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本期关注】
法国参审员遴选制度对我国人民陪审员遴选的启示
胡 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当今,无论是参审制国家还是陪审制国家都极为重视富有民主性的参审员或陪审员遴选制度的构建,这是两种相似制度中的一大相同点。但二者本身在制度构建上仍然具有一些不同之处。比如法国的参审员遴选制度遴选范围极为广泛,基本平民化;选任程序受行政控制较少,民主性更为深入;参审员的职责有明确规定,在不履行时存在着严厉的惩罚机制等。而中国的人民陪审员遴选制度在法律规定之下,遴选范围受限;陪审员的任期很长,且权责不清;选任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等。这些相异点就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参照借鉴,并使自己的制度更加完善的可能性。
参审员;陪审员;遴选制度
在法国,量刑在10年以上的刑事犯罪被归为重罪,需要适用参审制来进行审判。参审制是要求参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一种平民参与制度。为了保证参审制合理有效的运行,保障司法公平公正,首先就要保证制度主体之一——参审员的遴选也要公平公正。法国的参审员的遴选机制极具民主性,主要体现在其遴选的范围广泛、程序不受行政力量的干预等等。
(一)遴选范围广泛
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参审员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资格,即年满23周岁、能用法语阅读和书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这四个资格条件,可以说囊括了绝大多数的法国公民。当然,并不是所有满足以上条件的法国公民都可以当参审员,《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其主要是两种类型的公民:一是由于犯罪等不良因素导致的不适格。二是由于职务规定不能兼任的情况。在除去这两种情况之外的符合四个资格条件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参审员,由此可见,其遴选的范围相当广泛,甚至达到了基本平民化的地步。
(二)遴选程序民主
法国参审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先后要经历三个阶段才能最终确定一个案件的参审员,并且法国采用一个案件挑选一批参审员,两个案件及以上的参审员彼此不重复。[1]虽然每一个案件选择不同的参审员,在程序上看起来耗费了司法资源,但是却保证了民主性的贯彻实施。但是在法国,只有重罪才适用参审制,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参审制适用的范围,在小范围内着重挑选参审员,就找到了司法资源耗费同民主性保障的平衡点。
1. 制定参审员总名单。《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了法国每一年在每一个重罪法庭辖区内都要制定一份重罪参审员名单。该名册是在官方的人口统计基数之上,按各市镇的比例分配。除巴黎的重罪法庭需配置1800人之外,其他的重罪法庭管辖区内以每1300名居民里挑选一名参审员进行,但是参审员名单上的人数不能少于200人。[2]各个重罪法庭辖区内的参审员年度总名单,由第一院长或其代表主持的委员会或者法院院长或其委派代表主持的委员会来进行制定。
2. 制定审季参审员名单。法国的重罪法庭不是常设法庭,它一般一年设置四个庭期。所以参审员对应庭期也分为审季名单。在重罪法庭的每一个庭期开始的30日之前,仍然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或者重罪法院所在地的大审法院院长来抽签确定审季参审员的名单。审季参审员最后是要由40名参审员以及12名替补参审员构成,两者都是以抽签方式从总名单中公开抽取。在审季名单确定之后,重罪法庭的书记员需要至少在开庭的前15天以书信的方式对每个正式的和替补的参审员进行通知召集,召集通知书在下达给每一个参审员之后,他们都负有义务回答召集,否则按照《法典》的规定,会被处以3750欧元罚金。[3]
这种惩罚机制是法国独有的,因为数额较为巨大的罚金风险存在,使得被选为参审员的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之下,不敢轻易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惩罚机制只适用于那些回复了法庭的召集通知之后,在自己的职责没有履行完毕之前,没有足够合理的理由下擅自退出该案件审理的参审员,条件的限制使得惩罚机制附随在参审制制度之下的合理性充足。另一方面,这种风险的存在,给参审员添加了一种外在限制,参审员参加法庭审判的义务性表露无遗。
3. 制定具体案件的参审员名单。在审季参审员名单选定之后,每一个案件的最终参审员的确定还需要经过最后一道挑选,即在每一个案件开庭之前,在所有的当事人到场之后,法庭的书记员对到场的参审员进行点名,然后在公开情况下从这些参审员当中抽签随机挑选9名正式参审员以及一名或者数名替补参审员列席案件的审理辩论等。抽签的方法本身具有随机性、不可知性,所以最后到底是由谁来当参审员都不是可以人为决定的。这使得参审员的遴选在范围民主之后,还达到了程序的民主。
(三) 参审员的职责豁免
不论是参审员或者陪审员,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每一个个人的情况不同,就会出现适格却不能参加的情况。法国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年龄超过了70岁或者在重罪法庭所在省没有主要居所的人;二是有重大理由并且经过委员会认为有效的人,可以免除担任参审员的职务;三是在省内担任参审员职务不满5年的人可以从参审员年度总名单中划去姓名。[4]前两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但是第三种情况个人存有疑义。担任参审员职务不满5年的人可以划去姓名,反之就是说满了5年的人被选为参审员之后若没有正当理由是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是否充当参审员。从字面上去理解的话,若是充当参审员满了5年的人就有可能承受了上述惩罚机制的风险性(在无正当理由下不能按自己意愿自由选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打击民众参加参审员的积极性(为了不承受惩罚机制的风险,选择当参审员的职务快到5年时便拒绝再次充当参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基石就在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制度,因为陪审员的遴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保障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和政治价值的实现。我国的党和中央也一直非常重视陪审员相关的问题,在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在2015年5月20日又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可以说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等一直在不断的进行尝试和改革,但是这中间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深思。
(一) 遴选范围过窄
《决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即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和身体健康。但该条第二款又加了一条“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在《试点办法》里该款改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试点办法》无疑是拓宽了陪审员遴选的范围,但是按照2011年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的主要数据显示,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口所占比例仅仅为14.0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所占比例为38.78%,虽然我国近十年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及大力发展高等教育等措施,相比之前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总体来说比例仍然很低。那么《试点办法》里把陪审员遴选范围放宽到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之后,仍然还是把85.97%的人口先排除在外了。这也就从陪审员的初选开始,人民陪审员制度便失去了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民陪审员制的初衷本身就是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审判当中来,但在规定里便已经违背了该初衷。
另外,现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遴选除了在学历上排除掉了绝大多数人,在现有的陪审员当中,其遴选的范围面也是非常的狭窄。在某学者的一篇学术论文的统计中,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中仅党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区、乡村基层干部就占了所有统计人员总数的71.6%,差不多占据了四分之三的人数,而剩下的还要被离退休的干部、职工等占据一部分,所以从这个数据分布来说,人民陪审员的分布范围也非常狭窄。
(二) 陪审员任期过长且选任程序的民主性有待加强
《决定》第九条规定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该任期的规定,同职业法官的任期一致,就变相的使陪审员向职业法官发展,成为“编外法官”;另一方面,由于任期过长,也剥夺了其他绝大多数的公民参加陪审的机会;[5]陪审员的设计,是代表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意见和民意,但是由于任期过长,陪审员参与的案子越多,思维就会越向着法官靠拢,那么陪审原来所需要的民意就已经被淡化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员不能连任的条款,所以在我国的陪审制当中,出现了很多的陪审员连任的情况。陪审员是从民众中挑选出来的,有很多都对法律不是特别懂,所以在参与审理案件时思维很容易向职业法官靠拢,加之连任情况的存在,使得陪审员同相同的一些职业法官不停地打交道,建立起所谓的友谊关系,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依赖性也就变得更强,这样的任期设置也就背离了陪审制设立的初衷。
我国陪审员遴选程序的民主性也不强,主要体现在陪审员的选择以及选任的周期上。《决定》第八条规定了我国的陪审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种推荐或者自己申请并经过审查的方式,基本上就把大多数普通民众排除在外,能够通过审查的就属于那些比较具有社会地位的人。而且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每五年才进行一次,五年的时间过长,在五年里,作为陪审员的基础人数,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比如原本年龄不够23岁的公民,五年之后就会有一大批人员达到该条规定,所以至少在5年里却又先被排除在被挑选的范围内。这种选任期间的设置,也使陪审员制应有的民主性大打折扣。
(三)权责不清晰
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所以在庭审中,人民陪审员也需要遵守一些职责规定。《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都独立行使表决权;《试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两条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首先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本身是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判,职业法官进行法律审判的一种制度;相应的法国的参审制是参审员同职业法官一起进行事实审判和法律审判的制度。规定的出入导致本来就不清晰的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更加模糊化,加之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人民陪审员的“陪而不审”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形式化。[6]
(一) 放宽人民陪审员遴选范围
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遴选范围的受限,导致人民陪审制的民主性受到影响。本身就应该代表着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如果在制度上所具有的民主性不够的话,就更谈不上去维护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民意了。所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应该从遴选上放宽范围,我国的陪审员遴选应当在原有的四个基本条件之下,把学历要求继续往下放。固然有一定的知识才会有对事物的一定的认知,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是囊括所有公民的意愿,若人民陪审员制度只能表现出一小部分人的意愿,便违背了该制度自身的设计宗旨。考虑我国人口的基数过大,那么把学历要求下降到初中或者小学以上就比高中更具有合理性,也能更大程度上纳入更多的人参加人民陪审制。
(二)调整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以及明确职责
法国的参审制在适用于重罪案件之下,它的参审员适用的是“一案一参审团”的模式,虽然在模式上看起来很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却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民主性。基于我国的国情,采用法国的这种“一案一参审团”模式的可行性比较低,我国的国土面积大,人口基数大,案件也就更加纷繁复杂,但是5年的任期过长,人民陪审员在5年以内甚至在连任的情况下就靠近职业法官的思维模式,所以调整人民陪审员的任期是极为重要和必要的。综合各种因素,采取折中的时间期限会相对合理一些,所以把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调整为2至3年就更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均衡。
(三)制定严谨的制度,执行力更高
一个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就是看它的可执行度以及拥护度等等,而制度的可执行力需要该制度在各项规定上应当是严谨并环环相扣的。那么,制定严谨的制度,提高制度的可执行力,该制度才能更长久的发展。法国参审制所体现出的强大的民主性,体现在其不管是参审员总名单的确定还是审季和最终名单的确定,都不受行政意志的干预,法律规定的细致条款等保证着民主的施行。为保障人民陪审制的有效运行,我国也应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开始,认真仔细的修改关于人民陪审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比如人民陪审员遴选的总名单如何制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是什么,何种例外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参加人民陪审制以及人民陪审员在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时候该有何种惩罚机制等。
[1]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和特色[J].东方法学,2011(2).
[2]查书生.参审制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2.
[3]李璇炜.我国人民陪审员遴选制度考——以中部某省七个县市区为实证分析样本[D].湘潭:湘潭大学,2013.
[4]张家伟.法国重罪法庭审判制度介绍[J].时代金融,2014(1).
[5]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考察对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
[6]施 玮.社会转型期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完善[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4).
(责任编辑:李麦娣)
2017-06-25
胡 丹(1993-),女,四川南充人,安徽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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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3-0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