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地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2017-04-02 03:21章雨润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农用地农村土地林地

章雨润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农用地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章雨润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不断在二元土地制度的基础上延伸法律保障体系,为农用地构建了多元权益保护机制。在这个保护机制中,宪法居于核心地位,其所确立的二元土地制度,是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设定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部门法规范对二元土地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了细化,是二元土地制度得以有效运转的基础;刑法设置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未经审批或者骗取审批而非法占用农用地中较为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规制,为农用地的权益保护提供有效的刑事护盾。

农用地;权益保护机制;宪法:行政法;刑法

权益保护机制的构建,是农用地管理法治化的基石。农用地是农业生产的基本资料,也是很多农民生存、创造财富的主要依赖,对于农民而言弥足珍贵。从法律上看,以宪法所确立的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为核心,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刑法等在内的农用地多元保护法律体系。在宪法的统筹之下,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形成联动,在不同层次取得了农用地权益保护的效果。当代中国的土地制度总体上是二元的,这种城乡分立的制度创举,在保护农用地权属相对稳定的同时,也让城市土地保持足够的市场活力。然而,农用地确权深深依赖于户籍制度,而随着城乡人口流动的频繁化、普遍化,这种立基于城乡二元结构的二元土地制度的软肋也充分暴露: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为了“集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局面,进而形成对农户合法权益的侵犯。农用地权益保护不均衡、不充分的问题,集中反映了目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运作的不畅,建立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为两翼的农用地权益保护机制,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关键。

一、宪法为核:二元土地管理制度的确立

(一)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生成逻辑

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是二元的。一方面,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人地矛盾已经初步显现,需要加强耕地管制,保护农业生活、生产资料的稳定供应;另一方面,城市化的发展,又要求推进土地的市场化运作,提升土地的市场运作效力。以此为契机,1982年宪法确立了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力求通过土地管理的分立来解决上述土地管理的问题。我国宪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对城市与农村土地的权益归属与管理模式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得以架构的核心依据。

我国宪法有意识地进行土地管理制度的城乡分割,有非常深刻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从历史的角度看,以往土地改革与农业集体化活动虽然构建了以“互助社”“合作社”为基础的基层合作网络,*李里峰:《革命中的乡村——土地改革运动与华北乡村权力变迁》,《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但小农思想的局限性较为严重,且农民可以通过合作社直接获取粮食,这从某种层面助长了不劳而获与浮夸之风,不可避免浪费了生产力。新中国成立早期的土地改革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破除封建土地制度的弊病,但土地改革过度强调“集体所有权”的弊病也充分彰显,这是新一轮土地改革的重要历史教训。从现实来看,市场化与城市化的发展,是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确立的现实动因。改革开放早期,我国进入“城市主导型”城市化阶段,以上海、北京、天津等为代表的核心城市开始崛起,*管卫华、林振山、陆玉麒、甄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城市化水平发展的区域差异研究》 ,《中国软科学》2008年第9期。城市的吸引力不断增强,农村人口开始向城市转移。城市化的快速推进,伴随着城市土地范围的扩张,城市土地管理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由于当时城市社区的概念尚未形成,城市中流动人口数量较多,难以按照集体行动的逻辑管理土地;考虑到我国所有制的特点,只能够将城市的土地由国家进行管理。由此观之,二元土地制度的生成是历史与现实的选择。

(二)资产抑或负债:二元土地制度的评判

翻阅学术文献,当前对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无疑以批判居多。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下土地增值收益的不协调、土地管制差异大,是造成农民失地、农村凋敝、贫富差距拉大、社会结构异化的主要原因。*刘守英:《中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特征、问题与改革》,《国际经济评论》2014年第3期。但很显然,城乡土地增值收益是受市场调控的,尽管其中有制度干涉因素,但以此论证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不合理性未免有失偏颇;至于土地管制差异大,是基于现实因素的考量,如果放松管制,随意让农村土地流入市场,反而会加剧农用地的减少局面。也有学者认为,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决定了,我国的城市化是政府主导的内生型城市化,不是从城乡一体化的视角来理解城市化的,因而不可避免会出现土地不合理利用的问题。*许经勇:《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负面效应与改革路径研究》,《东南学术》2016年第1期。确实,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城市化是政府主导下的内生型城市化,这主要是由于城市土地的扩张是国家通过征收农村土地,再经由国家将使用权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并给予农民一定的经济补偿来实现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二元土地制度与城乡一体化逻辑是相违背的,相反,二元的土地制度是城乡一体化的基础,有了二元的分离基础,才有实施一体化的必要。

笔者认为,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是我国宪法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立足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现实情况所确立的,是契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一方面便于对农村土地的管控,避免农村土地在市场化的运作中快速流失,这是保持农村耕地稳定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在国家的介入下,能够确保城市范围的有序扩张。如果城乡土地制度同一,农村土地势必会在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中大幅度流失,这不仅不利于保持耕地的稳定性,而且会导致城市土地集约化利用程度不高,造成城市化发展的畸形。因为农村土地不仅规模大,价格也比城市中心低廉,在有充足土地供应的情况下,“老城区”的土地自然不断荒废。国家对农村土地的流转进行限制,只有在国家征收的情况下才能够出让给单位或者个人,有效地延缓了城市扩张的步伐,有助于提升对城市内部土地的集约化利用。由此可见,在乡村与城市实施统一或者类似的土地制度,反而容易造成农用地的流失,破坏城乡有序发展的规律。

事实上,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并不妨碍城乡一体化建设,只不过“二元”与“一体化”的逻辑似乎有所抵牾,以至于让人产生二者并不相容的错觉。*王克强、赵露、刘红梅:《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运行特征及利益保障制度》,《中国土地科学》2010年第12期。就土地制度而言,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奠基于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或者说,只有充分认识、理解、尊重城乡土地差异,城乡一体化才能够有效展开。城乡一体化并非消灭一切差异,实现城市与乡村的均等发展,而是在肯定合理差异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消除其中不公平、不平等的因素,减少城乡发展的不协调。正如前文分析,二元土地制度本身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村土地的稳定性,制度设计的初衷并无多大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制度的落实。现实中,不少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频繁征收农村土地,高价出卖给单位和个人,这是造成农村土地流失的重要原因。2003年到2010年间,地方政府不断加快征收与出让土地的步伐,期间政府土地出让收入增长5倍之多,*王贤彬、张莉、徐现祥:《地方政府土地出让、基础设施投资与地方经济增长》,《中国工业经济》2014年第7期。土地出让对于GDP的贡献度也保持在较高的水平。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流失、城乡差异加大等问题,主要源于地方政府落实二元土地制度过程中的不合理操作。既然问题根源在此,那么应当改变的是地方政府的执行规定,而非二元的土地制度。

二、行政为基:农用地权益保护的具体举措

我国宪法确立了二元土地制度的总体架构,但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中。农用地权益保护主要涉及到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国家在这类土地上总体以管制为主,但不同类型农用地的管制方式与程度存在差异。

(一)耕地保护主义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第4章以10个条文的篇幅对耕地保护主义作了规定,要求地方政府严格执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破坏耕地。不仅如此,土地管理法第37条还明确规定禁止撂荒耕地,撂荒2年以上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国家对耕地实施绝对管制,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的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土地流转。

耕地保护主义的确立,是对我国宪法土地二元制度的实践,通过严格限制土地流转,防止在城市扩张过程中农村土地被蚕食,确保耕地总量的稳定性。然而,我国目前的耕地保护模式属于“管理与控制模式”,*阎其华、李炳燃:《国外耕地保护的法律措施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依赖地方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所获得的收益30%归中央、70%归地方,未照顾到实际使用者农民的利益*王成利:《农户农地转出意愿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耕地保护制度的激励效果有限。不仅如此,耕地的过度管制也导致农村土地上市流转成为问题,以至于在当下,围绕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聚讼始终“喋喋不休”。

耕地作为特殊的生产资料,具有较强的可利用性,国家强调绝对限制耕地变更用途,确实保护了耕地的数量,但却导致土地制度过于僵化。事实上,在农用地内部,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在保持耕地最低数量限度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相互转化。例如,集体经济组织在保持耕地最低数量的情况下,允许农民变部分耕地为草地、林地,增强了土地制度的灵活性。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城乡二元土地制度,而是在坚持二元土地制度的基础上,实现了农村用地的有效、合理循环。至于农村土地上市流转,其实目前主要依赖于政府征收,再出让给单位或者个人,这是“管理与控制模式”的另一重要特征。如前分析,地方政府长久以来对土地征收的出让收入过于依赖,导致农村土地快速萎缩,拉大城乡差距。但从反面来看,如果地方政府放开土地管制,则农村土地在城市化的浪潮之下可能减少得更快。正因为如此,尽管国家严格控制农用地的上市交易,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滥用权力的风险,但在二元土地制度之下,国家加强对农村土地上市流转的掌控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一方面,出于增强土地制度灵活性的考量,要适当允许农村耕地在农用地内部的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持耕地最低数量限度的情况下,适当允许耕地改变性质为林地、草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另一方面,为保障耕地的稳定性,不宜过多开放耕地市场化的路径,维持耕地在国家的管控之下稳定上市流转的模式,从而防止由于农村耕地大量上市流转而带来的失控局面。

(二)农用地保护的民主与平等原则

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第18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统筹下,民主、平等地进行。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活、生产资料,当然需要坚持民主、平等的原则,不得随意多分、少分,也不能让一部分人分得较好耕种的土地,而让另一部分人分得难以耕种的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土地分配任务的统筹者与实际决策者,但在分配土地的过程中,依然需要充分考虑成员的意见,每个成员的意志共同组成集体经济组织的意志。

然而在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依然存在不少问题,这是该制度设计时所遗留的问题。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农户为具体承包户而实施的。但是当承包户脱离“承包家庭”或者丧失“户”之后,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就成为难题。以农村离婚妇女为例,通常而言,农村妇女离婚后就脱离所在家庭,在离婚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一般也会相应地丧失对应的承包土地;与此同时,在离婚妇女娘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由于缺乏“户”,通常也不能够承包土地,农村妇女就容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尽管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离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者离婚妇女仍然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则发包方不能够回收土地。但是该规定与以“家庭”为承包单位、以“户”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有所抵牾。要想使得离婚妇女能单独获得承包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需要从原家庭中分离出部分土地。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土地的总体面积是根据承包“户”的数量决定的,不少家庭中数人可能只分得一块面积比较大的田,分割起来颇为困难,很少有集体经济组织愿意每次村民离婚都单独召开会议分割土地。

农用地权益保护应坚持平等原则,不考虑性别、年龄或者其他因素,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应当平等享有农用地的合法权益。我国以“家庭”为承包单位、以“户”为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最初是为了通过户籍制度对土地承包主体进行管理,但片面强调这些规范,容易忽视离婚妇女对于农用地所应享有的权利,容易造成实践中执行的困境。例如,广东高级法院曾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执行状况进行统计,发现2003-2005年度此类案件的执行率仅为26.3%,即便近年来执行率有较为明显的增加,但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执行情况依然不很理想。*贾志生、胡德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执行困境及进路探索》,《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近年来,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重要性,有关判决基本上都站在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场。例如,2016年山东一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条文说明,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家庭共同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其成员可以请求分割承包地。

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平等保护问题,实际上只是农用地权益保护不平等问题的一个缩影。在整个农用地权益保护机制中,以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代表的行政法律规范,对二元土地制度下农用地权益保护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范,但依然存在国家管控过严、农用地权益保护不平等的问题。要想全面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在宪法的总体指导下,不断完善立法,理性调控司法,重点完善执法,形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有效合力。

三、刑事为盾:农用地权益保护的“最后手段”

刑法具有“补充性”“不完全性”与“宽容性”等特性,“只有在其他手段……不充分的时候,才能使用刑法”,*[日]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 黎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0-91页。这表明了刑法是“最后手段的法”。但严重违反土地行政管理规范,造成农用地大量损失,通过行政手段无法充分制裁的,则有动用刑法规制之需。纵观刑法条文,涉及农用地权益保护的主要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该条与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6条形成照应,从而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农用地的合法权益。然而,该罪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的乱象

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看,要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表现为私自占用土地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土地,造成土地盐渍化、荒漠化或者擅自开发土地的。二是改变土地用途,这主要表现为将农用地作为非农用地使用,主要表现为在农用地上建房、采矿、采石或者将骗取的土地用于非法建设。三是占用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目前,关于该要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态度也不统一。

实践中,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存在早期化的现象,即对没有必要认定为该罪的行为随意入罪。这主要表现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及占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这两个要件把握不准确。

首先,结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存在三种情况:未经批准而占用农用地,超越批准的占用数量和以欺骗的手段获批农用地。于是在现实中,只要耕地没有经过批准而改变用途,都可能构成该罪,即便手续正在办理中也会被认定属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晋海、胡漫漫:《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特征及司法治理策略——基于200个判例的经验分析》,《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例如,在2016年吉林省的一个案例中,孙某某在办理手续的时候建设非农设施,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此可见,审批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占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上,司法机关的态度也极为不统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脱胎于“非法占用耕地罪”,经由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所调整。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对破坏耕地、林地、草地的入罪标准进行了规定,所规定的数量标准也不统一。例如,非法占用耕地10亩以上为“数量较大”,而占用“特种用途林地”只要5亩以上就构成“数量较大”,而占用草地“数量较大”则需要分情况处理。同样地,在“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上,上述司法解释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司法解释对耕地、林地、草原用地的“数额较大”以及“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标准进行区别对待,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困难,尤其是在某人分别占用耕地、林地与草原,总体数量在10亩以上,但单个数量都不满足入罪要求时,此时如何处理便会出现问题。显然,这种根据农用地的类型设置不同入罪标准的做法,貌似是合理的,但由于欠缺有效的数量转化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不仅如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严重毁坏”与“严重污染”并用,导致司法机关认为“严重污染”也是“严重毁坏”的一种形式。例如,(2015)海刑初字第240号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詹某某使用挖掘机对涉案林地进行推挖,已经造成林地内的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污染”,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此观之,目前司法实践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还比较混乱,对于该罪成立要件的把握不够准确,以致于实践中该罪认定存在困难。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的早期化,使得某些不宜入罪的行为被乱入罪,破坏了罪刑关系的内在秩序。基于实质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只有在实质上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才能够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言,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要件的理解过于形式化,以是否获得审批为界点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固然使得判定标准明确化,但也会纳入某些不宜入罪的情形;关于占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认定的司法解释较为混乱,实践中判定标准也不统一,对于某些不宜入罪的行为也过早地入罪。

(二)刑法的自我克制与犯罪成立关键词的合理解释

自我克制是刑法的主观品质,*[日]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 黎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0-91页。限制国家刑罚权是现代刑法的精髓。这就要求刑法应当尽可能少地干涉社会生活,降低司法系统对刑事制裁的依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6条中有明确的指引性规范。这就意味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首先应由行政机关介入,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违法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只有当损害特别严重或者无法补救的时候,才应当介入刑事手段,这是刑法自我克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适用上的主要体现。

要想保持刑法自我克制的特性,就必须对本罪成立的关键词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记述的还是规范的构成要件问题,该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解释的方向。如果是记述的构成要件,只需要作出形式的理解,即只要没有将审批拿到手的,均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果是规范的构成要件,则需要视具体的情形进行判断,在必要的时候作出实质的解读。诚然,多数学者倾向于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作出形式的理解,*王磊:《论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的违宪问题》,《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但这是否意味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记述的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并不明确,土地管理法也并未明确只有完全拿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审批,才能够改变土地用途。因此,此处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当作出缓和的理解,如果地方政府已经同意审批,只是迟延履行盖章、报备等程序时,则不应当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从而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作出规范的理解。当然,如果行为人的申请没有获得政府的审批,只是进入到审批的初级阶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则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其次,对占用“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作出统一规定,避免规定不统一而形成司法的乱象。如前分析,目前对于占用“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理解存在三个司法解释,分别针对耕地、林地、草原作出不同标准的规定。当行为人破坏单一类型的农用地时,可以适用其中一种司法解释,基本上不会产生数量认定上的困难;然而,当行为人破坏耕地、林地、草原中两种以上的农用地时,则以何种标准认定破坏的数量就会出现问题。正因为如此,目前对于“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不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主要有两种:一是明确不同类型农用地折抵换算的规则,确保行为人破坏多种农用地时能够循环换算,保证换算标准的统一化;二是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解释不统一的问题。在这两种方案中,笔者倾向于采用后者。这主要是由于:一方面,目前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不统一性不仅体现在数量标准上,还存在某些难以融合的特殊规定,如对“严重毁坏”的理解存在差异。这就意味着,通过司法解释来不断填补漏洞,基本上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尽管笔者并不提倡频繁地修改司法解释,但从现实来看,只有将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严重毁坏”标准予以统一,才能够从根本上扭转司法机关操作不统一的问题。

最后,对非必要入刑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适用行政手段规制即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于行政犯,通常并非重罪,如果所造成的损害并不十分严重,可以通过事后措施恢复的,也没有必要入刑。例如,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10亩,已经将耕地推平,准备建设房屋。但是在行政机关告知后,及时还原耕地的,则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事实上,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在他人非法占用耕地时,行政机关通常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视情况可以处以罚款。具体而言,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法官可以有意识地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予以出罪,从而避免“过罪化”所引发的非正义。*[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罚的限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5页。

结语

我国农用地权益保护经历从残缺到完善、由一元到多元的发展历程,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行政法规范、刑事法规范为两翼的多元保护机制。饱受争议的二元土地制度,并非导致农民失地、农用地萎缩、城乡差异增大的原因,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GDP而大幅卖地,是导致城市扩展过快、城乡差距拉大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只有坚持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尊重城市与农村土地管理的现实差异,才能够有效发挥城乡一体化建设的作用。以二元土地制度为基础,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部门法规范作出了细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农用地权益保障不足的现象。作为“最后手段的法”,刑法应当保持自我克制的特性,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与“数额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两个要件作出合理解释,才能精准、妥当地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责任编辑:迎朝)

2017-03-12

章雨润(1969—),男,浙江绍兴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刑法出罪机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YJA820015)的阶段性成果。

D922.3

A

1003-4145[2017]06-00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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