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佳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00)
TPP视阈下中国自贸区金融开放与创新研究
刘 佳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00)
TPP协定在金融领域谈判议题的设置有许多创新,通过承诺“负面清单”,降低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通过赋予“国民待遇”,鼓励新金融服务的发展壮大;通过消除“技术壁垒”,促进金融信息数据的跨境流动;通过贯彻“竞争中立”,淡化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优势。这些都对我国自贸区现行的金融体系带来许多挑战,因而,应当利用自贸试验区发展的契机,推进金融市场开放,建设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加快金融业务开放创新,以金融创新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完善金融监管和治理体系,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深化金融市场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国有金融机构竞争中立。
TPP;自贸区;金融开放;金融创新
一直以来,金融领域被认为是世界各国的核心利益之所在。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和新兴经济体的壮大不断推动着全球金融新格局的构建。FTA (自由贸易协定)在世界金融格局的形成过程中,无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TPP(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TPP协定”)协定突破了传统的FTA模式,涵盖了众多“边境后”规则的议题,其在金融领域谈判议题的设置,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未来国际金融治理规则的发展趋势,成员国的金融资本将在TPP框架下深度融合,很可能引领新一轮金融全球化的进程。目前,我国尽管尚未加入TPP协定,但随着其成员国数量的增加、影响力的扩大,势必会对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开放和发展造成较大的外部竞争压力。因此,我们必须正视TPP金融服务领域的相关标准与规则,充分依托自贸区建设的大环境,对外,提升金融改革创新意识,推进金融开放程度;对内,提升金融服务质量,探索科学的金融监管模式,从而增强我国在国际金融领域的竞争力,提升应对TPP的国际金融话语权。
TPP协定突破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等传统FTA对于金融服务(Financial Services)所采取的“正文+金融附件”的规定方式,而是将金融服务独立成章。对于金融服务的规定出现在TPP协定第十一章,共22个条款,包括对金融服务、跨境贸易(Cross-border Trade)、投资、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等概念的界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原则,对金融机构信息交换的保护,对电子支付卡业务的开放及监管透明度(Transparency Considerations)的要求,不符措施棘轮机制(Non-conforming Measures Ratchet Mechanism)等,这些条款在保证TPP成员国能够对本国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及能够对金融危机采取应急措施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寻求跨境金融及投资的市场准入与合作机会。TPP协定的金融服务条款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通过承诺“负面清单”,降低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
TPP协定对于金融服务的规定在现存FTA的基础上进行了协调[1]31-32。尽管TPP的初始条款和定义章节(Initial Provisions and General Definitions Chapter)规定TPP和成员国业已签署的WTO、双边和地区性的国际贸易协定同时并存,但实际上TPP协定中金融服务章节所提及的“本章包含了其他贸易协定中涵盖的核心义务”的规定,已彰显了其所涉及金融服务内容的广泛性及金融开放程度较之以往都高。
TPP 协定中成员国之间通过负面清单(Negative List)的承诺方式,扩大金融开放程度,降低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易言之,TPP成员国以清单方式列明金融服务领域的“禁区”*对于“禁区”,TPP协定中采取的是“不符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的表述方式。,除此“禁区”之外,缔约方应开放所有金融服务部门,履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跨境自由贸易等普遍性义务。依据现代法治精神,负面清单所遵循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承诺方式,相较于GATS中,利用正面清单所遵循的“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来确定服务贸易所覆盖领域的做法,显然开放程度更高,市场准入限制更低。
除此之外,TPP协定还赋予金融机构“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缔约方不得对其他缔约方金融机构或投资者在其境内或部分区域内准备设立机构时施加各种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以数量配额、经济需求测试等形式,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数量、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金融服务业务总数等以及对高管或董事会成员做出身份要求[2]120-121。上述规定无疑降低了金融机构在TPP成员国之间市场准入的门槛,有利于金融开放。
(二)通过赋予“国民待遇”,鼓励新金融服务的发展壮大
对于创新性金融服务的跨境供给与发展的问题,TPP协定也制定了相关规则,其总体方向就是要求缔约国的国内监管制度对新金融服务持宽容态度,通过赋予新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国民待遇而保证其引入的开放性。协议规定,除了两个附件中所列明的“禁区”之外,“只要一缔约方的国内企业被允许提供某项新服务,其他TPP缔约方的服务提供商可以向该缔约方境内提供该服务”[3]。此项规定意味着如果TPP缔约方允许其国内金融机构在其境内金融服务市场上提供某项新型金融业务,那么,该缔约方同样也应当允许其他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的金融服务市场上开展同样的新型业务、提供同样的新型服务,而不应有所区分地对待。换言之,不同TPP成员国的金融服务供应商,提供创新性金融服务时,在进入缔约方金融服务市场前,与成员国本国的金融企业一样,可以享有“非歧视”的国民待遇。这一规定不仅会推动缔约国各方在新金融服务领域扩大市场开放程度,而且可以鼓励新金融服务的发展壮大,促进金融创新。
(三)通过消除“技术壁垒”,促进金融信息数据的跨境流动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与进步,金融服务也依托信息技术步入信息化、数字化的互联网金融时代,而金融信息数据则发挥着核心作用。通过软件不兼容、数字网络不互联、数字信息不共享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形成金融服务市场进入的技术壁垒,是目前信息时代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大障碍。TPP协定突破了传统FTA的做法,对金融信息数据的跨境流动进行了前瞻性的规定。第一,将金融数据的跨境流动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在金融服务章节的“定义”条款,就将“提供和转移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涵盖其中,对TPP协定中整个金融服务章节起到总括性、指导性的作用;第二,在附件11-A“跨境贸易”部分,对每个成员国的金融数据处理、金融信息转移、金融咨询等分别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将总括条款予以细化;第三,在附件11-B“具体承诺”部分,对“信息转移”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除了出于保护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客户机密考虑以及基于审慎管理的考虑,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以数据处理为目的,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向其境内外转移信息,如此类数据处理是该机构提倡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此外,TPP协定还对电子支付卡的跨境服务和使用结合每个缔约国的国情进行了详细规定。总体上都是在保证成员国经济主权和金融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信用卡、借记卡和预付卡等电子支付卡作为支付工具的跨境使用和流通。通过上述规定,TPP成员国拟消除数据信息之间共享的技术壁垒,实现金融信息在TPP成员国之间的跨境流动,促进金融服务的跨境发展。
(四)通过贯彻“竞争中立”,淡化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优势
竞争中立(Competitive Neutrality)政策是TPP协定中的一大亮点。“竞争中立”的核心是对现有国际经济规则进行更新和调整,以“弥补现有的国际经济规则无法保证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缺陷”[4]。在竞争中立的语境下,无论采用什么样的经济体制,政府都需要确保任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竞争的地位[5]56。TPP协定对于国有金融服务机构“垄断”问题的规制并没有在金融服务章节单列条款,而是统一纳入第十七章“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Designated Monopolies)”进行规定。TPP协定除了对缔约方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机关监督执行货币及信贷汇率政策、金融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或监督权、国有或国营企业为解散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破产相关活动予以豁免外,凡是缔约方国有企业和制定垄断在自由贸易区内对缔约方间的贸易和投资产生影响的活动一律纳入管理范围,并贯彻“竞争中立”原则。具体到金融机构而言,国有金融机构并不会因为其“国有”性质本身而在与私有金融机构的竞争中获得垄断性的竞争优势,这意味着私有金融机构与国有金融机构一样具有同等的市场准入机会,金融服务市场的进入门槛降低,获得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然而,对于国有金融机构而言,失去了“国有”身份的“保护伞”,自然会面对着更多来自于市场及私有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但正是因为如此,可以抑制国有金融机构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鼓励私有金融机构的发展,增强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一)正面清单vs.负面清单:金融开放程度低
TPP协定关于金融服务章节所采取的负面清单承诺方式,极大地降低了市场进入门槛,提高了金融开放程度。对照TPP的规定,截至2016年7月,我国已签署的自贸协定14个,所涉及到国家或地区22个*已签协议的自贸区包括:中国—澳大利亚、中国—韩国、中国—瑞士、中国—冰岛、中国—哥斯达黎加、中国—秘鲁、中国—新加坡、中国—新西兰、中国—智利、中国—巴基斯坦、中国—东盟、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中国—东盟(“10+1”)升级等。数据来源:http://fta.mofcom.gov.cn/,访问时间:2016-08-08。。这其中,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是首个对服务贸易以负面清单形式开放承诺的,而只有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区将金融服务独立成章,并承诺未来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开展服务贸易和投资谈判。除此之外,其他自贸协定都没有对金融服务独立列章规定,而是置于附件中以正面清单的方式进行承诺,这不仅显示出我国自贸区协定对于金融服务的规定并不成熟,而且也体现出我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并不高。当然,由于金融业自身风险性高、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及内容的核心性、涉及国家金融安全等特殊性,放开准入的相关要求也不同于服务行业的其他领域,对于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权比例、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条件还是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采取相应的限制。从我国国务院发布的2015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金融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或从事银行业、期货、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皆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均不得超过49%;不得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非经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等等。由此可见,我国自贸区金融开放程度并不高,即使是采取负面清单方式进行承诺开放的,其开放程度也非常有限。较之TPP协定对金融业准入实行完全负面清单承诺及给予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要求,还是有相当差距。
(二)行政审批vs.国民待遇:市场进入门槛高
目前,我国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或从事金融服务业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一系列的行政规章中,主要包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通过对这些规章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仍然采取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审批程序相对繁琐,审查监督机制缺位。
1.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无论是在自贸区设立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还是证券公司,都需要经过严格的行政审批。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与TPP协定中要求实现外资金融机构准入前国民待遇还是有相当差距。
2.复杂的行政审批程序。在设立及登记的审批过程中程序相对繁复,除了要求对注册资本、持续盈利能力、人员从业经验、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控股股东资质等条件提供证明之外,还要提供包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草案、经营合同、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 关联企业名单等在内的筹建申请材料;筹建申请审查通过之后,还需要填写包括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授权书、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安全防范措施资料、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等在内的开业申请材料;开业申请审查通过之后,还需要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如此繁琐的申请过程和审批程序,加之实际审批过程中申请材料重复性高、规范性要求不透明、审批时限长等问题,毫无疑问人为地提高了市场准入的政策门槛,降低了投资实现的效率,打击了外商投资者投资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3.审查监督机制缺位。对于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和监管审批行为,仅仅规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审查监督机制,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行政复议程序为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审查监督机制的缺位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控权”,减少权利“寻租”的机会,而且也不利于外商投资者在自贸区进行投资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权利救济,无形中提高了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门槛。
(三)信息保护vs.数据流通:互联网金融监管不到位
TPP协定试图在保护个人金融数据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促进金融信息数据的跨境流动,实现电子支付卡服务的跨境提供,降低金融服务市场的技术壁垒,促进市场竞争。自入世伊始,我国就承诺允许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相关的软件,并允许对有关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而对于电子支付卡服务方面,我国目前在WTO框架下也承诺 同意在中国内地开放银行卡清算业务并消除有关统一“银联”标识的要求。此外,我国目前已签署的自贸区协定中,大多数对电子商务、信息流通及电子支付卡等皆有所涉及。保持目前WTO的做法,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赋予电子签名与纸质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鼓励缔约方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保证电子数据信息的透明度;实现网络用户及监管信息共享;在制定数据保护标准方面,各方应避免使用国内标准,在可能范围内考虑国际标准和相关国际组织的标准等。毋庸置疑,上述这些规定和承诺都有利于打破一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市场的技术壁垒,实现互联网金融信息数据的跨境流通,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然而,这些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更加详细的实施细则或行为规范,其落实效果尚待考察。
除此之外,鉴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无论是TPP协定,还是我国已签署的自贸区协定中,都可以找到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保护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对个人信息的界定,确保个人信息保护的“度”,不要把本不属于个人信息的数据以个人信息保护为由进行过度保护,从而阻碍互联网金融数据的跨境流动。因此,应当协调好个人信息保护与金融数据流通之间的关系。此外,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数据流通、电子支付卡服务、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等都没有形成专门的立法,立法的缺位和滞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不到位,也阻碍了自贸区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步伐。
(四)政府救助vs.竞争中立: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竞争优势集中
当前中国的金融市场仍以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为主,在世界银行的调研数据中,我国国有银行资产占银行部门总资产的比例高达69%,国有银行在整个银行体系当中占据了主导地位[6]185。我国国有金融机构,尤其国有商业银行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作为国有金融机构的所有者或主要控股者,其基本目标就是在遭遇金融危机或市场竞争时,采取相应的政府救助或政府补贴措施,保证国有金融机构在稳健经营的基础上获益。我国国有金融机构由于其“国有”的身份,享有私有或民营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政策倾斜力度明显、政府救助和政府补贴措施完善,使得国有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市场上占有“优势性”的市场份额和“支配性”的市场地位,可以摆脱来自私有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抵御金融危机的侵蚀,提高抗风险能力。换言之,国有金融机构较之国内私有金融机构具有垄断性的市场竞争优势,较之国外投资者拟在国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先进入市场的竞争优势,可能会利用其先入优势而提高市场进入门槛,排斥国外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服务市场,从而减少自身的竞争压力,获得垄断性的市场利润。当然,赋予国有金融机构以垄断地位,使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对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保证金融秩序的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反观TPP协定中第十七章“国有企业和市场垄断”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TPP协定要求各缔约国政府保证监管中立,任何缔约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国有金融机构提供任何商业的或非商业援助,而对另一缔约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实际上,TPP协定的目的在于尽快弱化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的援助或补贴,尽量消除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性市场竞争优势,让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金融服务市场充分发挥调节作用,降低外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服务市场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服务的市场进入门槛,保证公平、开放的市场竞争。这一做法显然有利于增强金融服务市场的市场竞争活力,促进金融服务质量的提高。然而,这显然对我国目前国有金融机构占据金融服务市场份额绝对优势、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的政府补贴力度较大、金融服务市场开放程度不高的现状造成很大的挑战。
WTO与FTA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合作关系,但在实质上是各成员方为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非合作博弈[7]9。TPP协定作为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产物,其在传统FTA基础上进行了大胆创新和突破,但其缔约方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质不曾改变。我国正处于建设自贸区的关键时期,应当充分利用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契机,倒逼金融体制改革,创新金融监管体制,推进自贸区的金融开放与创新。
(一)继续推进金融市场开放,建设国际化的金融市场
TPP协议的签署释放出了全球经济治理秩序进行重新“洗牌”并开始新一轮竞争的强烈信号。我国也处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关键时期,以自贸区建设为契机,继续推进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建设国际化的金融服务市场势在必行。自贸试验区是我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我们应当在宏观审慎、风险可控的原则下,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自贸区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第一,加快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支持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主体可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涉外贸易投资活动,启动自由贸易账户本币、外币一体化等各项业务。第二,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对于外国投资者进入我国境内投资金融机构或从事相应的金融服务活动,予以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第三,放宽跨境资本的流动限制,健全和完善外汇资金均衡管理体制,扩大个人可兑换限额。根据主体监管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内实现非金融企业限额内可兑换。逐步扩大本外币兑换限额,率先实现可兑换。第四,扩大人民币的跨境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人民币加入SDR货币篮子后全球流动性加强、汇兑成本及汇率风险降低的发展契机*北京时间2015年12月1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宣布将人民币加入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DR)货币篮子,新的货币篮子将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生效。这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对于中国经济融入全球金融体系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不断深化和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和改革,推进贸易、实业投资与金融投资三者并重,促进人民的全球化发展,建设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实现中国经济与全球金融体系的融合。
(二)加快金融业务开放创新,以金融创新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金融业的服务行业属性决定了其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在自贸试验区的建设过程中,应当加快金融领域开放的同时进行创新,以金融创新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金融创新,第一,实现金融投资主体多元化,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设立金融机构,不仅支持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而且鼓励外国投资者作为投资主体在我国境内设立金融机构;第二,支持金融机构存在形式多样化。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服务投资者,无论采取何种存在形式,都应当得到支持。比如,符合投资条件并依法设立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民营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投资者通过新设法人机构、独立的子公司、专营机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方式进入自贸试验区经营等。第三,促进金融服务内容多样化。加快金融机构“走出去”的同时促进金融机构“走进来”。支持具有离岸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扩大相关离岸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机构从事创新性的金融业务和服务。鼓励绿色金融、科技金融、互联网金融、微型金融等新型金融业务的创新与发展,尽快建立起健全的普惠金融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应当改善我国行政审批的现行模式,实现外资金融机构准入前国民待遇,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建立行政审查监督机制。
(三)完善金融监管和治理体系,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
从我国资本市场经历的波动来看,我国金融市场尚存较大风险和不稳定性。因而,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发展模式和国际金融规则的监管体系,实现对跨行业、跨市场等交叉性金融业务监管的全覆盖,提高抵御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具体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改革,第一,树立金融治理现代化的理念,加强金融宏观审慎管理。目前,我国在广东、福建、天津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实行限额内资本项目可兑换以及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始试点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同时,央行可以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设置和调节相关参数,对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进行逆周期调节,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完善我国金融宏观审慎监管架构。第二,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金融监管配套法律法规,实现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将自贸试验区的金融监管纳入法治框架下;同时,加强自贸试验区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探索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的新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市场金融业务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第三,推动金融数据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与发展。对于金融数据进行监管,建立可靠的数据监控机制,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金融信息流通之间的关系,在保证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实现金融信息共享,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不仅需要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支持,而且需要政策法律的支撑和相应的监管机制作为保障。总之,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监管机制,支持互联网金融在自贸试验区的创新发展。
(四)深化金融市场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国有金融机构竞争中立
金融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资源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核心性资源,应当深化金融市场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一方面,对于金融市场主体而言,应当尽快健全金融机构市场管理体系和现代化的金融管理制度,形成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开发性金融、合作性金融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良性发展局面。中央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从宏观上完善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汇率政策、税收政策、投资政策等调控机制,提高经济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此同时,在风险预防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过程中的调节作用,全面推进汇率、利率等市场化进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淡化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性竞争优势,给予民营金融机构及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金融机构平等的竞争机会。另一方面,完善国有资本管理制度,优化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结构,逐步对国有金融机构引进竞争中立原则,改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机制,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国有金融机构,引导其参与市场竞争,增强金融服务市场的活力,从长远来看,可以增强国有金融资产的影响力、竞争力和控制力,提高我国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进而可以掌握更多的国际金融话语权,参与到国际金融规则的制定和金融秩序的构建过程中,争取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随着国际货币体系从金本位制到美元为中心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再到牙买加体系的嬗变,国际金融格局向多极化方向不断演变,全球金融秩序也在国与国的博弈中不断发生变化。随着新兴经济体及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活动中的参与度提升,全球金融治理呈现出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结构多层化、治理过程合作化的特征。TPP协定作为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型FTA,其对于金融领域的开放性规定在未来所产生的的影响力不容小觑。尽管我国尚未加入TPP,但我国应当未雨绸缪,利用亚投行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契机,以自贸试验区作为试点和依托,加快金融开放与创新、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升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力,争取在国际金融体系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参与到全球金融治理过程中来。
[1]黄洁.TPP视野下的中国自由贸易区战略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
[2]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国际贸易研究室.《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文本解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
[3]商务部国际司.《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内容摘要[EB/OL]. (2015-10-13)[2016-08-08].http://fta.mofcom.gov.cn/article/zhengwugk/201510/28814_1.html.
[4]Robert D. Hormats.Ensuring a Sound Basis for Global Competition:Competitive Neutrality[EB/OL].(2012-12-25)[2016-08-18].http://blogs.state.gov/index.php/site/entry/competitive_neutrality.
[5]黄志瑾.国际造法过程中的竞争中立规则——兼论中国的对策[J].国际商务研究,2013,(5).
[6]黄茂兴.TPP的中国策:全球化新时代中国自贸区突围之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7]孙玉红.多国博弈视角下TPP谈判引发的政策互动和中国的战略选择[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 李逢超)
On Financial Openings and Innovation of FTA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PP
Liu Jia
(TheSchoolofLaws,ShandongUniversityofTechnology,Zibo255000,China)
There are many innovative points in TPP agreement negotiations. For example, to reduce restrictions on market acces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by committing to “negative list”; to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and growth of new financial services by giving “national treatment”; to promote cross-border flow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and data by eliminating the “technology barriers ”; to dilute state-own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titrust ”advantage by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petitive neutrality monopoly ”. All the above factors bring challenges to the existing FTA financial systems in China. Thus, we should take advantage of free trade zone development to promote the liberalization of financial market and to buil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rkets; accelerate the opening and innovation of financial services to make full use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to optimize and upgrade industrial structure; improve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deepen the reform of financial markets and put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into practice.
TPP; FTA; financial openings; financial innovation
2016-09-22
山东省软科学课题“山东省‘互联网+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研究”(2016RKB01044)。
刘佳,女,山东青岛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F744
A
1672-0040(2017)01-0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