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制的联动
——改革开放四十年周年之随想

2017-04-11 04:19张卫平
司法改革论评 2017年2期
关键词:诉讼法变迁民事

张卫平

1978年迄今,我国改革开放走过40年艰辛、复杂、迂回曲折的历程,一段如歌的历史。正是这一改革开放的壮举,才有了我们今天所有的进步和成就。改革开放对于我国社会的发展无疑是革命性的。由此,导致我国社会地覆天翻的变化。这些变化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文化、观念等方面,也体现在法制方面。

在法制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改革开放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对法制影响的过程。欲论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就不能不论及民事司法改革的嬗变过程。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在我国存在两条彼此相关,但又不完全重合的主线——《民事诉讼法》文本的变迁和民事司法改革的变迁。这种复线交织的变迁模式是我国独特的制度变迁模式。这与我国特殊的社会结构有密切的关系,也与改革在我国发展方式上的特殊性有直接的关联。我国社会的发展始终是在改革推动之下的发展。改革成为我国变化和发展的一种主要的推动力量,并已成为一种社会观念和思维方式。

民事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变迁和发展具有内在联系。一方面,民事司法改革的任务和目标之一是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实施成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条主线。《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落实需要克服、消除原有的诉讼方式,甚至需要改变原有的审判思维方式。因此,以改革的名义,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思维方式,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民事司法改革的主线。例如,实践中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关于审判公开的改革等。另一方面,民事司法改革又与民事诉讼法保持扩展的关系。可以说,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也就是民事诉讼规则或规范进一步细化和创新的过程。各种关于改革的规定、通知等都是细化的规则;同时,民事司法改革也推动了《民事诉讼法》文本的完善和发展。民事司法改革是一种探索、实验和尝试。民事司法改革中的某些探索会转化和吸收到新民事诉讼法之中。民事司法改革也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或民事诉讼制度的试验田。通过改革尝试不断总结经验,不断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民事诉讼制度。这一作为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

民事司法改革是我国社会改革在司法领域的直接投射。改革的内在属性是有破有立。改革之所以可以轻易破茧,与我国社会的特性有关。我国社会的突出特点是泛政治化,即广泛的政治性,强调政治的重要性。人们习惯从政治的角度认识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在人们的观念中,改革就是最大的政治。就人们的一般心理而言,改革总是正能量的、积极的,是我们应有的一种姿态和作为。在政治因素具有强烈统合作用的我国,正是由于改革的这种政治性特征,因而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改革本身自带正当性。

改革不断得到政策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在我国社会是正当性的根据,甚至是最重要的根据。在我国,政策在实践上具有与法律几乎同样的效力,甚至更具有实效性。例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在这一文件中,党中央明确提出若干有关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甚至基本制度框架和原则。例如,关于立案制度的改革、公益诉讼等。这与政策的特性有密切的关系。从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们认为政策的适时性、灵活性最适合于我国这样高度政治化、处于急速变化、复杂多样的国度。政策在许多方面总是走在法律规制的前面。在人们的法治认识的范畴中,政策在实际具有规范作用的意义上已经被纳入法治的范畴。我国法治从而也具有了西方法治国家完全不同的含义。

正是由于改革的政治性,也由于改革的困难,因此,为了适应改革的政治性,改革的内涵也就变得多样和灵活。改革并非仅指特定事物体制性、结构性的改变,非基础性的制度更新,甚至改变,往往也被赋予改革的名义,置于改革的范畴之内。于是改革的范围也就变得非常宽泛了。改革由此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性。处于极端时,改革可能仅仅变成名称、说法、表述方式、形式的变化而已。当然,这种改革是我们不提倡的,需要予以避免。

改革的尝试性和实验性是改革自身的内在特性。因此,改革在某些层面上必然冲击既有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体制性的改革。改革与合法性之间的确具有比较微妙的关系。法律文本规定的简约和原则也为改革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尤其是在具体制度的改革方面具有更大的空间。民事司法改革典型地反映了这一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约和原则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立法的一贯指导思想和理念。正是这样的法典模式为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合法性空间。

虽然,我们也强调改革的合法性,但对于改革合法性的理解具有相当的柔性与灵活性。因此,只要坚持政治的基本方向,也就取得最基本的合法性。在我国这种特殊的政治与法的关系为改革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制度和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司法改革的各种尝试都是被承认的。虽然在立法组织层面可能有些障碍,但没有构成根本性的障碍。

在改革开放后的法制初级阶段,法律制定的滞后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不仅法律研究,尤其是对外国法律制度的研究几乎空白,法学界无法提供足够有关法律构成、运用的知识,在强调国情、本土和传统时,我们不可能提取并形成法律制度的实践经验。我们几乎需要在一张白纸上勾画法律的蓝图。虽然,有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大体勾画出一个草图,例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即使是1991年正式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法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民事诉讼规范根据。立法部门由于立法机制的原因,难以充分吸引和调动社会力量使其服务于具体立法工作,因此,面临着压力巨大的实体法制定重任。鉴于立法的被动性,加之民事诉讼与司法的复杂关系(其中包括司法本身的政治性),使得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提供一个完善的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几乎成为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于是只能依靠法院系统自身通过的探索,在基本的法律框架内予以完善。

民事司法改革承担起了这方面的重任。法院系统基于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规范系统,对法官司法统一性的要求,充分吸收来自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需要通过民事司法改革摸索经验形成规则。在改革试点和形成相应的规则方面,法院甚至比立法机构更具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就是一个具有很强研究能力的法律研究单位,全国法院系统也有一整套与之配套的法律研究和政策研究的机构,该机构备有庞大的研究队伍。即使属于非专职的研究人员,作为法官,其也可根据需要对相应的法律和法律实践问题进行研究。每年由此产出大量的与法律实践相关的调查研究报告。法院作为审判、执行机构是一个与法律实践联系最为密切的系统。这也为司法改革提供最好的条件。法院可以针对司法改革的实践和政策需要进行调整。法院的司法改革成为规范效果的超级试验田。

改革开放已经成为一种国人的思维方式,一种社会集体行为,一种政治要求。在法制领域,民事司法改革仍将继续,但以什么样的方式推进,与民事诉讼法的建设形成怎样的联动关系,以便继续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推动器和有益的“试验田”,将是我们今后面临的挑战和课题。

2018年盛夏于清华荷清苑“凉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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