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中国问题解析

2017-04-11 03:21葛自力
社科纵横 2017年3期
关键词:自由权司法权新闻自由

葛自力

(阜新高专 辽宁 阜新 123000)

社会转型期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中国问题解析

葛自力

(阜新高专 辽宁 阜新 123000)

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特定背景下,由于理念的不清晰和制度的滞后,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存在的张力,具体表现为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具有影响力,司法权力对新闻自由有压制力,这样的张力影响了二者本应具备的和谐共赢的关系。而二者之间的和谐共赢,对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力量的高效发挥,具有基础作用,十分重要。应当从新闻媒体的自律、司法权力的依法行使,以及必要情形下司法权的容忍与让步等几个方面的强化,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互相促进共赢的目标。

社会转型期 新闻自由 司法公正 冲突协调

在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司法公正是我们追寻的目标之一,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的重要手段和路径。新闻自由也称为新闻自由权,是由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衍生而来的新闻出版界实施采访、报道、出版等行为的自由权利。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看似分属不同领域,实则密切相关。尤其是对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诸多关系尚未理顺,人们对于一些事物的认识亦不够深刻,导致原本应当和谐的关系起了冲突、原本应当相融共生的事物背道而驰,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即是其中一例。

新闻自由需要公正的司法予以保障,司法的公正也需要拥有充分自由权的新闻媒体予以监督和宣传,二者本应处于一种互相促进的良性关系中,但近年发生的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及司法权运作的误导性报导,以及司法权力对于新闻记者的敌视态度及行为,都表明了二者之间非正常的对立关系,本文拟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的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对立的原因予以解析,并试图提出对解决中国现实问题具有回应性的建议。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张力

新闻自由权现在被认为是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①,最初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早在1644年,英国作家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中,就标举推崇自由言论和争论。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于自由、民主认识的不断加深,新闻自由逐渐发展成完整的权利体系,即新闻自由权。而从新闻自由权利发展成所谓“第四权”,新闻自由从“权利”演变为“权力”。作为权力的新闻自由与司法权力之间、新闻自由权力的行使与司法公正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张力,具体体现为新闻自由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司法权对新闻自由权的压制两个方面。这种张力在欧美等国家发展历史上都曾经出现过,19世纪美国经典小说《竞选州长》就深刻反映了这一现象。

我国新闻出版业的发展也已有百余年历史,但由于社会政治制度的变化,新中国的新闻自由权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张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中国近现代史上的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情况不能做连续考量。而当代社会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张力关系的状况,对我国社会生活影响较大,对我国新闻自由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影响更有直接影响,因此,认真梳理研究我国当代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张力关系,是我国当代民主法制建设乃至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新闻自由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

当下中国,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意识逐步提高,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日益强烈。与此相应,对于司法权力运行的社会关注度亦越来越高。而把“吸引更多眼球”和争取更大受众作为业内竞争目标之一的新闻媒体,当然会“想大众所想”,将视线投向司法案件的审理及司法权力的运行。所以,近年来被媒体报出的司法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且新闻报导的深度也在逐渐加强,如李荞明看守所意外死亡的“躲猫猫”案、农民工张海超为证明工伤而“开胸验肺”案、唐福珍“暴力抗法”案等典型案例。

同时,媒体在报导的过程中,基于新闻撰稿人对于案件本身的认知和对“正义”的理解,其字里行间透露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充满感情色彩的叙述、极具创造性的用语等都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从而导致公众对事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这种描述不仅可能会误导普通民众对于案件的认识,还有可能会对案件的主审法官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主审法官也是社会的一员,在正式接触这个案件之前也会通过媒体了解案情,在办案过程中也会主动或被动地关注有关案件的报道,也会关注普通大众对于这个案件的反响。法官办案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要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当媒体过度报导甚至越位报导某一案件时,毫无疑问会对社会公众的判断起到一种引导的作用,对主审法官也会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尤其在网络日益普遍的今天,对于一些未决案件的定性,比如深圳梁丽案件中,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梁丽无罪”的呼声响彻一片,加之媒体报导与网民评论相互呼应,往往会使法院及主审人陷入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似乎审理结果如果不能顺乎民意就属于审判不公,此时法院的“依法办事”和“法言法语”显得格外无力,使得案件陷入到了“媒体审判”的漩涡。这种司法受制于媒体的局面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非常不利的,使得司法机关不能依照正常程序和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力,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对新闻自由的压制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必然具有国家强制力。权力本身的特质使其不能容忍任何主体挑战它的权威,加之权力所具有的强制性手段,必然会对影响其权力运行或者挑战其权威的行为对主体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此来维护权力。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有矫枉过正的情形。由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之间不愉快的过往,也由于新闻自由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张力,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限制了新闻自由权,阻碍了新闻监督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对新闻记者“守口如瓶”,对正常的案情也不予以透露,甚至为了防止新闻记者对个别案件的采访和报道,有的机关竟然公开发函禁止某某记者对于某类活动的采访。比如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记者“被封杀”事件。

2002年7月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向兰州晨报、西部商报等六家报刊发函,表示该局所属公安机构不再接待这六家报社的16名记者采访;2003年11月,广东省人民法院向所属机构下发《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庭审活动等通知》,阶段性禁止6名记者到广东省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审判活动。公检法机关做出“封杀”记者决定,都源于记者报道损害了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公安司法机关如此作为,根本是超越了司法权的界限,是对新闻自由权极大的伤害,禁止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的原因何在?是害怕“秘密事件”被泄露?还是不愿意让司法权运行的过程置于阳光下被有效地监督?近年来,司法权力对于新闻自由权的压制不仅体现在“封杀”记者事件上,更令人震惊的,还有更有记者被抓事件。如2008年因采写《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被以“涉嫌诽谤罪”抓走的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2008年12月以涉嫌受贿被河北警方拘留的北京《网络报》记者关键……这一系列的事件在让人震惊的同时,也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公安司法机关真的有权力“封杀”记者的采访?传媒与司法权之间是对立的吗?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不可同时兼得吗?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中国当下新闻自由与司法权之间如此大的分歧和冲突呢?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原因解析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特别是近年来处于社会转型期的阶段,一些建设尚在摸索的过程中,相关制度也不是十分完善,加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有法不依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属于我们在不同领域内所追寻的目标,而且正常情况下,二者应当处于互为基础与条件并相互促进、保障的良性循环状态之中。但是在当下中国,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却并没有想像中那么和谐。如前所述,既存在新闻媒体越位报道案件审理状况而导致的“媒体审判”和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巨大压力情形,也存在司法权对新闻自由权利的不正当限制。形成这种关系状态,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媒体行为的不当导致司法权的戒备

司法权和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所蕴含的社会焦点问题对于新闻媒体具有恒久的吸引力,同时新闻媒体所具有的信息传播、舆论监督和影响作用也是司法机关无法忽视的。这就注定了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联系较多而一直处于比较微妙复杂的关系中。新闻媒体应当拥有新闻自由的权利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新闻自由也是媒体能够充分开展宣传活动和有效进行舆论监督的前提与保障,新闻媒体的这种宣传和监督作用是其他主体所无法替代的。正是由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这种关联以及媒体所具有的作用,尤其是在媒体采访及报道涉法事件时,其个别不当行为导致司法机关对媒体有了较强的戒备心理。媒体在报道涉法案件时的不当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新闻报导中使用感情色彩较浓的用语或者运用比较夸张的含糊之辞,能够成功点燃民众的情绪。比如在媒体报导“蒋艳萍案”时,“财色双送”、“肉弹轰炸”、“三湘女巨贪”等夸张的词汇,让民众在法院审判认定案件事实前直接在心里认定了犯罪嫌疑人蒋艳萍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的审理结果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为犯罪行为较轻而判处较轻的刑罚,定然不会被公众所接受,并据此认为司法不公。这种情形的出现会给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带来较大困扰。

2.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定性词汇误导民众对案情的认知。我们暂且不论新闻媒体的报道与法院的最终审理结果是否一致,单纯就媒体的报道行为而言,这种做法就是不当的,尤其是在报导未决案的时候,只能进行客观陈述而不能使用任何定性的词汇,因为媒体没有这样的权力。只有法院才有权定罪量刑。比如在“邓玉娇案”中,新闻媒体在最初报导时把邓玉娇描述成一个弱小的女子,面对的是专横强硬的领导,有些媒体还使用“烈女贞女”等字眼来形成邓玉娇,并用“烈女斗贪官”来概括这个案件。这样一种描述让任何人都会形成一种感觉:理在邓玉娇,其行为一定属于正当防卫。

由于媒体在报道涉法案件时的不当表现,使得司法机关对于媒体比较忌惮,尤其是一些社会比较关注的案件,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任何一句话被误解而媒体报道出去,都可能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误解,进而影响公众对于事件的判断以及对于最终审理结果的评价。

(二)司法机关的专横引起媒体的反感

司法机关不具备像媒体一样的多种宣传手段和强大的舆论力量,但是司法机关掌握国家的司法权力,其会充分运用权力的扩张本性以对抗或者压制新闻自由权力。比如前述的司法机关拒绝媒体采访,甚至会对记者采取“封杀”以至于“关押”等不当措施,以期能够摆脱媒体的影响。但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的专横管控态度,会引起了后者的强烈不满,从而引发了媒体与司法机关、新闻自由权与司法权之间更多的冲突。毋庸质疑,司法权对于新闻自由权力的压制,无论是限制记者的采访权,还是非法关押记者,均属滥用公权的违法行为。不论新闻媒体在采访和报道涉法事件时是否存在背离案件事实的情形,作为被监督方的司法机关都应当秉持一定的克制和容忍,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办事,而不能滥用司法权力。

(三)新闻报道的特点与司法规律之间的偏差

新闻媒体的自由权与司法权之间冲突的另一个原因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二者之间的这种差异会导致看待同一事件的视角不同、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并进而导致二者的冲突。

1.客观真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差异。法院审理和认定案件,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法律事实接近客观真实,但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只有经过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客观情况才能够成为法律事实,才能够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但新闻中的事实却往往属于所谓的客观真实,即新闻中的事实是以新闻当事人在接触某一事件时的主观感受和内心确认,为前提的事实描述。这种对事实认定标准的差距使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之间对问题评判的前提和基础不同,从而导致媒体的预期与审判结果之间的差异不言而喻。

2.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之间存在落差。道德标准的评判与程序无关,但法律标准的评判必须要实体与程序兼顾,而实体与程序之间并非总是完全一致,在单纯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可能会损伤程序价值,反之亦然。而以法律标准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其得出的结论与常人单纯依照道德标准得出的结论之间必然存在误差,此时,如果新闻媒体站在常人的视角对司法判决之结果予以抨击报道,势必对于影响司法权威的不良情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3.媒体与司法机关的任务不同。新闻媒体的任务是宣传、披露和监督,追求对新闻事件真实性的报道;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基于双方任务的差异,必然导致其描述事件的方式以及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新闻媒体以满足公众知情权,追求新闻可读性和提高收视率的前提下,其必然会在整个事件中寻找一个公众最感兴趣的新闻焦点来报道,有良知的新闻人可能会遵循事情的本来面貌,而缺乏良知的新闻人,为了吸引眼球往往会断章取义,运用惊世骇俗的标题和充满修辞手法的内容达到目的;司法机关在追求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必然会对任何误导公众的事件予以压制或者驳斥,这就难免带来双方的矛盾冲突。

三、构建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的路径

在当下民主社会的语境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均是我们追寻的目标,但是从上述新闻报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影响和司法机关对新闻报道自由的压制来看,似乎二者是不相容的,然而通过分析二者冲突的原因,我们发现,二者冲突是暂时的表象,所有的冲突事件都是由一方的不当或者违法行为引起的,只要将新闻自由权与司法权规制在法律框架中,二者的和谐共生完全是可以的。

(一)加强新闻媒体自律,防止新闻自由权的滥用

自由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基本目标,但是没有限制的自由只能导致整体的不自由,“为保护自由,法律是必要的,而且,法律不可避免地是自由的让步”[1]。为了实现社会中每个人的自由,必须对自由给予限制,所以新闻媒体的自由也同样是有限度的,媒体在享有自由的同时,必须要自律。其所承担的宣传和披露事实的责任均应当以理性为基础,避免情绪的过份渲染、以如实报道为基本原则,避免夸大其词、以法律为行为底限,避免违法行为。而且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双生的,新闻媒体在享有新闻自由权的同时,也要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把“出新闻”作为首要目标,以非正常的“标新立异”方式进行同业竞争。而应当恪守新闻人的理性和良知,遵循新闻行业规则,最大限度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对于涉法事件,陈述要真实而不能夸张或者煽情,不能对没有证据的情形妄加揣测,评论要客观公正,不能擅用定性的词汇。对于司法权运行要进行全面报导、正面监督、客观批评,这样才能达致舆论监督的目的。

(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在协调媒体与司法机关、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时,单纯要求新闻自律尚不足够,还需要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对新闻媒体能保持一种正确的态度,既要遵守司法纪律,又要主动接受媒体监督并对于媒体评论保持宽容克制的态度。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表示:“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当然包括对于媒体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权的尊重,司法机关不仅应当认可、容忍,更应当依法提供条件保障其新闻自由权的实现,使司法权运行在阳光下。

(三)和谐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路径

1.和谐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域外经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由来已久,为此签订的国际条约和外国的解决方案也可以作为我们解决中国问题的参照。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明确禁止新闻报道“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1994年在马德里签署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中明确“法官有责任保护和实现媒体自由,媒体也有义务尊重个人权利和司法独立”;英、德等国对尊重新闻自由和维护司法独立都有专门立法,做出细节上的明确规定[2]。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时候,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律中所体现出来司法对新闻自由的认可与尊重以及新闻自由对司法权威的避让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正当的新闻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就实现司法公正而言,媒体与司法所承载的社会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当下中国的实践中,二者的冲突与矛盾也是不能回避的,而且在当下的中国二者的矛盾也不完全是坏事,因为在几千年传统文化浸润下,我们的司法相对于行政、人情等各种抗力,还没有完全实现真正独立,这种情形下,媒体的舆论监督就是促进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有力支撑[3]。

3.司法权容忍新闻自由的策略。面对新闻自由,司法权力应当保持应有的容忍与克制,包括新闻媒体对于一些未决案件的报导和评论。对于涉法事件,如果存在媒体不当的宣传和评论,那么司法机关可以适当减缓程序的进行,以时间来消解媒体不当言论对公众的影响。相对于新闻媒体的自由,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优势,所以法律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更多的容忍义务,以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共赢。

综上,就当下转型期中国的情形而言,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张力的存在有其正反两方面作用。就正的方面而言,新闻舆论监督的力量是促进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有力支撑;反的方面而言,新闻自由权需要明确界限,以免影响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共赢局面是可以实现的,我们要明确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一柄双刃剑,要擅于行使新闻自由权利,促进正能量的生成,实现司法公正;明确司法权应当对媒体保持克制与容忍的态度是解决二者冲突的关键。

注释:

①第四权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于1974年11月2日在耶鲁大学的一场演讲中所提出。从此,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截然二分。新闻自由权更多是在监督政府权力运作的层面发挥,承载了监督功能。

[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51.

[2]赵利.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176-181.

[3]刘开俊.审视司法与传媒的冲突[J].法学家茶座.第五辑.[4]张英霞.媒体审判的防治[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8(5):85.

[5]搜狐新闻.南方周末:公安局封杀16名记者,谁编造“黑名单”[EB/OL].http://news.sohu.com/72/20/news202532072. shtml,2013-2-20.

[6]搜狐新闻.记者必须和法院保持一致吗?[EB/OL].http: //news.sohu.com/2003/12/10/52/news216735272.shtml,2013-2-20.

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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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106(2017)03-0117-05

葛自力(1965—),高级讲师,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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