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允许以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主持人:
我地有一部分用人单位长期未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现在部分务工人员年龄逐渐增大,想要补缴以前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然而有的用人单位因会计资料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始工资发放表,便按照当时的工资表样复制出来,加盖单位公章,并出具相关承诺文书,要求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不是原始资料,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以证明员工劳动关系的资料保管不善是用人单位的过错,由劳动者承担其后果有失公允,现用人单位本着纠错、弥补的态度出具相关材料,应予以确认。究竟应不应该允许他们补缴养老保险费?
安徽读者 裴先生
裴先生: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现收现付制与积累制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从实践来看,已经主要体现为现收现付制,即主要由当代人的缴费支付退休一代的养老金。因此稳定而可靠的筹资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社会保险法》不仅确立了“可持续”的方针,而且明确规定了参保人员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之后才能依法领取养老金。如果参保人不正常缴费,待临近退休时再行补缴,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相背,会产生逆向选择,不应当鼓励。
用人单位有法律义务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在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时,员工应当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自己漠视、放弃自己的权利,却完全寄希望于别人全心全意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既不现实也不正当。而且在法律上,此类权利都是有时效限制的。用人单位对于若干年前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定缴纳义务,社保机构也无强制补缴的义务。
补缴从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种:违法行为纠正;非违法行为时的自愿补缴。目前,违法行为纠正时补缴社保费需要征收滞纳金。对于非违法行为的补缴,国家无具体规范,主要依赖地方政策规定,多数不收取滞纳金。目前主要问题集中于非违法行为的补缴上。
以职工身份补缴费,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社保机构对劳动关系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即在形式上能够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始工资发放表”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没有该项证据,又没有劳动合同等能在形式上直接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社保机构不宜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没有确凿证据时,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确定是否有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对于非违法时的补缴原则上也应当征收滞纳金,由个人自行选择。对于原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被征地农民的统筹,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不应将此政策适用于所有的公民。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