减刑和假释制度,但因为我国司法领域深受重刑主义历史的影响,在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重刑主义影响尤为严重,严重制约减刑和假释等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现阶段理应在深刻把握轻刑化思想的前提下,在改造罪犯方面充分发挥刑罚人道主义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积极作用,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机关应根据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具体情况,作为罪犯有无认罪悔罪表现的依据,并以此办理减刑或者假释的有关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犯罪而言,在非法集资犯罪刑罚执行中也应该充分发挥减刑和假释制度的积极作用,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非法集资罪犯依法适用减刑、假释制度。法院在适用减刑、假释过程中也应将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情况作为重要参考,执行机关应该及时以建议书的形式将符合减刑、假释罪犯的情况提交给法院,法院应尽快审理并依法作出是否适用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从而促进实现刑罚执行阶段的轻刑化。

(三) 引导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完善

1.完善金融立法,加强制度建设,引导民间融资

一是加快修订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众多金融法律法规,进一步明晰非法集资情况、统一认定标准,提高司法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二是完善民间借贷征信系统,执行民间金融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对相关行业机构的监督,实行信息公开,提升民间融资的监督管理水平,降低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机率;三是在完善金融立法和加强监管力度的基础上依法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通过搭建投资融资平台和扩大直接融资等手段积极引导民间投资热情,提升金融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

2.加强行政监管,创新集成监管手段,实施综合治理

首先,通过当地政法委牵头成立多部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专门机构,形成整体联动,并在此基础上依托大数据搭建非法集资信息网络共享平台,从而加强监测预警;其次,依据当地非法集资情况研究出台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要总体上坚持以鼓励和支持金融创新为主,严守民间融资的两条底线;再次,各部门协同作战,顺畅交接案件程序和渠道;最后,争取防线前移,整合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尽量将案件化解在初期消灭在萌芽状态,慎重动用刑罚手段,从而实现轻刑化。

[1]韩文华.非法集资犯罪的现状及对策研究:以佛山市某区非法集资系列案件为样本[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

[2]彭 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法学家,2011(6).

[3]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出台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答记者问[EB/OL].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7/09/content_6350619.html

[4]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刑罚结构调整[J].法学研究,1998(6).

[5]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今天在京召开[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6/0428/c42510-28310290.html

[6]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 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7]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8]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J].中外法学,2000(5).

[9]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孙 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83.

(责任编辑:申 巍)

Regulation Direction Made by Light Punishment to Illegal Fund-raising

QI Wang-min, TIAN Guang-wei

(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038,China)

Light punishment i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n recent years. Illegal fund-raising is a kind of legal economic crime resulted from the coactions of its own characteristic, national policy and many other factors. Regulation on illegal fund-raising could be achieved by borrowing the trend of light punishment and improving legislation, justice and other social control means so as to guide illegal fund-raising to legal one and serve for socialism market economy.

light punishment; illegal fund-raising; regulation

2017-01-04

司法部课题“轻刑化背景下非法集资犯罪防控机制研究——以侦查为视角”(15SFB5017)。

祁旺民(1990-),男,甘肃临夏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级公安学硕士研究生;田光伟(1972-),男,云南大理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经济学博士。

D924.33

A

1671-685X(2017)02-00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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