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2017-04-11 06:06马卫军
时代法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中心主义法益

马卫军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马卫军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21)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传统上有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行政法益观。这三种观点的核心在于环境犯罪的法益都与“人的利益”相关。但是,这三种法益观均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点。污染环境罪就是违反了生态伦理规范,而侵害了生态学上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利益。

污染环境罪;法益观;人的利益;环境利益

DOI.10.19510/j.cnki.43-1431/d.20170509.003

一、问题所在

“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集体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李斯特的法益概念,具有强大的理论穿透力,时至今日,法益侵害说成为通说*[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4版)[M].东京:有斐阁,2008.91.。一般认为,现代社会,刑法所优先保护的内容,是以个人的尊严为基础的生命、自由、财产等个人法益*[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东京:有斐阁,1983.152.。但是,诸如环境犯罪——包括对水域、土壤、空气、废物、核设施等环境的污染破坏犯罪的法益依然成为问题。对此,有观点主张,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环境本身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只有在人的生存和健康必要的限度内环境才有作为法益保护的必要。该说认为,任何环境犯罪都是对人的犯罪,或者都可以还原为对人的犯罪,由于环境犯罪对人的法益造成危险,故环境犯罪都是危险犯;还有理论主张,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生态学上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利益。所有对自然环境的保全存续产生影响的改变,都是环境犯罪。故环境犯罪都是实害犯;另有观点主张,环境本身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但在环境的保护与人的生存和健康相冲突时,这种环境保护本身就没有意义,就不是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综合上述观点,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在学说上可以类型化为三种争议观点,一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二是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三是行政法益观。这三种观点的核心都在于环境犯罪的法益都与“人的利益”相关,无论是直接相关还是间接相关。

但是,在国际上,对于环境的保护、对于生态系统的维护——诸如动植物保护,对自然景观的保全,俨然已为“如火如荼的运动”。对此,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重视环境自身的“法益”在刑法立法者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无权地污染水域或者不利地改变水域的性质的,处……”*德国刑法典[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由“无权地污染水域或者不利地改变水域的性质”的表述,可以看出污染水域罪完全摆脱了对个人法益的依赖。在国际法层面,国际条约、国际协议也积极倡导加强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国际法委员会在1991年把严重的故意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第15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认为,“违反已规定的环境标准而对环境造成现实的和紧迫的具体危险”,是危害环境罪的最低限度行为要件。欧洲理事会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其国内立法中应采取适当的、必要的措施将“导致任何人或空气、土壤、水、动植物的实质损害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环境法益本身俨然已成为与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相并列的,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一种具有独特内容的法益。

法以调整、保护相关利益为己任,刑法当然也不例外。一般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1.。法益概念具有使犯罪类型化、体系化,以及指导刑法解释的方法论机能*[日]中山研一.刑事法小词典(补正版)[M].东京:成文堂,1996.272.。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的讨论,具有准确解读本罪的基础性地位,其必要性显而易见,毋庸置疑。

二、对各种法益观的批判性考察

(一)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

在1990年,时值德国刑法典第28章环境刑法修正之际,在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上,Rudolf Rengier认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Umweltstrafrechtsgüter),也可以从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的(anthropozentrisch)规定中得出。”Rudolf Rengier强调,高程度的环境意识,使得人们从纯粹的个人权利的(individualrechtlich)考察方法脱离,而将环境财(Gut)作为超个人的法益(Universalrechtsgüter)予以承认。但是,事实上,现行环境刑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包含了个人权利性的构成要素*Rudolf Rengier,Zur Bestimmung und Beduetung der Rechtsgüter im Umweltstrafrecht,NJW 1990,S.2507.。立足于人格性的(personal)法益论立场,Winfried Hassemer指出,尽管人格性的法益观立场受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冲击,但是“所谓法益,就是指在刑法上所要保护的人类利益(steafrechtlich schutzbedürftige menschliche Interessen)”,因此,“环境刑法中的法益,并非为其自体所保护的环境,而仅是作为与在人类健康上以及生存上之必要媒体的环境”*Winfried Hassemer,Grundlini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lehre,S.92.Vgl auch ders.,in AK-StGB.Bd.1,1990,Vor§1 Rn.287.。与Hassemer 同样,在认识到人格性的法益论的概念受到“现代”刑事政策的冲击之危机感之下,Oraf Hohmann力图丰富自己的法益的内涵,“所谓法益,就是意味着以在种种文化史的状况中孕育而成的人格性的前提及条件,而在现实上有侵害可能性为必要(diejenige verletzbare reale Gegebenheiten, die sich in der jeweiligen kulturhistorischen Situation als personale Entfaltungsvorausetzungen und bedingungen darstellen)”*〔10〕Oraf Hohmann,Von den konsequenzen einer personalen Rechtsgutsbestimmung im Umweltstrafrecht,GA1992,S.77.84.。因此,“环境刑法的诸项规定,并非针对自刑法第211条以下(指德国刑法典第16章针对生命的犯罪行为——引者注)以及第223条以下(指德国刑法典第17章针对身体完好性的犯罪行为——引者注)所规定的人类生命及健康的直接性攻击而提供保护,而是以人类自然的生活基础为对象,针对那些最终内在地具有对人类生命及健康特质的攻击而提供保护”〔10〕。换句话说,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了人的生命和健康。

以上诸多学说,共同的哲学伦理学基础在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该观念主张,一切应当以人为核心,一切应当以人为尺度,一切行为都应当立足于人自身,以人自身利益对待其他事物*孙道进.环境伦理学的哲学困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43-44.。这立即能令人联想起普罗泰戈拉那句“人是万物的权衡,以其所见之是为是,以其所见之非为非”*[英]柯普斯登.西洋哲学史·卷一·希腊与罗马[M].傅佩荣译.中国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2004.114.的名言。尽管在哲学上,对普罗泰戈拉的命题的确存在歧义(不同的理解)*[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29.,但是,由此可以解读出事物的存在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人紧密相关的结论应该是成立的。因此,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或许与此有着某种思想上的渊源关系。

事实上,关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最早的完整表述是由圣经提出的*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4):115.。现代社会中的人类中心主义是浅环境论,它承认人类自身价值,认同自然相对于人类的工具价值,但是,否定了自然的内在价值*余谋昌.走出“人类中心主义”[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4,(10):11-14.。

早期的环境刑法中,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在界定“污染”上,认为需要对人类生命、健康与财产利益的实际侵害、实际损失为必要。这也是各国环境立法的基本立场。这种围绕人类中心,确定“环境”范围,从而形成“人类环境”的概念,大体上反映出了上个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以及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性质*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2):53.。因此,“如果人的本体利益没有受到侵害或威胁,则无刑事制裁可言”*许玉秀.环境刑法规范的过去、现在和未来[A].台湾地区1992年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C].1992.616.。

不可否认,在促进人类正视自身的主体性价值上,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发挥了巨大作用*[美]约翰·贝拉米·福斯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M].耿建新,宋兴无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45.。但是,如果对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发挥到极致,就会出现既然自然界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既然人类的利益是唯一的和绝对的,那么为了实现人类的利益,可以运用任何方式使用工具,对大自然的使用也是如此。这样,破坏环境者也可以振振有词地反驳——表面看来,似乎污染了环境,但是,之所以污染环境,在根本上还不是为了人类的发展,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具有任何预防的必要性。显然,这是一个荒唐的结论。

实际上,立足于人类优越地位,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自然就否认了自然的伦理体系,这可能会出现“以人类的名义”为由,从而为肆意破坏环境提供了理论支持。这将可能直接造成人类的短视效果,从而加剧人们之间对自然资源的争夺,进而会导致人与自然的关系恶化局面。明显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建立在对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上*赵星.论环境刑法的环境观[J].法学论坛,2011,(5):59.,这“是造成过去、现在与未来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4):116.。用这种观念来解读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可能并不妥当。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主张,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人的生命和健康。当然,这里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被间接侵害,同时,由于是“环境犯罪”,自然能够得出,本罪所被侵害的“人”,当然是不特定的或者是多数的。既然如此,为何许多国家和地区刑法典并未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反而是“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为,众所周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此外,即便承认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人的生命和健康,也有可能会轻纵犯罪。对于那些在行为当时或者较短一段时间内就会出现的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侵害的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是能够及时发挥作用的,但是,大量存在的现象是,诸如温室效应、酸雨和臭氧层破坏、水污染使水环境质量缓慢恶化等等由大气、水域污染衍生出的环境效应往往具有滞后性,在污染发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而等到真正发现,则可能是污染后几十年乃至百年之后的事情,但是一旦发生就表示出环境污染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如熊本水俣病和痛痛病。。对此类污染环境犯罪如果要等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刑罚制裁的滞后性显而易见。

(二)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亚种:行政的法益观

环境刑法中以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构成的另一种形态(亚种),是以行政法学者为中心而主张的行政的(administrativ)法益构成的,这可称之为行政的法益观。这种理论主张,归根结底,环境只不过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人类全体的福祉、利益,而最大效率地管理、运用的资源、对象罢了。对环境犯罪给予刑罚制裁,最终是为了阻止妨害国家的管理和权力的运用,因此,环境犯罪的法益就是国家对于环境的行政管理、运用作用自身。借用该说的代表性人物德国学者Hans-Jügen Papier的论述,可知端倪。Papier论述道,“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污染水域罪——引者注)的保护财(Gut),并非假想的、自然的或者纯粹的状态中的水体,而是基于有权的国家机关,在行政法上所规定的手续或者形式,以及为行政法所认同的实体性范围内,值得保护的水体。以此为限,而且作为法律上的命令,刑法才对针对此水体高权上的管理、使用计划给予特别的保护。”*Hans-Jügen Papier,Gewässervungreinigung,Grenzwertfestsetzung und Strafbarkeit(Recht-Technik-Wirtschaft Bd.34),1984,S.28.

我国通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王作富.刑法(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66.。通说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并且排列在“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之前,至少认为本罪的侧重点在于保护国家对于环境的行政管理、运用作用自身,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则因其处于间接被侵害的特质,成为本罪的次要法益。

行政的法益观源于环境犯罪中的行政从属性问题。行政从属性是指某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依赖于行政法或行政命令的内容*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179.。学者指出,每一种危害环境罪的确立都涉及到行政从属性。理由是:第一,刑法具有被动性与事后惩罚性,而环境法对经济政策具有主动性与导向性,行政从属性最能体现该主动性与导向性。刑罚处罚范围的大小,随着环保政策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第二,在社会复杂变化的条件下,行政从属性提升了刑法应对新型犯罪的能力;第三,环境犯罪是行政犯,难以演化成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第四,行政从属性不违反罪刑法定,不会使刑法丧失独立评价机能*张苏.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理论根据[J].新疆社会科学,2014,(1):97-103.。

但是,以上观点,并不妥当。

其一,不可否认,在认定是否为污染环境罪时,的确要考虑行政法上的规定,但是,这不能合乎逻辑地得出环境犯罪一定具有行政从属性。如交通肇事罪,其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判断,不能代替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而仅仅是判断是否成立犯罪的资料,否则就有行政违法不当代替刑事犯罪的危险。正如所言,“赋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极易在实践中助长行政权排斥司法权的风气,……使环境刑事手段存在被架空的巨大危险”*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J].法学评论,2012,(5):129-130.。

其二,即便认为刑罚处罚范围的大小,随着环境保护政策的调整而相应调整,也不能够必然得出环境犯罪一定具有行政从属性。刑法是人们体系性地建构的法律。由于刑法所具有的最为严厉性的特征,“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才是刑法的任务”*[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2版)[M].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1.。因此,在立法论上,从立法论——刑事政策上的立场出发,刑法必须保护那些对于人类和平、自由地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同时,“也要禁止起草那些纯粹道德的或者直接的父权主义的刑法规定”*[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2版)[M].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1.。在立法上,对刑罚处罚圈的划定,一方面要考虑法益侵害,另一方面也有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量。论者所谓的“刑罚处罚范围的大小,随着环保政策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大体上是在立法论——刑事政策意义上而言的。不可否认,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在今天已是大势所趋。但是,论者忽略了“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必须避免刻舟求剑式的僵化”*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J].法学论坛,2012,(4):41.。仅仅以立法论上的理由,来说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是是国家对于环境的行政管理、运用作用自身,刑法父权主义的思想表露无遗。污染环境罪中的刑事政策性思考,绝对不应该是基于国家对于环境的行政管理、运用作用自身。

其三,环境刑法与环境伦理存在着紧密的关系,环境伦理的基本思想与观念,无疑会影响到对污染环境罪法益的确定。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刑法如何要“去伦理化”*关于刑法的“去伦理化”的问题,似乎已然成为不言自明的道理。的确,不能以伦理性的判断来判断刑法领域的所有问题,在刑法领域要注重区分法与伦理。但是,学界似乎将这种区分保持了一种超乎常态关注(极端地说,可能是一种病态的关注),只要一提起伦理,就本能地出现了一种警惕,似乎自己的理论越远离伦理的判断,就显得越是“刑法的”判断。这种现象,立足于道德形而上学来观察,可能并不合理。,即便能够如同康德那样,将法律视为对于行为外在的约束和规制,而将伦理道德视为对于内在行为的规制,即便法律只关注外在的表现,因为“人的思想是不可审判的,连魔鬼自己也不懂人的思想(the thought of man is not triable, for the devil himself knoweth not the thought of man)”。但是,不可否认,伦理道德是以一定的方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或者成为推进法律发展的一个内在的有机组成部分。伦理道德以各种巧妙的方式“隐藏于”或者“镶嵌在”法律的“缝隙之中”,况且,“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32〕〔3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164.44.,“伦理是自由的理念”〔32〕。在抽象概念中,绝对的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表现出直接性的特征,这就是抽象的法〔33〕。而同时,在形式上,“我们已然看到,法律语言的规范性结构是如何类似于伦理语言的规范性结构的,它们共同使用‘应然’、‘义务’和‘职责’促成了这种相似性”*[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M].许章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5.。法律是一种应然性命题,伦理道德也是一种应然性命题。两者的终极目标无疑是“至高善”这一应然性命题。“应然原理只能通过其他的应然原理来创立和证明。”*[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M].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如此看来,在“至高善”的层面,法与伦理道德水乳交融,伦理道德的基本思想与观念,有影响刑法理念的客观现实,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环境犯罪是行政犯,而行政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诸如盗窃、诈骗、强奸、故意杀人等自然犯罪,人们历来都认为是同人类伦理道德严重背离的。这种伦理观念,是以“人”为中心,按照“主体—客体”二元对立的方式设定的。相对于人类来说,自然环境只有外在的工具性价值,不存在一个超越人类、与人类需要相对独立的自然。随着自然科技的进步,人类必能揭示自然的全部秘密,并由此有效而精准地控制自然、利用自然,完全能够按照人类的价值准则来确立自然。因此,不存在所谓的离开了与“人”相关,而与“环境自身”相关的“环境伦理”。由此,污染环境犯罪的法益,只能在与“人”有关的意义上来探寻。但是,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已经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因此,在理论上,不难将通说的理论作出以下解构:环境犯罪的法益就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是在与“人”有关的意义上,而为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相关法益。

但是,如果以道德形而上学为基础来反观自然,则可以得出:伦理不再只是人类社会内部“人”的自弹自唱,自娱自乐,而是关涉到“整个生态共同体(自然包括人类在内)”,那种主客二分的伦理思路被消弭了,不再基于主体间的利益博弈来建构伦理,而是一种整体论意义上的人类深刻的内在反思。非人类存在物具有了价值,也就能够为人类带来美的体验。因此,从伦理实践的侧面,全新的生态维度已经加入了人类的道德评价,是否能够尊重自然,多元展现自然的价值,是评价人类行为是否“善”的一个重要标准*路强.环境伦理的道德形而上学基础[J].社会科学辑刊,2015,(2):16.。而立足于生态现象学运动*生态现象学是以哲学现象学为理论基础的一种理论运动。哲学现象学以“转向事物本身”为口号,要求观察者专向那些被它们面前的理论模型从视线中遮盖掉的现象(参见[美]赫伯特·施皮格伯格.现象学运动[M].王炳文,张金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892.)。生态现象学主张在反思我们以前的生态伦理观念的基础上,尊重自然。因为自然与人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政治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如何理解人、如何理解自然的统领全局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上改变对我们自身以及对我们在自然世界中的位置的理解,才可能真正改变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生态困境。因此,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显然文不对题。

第四,对“行政从属性不违反罪刑法定”以及“不会使刑法丧失独立评价机能”。理由可能是,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有“违反国家规定”,由此可见,本罪采用了行政从属性的立法方式。理由是采用违法相对性论,不会影响刑法的独立评价、刑法在对案件事实的评价上,也具有独立性*张苏.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理论根据[J].新疆社会科学,2014,(1):101.。

不可否认,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大量“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法规”、“违反……规定”之类的表述。学者认为,当刑法分则条文有此类表述时,需要参照前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通常都是一些行政法规),才能正确地认定该罪犯罪的特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但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上列表述,意义有所不同。其中,一些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被规定的,如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什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加以认定。而另一部分关于“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的法规”、“违反……的规定”之类的表述,只不过是为了提示违法性而存在,或者只是相关表述的同位语,在实体上并无意义*〔42〕蒋铃.刑法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34-35.。这种情况下,既无需查明行为是否违反了某种行政法规,也无需查明是否许可某种行为,只要实施了法文中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肯定行为的违法性*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59.。换句话说,即便将这些“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的法规”、“违反……的规定”之类的表述删去,也不影响行为违法性的评价。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表述方式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这种表述中的“违法国家规定”,显然属于为了提示违法性而存在,实际上,本罪的行为方式就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反过来说,这种实行行为,本质上就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将“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从法律条文中删除,丝毫不影响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评价。由此看来,以上学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中,“行政从属性不违反罪刑法定,不会使刑法丧失独立评价机能”的结论,明显地存在立论上的错误。

本文认为,刑事违法的“行政从属性”问题,其实就是一个无用的概念,这种主张,根本没有看到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的法规”、“违反……的规定”之类的表述,其意义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有所不同〔42〕。因此,在诸如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中,不能从“行政从属性”的角度来判断,而应当从是否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否则,行政从属性的特性真的就有“违背法治国家刑事法原理原则之嫌”*〔44〕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214.。对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恐有受行政机关侵害之虞”〔44〕。那种赋予环境犯罪行政从属性,“使环境刑事手段存在被架空的巨大危险”*赵星.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之批判[J].法学评论,2012,(5):130.,就绝不是无病呻吟,空穴来风。

(三)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

与前述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不同,环境刑法中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主张,环境、环境媒体以及环境要素都是作为独立的法益而为刑法所保护,并且其范围与“人类之间具有最终的关联性”——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现在以及将来的人类生活的基础而存在”。这是德国的通说*[日]伊东研佑.环境刑法研究序说[M].东京:成文堂,2003.38.。

学者指出,人本身即是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与自然之间利益休戚相关。污染环境犯罪相对于侵害生物类群或自然资源的犯罪,对人的侵害更为直接,因此,个人法益也应当是环境犯罪的法益。然而,从法益侵害的逻辑关系来看,首先是环境法益受到侵害,其次才是个人法益*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J].社会科学,2014,(8):99.。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看到,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只注重人的法益保护,而忽视环境犯罪实质上是对环境造成破坏的犯罪。按照该说,在污染环境罪中,环境本身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但在环境的保护与人的生存和健康相冲突时,这种环境保护本身就没有意义,就不再是本罪的法益。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看到了环境本身就有值得保护的法益,在这一点上具有合理之处。但是,该观点同时主张人类中心法益论,无法避免以下疑问。

其一,环境如何才能够是与“人类之间具有最终的关联性”,如何就是“作为现在以及将来的人类生活的基础而存在”,并不明确。

其二,根据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作为污染环境罪中的环境为何要与“人类之间具有最终的关联性”?当然,能够想象的是,这可能以人格法益论或者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为辅助性思考点的。但是,这可能存在在强调生态学基础上的环境法益,而使得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稀薄化”,另一方面,如果强调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则又不能避免前述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批判。

三、生态学的法益观及其展开

本文认为,明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离不开对“什么是法益”这一基础性命题的讨论,在此基础上,要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特性展开,唯此,才是妥当之法。

(一)争讼的法益观

在学界,存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两者在法益观上有所不同。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威胁)法益时,就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张明楷.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与周光权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2,(1):24.。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进而指向法益的行为(新规范违反说+法益侵害导向性说)*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J].中外法学,2011,(5):944.。

笔者主张新的行为无价值论。首先,犯罪是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学者指出,刑法保护法益,仅为现象而已。通过惩罚侵害法益的行为,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促进国民认同和尊重规范,形成忠诚于法律的规范动机,防止再次冲破规范网络,方为问题的实质。因此,刑法是保护利益背后的规范关系,而非一般化地保护抽象利益(法益)。法律对利益主体的保护,最终是“对利益的侵害不应该发生”这样一种期待*[德]雅科布斯.刑法保护什么:法益还是规范适用[J].比较法研究,2004,(1):98.。这种观点,强调“规范”的意义,具有相当的理论穿透力。同时,考虑到“在刑法中不存在没有行为不法的结果不法”*[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3.,而且,“只要人类不是宿命性地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社会活动,为了规制、统制人类行动的行为基准、规章和规则就显得非常必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第2版)[M].东京:弘文堂,2010.1.因此,行为规范是维系人类生活稳定有序所必须的规则。“有人就有法(Ubi homo,ibi jus)”、“有社会就有法(Ubi societas,ibi jus)”的法律格言,准确地揭示了人、社会与行为规范(主要是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其次,犯罪具有法益侵害导向性。行为有无价值,取决于行为所追求的事实、状态、结局之有无价值。实施了特定意思的支配下侵害法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相反的,不能认定违法。在违法性论中,是要考虑行为是否违反命令、禁止规范,同时也要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指向法益,并有法益侵害发生的导向性*周光权.新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J].中国法学,2012,(1):179.。因此,在新行为无价值看来,“不法的意义并不仅限于……结果的无价值,而同时也决定于……行为本身的无价值”*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7.。

结果无价值论以结果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脱离行为来考虑法益侵害存在诸多问题*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J].中外法学,2011,(5):948-951.。而平野龙一教授在考虑结果无价值时,一并考虑行为的方法、样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M].东京:有斐阁,1975.216.,显然与结果无价值论的方法论存在无法调和的抵牾。将行为的方法、样态纳入结果,导致结果范围的无限膨胀,淹没了刑法是“针对行为”的意义。其实,平野龙一教授的观点,“加进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思考。”*[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33.

本文所主张的新行为无价值论,以行为为出发点,重视“行为——结果”的规范化理论逻辑结构,行为之所以受到处罚,是因为其违反行为规范,有法益侵害导向性*周光权.新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J].中国法学,2012,(1):179-180.。故仅有行为无价值,或者仅有结果无价值并不必然会导致刑罚处罚。

(二)生态学的法益观之展开

在确立了行为无价值论的法益观之后,就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本文主张,应当坚持生态学的法益观,换言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就是违反了生态伦理所确定的规范,而侵害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及其他环境利益。据此,所有对侵害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个自然环境的保全存续产生影响的改变,都是环境犯罪。

1.生态现象学视野下的“环境”

关注造成真实世界的环境问题的观念性根源的生态现象学,借助于哲学现象学的方法论,着力于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鸿沟。生态现象学运动,已经成为一种声势浩大的理论运动。

黑格尔指出,“关于自然界我们承认:哲学应该按照它的本来面貌去认识它;而哲人之石所隐藏的着的地方,就在自然界本身某处;自然界本身是合理的。”*[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在哲学现象学看来,现代哲学并未认识到人类自身与世界的整体性联系,把主体从客体中分离出来,建立了现代世界观的观念性根基。因此,生态现象学要根除与替代那些顽固的对环境造成破坏的伦理与形而上学预设(指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等),从根本性的观念上抗争那些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拯救地球家园。在生态现象学看来,只有从根本上认清对于人类自身和人类在自然世界中的位置,改变目前的不当理解(指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等),才有可能真正改变当前的生态困境。而要做到这种改变,首先要打破我们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即思想与世界的二分,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观念和方法论*曹苗.生态现象学中的环境伦理实在论[J].山东社会科学,2015,(2):63.。生态现象学主张,应该肯定普遍价值的存在。自然(环境)不仅有工具价值,而且有其内在的、独立的固有价值。我们对于自然(环境)的道德责任,就是源自于这种内在的固有价值之中,因此,人们应当小心翼翼、关怀备至地对待自然(环境)*[比利时]乌尔里希·梅勒.生态现象学[EB/OL].[2015-06-07].柯小刚译.载中国现象学网,http://phaenomenologie.com.cn/yjlw/info_9.aspx?itemid=3754.。

2.作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了重大修正。1997刑法中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犯罪,重视现实上是否具有对环境的污染而造成民众健康、生命和公私财产方面的损害这些客观的结果,而对未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污染行为“则无法用刑法规制”,而只能求助于民事保护或者行政法律规范。这种立法上的思考,依然为“以结果犯为本位”,是“惩恶于已然”。彼时的通说认为,本罪是过失犯,客体为“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40.。从准确解读立法的角度来说,该观点没有多大问题。

不可否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修订,是站在新的角度,考虑到了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对于环境的潜在危险来源会日益增多,有时,人们限于能力,实际上,已无法有效控制所有危险可能带来的直接(间接)后果。尤其是环境污染中,作为一个系统的“环境”,由于“生物链缓慢的富集和扩大效应”,资源的破坏所导致的不良影响,有些可能会影响到当代,但是有些对环境的污染,往往会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后才发生资源破坏,所影响到的可能是未来的下一代甚至数代人。因此,污染环境罪不能仅仅“惩恶于已然”,而要着力于“防患于未然”。

但是,我国通说依旧主张,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王作富.刑法(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66.,这种主张,显然忽略了立法的修正。

周光权教授敏锐地看到了污染环境罪的特殊之处,在第二版教科书中,教授指出“比起传统的自然犯来,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可能有其特殊性。”“惩罚污染环境罪,不是为了保护当下的生态环境,而是为了着眼于长远。不过,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与其说刑法规定本罪是要保护所谓的‘下一代法益’,不如说是要保护利益背后的规范关系,刑法保护的是‘对利益的侵害不该发生’这样一种期待”*〔65〕周光权.刑法各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69.421.。笔者认为,周光权教授的对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对利益的不该发生”的观点,应当理解为对“环境法益”的侵害不该发生。

在第三版教科书中,周光权教授明确提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人类仅是自然环境系统中的一个部分,环境的整体性与独立性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只有保护好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植生态形态,……才能最终保护好人的生命、身体法益。从各国环境立法趋势看,保护以生态为中心的环境法益已经成为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立法逐步摆脱了对个人法益的依赖,凡是对环境作不利改变的行为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当然,生态中心论并不是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法益,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但这种人类利益是一种未来的、预期的利益……。个人法益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可能成为环境犯罪加重处罚事由。”〔65〕对于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立法修正,学者正确地指出,这“使‘环境’本身成为了犯罪的对象,标志着‘环境法益’由此成为了中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基石”*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J].社会科学,2014,(8):96.。《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修订,在立法的思想上改变了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在立法上,把对环境的整体利益的保护表现出来,正如所言,“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王敏.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研究——以环境刑法法益为视角[J].人民论坛,2014(11)中旬号:93.。诚哉斯言!

笔者认为,对“环境法益”,是通过环境伦理规范来确证的。这里涉及到环境伦理的法律化问题,同时也会涉及到法与伦理这一宏大命题。鉴于对法与伦理的讨论,已非本文所能承担。但是,“自亚里士多德以至今日,伦理学努力在为正常的情况树立行为规范”*〔69〕[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版)[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15.316.。而且,古希腊斯多噶学派曾有一个相当广泛的权利和自然权利的概念——“自然的权利是,所有动物的共同权利,无论是在天上的、在地上的、在海上的生物”〔69〕。斯多噶学派认为与自然的规律相适应的东西,就是理智的,自然与理智并不对立,因此,“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15.。老子有言,“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因此,“道生之,德言之,物行之,势成之。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故道生之,德言之;长之育之;成之熟之;养之覆之”的观念。尽管如此,时至今日,人类主流的看法依然是,权利(利益)只能归属于人类,而非地球其他生物。

的确,人与自然之间存在着一种互惠共生的关系,自然和谐,人类就自然能够获得相应的益处,否则,必然影响到人类的生存质量乃至于生存本身。因此,人类必须尊重与善待自然,按“共同性”的生态规则和道德原则办事。人与自然要和谐共处,自然具有为人类所用的工具性价值,同时应当看到,自然本身具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人类必须重新认识自然的价值和其存在的意义,不应当以人的需要,而应以整个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为取向,来判别各种事物价值和效用的依据。这种尊重自然的人类观念,就是新的环境伦理观。立足于这样的观念,人负有对于自然保护的道德责任。因此,任何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严重侵害自然的环境犯罪行为,是严重违反人类伦理的行为。同时,单纯侵害自然环境的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人类伦理的行为。对此,刑法不能视而不见。

因此,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维护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也不是当前的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更不仅仅是为了恢复环境保护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范,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环境,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自觉加以维持。如此,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当是环境法益本身及其他环境利益,进言之,污染环境罪就是违反生态伦理所确定的规范,侵害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及其他环境利益的犯罪。

四、结语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传统的学说,可以类型化为三种争议观点,一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二是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三是行政法益观。这三种观点的核心都在于环境犯罪的法益都与“人的利益”相关。

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该说否认了自然的伦理体系,从而为以人类名义肆意破坏环境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也是否定了人类自身价值。这种基于自身利益的观念直接造成了短视,加剧了人与人对自然资源的争夺战,导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恶化。这种观念建立在对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上,用之来解读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并不妥当。行政的法益观主张,环境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人类全体的福祉、利益,而最大效率地管理、运用的资源、对象。对环境犯罪给予刑罚制裁,最终是为了阻止妨害国家的管理和权力的运用,因此,环境犯罪的法益就是国家对于环境的行政管理、运用作用自身。行政的法益观源于环境犯罪中的行政从属性问题。但是,行政的法益观观点,同样并不妥当。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构观主张,环境、环境媒体以及环境要素都是作为独立的法益而为刑法所保护,并且其范围与“人类之间具有最终的关联性”。该理论看到了环境本身就有值得保护的法益,具有合理之处。但是,该观点同时主张人类中心法益论,无法避免不明确和生态学的与人类中心孰轻孰重的疑问。

应当坚持生态学的法益观。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就是违反了生态伦理所确定的规范,而侵害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及其他环境利益。所有对侵害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个自然环境的保全存续产生影响的改变,都是环境犯罪。

Study on the Legal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MA Wei-jun

(PoliticalandLawSchoolofNingxiaUniversity,Yinchuan,Ningxia750021,China)

For the legal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there are three arguments such as anthropocentric interest,ecology-anthropocentric interest and administrative interest in the traditional view.The point of those view is that the legal interest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is associated with “the interests of human race”.However,it is hard to overcome the problem of those three view.We should adhere to the ecology interest.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is the crime that violate of the norm which is determined by ecological ethics, and against the interests of the environment itself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ecology sens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rime; view of legal interest; interests of human rac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

2017-03-0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7年5月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污染环境犯罪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NGY2015011)、2014年宁夏法学会科研课题“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NXFXH06)的研究成果。

马卫军,男,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3

A

1672-769X(2017)04-00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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