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2017-03-31 02:04顾梁莎陶晶晶
中国经贸导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行使公司法效力

顾梁莎+陶晶晶

摘要: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以及人合兼资合性的特征,对股权对外转让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样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以及对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我国《公司法》也制定了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制度规定,但是,该制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如同意权行事方式是否合适、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以及私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的确定等问题。本文在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提出了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的相应完善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设置的意义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以及人合兼资合性的特征,对股权对外转让进行限制在各国的公司立法当中已经成为一项共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一面,如果不对股权的对外转让进行限制,就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必须被迫接受一个自己完全不熟悉的新的合作伙伴,而这个合作伙伴的信誉如何、财产状况如何、甚至是否能与之顺利合作,都会成为困扰公司其他股东的问题。基于各国公司法传统的差异,其限制制度的设计也不尽相同,这也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但是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一角度出发,规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范应该主要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时,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措施,其中,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股东、公司或董事会同意的立法模式基本—致。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的设立是人合性的维持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备人和兼资和性的特征,但是其中的人合性显得更加重要。按照现代的企业治理结构,股东的所有权与公司的管理权是相分离的,但是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特点,公司规模较之股份有限公司要小,股东人数也不多,股东对公司的关心程度较高,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多管理和运作工作,还是由公司的股东来担任。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信赖就成为公司良性发展的基础。赋予股东对股权受让人进行选择,避免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不仅符合公司的发展也符合股东的投资目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的设立是对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

股权代表了对公司的相应权利,这种权利经过行使可以得到相应回报。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股东的辛勤经营,所得利润自然应该归股东享有。而股权的对外转让将使得受让人在没有付出任何经营努力的情况下取得公司的现存利益,相对于剩余股东而言实为不公。为了保护股东的既得利益,规定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存在的疑问

2005年我国的《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修订,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部分改动较大,将原来单一的一个条文扩充为整个章节,目前《公司法》第三章全是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共五个条文。具体包括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制度、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后的程序、股权的回购以及股东资格的继承等多项股权转让制度。其中,涉及到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是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一條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限制: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要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该股权转让事项,那么股东就可以对外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之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已经更为详细和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

(一)同意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应仅限于“人数决”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这说明我国在同意方式的选择上,采取的是“人数决”,即按照股东人数来行使同意权。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并且人合性占主导,按照股东人数行使同意权,有利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有限责任公司除了人合性的一面之外,还兼具资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大股东由于持股比例较高,相应承担的风险也较大,对公司的运作也更加操心。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表决过程中,大股东是否应该比中小股东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表决权?同意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应仅仅照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一面是否也应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这些,都是需要我们进行探讨的问题。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限是否应有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项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将股东以外不受欢迎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从而维持原公司股东之间已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内部人合环境的破坏。但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却存在一个疑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应有时间限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毋庸置疑,在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将会影响股东顺利的转让股权,甚至无法最终实现股权的转让,造成其权益受损。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应如何确定

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私自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便私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对于未经股东同意程序而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问题,目前争议较大,存在无效说、可撤销说、附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等不同观点。无效说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说认为,同意手续欠缺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实体权利,其转让行为并非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行为。附生效条件说指出,民事法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这里经过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就是股东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法定生效要件。最后一种观点是效力待定说,此观点认为,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表明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类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故应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效力待定行为。面对这些争议的观点,我国《公司法》却并未对私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导致纠纷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对这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进一步的研究。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

(一)同意权行使的方式应采取“双重决”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采取何种同意方式,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人数决”、“股份决”和“双重决”。“人数决”是指按照股东人数进行表决,股东一人一票,以简单多数股东同意为股东大会决议获得通过的决定依据,不考虑股东持股比例问题。我国就采取此种立法模式。“股份决”,即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表决,—股—票,每—股份代表—个表决权。因此,对股权转让事宜形成的决议以股份多数通过作为决议有效的依据,不考虑股东人数的问题。德国《有限公司法》就规定了这种方式。“双重决”是指同时从股东人数、股份比例上进行股权转让限制,股权的转让须同时满足股东多数与股份多数两个标准的要求。瑞士、法国、比利时公司法都采用了这种规定。

“人数决”这种立法模式,更多的是顾及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面,而“股份决”关注的重点又在于资合性的这一面。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又具有资合性,不能完全考虑人合性而忽略资合性,也不能关注资合性而将人合性置之不理。因此,“股份决”和“人数决”均存在不足之处,相比之下,“双重决”能很好地弥补两者的缺陷,既能避免中小股东不因为大股东的资本优势而被“欺压”,也能避免中小股东采取“群狼战术”架空大股东的尴尬。因此,应当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进行修正,以“双重决”取代“人数决”,明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且同意股东所持股权应为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的过半数。

(二)优先購买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限制问题,可以在《公司法》当中规定,出让股东可以在书面通知中确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超过通知当中规定的合理期限未与出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股东有权催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合理顺延的期限内(如7日内)与其签约,若后者仍拒绝或怠于签约,则出让股东有权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三)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处分权限欠缺、代理权欠缺以及债权人同意欠缺的行为。前述关于私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的学说当中,效力待定说认为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表明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因此合同应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这里,不能理解为出资转让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该行为效力未定,而应当认为转让人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因而是—种因处分权限欠缺造成的效力待定的合同。

股权虽然源自股东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种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区别于所有权的—个重要特征是其转让受到法定和约定的限制,即股东对其享有的股权不能完全自由地处分,他必须在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得擅自转让其股权,或者说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并不完整、充分,这与欠缺处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类似,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在—定期限内予以追认的,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归于无效。

参考文献:

[1]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北方法学,2014(1).

[2]柏高原,宋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天津法学,2012(1).

[3]马驰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研究[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4]夏建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顾梁莎,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副教授。陶晶晶,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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