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陈 辰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代替考试罪的问题与建议
——基于76例替考案件的实证分析
黄 陈 辰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代替考试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实践中发生的替考案件多为非专业型替考与未伪造相关证件的替考,相当部分案件涉及在校学生,处罚以罚金与拘役刑缓刑为主。替考入刑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污名化现象严重、忽视替考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等问题,应该从采取限制入罪说、设置情节限制、进行综合治理等方面加以改进与完善。
替考入刑;限制入罪说;综合治理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替考行为犯罪化引起较大争议。支持观点认为将替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如周凌等认为替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超出了道德可以规制的范畴,用现有的少量行政规章来规制,现实效果也不甚理想,故替考行为入刑已成必要[1];反对观点认为替考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值得商榷,如赵秉志等认为替考行为的根源在于我国考试制度,替考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因此,将替考行为入罪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值得商榷[2];另外,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取限制犯罪化的折衷思路,提出有限犯罪化的观点,如莫晓宇反对将替考行为全面入罪,认为应该保持刑法谦抑性,并提出了不同的犯罪化方案,如将替多人考试或多次替人考试进行犯罪化[3]。各地法院已处理多起涉嫌代替考试罪案件,本文通过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一年来各地法院审理的替考案进行统计分析,总结替考入刑的实践效果,据此分析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判例来源及收集
1.判例来源。本文收集的判例大部分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少数案例来源于百度、360搜索引擎检索到的相关新闻报道。
2.判例收集过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在查询结果中进行筛选,将所有查到的判决书下载。另外,有些案件由于未审结、判决书未上传等原因,无法查询到相关法律文书,故笔者利用百度、360搜索引擎查询关键词“代替考试罪”,搜索到部分案件,但无法收集到全部未上传判决的案件,故属于不完全收集。因此,本文数据的整理分析建立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可以查询与收集到的判例之上。
(二)分析指标的确定
根据裁判文书提供的信息及待研究问题,本文设定如下数据分析指标。
1.涉案考试类型。通过统计各案中替考行为涉及的考试类型,总结各类国家考试中的替考发案率,进行类型化分析。
2.涉案人员是否为在校学生。涉案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因其是否为在校学生而不同。因此,本文将涉案人员是否为在校学生作为数据分析指标之一,以期统计出在校学生涉嫌“代替考试罪”的案件占已收集到的全部案件的百分比,为后续数据分析提供基础。
3.专业替考与否。替考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专业替考型与临时受邀型,二者在行为模式、营利与否、专业程度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在责任承担上也应有所区别,故将专业替考与否作为指标之一,统计二者各占总案件数的比例。
4.伪造证件与否。当前社会上存在的替考行为按是否伪造相关证件,可以分为2类:硬考和软考。硬考指行为人不伪造任何与考试相关的证件,直接持被替考考生的真实证件参加考试;软考指考生、替考者或专业替考组织等通过各种方法伪造考生身份证、准考证、艺考证、通知单等相关证件,再由替考者持伪造的证件参加考试。两类替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犯罪专业化程度等方面有较大不同,因此,将伪造证件与否作为分析指标之一,对研究与判断当今社会中替考行为是否需要动用刑法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5.对行为人的处罚方式。我国《刑法》第284条之一对犯代替考试罪的行为人规定的处罚方式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中,除拘役的实体刑会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外,拘役的缓刑与管制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罚金仅为财产刑。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对替考行为也有相应处罚。将对行为人的处罚方式作为分析指标之一,以便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代替考试罪的处罚以何为主,进而判断将替考行为犯罪化并动用刑法规制是否必要,利用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足够。
(三)数据统计与分析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判处代替考试罪的判决书56份。通过百度、360搜索引擎检索到涉嫌代替考试罪的案例20件,其中5件已判决,15件未判决或未上传判决书。本文用上述5个指标对这些案例进行整理统计分析,得出相应的数据与分析结论。
1.涉案考试类型分析。本文共收集76件案例,涉及10种国家考试类型,各考试类型案件数量及其所占全部案件的比重分别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以下简称“驾照考试”)30件,占39.5%;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考试”)11件,占14.47%;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考”)15件,占19.74%;普通高等学院艺术、体育类专业考试(以下简称“艺考”)9件,占11.84%;公务员录用考试(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医务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执业医师、药剂师、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各3件,各占3.95%;英语等级考试2件,占2.63%;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高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建造师考试”)各1件,各占1.32%。
将这10种考试按其内容与功能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下3类:(1)资格类考试,包括驾照考试、建造师考试与医务人员资格考试;(2)升学与学业类考试,包括研究生考试、高考、自考、艺考、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等级考试;(3)其他类,如公务员考试。按照这种划分,各类考试案件数量与所占全部案件比重分别为:升学与学业类考试39件,占51.32%;资格类考试34件,占44.74%;其他类考试3件,占3.94%。可见,所涉考试类型主要为驾照考试、研究生考试、自考、艺考4类,共65件,占85.52%。若按考试内容分类,则升学与学业类考试最多,共39件,占51.32%。
2.涉案人员构成分析。在收集的全部案件中,涉案人员为在校学生的共23件,占30.3%,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共6件,占7.9%。细分来看,在校学生替考资格类考试的2件,占全部资格类替考案件的5.9%;替考公务员考试的2件,占全部公务替考案件的66.7%;替考升学与学业类考试的19件,占全部升学与学业考试替考案的48.7%。可见,近1/3的案件涉及在校学生,且此类案件绝大多数集中于升学与学业类考试中。
3.替考专业性程度分析。在收集的全部案例中,替考者为临时受邀的有61件,占80.3%;而替考者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长期进行替考行为的仅有15件,占19.7%,其中,有专业替考组织的有8件,占10.5%,个人进行替考的有7件,占9.2%。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替考案件属于临时受邀的非专业型替考,仅有不到两成的案件为专业型替考,且其中还有接近一半的案件没有涉及专业替考组织,仅为个人行为。
4.伪造证件情况分析。在收集的全部案例中,没有伪造证件,由替考者直接持考生相关证件参加考试的有62件,占81.6%;伪造考生身份证、准考证等证件参加考试的有14件,占18.4%,其中,4件未伪造身份证,只是将替考者照片贴于考生准考证之上,以冒充考生参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替考案未伪造证件,仅不到两成的案件伪造相关证件,涉嫌其他犯罪,其中一部分仅采取更换准考证照片的简易方式,较容易被发现。
5.替考处罚方式分析。在收集的全部案例中,有15件尚未判决或未上传判决书,故无法得知其处罚情况,此类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9.7%。余下的61件案例中,单处罚金的为27件,占已知判决案件的44.3%;判处管制的为2件,占已知判决案件的3.3%;免于刑事处罚的为2件,占已知判决案件的3.3%;判处拘役的为30件,占已知判决案件的49.2%,其中,判处缓刑的为18件,占29.5%,判处实刑的为12件,占19.7%。在判处拘役实刑的12件案例中,有7件为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余下的5件为其他省市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替考案件多判处财产刑或仅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拘役刑的缓刑,而真正剥夺人身自由的拘役刑实刑只占少数。
(一)现存问题
代替考试罪入刑至今已有一年时间,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收集、统计及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1.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的范围和处罚的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4]。刑法谦抑性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为最后手段性,即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在运用道德、宗教、文化、习俗或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处理违法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5]。正如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言,“为确保在任何一个领域里已经确定的规则均得到遵守,立法者借助于刑法的帮助是正常的,但是,只能在显然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这样做,而不能将其作为一种可以免除其他手段的简便方法加以使用。借助刑事制裁是一种‘最后手段’,在此之前应当实行更为合适的‘技术性制裁’”[6]。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涉及考试类型主要为驾照考试、研究生考试、自考、艺考4种。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这4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如果行为人为在校学生,则通报其所在院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总结而言,在上述国家考试中,对考生有停止本次考试、取消考试成绩与资格、禁考1~3年、校规处理等,对替考者有罚款、拘留、校规处理等。这些行政处罚区分考生与替考者的不同利益追求、角色定位以及违法动机而设置,形成一个完整的处罚体系,足以达到威慑与处罚的目的。对于考生而言,首先,终止考试并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及资格,使得被替考考生本次考试得不到其想要的结果;其次,缓考或禁考会使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或永远无法再次参加考试,使得侥幸替考成功给其带来的快乐远小于被缓考、禁考所带来的痛苦,因此,根据功利主义理论,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最后,缓考、禁考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永远消除被替考考生的再犯可能性,可以从根源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对替考者而言,其希望通过与被替考者的交换,获得相应的经济资本和社会资本,简单来说,替考者关注的是报酬与收益的多少[7]。因此,针对替考者,行政处罚专门规定了罚款与拘留,前者可以剥夺其违法所得,后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二者结合,足以威慑与处罚替考者。但行政处罚对于职业替考者,尤其是受雇于专业替考组织的替考者来说,威慑力有限,此类替考者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对此种替考行为及行为人有必要进行刑法规制。
综上所述,对于被替考的考生以及非职业的替考者,行政处罚足以有效规制其行为,而无需动用刑罚,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所有替考行为一律入刑,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2.忽视替考行为产生的原因,滋生刑罚万能思想。从收集的案例来看,产生替考行为的原因多种多样,要从根源处对替考问题进行全方位分析,对症下药,综合治理。但《刑法修正案(九)》将替考一律入刑,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容易滋生刑罚万能论的思想,在实务中只要出现替考行为,就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忽视了替考行为产生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也拒绝了寻找进行综合治理的其他手段,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3.标签化、污名化现象严重。美国社会学家戈夫曼于1963年首次提出污名概念,他认为,由于个体或者群体具有某种社会不期望或不名誉的特征,从而降低了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污名就是社会对这些个体或群体的贬低性、侮辱性标签[8]。刑罚处罚由于其严厉性、处罚对象的特定性等特征,会对受刑人产生污名化效应,受刑人带着“罪犯”的标签,不仅生活在他人的有色眼镜之下,而且工作、学习等诸方面也会受到巨大影响。从收集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的替考案件大多数为非专业替考、未伪造证件的硬考,以及相当一部分涉及在校学生的案件,这些案件相比于专业化、职业化的替考,伪造相关证件涉嫌其他犯罪的软考,以及替考者为社会人员的案件来说,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对于此类案件施以刑罚,单从刑罚种类本身来说并不一定比处以行政处罚严重多少,但刑罚的影响范围不仅局限于刑罚本身,而且体现在刑罚之外,即会产生污名化效应。
(1)对工作的影响。目前社会上许多岗位的任职要求中都有一条为“未受过刑事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0条等,均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能担任职务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如若受过刑事处罚,即使是单纯的财产刑或相关刑罚的缓刑,也是“曾受刑事处罚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找工作的难度大大增加、范围大大缩减。尤其是对在校学生而言,“曾受刑事处罚”会使其毕业后的就业机会大大减少。即使是对于已有工作的人来说,刑罚对其也有相当大的影响:若行为人因替考而涉嫌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则其所在单位也会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轻则受到警告、扣减工资等处分,重则被开除,失去工作岗位。
(2)对生活、学习的影响。与行政处罚不同,刑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会产生污名化效应,受过刑罚处罚的人会背负一种有罪的标签,从而给其未来的生活提供一种不利的信息背景[9]。这主要体现在申请需要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国家签证,以及在入党入伍等需要进行政治审查的活动中,如根据《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曾被刑事处罚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当行为人是在校学生时,刑罚对其的影响更是全方位的,除上述求职、生活方面外,行为人还可能无法评奖评优,丧失诸多机会,或无法报考某些特殊院校,如根据《公安院校招生政审工作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曾受过刑罚处罚的考生为政审不合格者,不得招录进入公安院校。这种影响对在校学生的打击往往是巨大的,很可能使其难以重塑健康的心态和行为模式[10]。
(3)对自身名誉的影响。被判代替考试罪而处以刑罚后,无论刑罚种类如何,行为人都会生活在人们的有色眼镜之下,给其家庭、生活、社交等带来诸多困扰。实践中,许多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为摆脱这种影响,会选择离开原来的住所地,到其他地方开始新的生活,但档案和记录仍会永远跟着他,一旦被人知晓则又会重新产生上述问题。
(4)对近亲属的影响。行为人因替考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后产生的不利影响不仅及于自身,还会波及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根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16条规定,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审,此处政审的内容就包括亲属有无刑事犯罪记录,如果有,则会对本人的入党产生影响;再根据《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亲属曾受刑事处罚的公民不得征集服现役。因此,行为人因一次不诚信的替考行为而受刑事处罚后,除其自身遭受刑罚以外,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升学、就业、入伍等亦会受到污名化效应的影响。
4.实践中以罚金、缓刑为主,规制效果欠佳。《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罚为单处罚金或拘役刑的缓刑,只有不到三成的案件被判处了拘役刑的实刑,且时间都不长,主要为1个月或2个月。由此可以看出,对代替考试罪的实务处罚以罚金刑与拘役刑缓刑为主。而罚金为财产刑,拘役刑缓刑则仅限制人身自由,可以说二者属于最轻的刑罚种类,单从处罚本身来看,其严厉程度与对替考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差无几。行政处罚除罚款与拘留外,还有诸如取消考试成绩、缓考、禁考等措施,因此,其对于替考行为的规制效果相比于刑罚而言更加有效,尤其是缓考、禁考措施,真正触动了行为人关注的利益类型,使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否则被禁考后完全丧失参考资格。而采取罚金或拘役刑缓刑的刑罚措施则达不到如此效果,相比于替考成功后获得的利益而言,罚金与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显得微不足道。
相比之下,对代替考试罪施以刑罚产生的规制效果不如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刑罚还徒增前述的污名化、标签化效应,可谓得不偿失。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刑罚的行为规制功能强于行政处罚,即对替考行为处以刑罚会产生污名化效应,因此,行为人更不敢实施替考行为。但污名化、标签化并非刑罚手段应有的处罚效果,其只是随刑罚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不应该加以利用的,是应努力避免和消除的,故不可从这一角度来论证刑罚的规制效果强于行政处罚。
除上述4点外,代替考试罪还存在其他的缺陷与不足。如立法对替考者的类型并没有细分,即没有区分临时受邀的替考者和职业替考者,没有在处罚上做到区分对待[11],造成处罚面过宽,罪责刑不相适应;在法条中没有规定情节限制,使其单从行为方式来看,与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替考行为并无差异,由此在立法层面架空行政处罚或造成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界限不清,甚至相互混淆;根据替考入刑的制度逻辑,其通过对替考行为进行刑罚规制来增加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进而基于功利主义理论的考量,促使行为人在理性权衡之后更倾向于选择不实施替考行为,但替考入刑在增加行为人违法成本的同时,也反向增加了其违法犯罪的潜在收益[12]。因此,替考入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替考行为更加隐蔽,更难以被发现与察觉。
(二)完善建议
1.限制犯罪主体,采取有限入罪说。我国《刑法》中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替考者及被替考的考生,未作任何限制。但被替考考生与替考者之间、不同类型的替考者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均有不同且差别较大,如此“一刀切”的规定不仅实际规制效果不佳,还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故本文赞同有限入罪说,认为应对行为主体进行区分,仅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行为人纳入刑法规制中,而对其他行为人应作非犯罪化处理。
(1)被替考考生应出罪。首先,无论是雇请职业替考人员还是请托临时受邀型替考人员,被替考考生所追求的利益仅为相应考试科目的成绩,而非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以及他人人身与财产的非法利益;且特定被替考考生一般情况下不会多次或请多人代替其参加考试,而只会在特定考试中请托特定人员,故相比于职业替考者来说,被替考考生所催生和引发的替考案件数量较少,且基本为一人一件。因此,被替考考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需动用刑罚加以规制。同时,我国现今刑事司法资源有限,基层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对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的被替考考生再进行以月为单位的具体裁量,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刑事司法资源的经济性要求也值得怀疑[13]。其次,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对被替考考生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威慑效果,进而达到规制其行为的目的,故无需动用刑罚。如禁考措施,通过剥夺被替考考生之后的考试资格,触及其所追求的根本利益,并从根源上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足以达到刑罚期望达到的效果,甚至更好。因此,对被替考考生的行为规制可以在行政处罚领域内解决,没有刑罚处罚的紧迫性与必要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被替考考生不应成为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应予以非犯罪化处理。
(2)非职业替考人员应出罪。犯罪化系指对某一破坏法益的不法行为,经过刑事立法政策上的深思熟虑,认为非动用刑罚的法律制裁手段,无法平衡其恶害,或无法有效遏制者,遂通过刑事立法手段,创设犯罪构成要件,赋予该不法行为刑罚的法律效果,使其成为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14]。因此,只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才应被当作犯罪处理。非职业替考人员与职业替考人员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非职业替考者在主观上没有谋生、营利的目的,以及长期反复实施替考行为的意图[15]。有的是为了帮忙,有的贪图蝇头小利,有的因为抹不开面子而临时受邀代替他人考试,且相当部分情况下替考人员与被替考考生熟识,故非职业替考人员主观恶性较小。2)非职业替考人员替考行为的专业化程度显著低于职业替考人员。非职业替考人员均为单独行动,没有专业化、产业化的替考组织加以雇请、笼络,并且一般直接持被替考考生相关证件参加考试,而不会伪造身份证、准考证等,故隐蔽性更差,更容易被发现和察觉。3)非职业替考人员不会主动要求替考,一般是在他人请托之下答应替考,故相比于职业替考人员与专业替考组织主动寻找“雇主”,积极促成“交易”,其仅是被动参与,故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非职业替考人员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备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故应以非犯罪化处理;但职业替考人员则相反,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具有合理性。
(3)在校学生从轻处罚。在校学生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法制意识欠缺,且仍处于成长期,故容易受到蛊惑,无法全面、理性地看待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与效果,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针对在校学生,若处罚过于严重,可能会导致被处罚者反抗心理和消极情绪的滋生,进而可能激发破坏性举动,对亲人、朋友甚至整个社会造成负面影响[16]。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不大,刑罚对其今后学习、生活可能带来不利影响,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秉着以教育为主的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2.设立情节限制,防止刑、行混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代替考试罪的行为方式为“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没有具体情节要求,只要行为人有这2种行为就构成本罪,从而受到刑事追诉。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中对应受行政处罚的替考行为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九)》几乎无异,仅从字面上判断无法区分二者,也无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判断行为人责任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同时也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与腐败,应当从立法层面明确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
本文认为,从行为主体来看,只有职业替考人员应构成代替考试罪,但职业替考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轻重之分,并非一律都应入罪。对于惯犯、曾多次代替他人参加国家考试并收取高额报酬的职业替考人员应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偶犯、初犯、仅收取少额报酬的则处以行政处罚。建议在我国《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之后加上“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直接在罪状中列举“多次替考”“获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限制条件,这样能划分替考行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使其得以区分并合理衔接。
3.全面分析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替考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解决替考问题,需要全面分析替考行为产生的原因与社会根源,对症下药。
(1)改进考试制度。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无论是升学类考试、资格类考试,还是公务员考试,都存在“一考定终身”的现象,而这也成为替考行为的诱因之一。应当改进我国考试制度中不合理的部分,明确考试应该从全面考核学生的知识和能力出发,着重对学生创新、分析、理解、判断、解决问题和实际操作等方面的能力进行测试[17],同时不再将考试成绩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而应结合考生平时的表现和综合的能力、素质。这样既弱化了某次考试对于考生前途的决定作用,也减少了考试中的偶然因素。还可以在考试之后设置定期检验制度,以检验已通过考试的考生的专业水平是否仍能达到要求。如此,从根源上扼制替考的可能性。
(2)健全考试防作弊机制。目前,考试防作弊机制不健全,部分考生认为有机可乘、有空可钻,于是铤而走险。应当健全考试防作弊机制,对考生身份进行电子核认,严格比对考生信息,发现疑问及时确认,使替考成功率大大降低甚至接近于零,这样即可使得替考者不敢再抱有侥幸心理,替考行为也会随之减少。贝卡利亚曾说过,“处(刑)罚的威慑力不在其严厉性,而在其不可避免性”[18]。应完善考试防作弊机制,使替考者无机可乘、无空可钻。
(3)净化网络环境,打击专业替考组织。随着电子技术与互联网的发展,替考组织越来越专业化、产业化,其利用网络将替考信息广为散布,引起或强化考生的犯意,促成替考交易。笔者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发现只要搜索关键词“地名+替考”就会出现替考组织发布的替考信息,多为QQ群号码或替考者的QQ号码。这些替考信息数量巨大,且均出现于搜索页面的前几页,容易被他人获知。以北京为例,笔者于2017年3月2日检索“北京替考”,百度搜索结果约256000个,其中前22页相当部分内容是替考组织发布的替考信息。相比于传统媒介,互联网的信息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影响面更大,替考组织利用网络发布的替考信息更容易被其他人获知。这是替考行为产生的诱因之一,因此,必须净化网络环境,严厉打击此类行为。
(4)加强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从收集的案例可以看出,部分替考者完全不知道替考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法律意识淡薄。应当加强法制教育,采取人们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相关法律知识,使宣传效果更直观、更易于理解和接受。如司法人员入高校开展宣讲会、举办相关法律知识的活动与竞赛、组织学生旁听涉嫌代替考试罪案件的审理等。
打击替考、维护公平,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应当多措并举、长期施治。除了应依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替考作弊”的打击力度外,还应着手完善全社会公民信用评价体系[19],建立个人诚信档案与失信名单,将有替考等不诚信行为的人记录在案,给其贷款、办理信用卡、申请保险业务时造成不利影响,以此规制行为人的行为。如此才能形成对行为人长期、有效的震慑,真正净化社会空气,维护考试公平。
(5)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在《刑法修正案(九)》将替考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之前,替考行为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由于替考现象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人们不自觉地形成一种“行政处罚无用”的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规制效果不佳不是因为行政规范本身无用,而是由于执法机关执法不严,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对于一个违法者来说,惩罚的威慑效果相当于惩罚的实际损失与抓获概率的乘积[20]。行政机关应该严格执法,一旦发现替考行为,就应按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切实将行政规范落实到位,以处罚的不可避免性来遏制并威慑替考行为人,进而减少甚至消除替考现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2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21]。同样的道理,加强对替考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及时性与必要性是发挥其惩罚效果的重要途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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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measures for taking the test for someone else— Based on the research of 76 cases of surrogate exams
HUANG Chen-chen
(CollegeofCriminalJustice,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The crime of taking the test for someone else has been punished by judicial organs across the country. From the result of the statistical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cases, this kind of crimes are mostly committed by people who are not professional cheaters, and they don`t forget carrying relevant documents. Moreover, a considerable part of the cases are involving students in schools and the main punishments are penalty, and the probation detention. Taking the test for someone else has many defec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for example, it is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restraining Criminal Law, its stigma effect is very serious, and it ignores the cause of this phenomenon.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perly solve this problem, we should take the point of limited criminalization, set restrictions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crime and take the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crime of taking the test for someone else; limited criminalization;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2017-03-05
黄陈辰(1993-),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4
A
1671-6922(2017)04-0103-07
10.13322/j.cnki.fjsk.2017.04.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