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

2017-04-11 09:55兰婷
社科纵横 2017年2期
关键词:撤销权解除权保险合同

兰婷

(成都工业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

兰婷

(成都工业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时候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该项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和撤销权相比较,在权利行使对象、形式要件和法律后果上有明显的不同。本文以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为参照系,探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

保险人 解除权 合同法 特殊性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①与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都存在差异,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权的差别

在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和撤销权来终止合同的效力,但是两者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消灭的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关系。而合同完全生效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合同解除之后,原订合同即失去效力,但解除的效力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应该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效力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具有相对性,受害方是否行使撤销权是合同能否有效的关键:受害方行使撤销权,合同归于无效,受害方不行使撤销权,合同有效。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沿用《合同法》将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分别设置的模式,依《合同法》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使得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应属于撤销权管辖的范围,但是保险法依然将其纳入解除权的范畴,从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有别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投保人在对保险标的做出不实陈述的时候,特别虚假陈述涉及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重要信息时,保险人可以以投保人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在此种情形之下,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为重要告知的行为,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意思表示不完全真实,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这种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是可以由受害方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终结合同的。但是我国《保险法》却明确规定了在投保人具有不实告知行为的前提下,保险人应该行使解除权来终止效力具有相对性的保险合同,这与我国现有合同法理论体系是相冲突的。

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扩大化了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范围,实质上是将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囊括在了其中,将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应由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终结保险合同规定成由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来终止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的差异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较之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行使原因上的差异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都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的合同而行使,但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在行使要件上又有所不同。

1.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主观心态要求不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且要求说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有直接影响,但是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要当事人存在错误或欺诈就行。这样的话,在投保人由于轻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未告知或不正确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是不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却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是两种权利存在的价值不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存在的价值在于约束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一般合同撤销权存在的价值就是保护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完整。

2.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判定标准不同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错误②,当事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根据错误的程度不同,各国大都将错误分为“根本性”错误和“非根本性”错误[2],两种错误的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大陆法系将根本性错误视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如德国民法典119(1)条[3]、法国民法典1110条[4]、意大利民法典1428条[5]均有相关规定,而非根本性错误(如计算错误)通常视为合同变更的原因之一。各国虽然对根本错误与非根本错误的外延范围规定不同,如意大利和德国的民法典中的根本错误既包括标的物错误,也包括当事人身份错误,法国民法典根本错误却仅仅包括了标的物的本质错误,不包括当事人的身份错误③。但是各国毫无例外地将标的物的错误,列为根本错误,是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之一。

由于保险业是对未知风险承担的经营,为了避免投保演变为赌博行为、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和限制损失赔偿金额,各国保险法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以此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某种利害关系,否则保险合同不予成立。由此推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是一个无效合同,是确定、绝对、自始无效。因此保险利益成为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效的前提条件,也成为判断保险人错误程度的重要标准。投保人作为保险信息的廉价提供者,保险法规定其必须在最大诚信的原则下向保险人提供涉及保险标的投保险种风险的信息,若保险人在信赖投保人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作出了错误判断,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但是在一般合同中,标的物的错误仅仅是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合同只是相对无效,如果受害人不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合同则是一个有效合同。

如此可见,在错误程度的划分标准上,保险合同法与一般合同法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存在差异。保险法的处理要比合同法严厉得多,在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判定上出现错误的时候,会导致保险合同的绝对无效,其他的保险标的信息的错误只有在严重到影响保险标的风险的判断的情况下才会则导致保险合同的撤销。

(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较之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权利行使要件上的差异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都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的合同而行使,但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在行使要件上又有所不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求两个条件:一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有直接影响,但是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只要当事人存在错误或欺诈就行。这样的话,如果投保人对未告知或不正确告知事项仅仅负有轻过失责任,而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没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权终止保险合同,但是如果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却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是两种权利存在的价值不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存在的价值在于约束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机会主义行为,而一般合同撤销权存在的价值就是保护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完整。

另外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短于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消失的条件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此则会出现以下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才知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相关情况,那么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上合同撤销权就会发生冲突。

(三)保险人的解除权较之一般合同撤销权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

在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与一般合同中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两者在在法律后果上也有所不同。

根据投保人虚假陈诉时的主观心态,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后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需要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或保费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做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对虚假陈诉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者赔偿的责任。

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撤销权后,双方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受害方有损失的,过错方对此应进行赔偿,如果对于合同的撤销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导致的法律后果较之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更为轻微,因为保险人即使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整个自始无效,而只是保险责任的约束力自始无效,保险人无需赔付解除合同之前的保险事故,但保险人还是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全部或相应保费。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后,依旧保留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权利,主要是为了“震慑”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即投保人一旦有不实告知的行为,不但其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会丧失已经支付的保费利益。保险法通过保险合同解除权法律后果的规定,增加了投保人不实告知行为的违法成本,消除了投保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收益,降低投保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三、小结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上的解除权相比,前者是在投保人做出虚假陈述时针对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的合同行使,后者则是针对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行使。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相比,两者在行使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的行使要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后者只要求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存在错误或欺诈;前者的行使期限短,后者的行使期限较长;前者行使的法律后果不一定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自始、全部无效,而后者的行使必然是合同的自始、全部无效。并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上撤销权存在冲突的可能性。

注释:

①我国现行《保险法》共有10个条文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做了规定,从相关法条分析,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为标准,保险人可以对两类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一类是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存在瑕疵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另一类是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成立,但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保、不按期支付保费或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或者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文只研究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因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文中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都只指“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

②我国立法上并没有“错误”这个概念,从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我国立法及学理均采用“误解”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没有改变而沿用之,但我国学理一致认为,我国法上的误解同德国法及日本法上的错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参见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二版:344.

③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29条、《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9条(1)。

[1]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99-601、606.

[2]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5:71.

[3]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15:41.

[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96.

[5]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42.

D922.284

A

1007-9106(2017)02-0145-04

兰婷(1981—),女,成都工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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