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的思考
——从辩论主义思维视角出发
牛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改革思维起点是研究新时期民事判决书改革不能回避的问题,而民事诉讼审判思维直接影响民事判决书制作。辩论主义思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质存,以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民事判决书要素和民事判决书改革途径为切入点,审视辩论主义对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影响,探索民事判决书改革内在动力、重点及方向。
民事判决书;辩论主义;判决说理
1993年实施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是我国民事判决书格式初步规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包括法院、证据、民事简易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等适用诉讼文书样式加以针对性调整汇总,但最终采用试行方式公布,为民事判决书样式统一做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样式》)[1]使全国范围内民事判决书格式、规范等标准有据可依。
不同时期改革因不同环境产生不同思路或目标,这是在关注具体改革措施时无法忽略部分。辩论主义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模式重要形式,其内涵符合我国当下民事判决书改革精神,从此角度而言,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是一种全新尝试。
(一)发展的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于1801年由德国法学家肯纳首次提出,后得到普遍认可和使用[2]。随着社会发展,最初古典辩论主义发展为现代通说辩论主义。通说辩论主义在被认可和使用过程中伴随对其内涵的争议或讨论,即修正或发展辩论主义。
发展辩论主义内涵较之通说辩论主义,具体特点为:第一,存在无当事人主张事实,法院在预先告知当事人,并提供适当机会给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可作为判决依据,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法院显而易见的事实等;第二,引入诚实信用和真实义务,限制当事人虚假自认;第三,在不损害当事人程序主体和法官中立地位前提下给予法官适当调查、鉴定权力,但此权力仅为补充性权力[3]。从全面限制法官权力及极端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古典辩论主义到平衡当事人与法官地位,强调法院协助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证据和发现真实或当事人和法官合作模式——“协同主义”思维的辩论主义思维发展过程,强调当事人主导和法官消极已不符合时代要求[4]。
因此本文从辩论主义视角考查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即从发展辩论主义思维和内涵出发,以既强调民事诉讼私权纠纷属性又重视法官诉讼指挥和实体真实诉讼价值的辩论主义视角考查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思路与途径。
(二)民事诉讼中已存在辩论主义思维
1.民事诉讼法形式上不存在辩论主义。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我国初步确立独立民事审判规范,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民事审判实践走向规范统一,后于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思维长期无法摆脱超职权主义,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证据调查工作,重调解,忽视当事人地位和作用[5]。因此,我国未以立法形式承认辩论主义,仅规定较单纯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承认当事人法庭辩论权利,而无更深层诉讼模式内涵[6]。
2.民事诉讼程序中实质上存在辩论主义思维。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出台,反映出“借鉴”辩论主义内涵趋势。
可通过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主要法律规范考查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内涵体现形式,见表1。
表1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定审判原则涉及辩论主义内涵的体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虚假诉讼意见》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当对不利己事实的自认不符合常理,与查明事实不符等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情况及规制。表2中《解释》第90、92、93、103条、《证据规定》第8、16、47条等规定是我国审判规则对辩论主义内涵的体现,反映我国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定案依据、诚实信用、当事人与法官协作、当事人自我责任、自认、职权调查限制等内容,符合主流民事诉讼理论或实践,颇具典型或代表意义。
表1 审判原则中辩论主义的体现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未确认辩论主义,也未确立辩论主义审判思维目标,但我国民事诉讼在借鉴辩论主义思维却是不争事实。
(三)辩论主义思维对我国民事判决书发展意义
1.增强民事判决书说服力。辩论主义思维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利用当事人趋利避害和追求胜诉心理,通过当事人间激烈辩驳促使其竭尽全力主张、收集提出诉讼资料,明确具体呈现作为判决基础的重要事实,最大限度促进案件真相发现[7]。判决结果是法官对辩论主义庭审基础上所获事实的心证,因此辩论主义机制基础上的纠纷判决结果更令当事人信服。这与新时期民事判决书改革要求增强民事判决书说理性和严谨性,促进判决书事实与法律说服力目标相符。
2.优化民事判决书格式。以超职权主义为核心的传统庭审思维,法官在证据调查、事实认定甚至诉讼主张取舍上具有决定作用,在此庭审思维引导下民事判决书格式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三段论形式。但该审判模式下的民事判决书导致暗箱操作、说理不足以及形式化等问题[8]。《样式》和《规定》出台即对时代发展的回应,其中我国民事判决书格式和内容改革必然与民事审判实践相契合,符合当今社会趋势的辩论主义庭审模式必然产生较之超职权主义庭审更合理的民事判决书,无论是格式还是逻辑说理均更优且符合时代特征。
《样式》和《规范》中规定我国民事判决书样式基本结构为标题、正文、落款。正文是判决书核心部分,包括首部、事实、理由、判决依据、判决主文、尾部。以正文内容为对象分析。
(一)首部中辩论主义思维体现
1.当事人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首部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由原、被告以起诉状、答辩状方式提供,由《民事诉讼法》《解释》《样式》《规范》等法律规定其是否符合审判需要。法院仅根据法律规定审查,无调查权限。如《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法院起诉审查权,但也仅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补充、修改、去除相应内容;《解释》第208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首部中关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的内容由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作为审判和判决依据(见表3)。
表2 审判规则中辩论主义体现
表3 民事判决书首部内容
2.当事人诉讼地位。《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区分的认定为被告,对不能认定为被告者由原告变更补正;同时第317、319、321、322条明确规定二审中当事人诉讼地位认定和表述方式。因此该部分由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自行提出,法院无法外干涉权力。
3.案件由来。案件由来部分简要写明案件名称与来源。第一,案件名称概括当事人与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因此应遵行案由法定规则。第二,民事一审案件来源包括:新收;有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立案受理;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案件来源部分属于程序法定内容,法院和当事人均不得擅改。
4.案件审理经过。审理经过部分应写明立案日期及庭审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在7日内立案,立案日期根据法律规定生成和确定,不能变更。庭审情况包括适用程序、程序转换、审理方式、参加庭审人员等。《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适用程序(第二编审判程序),程序转换条件和情况(第133条),公开和非公开审判条件(第134条)。庭审人员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确定合议庭人员,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均由当事人主张或申请。
二审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65、167、168、169条,《解释》第322、333、328条中。再审相关内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377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材料,第378条在申请书中应记明事项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25条规定中。
综上,民事判决书首部内容均已遵循法定原则,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法院仅依法审查而不能取代当事人提供相应内容。因此民事判决书首部内容体现法院行为法定而不能强加干涉当事人权利的辩论主义内容。
(二)事实和理由中的辩论主义思维体现
民事判决书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
1.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19、121、125、140、147条,《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陈述诉讼求情、答辩意见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当事人在诉中可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当事人认为庭审笔录有遗漏或错误的可申请补正,庭审笔录须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庭前准备的主张或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则归入争议焦点。二审中事实和理由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解释》第323条等规定中;再审主要体现在《解释》378、40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1条中。《解释》第103、226、326条,《民事诉讼法》第63、64、67~81条,《证据规定》第16条等均有规定。
因此,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以当事人主张或提出为主,不能遗漏或超出当事人主张认定事实,不能违反法定规则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均是具有浓厚辩论主义思维色彩的诉讼规则。
2.当事人理由。理由部分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案件法律关系,阐述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处理。说理应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民事诉讼法》《解释》《规范》等规定法院应将其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理由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布,而认定规则以尊重当事人地位和能力为基础,法院给予一定辅助,其与超职权主义思维下的判决主文理由形式不同。
因此,根据庭审规则引入辩论主义思维,必然对民事判决书中事实和理由要素部分表达方式、逻辑推理等内容产生深刻影响。
(三)判决依据和主文中辩论主义思维体现
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等规范,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该部分时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
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格式由《民事诉讼法》第152、170条,《规范》和《样式》等规定,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书写即可。因此对辩论主义体现不明显,主要是关于当事人争辩、法院认证后适用法律最终判决的格式或技术性内容。如判决主文中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出现遗漏或超出情况,当事人可通过二审上诉救济,实质体现辩论主义,只是在形式上未明显体现。
本次民事判决书改革针对审判实践问题,把握时代特征,提出具体改革路径。以此为切入点,从辩论主义思维视角考查改革路径。
(一)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不同审级
《规范》和《样式》作为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重要内容,强调修订判决书样式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思路。审判为中心要求民事判决书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为根据,说明法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理由为重点内容,强调民事判决书内容和样式应符合并反映审判原则与规则。这是当下我国民事审判思维在民事判决书内容上的直接反映。突出不同审级特点要求一审判决书重点在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二审判决书重点在于事实和法律争议说理,再审在于纠错。
受辩论主义思维影响发展而来的民事审判程序必然反映当事人主张对法院的限制,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张范围内认定事实和证据。
(二)判决文书说理
《规范》中判决说理具体要求中提到,民事判决书说理重点在于阐述法官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内心确信的理由,应紧扣事实和争议,充分论述认定理由、判决依据与事实间逻辑关系。印证法院审判不再是单纯的法官职权行为,而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完成的活动,同时法院必须向当事人公开阐述认定和心证过程及理由,使当事人信服,呈现当事人与法官的平衡作用或关系。
(三)增加争议焦点
确定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能否信服判决结果的关键。民事判决书除在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均应当归纳争议焦点,从《规范》编撰领导小组对争议焦点内涵的说明而言,当事人对证据、事实及法律问题的主张和认可在争议焦点归纳与确定上具有重要作用,可推断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制作思路也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主张和意见,发挥当事人能动性,增加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说服力与信服力。
(四)诉讼文书区分为法院制作和当事人参考
《样式》规定当事人用诉讼文书规范样式作为参考或推荐,并不强制。当事人用诉讼文书主要包括证据、审判程序等范围内诉讼文书样式。关于证据的诉讼文书包括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用、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用等诉讼文书;一审普通程序用诉讼文书包括口头起诉登记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诉讼请求声明书等诉讼文书,以及其他程序范围内当事人用诉讼文书。明确当事人用诉讼文书种类,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日益得到尊重,特别是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使用诉讼文书的内容更明显,如起诉状中要求列明原被告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及证据来源等,法院可通过审查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若出现证据不足情况,当事人可提交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补充,法院除非法定事项外不得主动取证。在形式上呼应民事审判原则和规则精神。
(五)优化判决书体例结构
体例结构优化重点在于主文内容优化,而主文内容优化重点一方面在于明确事实查明部分,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争议事实展开;另一方面在针对争议事实和证据上法院应说明举证质证情况及认定理由,展示心证过程,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则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主文优化目标和方向是避免民事判决书内容重复冗长,明确查证,争议不大或无争议事实直接认定。
(一)民事判决书改革内在动力
1.民事诉讼审判思维。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对诉讼过程的真实反映,审判过程在审判思维指引下开展,审判过程又是审判思维现实表现形式,因此审判思维是决定民事判决书内容和形式关键。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观能动性逐渐获得认可,现阶段民事审判区别于法院包揽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9]。超职权主义下的民事判决书在事实与证据提出及认定上缺乏当事人力量对抗,结果公正与否责任均属法院,负面效果可见于大量令人遗憾的案件判决。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重要意义在于促进法院审判结果为当事人信服以定纷止争,因此以符合时代特征和科学理性的审判思维指导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辩论主义思维和内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修订或制定的新规范中不同程度体现。上文中列举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相关规范和《规范》中,民事判决书改革路径均体现辩论主义思维与内涵。虽然我国辩论原则仅为《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规定,将当事人之间辩论权利作为内核,而无关当事人能力和责任以及法院权力限制实质,但对当事人辩论和质证权利的肯定体现我国审判思维开始关注当事人作用。
辩论主义思维色彩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或条文导致庭审过程变化,法院须尊重当事人主张,当事人是证据提出和认定重要力量,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发现案件真实[10]。民事判决书改革路径突出当事人因素以及对法院权力的限制,说明民事审判思维变化影响民事判决书内容和形式。
2.法官审判思维。判决不说理,说理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是我国民事判决书特定风格。法官在现代法治中具有突出地位和重要作用,是社会公平正义象征,出自法官的民事判决书是展现法官地位和魅力的重要手段[11]。因此,民事判决书质量影响法官形象,法官综合能力对民事判决书结构内容布置与阐述逻辑是否严谨顺畅具有决定性作用。
《规范》要求法官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依据可靠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以严谨逻辑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因此本次民事判决书改革较重视法官制作民事判决书能力。针对如何保障民事判决书质量,学者提出强化民事判决书检察监督[12],建立案例指导制、法官问责制等[8]。这些途径虽可产生一定效果,但仅为外在技术性措施,必须转变并提升法官自身意识或素质。
(二)民事判决书改革重点——说理
判决说理是民事判决书灵魂[13],但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常被诟病,判决说理存在说理形式化和法官不愿、不敢、不当说理问题[14]。《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等司法政策,《规范》等具体法律规范及学者建议加强说理充分性。尽管判决书内容说明了判决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学界讨论焦点在说理与论证水平上。因此,本次民事判决书改革重点为说理。
1.说理思维。判决书说理重要性不言而喻。《民事诉讼法》原则性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规范》要求判决书应紧扣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充分论述证据审查认定理由、案件事实认定理由以及解释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逻辑关系理由等,但这些规定均具概括性。
辩论主义思维符合当下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说理思维,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很多条文体现辩论主义内涵,2015年《解释》进一步确定《证据规定》中辩论主义内涵,《虚假诉讼意见》等具体规定将判决书制作前提——审判思维做了相应调整,法律规范变革直接影响判决书制作,说理部分改变较大,因此审判思维对辩论主义内涵的吸收将极大改变传统超职权主义模式下侧重说教、行政化、形式化的三段论说理思维[15],转变为当事人自负其责、法院诉讼指挥的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完成的诉讼说理思维。
2.说理方法。辩论主义思维影响下的民事审判实践突出当事人诉讼参与,合理发挥法官在诉讼中指挥作用以及对诉讼真实和正义的维护作用,是兼顾当事人和法官诉讼地位与作用的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在借鉴辩论主义基础上产生的具体法律规范也要求法官尊重当事人诉讼能力、合法诉讼行为以及行为效果,法官在保证诉讼进程前提下谨慎行使职权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16]。
在此背景下,民事判决书说理方法改革必须尊重当事人提出和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等,法院按照法律规范确认和判断,在未发生当事人欺诈、拖延、违法以及危害诉讼公正情况下,法院不能积极或强行干预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行为。诉讼判决书说理方法强调当事人说服当事人,而非法院依据调查或说教说服当事人;是当事人穷尽自身能力,在法院以合法手段辅助情况下对民事判决书说理的信服,而非当事人作为旁观者或阅读者。民事判决书说理在紧扣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发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基础上阐明案件事实与审查认定理由,充分论述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逻辑关系的理由。
(三)民事判决书改革方向
1.体例结构规范化和个性化统一。应在民事判决书制作过程中强调结构规范化或统一结构形式,但须承认说理本质上是逻辑思维过程,不同法官根据学识、经验和写作方法呈现出不同风格民事判决书,对同样行为产生不同理解和观点,在逻辑上完全可能且可理解[17]。过分强调规范一致、协调统一,易造成刻板形式化,且个案具独特性,如过分强调形式统一,法官可能选择“头脑清醒地应付”[18],反而增加个案不公正,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不排除规范化或统一化,辩论主义思维下的判决书说理不应完全个性化,而应体例结构规范化和个性化统一。
2.增强民事判决书说理能力。民事判决书说理和判决内容是关键要素。我国传统民事判决书制作坚持三段论式说理结构,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对应,但刻板三段论说理已引发众多问题,故民事判决书结构和审判结果形成过程间不必然直接对应,判决书结构本身不必体现法学三段论[19]。因此民事判决书说理能力不完全依赖于判决书说理方法,经典或模版式说理论证方法不一定适用于所有判决文书制作。应重视从思维逻辑角度理解并践行民事判决书改革[20],而非制作方法或文书结构。
民事判决书说理水平在于对当事人的说服效果,对诉讼公正及真实的追求。因此,法院制作民事判决书采取尊重当事人主观能动性、当事人自负其责、法院辅助的思维,将优于忽视当事人能力、片面强调法院超职权主义思维下的说理能力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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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2
A
1672-3805(2017)01-0030-07
:2016-12-20
牛犇(1992-),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