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百灵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法学研究·
“增益受偿”原则的构建与环境法的演进
张百灵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环境法具有使人“向上”“向善”,促进生态利益维护和增进的激励功能。“增益受偿”原则是发挥环境法激励功能,应对“公地悲剧”和“搭便车”问题,弥补“损害担责”“受益补偿”原则缺陷,完善生态利益公平分享机制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确立“增益受偿”原则既有价值合理性,又有现实迫切性。应该转变环境法的基本理念,进行环境法的“正向构建”,完善环境法的激励机制,确立环境增益者的法律权利体系,为“增益受偿”原则的贯彻提供全面保障。
“损害担责”;“增益受偿”;激励功能;生态利益
2016年12月发布的《“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立了“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的核心目标,并规定了“加大保护力度,强化生态修复”等重要措施,和以往以环境污染治理为主的环境规划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十三五”时期的生态环境工作突出了“保护”和“修复”两个方面,其核心内容在于处理好两个“量”的问题: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存量,扩大和提升生态环境资源增量*张升:《“十三五”时期的生态问题应突出“保护”和“修复”》,http://mp.weixin.qq.com/s/jBP4wbkSiUQK6jMJm-rjuQ,2016年12月22日。。但是,纵观我国目前的环境资源立法,其主要约束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负外部性,着眼于抑制“存量”的减少,对于环境养护、生态修复等扩大环境资源“增量”的环境正外部性行为*环境负外部性行为是指行为主体的环境行为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致损者却没有承担成本,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损耗等行为。环境正外部性行为是指行为主体的环境行为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又无须花费代价,如生态恢复、生态保护、低碳经济等行为。在环境法学视野下,环境负外部性行为是消耗生态利益的行为,环境正外部性行为是增进生态利益的行为。,却存在促进和激励不足的弊端。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既要约束对环境资源的消耗和使用,还要弥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促进环境养护、生态修复、水源涵养等环境正外部性行为,加强生态产品的有效“供给”和生态利益的有效维护。因此,如何在加强约束、保持环境资源“存量”的同时,调动社会积极性、扩大环境资源“增量”成为当前环境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法律是一种重要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行为人利害的影响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引导,“行为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在逻辑上可以理解的理由,说到底,是对功利的考量”*[英]杰里米·边沁:《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程立显、宇文利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在功利目的的指引下,法律便可以通过“约束”和“激励”的双重功能实现法律秩序的维护。“作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正是通过满足人的需要即激励与限制人的需要即约束这两种方式来实现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和控制。”*谢玲、李爱年:《责任分配抑或权利确认: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之辨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年第10期。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发展,我国环境立法已经从“约束”与“激励”两个维度进行功能机制的构建,典型的便是“损害担责”与“受益补偿”环境法律原则和理念的确立。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污染者负担”的基础上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基本环境法律原则,该原则强调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竺效:《基本原则条款不能孤立解读》,《环境经济》2014年第7期。。除此之外,《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2016)、《“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6)等环境立法和文件还确立了“受益补偿”的环境法律原则和理念*1996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环境保护方针,这是我国“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扩展,也是“受益补偿”理念的确立。此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2016)规定生态补偿坚持“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法律原则,并积极推动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6)规定了生态补偿制度,这是“受益补偿”理念的实际运用。。“损害担责”与“受益补偿”从“约束”与“促进”两个维度搭建起了环境法律功能机制的总体框架,这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费用分担、抑制环境资源破坏、纠正环境不公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上述理念和原则缺乏对环境养护、生态修复等生态环境增益者的有效关注,在实际适用中也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损害担责”的适用对象是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者,“受益补偿”的适用对象是生态利益的受益者,两者指向的行为主体均是生态环境的使用者或受益者,对于付出一定代价的生态环境增益者而言,其只能被动依靠利用者或受益者的补偿行为,而缺乏主动要求获得补偿或获取利益的直接法律依据,这导致社会公众“生产”生态产品、维护生态利益的积极性不足。以生态补偿为例,我国已经在矿产资源、森林保护、水资源管理等领域开展生态补偿实践多年,国家和地方也有较多关于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但总体而言,“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的体制机制尚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行动的成效。”*参见2016年5月13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保护者和受益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之所以不完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目前的生态补偿制度设计以“受益者”为适用对象,无法为增益者(保护者)提供直接的、有效的制度激励。*王现林:《科斯谈判视角下农村环境污染机制研究》,《兰州学刊》2015年第4期。
其次,“损害担责”和“受益补偿”都体现了对环境问题的被动和事后应对,缺乏预防为主、积极改善的理念。“担责”的前提是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补偿”也是从生态环境中“受益”之后承担的被动义务,因此,目前的制度设计“缺乏一种污染或者破坏发生之前的积极地进行环境友好投入的机制”*刘明明:《从“保护”到“回馈”——论环境法义务观的逻辑嬗变》,《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3期。。
再次,“损害担责”和“受益补偿”的内生缺陷削弱了其应有功能。“损害担责”和“受益补偿”原则的适用需要明确主体范围,但是,无论损害者还是受益者都具有“不确定性”的内生缺陷。环境损害具有致害行为复杂性、危害结果广泛性等特征,损害后果和原因行为之间往往难以呈现出确定的因果关系;此外,环境损害还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有些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发生十年甚至几十年之后,环境损害才显现,导致环境损害者难以确定。而生态环境增益者产生的生态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受益者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在各地生态补偿实践中,往往存在补偿主体难以确定或确定成本过高等问题。这种内生缺陷使得“损害担责”和“受益补偿”的约束和促进功能大打折扣。
最后,“损害担责”和“受益补偿”均以义务分配作为基本逻辑,忽视对利益获取的有效保障。“损害担责”主要规制排污者、破坏者等环境负外部性行为主体,其设立的基本逻辑是损害发生后,给“损害者”分配责任和义务。“受益补偿”是实现正外部性内部化的尝试,其基本逻辑也是通过“受益者”承担“补偿”义务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弥补。两者都是对生态环境使用者或受益者进行利益限制,却无法为生态环境增益者提供有效的利益确认与获取的途径。
“增益”是相对于“损益”而言的。在环境法领域,“增益”意味着生态利益的添加和维护,并且这种生态利益被其他人共同分享,其产生的原因行为包括环境养护、生态修复等各种正外部性行为。我国传统环境法对生态环境采取的基本措施和要求是“保护环境”,无论立法名称还是具体措施都体现了这种倾向性*在立法名称上,作为环境领域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从试行到颁布再到修订,始终冠以并突出“保护”二字,纵观其他国家环境基本法,无论是日本的《环境基本法》(1993)、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还是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都较少有这种现象。立法名称体现了我国传统环境法的主要功能定位便是保护环境,尽管在立法目的中也提出了“改善”的要求,但却缺乏相应的内容规定和制度设计。。与传统意义上的“保护”相比,“养护”“恢复”等增益性行为对行为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保护”是一种较低层次的要求,是指“尽力照顾,使不受损害”*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5页。,其目的是维持环境现状不使其恶化,其以现存环境状况完整和良好为逻辑前提,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仅仅是消极的不破坏环境,缺乏积极改善环境的义务要求。“养护”“修复”则指“保养维护,调养护理”“修整使恢复完整”*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519、1474页。,是对现有环境状态的改善与修复,其逻辑前提是现有的环境状况存在瑕疵或问题,需要行为主体通过积极行为使环境状况较之前达到更好的状态。
与“损害担责”相比,“增益受偿”原则更有利于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公众参与生态利益的维护和增进。“增益受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契约或实际占有并施以具体行为的方式,对严重污染、损毁或可能遭受严重破坏、危害生存的生态环境进行投资、治理、养护和修复,使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或改善,经确认、评估或交易享有获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权利。*张怡:《创建“养护者受益”环保法基本原则》,《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该原则通过授予增益者权利的方式确认和保障增益者的利益,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进行积极保护和改善,具有丰富的内涵。
首先,增益者必须具有增益行为。增益行为是一种有利于生态环境的积极行为,是具体存在的事实行为。增益行为是指使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或某项功能发生了积极的变化,且这种增加的生态利益产生了游离于创造者之外的溢出效果,被其他主体共同分享*谢玲、李爱年:《责任分配抑或权利确认:流域生态补偿适用条件之辨析》,《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6年第10期。。它包括环境养护者、生态修复者、水源涵养者所进行的森林养护、植树造林、水源涵养、土壤修复、矿区改造、物种保护等各种行为。当然,无论哪种增益行为都不是人类的“肆意妄为”,而是在充分尊重自然和生态规律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上适当、经济上可行、社会能够接受的措施,增强和扩大生态环境的自生能力和自净能力。
其次,增益行为具有“非弥补性”。增益行为不是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因自己的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的还原性修复,也不是环境排污者针对先前行为进行的治理和修复,增益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生态环境进行的。这就意味着,养护者、恢复者的投资、养护、修复等增益行为并不是对自己先前环境破坏行为的弥补,不是对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不是对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而是其积极、主动、自愿进行的回馈生态环境的行为。
再次,增益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公益性”。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和生态危机的加剧,对生态利益的追求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诉求。我国环境状况每况愈下,雾霾频发、沙尘肆虐、土壤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顽疾难以遏制,这与长期以来部分地区存在的偏重经济发展、轻视生态保护密不可分。基于此,我们要“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协同并进的理念,甚至在某一阶段要放弃一定经济利益以补偿和修复生态环境”*杨巧蓉:《全球化视野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之困境与应对》,《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12期。。通过积极主动的投资、养护、修复、治理等行为,增益者对已经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对即将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或者使现存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果,能够满足人们的各种经济需求和生态需求,为人们提供生态安全、美景享受、文化传承等生态利益。生态利益“是不特定公众所享有的非排他性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邓禾、韩卫平:《法学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其并非由增益者独自享用而由社会共享,产生了利益外溢的现象。
最后,增益者应该享有受益、受偿的权利。“增益受偿”是“养护”“恢复”等增益行为与“受益”“受偿”权利的有机结合。在进行环境养护和生态修复的过程中,增益者支付了一定的成本、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产生的生态利益被其他主体无偿享有,因此,增益者有权利获得利益或好处。这种利益或好处不是被动等待他人的补偿,而是增益者应该具有直接的法律请求权。
从理论上来讲,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但这并不能成为阻止环境法律原则发展和创建的理由。在我国确立环境法的“增益受偿”原则既有价值合理性,又有现实迫切性。
(一)环境法功能的拓展为“增益受偿”原则的确立提供理论根基
以“损害担责”为典型的环境立法反映出我国传统环境法所具有的“被动性、抑负性”*郭武:《论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受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假说的影响,传统环境法的功能主要定位于对社会“恶人”的威慑和惩罚,环境法也多是“解决问题型”的事后立法,通过“损害担责”“限期治理”等法律制度抑制和矫正人们的环境负外部性行为。但是,随着社会变迁和发展,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不再局限于对人们的惩罚和震慑,也可以激励行为主体作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而实现法律目的,这便是法律的激励功能。“法在本质上是一种激励机制,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认真遵守和良好实施,在根本上取决于其产生的激励是否充足,能否使依法行动符合行动者的理性选择。”*巩固:《激励理论与环境法研究的实践转向》,《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环境问题的持续恶化彰显着以“抑负性”为主要功能的传统环境法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不足,从世界各国和我国环境法的发展看,以“主动性、增益性”*郭武:《论中国第二代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为主要特征的第二代环境法已经逐渐形成,其以利益的增进为主要目标,在手段上突破了传统的行政管制的弊端,构建起系统的激励机制。从语义学的角度理解,激励指“激发动机、鼓励行为,从而形成一种动力,是指主体追求行为目标的愿望程度”*付子堂:《法律的行为激励功能论析》,《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简而言之,激励就是指激发和鼓励,即调动人的积极性,使之为一定行为。激励不同于刺激,激励具有刺激性,但刺激不一定都是激励。刺激可能使人精神振奋、积极向上,达到激励的效果,也可能使人受挫或受打击,从而产生消极的后果。因此,法律的激励功能主要是一种“正激励”,即以激励的方法使人“向上”“向善”*倪正茂:《激励法学探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版,第98-100页。。罚款、责任承担等方式具有刺激性,但不应该纳入法律的激励功能。在环境法领域,激励是指通过经济刺激、精神鼓励以及授予权利等方式,调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行为主体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进行清洁生产、节约资源、植树造林、治理污染、生态修复等环境正外部性行为。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对于有益环境行为的激励较之于有害环境行为的惩罚往往更具有积极的作用。“增益受偿”原则正是基于激励机制的原理,通过使增益者获得一定利益,促使他们积极投入到环境保护和生态改善中,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
(二)应对“公地悲剧”“搭便车”问题、完善生态利益公平分享机制的必然选择
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企业容易把使用生态环境的成本转嫁给国家和社会,也更容易无偿享用生态利益,在缺乏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的情况下,发生“公地悲剧”和“搭便车”问题不可避免。我国传统环境法在解决环境问题时,过于强调公众的环境保护义务、依赖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这种“义务本位观”和“国家责任观”*张怡等:《农业水土养护法律制度研究——为“养护者受益”立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2页。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机制,法律对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要求呈现出极强的口号性,“环境保护、人人有责”陷入了“环境保护、人人无责”的尴尬境地。对于政府,尽管近年来的责任追究立法有所加强,但仍然无法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决策违背生态规律、偏袒排污企业、“雪藏”负面信息等“政府失灵”问题。我国正在承受的空前的资源压力和严峻的生态危机告诉我们,“义务本位观”和“国家责任观”指导下的环境法不足以有效解决“公地悲剧”和“搭便车”问题,环境法一方面要完善义务性、禁止性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还要增设权利性、激励性法律规范,设计更多的“生态利益公平分享制度”*邓禾、韩卫平:《法学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生态利益的公平分享不但包括污染防治责任的公平负担,还包括环境权益的公平享有,不但包括法律义务的公平分配,还包括法律权利的平等授予。通过设立“增益受偿”法律原则,使其一方面体现基本的市场规律和法律规则,使养护者、恢复者“有利可图”,不再以牺牲他们的利益纵容社会成员的“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增益者报酬请求权、补偿请求权等方式,鼓励更多社会公众做出环境养护、植树造林、生态修复、涵养水源等环境正外部性行为。
(三)凸显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维护人类生态利益的现实需要
“生态环境对于人的利益是多重的,这些多重的利益取决于环境资源本身的多重物质属性。”*吴贤静:《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环境资源的价值具有多重性,以往,人们主要关注其经济价值,认为只有通过开发利用才能实现其使用价值。随着生态系统服务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人们发现,环境资源不但具有食物生产、原材料供给、能量资源提供等经济价值,还具有调节气候、处理废物、净化空气、保持生物多样性等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相比,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是裨益于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的载体,对于维护生态安全、供给舒适环境和优美景观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环境法应该改变对经济价值的偏好,在法律中确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维护人类的生态利益。“增益受偿”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促进生态系统整体功能或某项功能提升的增益行为,是对生态利益外溢现象的有效关照。通过赋予增益者报酬请求权、补偿请求权等方式,可以为人们参与环境资源的保护和改善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这是对环境资源生态价值和生态利益的法律认可和保护,也可以鼓励和提醒更多的人去关注、维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有利于实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的平衡。
“增益受偿”是环境法中不曾有过的法律原则和理念,其贯彻和实施需要环境法的全面保障,通过实施该原则,也促进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和进化。
(一)转变环境法的理念:从“利益损耗与救济”到“利益增进与补偿”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能源消耗的增加,自然供给与人类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持续激化,因此,我国环境法通过规定环境资源利用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形成了生态利益保护的基本格局。但在日益严重的环境损害面前,这种“利益损耗与救济”立法理念的弊端频繁显现。一方面,我国的生态利益救济制度还存在立法不足等各种问题,许多环境损害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许多生态利益损耗具有不可逆性,无论多完美的救济制度也于事无补。因此,需要我们减少生态利益损耗的同时,积极促进生态利益的增进和维护。
“法律对生态利益调整的意义,是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规制人的行为,激励增进生态利益的正向行为,抑制减损生态利益的负向行为。”*史玉成:《生态利益衡平:原理、进路与展开》,《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基于此,我们要积极构建多元化的环境法律体系,既要抑制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破坏行为,又要增强对环境资源保护、养护、修复行为的激励,把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后应对转变为生态环境的积极保护和改善,实现生态利益的维护和增进。生态利益具有公共性和外溢性特征,增益者产生的生态利益容易被他人无偿共享,这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将有损增益者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应该设置各种制度和措施对他们进行补偿。
(二)加强环境法的“正向构建”,完善环境法的激励机制
“环境法体系对‘负效益’抑制性规范过多地依赖和构建(‘负向构建’),迫切需要改良才能更好地适应满足我国建设‘美丽中国’的法制需求。”*刘国涛、张百灵:《从“环境保护”到“环境保健”——论中国环境法治的趋势》,《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我国环境法改良的主要方向便是环境法的“正向构建”,环境法的“正向构建”区别于传统的利益限制型法律规范,它通过一系列强制性和激励性法律制度和措施的结合,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增进。*张百灵:《外部性理论的环境法应用:前提、反思与展望》,《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正向构建”的加强,需要重视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相关法制的研究,需要完善环境法的激励机制。
其实,我国环境立法中并不缺乏激励措施和激励制度。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是我国环境立法中第一部在法律名称中明确使用“促进”等激励性词语的法律,不但明确宣布其立法宗旨是“促进清洁生产”,还设立专章规定各种“鼓励措施”,通过促进、鼓励而非强制的方式推行清洁生产。此后,2008年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延续《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激励精神,专设一章规定资金支持、税收优惠、信贷支持、价格政策等各种激励措施。但总体而言,我国环境法的激励机制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适用中存在弊端。首先,许多激励性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制度,在执行中往往成为“摆设性”条款,无法为养护者、恢复者这样的“善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激励。其次,目前的激励措施主要限于经济手段,对于授权式激励方式应用较少。再次,目前的激励措施和制度主要针对部分企业行为,难以调动其他社会主体的积极性,作用有限。
环境法的激励机制在适用范围、激励方式等方面亟需改进和完善。*赵鑫鑫、曹明德:《新环境保护法与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构建》,《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年第5期。激励措施不同于排污收费等经济惩罚和责任承担,而是一种使人“向上”“向善”的激励方式,是对环境正外部性行为的鼓励和促进。目前环境法最主要的激励方式是经济激励,但激励不等于经济激励,经济激励仅仅是激励的一种,激励还包括权利授予、专项资金设立、精神奖励、信息技术支持等多种方式。例如,通过市场优先准入、设立专项资金等方式,激励企业和社会公众参与到环境养护和生态修复中;对于各种生态产品、绿色产品给予价格补贴或优惠,建立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无论哪种激励方式,都不应该是被动的等待或依靠获益者的“补偿”,而是赋予增益者利益确认和实现的法律保障。
(三)从义务分配到权利确认:构建增益者的法律权利体系
与义务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相比,权利性规范“可以尽可能地涵盖环境利益的全面内容,使环境利益法律化程度深入”*王春磊:《我国环境法对环境利益消极保护及其反思》,《暨南学报》2013年第6期。。我国环境法主要通过“损害担责”“按日处罚”“排污收费”等法律义务和责任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这些法律规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规制范围和功能上的局限性,极大地限制了法律保护生态利益的广度和深度。由于环境法权利体系的不完善,环保投资、资源养护、生态修复等正外部性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环境非正义现象频繁出现。因此,需要完善环境法的权利体系,授予增益者报酬请求权等法律权利,通过“受益”“受偿”为各种增益行为提供法律激励,使增益者对于自己的付出不再被动等待受益者的补偿,而是拥有了直接请求的法律武器以及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救济途径。
增益者享有的法律权利是一种新型权利,其基本构成要素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是生态增益者,较之于损害者和受益者的不确定性,增益者的范围更加容易确定,主要包括从事环境治理、养护、修复等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客体涵盖行为、生态环境和生态利益。以生态修复为例,权利客体既包括水土治理、植树造林、防沙治沙、矿区修复等行为本身,还包括这些行为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以及依附于生态环境的生态利益。权利内容包括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实体性权利以及诉诸司法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张怡等:《农业水土养护法律制度研究——为“养护者受益”立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175页。增益者行使请求权的对象是生态利益的获得者(受益者)。增益者以契约或实际占有并施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进行环境养护或生态修复,受益者理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进行补偿。对于国家而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利益是其职责和义务,在受益者难以确定时,应当承担起给予增益者报酬的义务和责任。此外,生态利益增益部分的计算也不需要非常“精确”,通过宏观估算确定增益即可,我国目前实施的生态补偿制度就是证明。
“增益受偿”原则并不是对“损害担责”“受益补偿”等原则和理念的否认,而是在弥补上述原则缺失和不足的基础上,构建“激励”与“约束”的双重功能机制。人类仰仗着大自然的供给实现了飞速发展的梦想,但长期的过度索取和掠夺已经使大自然千疮百孔、伤痕累累,生态危机的警钟告诉我们,人类也应该适时回馈自然、补偿自然,这是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应然之义。基于此,环境法的理念和制度应该从“末端”向“源头”溯进,从“被动”向“积极”转变,从“生态损害”的被动防止转向“生态增益”的积极添加。“增益受偿”原则正是在环境法基本理念指引下,促进生态产品有效供给、增进维护生态利益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责任编辑:迎朝)
2017-03-07
张百灵(1982—),女,山东淄博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基础理论。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生态产品政府责任研究”(项目编号:13YJC820101)、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正外部性视野下环境法的激励功能与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SFB50044)和山东省社科普及与应用重点项目“环境权益维护法律宝典——案例与图解”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D912.6
A
1003-4145[2017]07-016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