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中的利益平衡

2017-03-30 16:59金曼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摘要:

美国动产担保登记采取“通知登记”模式,以效率价值为导向而展开,公平价值表现在对所涉各方利益的平衡之上。立法者构建通知登记系统,消解了担保人债务保密性和公开性的冲突。同时,基于对担保权人顺位利益的保护,“登记在先”规则很难被挑战,体现为多个担保权竞存时,不区分先登记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浮动担保权和固定担保权的效力依据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前者并不恒弱于后者。对于潜在的后位担保权、担保物的买受人、买卖价金担保权人等第三人来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力求在不损害担保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登记的有效性规则、赋予消费者和供应商优先权优待等措施,以维护交易安全,实现权利的共赢。

关键词:动产担保交易法;通知登记模式;利益平衡;第三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DF52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1.06

动产担保是盘活中小企业资产,破解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为了缓解动产融资困局,多项相关立法活动推出。如2016年9月1日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该办法意图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构建为我国动产抵押统一公示平台,从而逐渐实现动产抵押登记的全面电子化,但在登记的申请启动模式、登记内容、登记程序以及登记审查模式方面仍存有争议[1]。

借鉴美国经验构建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遵循了国际先进的动产融资理念”,却一直饱受诟病,具体实务中相关的纠纷也暴露出该项系统存在的漏洞和风险

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在此背景下,究竟如何构建我国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值得深思。有鉴于此,笔者从美国相关立法和实践入手,从体系上剖析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如何协调各方利益,以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一、美国动产担保制度的效率价值导向

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核心部分。在探讨动产登记制度之前,有必要了解第9编的整体法律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居于主导地位[2]。

美国整部“动产担保交易法”,是以效率价值为基本理念而设立,这是解释其背后机理的逻辑基础。

之所以称该法第9编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是因为一个交易可能涉及买卖、租赁、借贷、抵押等,并不只是各种合同或协议的集合[3]。

可以说,第9编规制的主要是商业交易,具有商事规范性质。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形成过程中,立法者非常注重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考察法律和效率的问题,第9编也不例外。关于动产担保制度最基本的一个理论争论即是:担保交易如何能够提高效率。当担保人的信息完整时,担保权人可以精确计算出担保人可承担的风险。但事实是,担保交易信息往往不对称。通过担保建立信用秩序,可为整个市场带来更高的效率[4]。

效率,即意味着“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更多的效果”,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5]。

为了提高效率,立法者试图减少动产担保交易所涉及的各项成本,包括获取信息、缔约、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登记和查询系统,登记被作为交易人应对信息不对称、降低信用风险的一种机制;登记效力模式采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简化担保权的设定程序,确立通知登记制等。上述措施突破了传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使得现行第9编被认为是动产担保交易领域最具灵活性和效率的法律规定。

从比较法视野看,国际相关立法及改革,均系以建立有效之担保交易制度为其重要宗旨[6]。

事实上,20世纪以来,随着担保权的功能开始由保全性担保向投资性担保转变,担保法已出现以效益价值为轴心的倾向[7]。

然而,效率价值的导向并不意味着公平价值不重要。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是担保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价值冲突之一。二者之间并不总是处于负相关的关系,但常常在某些问题上,表现出一种深沉和巨大的张力。虽然第9编的立法者偏好效率价值,但同时也注重协调各方主体,权衡利益和风险。在这种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正是公平价值。第9编下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如何在体系上,维护登记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实现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的统一,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在大陸法系,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主要涉及物权公示。诚然,美国没有“物权”的概念,更不用说物权公示。但美国法上的“防止虚假财富”学说与物权公示原则实则异曲同工

在美国法上,占有和登记被认为是防止“虚假财富”,以致不会误导第三人相信特定担保物上无财产负担。

《统一商法典》第9编公示体系的主要目标即是通过规定强制性的通知公众的方式,以解决担保法上的“虚假财富”问题。(参见:Tibor Tajti. Comparative Secured Transaction Law[M]. Akadémiai Kiadó, 2002:159-161.) 。因此,两大法系面临同样的问题,即防止秘密性担保,公开担保利益。而第9编中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样的需求发展而来。在动产担保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也愿意选择以登记公示,这主要得益于登记系统及制度内在的设计理念。

(一)担保人债务保密性和公开性的平衡

从担保人角度来看,值得考量的是动产担保利益是否登记。与大陆法系一样,最初英美担保法也只承认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非占有型动产担保则被认为是欺诈性的

如19世纪20年代,美国法院拒绝承认浮动抵押的概念,认为:将财产设定担保,但债务人仍然保留处

置财产的权利,或者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利用该财产的收益,在法律上是欺诈和无效的。(参见:Gedye Mike.

The Development of New Zealands Secured Transactions Jurisprudence[J].U.N.S.W.L.J.,2011(34):696.) 。后由于占有公示的局限性不断凸显,登记作为占有的替代性公示方式而逐渐发展起来。早期的登记制度要求披露交易的详细信息,如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担保物状况、交易基础关系等,以具体地揭示债权债务关系,维护交易安全。这种模式被称为“交易登记”(transaction-filing)。它有利于透明交易信息,防止欺诈,但弊端是登记程序繁琐、成本过高,且容易暴露债务人的经济状況,这与债务人保守交易秘密的心理产生了严重冲突。

该冲突在德国动产担保法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大陆法系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公诸于世,以维护交易人的信赖。然而,目前在德国动产担保实务中占绝对优势的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至今仍是秘密性质,无需登记。比如让与担保,占有改定几乎等于完全没有公示的机能[8]。

而若要使让与担保的物权性得到承认,理应使其具备充分的公示方法。为此,德国学界也曾提出以登记作为让与担保公示方式的草案,但遭到工商界的强烈反对,“认为会妨害信用”[9]

,使让与担保失去秘密性。时至今日,虽让与担保已被德国判例和学说认可,但因仍存在着缺乏公示的巨大缺陷而争议不断。

为了平衡担保利益保密性和公开性的冲突,第9编提供了折中的方法,即采取“通知登记”(notice-filing)模式,即将登记的信息量降到最低,登记的功能仅仅在于向第三人揭示特定担保物上所存在的在先担保利益。由此,登记的程序和内容被大大简化。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人无需登记主债权合同或担保合同,只要提交一份满足标准的初始融资声明即可,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姓名、担保权人的姓名、担保物的描述。其中,担保物的描述可以非常简单和概括,例如当事人可以只描述担保物的种类,甚至可以概括性描述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10]

。也就是说,只要担保物是可鉴别的,即满足描述充分性的要求。

从本质上说,与传统的“交易登记”模式相比,美国通知登记模式有很大不同:于前者,登记是服务公众的守门人,更多地意味着保护公众信赖;而在后者,登记则是促进当事人沟通的工具,目的在于通知第三人担保物上已存在之担保利益参见:Giuliano G. Castellano:Reforming Non-Possessory Secured Transactions Laws: A New Strategy? [J].The

Modern Law Review,2015,78(4):611–640.。第9编的通知登记系统,一方面维护了担保人保密交易细节的利益,另一方面降低了当事人的登记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担保人还可以继续使用担保物,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总之,担保人最终从该系统中受益。

(二)担保权人顺位利益和风险的平衡

信贷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世界银行组织在中东和北非的调查也表明:在担保制度体系完善和拥有可预测性的公示体系的国家,私有经济的信贷规模比重占GDP平均水平的60%;相反,对于那些担保法律制度相对落后,对债权人缺乏充分保护的国家,其比例只有30%-32%[12]。

在美国,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原则,登记在先的担保权人确定获得顺位在先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登记的担保权顺位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权,以此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提供融资。

第9编正是通过允许担保权人依靠特定的公示和优先权规则,创造商业确定性和可预见性[13]。

毋庸置疑,确定性对担保交易人而言至关重要,特别是商业交易中的主债权人,他们可以通过登记获得在先的担保权,而不用担心担保物因后续的债务而贬值。更重要的是,优先权“登记在先”的规则很难被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多个担保权竞存时,即使是已登记的担保权人明知该动产上有未经登记的担保权存在,该登记的担保权也具有优先顺位。正如美国判例所认为:“最先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即使该登记完善的债权人明知此前存抵押的存在”,而且“完善的债权人即使未通知其他债权人自己登记完善的情况,也不影响其所获得的优先地位。”[14]

简言之,担保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统一适用先登记规则。二是,无论浮动抵押或固定抵押,均受制于“登记在先”规则。这主要涉及9-204条规定的嗣后取得财产条款,一般来说,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商业信贷类型[15]。

当浮动抵押协议达成并登记之后,嗣后取得的担保物上的担保权,其优先权顺位可以溯及至原初始登记,无需重复登记。

透过以上规则,已登记的担保权人的顺位利益得到了较强的保护。当然,“登记在先”规则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消费品上买卖价金担保权人,担保利益不仅无需登记,而且还享有“超优先权”;再如,正常存货交易中的买受人,不受存货上已存在的担保权的约束,无论该担保权是否登记

为避免重复,此处不作展开,后文将对此详述。 。如此规定,是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给予消费者、供应商等特殊主体的优待。但需注意的是,这些优待并不及于所有类型的担保物。例如,存货或家畜上的买卖价金担保权人,不享有20天的宽限期,且负有通知的义务;非存货买受人不受“正常交易买受人”规则的保护等。

虽然在涉及消费品或者存货等财产上的担保交易时,担保权人有可能会因立法政策的倾斜,面临优先权顺位被超越的风险。但多数情况下,“登记在先”规则仍是主要适用规则,即使是例外情况,也对担保交易的主体和客体有严格的限定。总之,登记的确定性超越了风险性,担保权人登记的意愿强烈。

三、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

如前所述,美国动产担保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担保协议的生效,不经登记也能发生物权变动。第9编下的登记没有设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16]。

为了充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第9编针对潜在的后位担保权人、买卖价金担保权人、担保物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制定了多种规则,具体来说:

(一)对潜在的后位担保权人的保护

竞存的担保权人之间,依据登记的先后决定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为了使潜在的后位担保权人能够精准、全面地获取登记的必要信息,以便谨慎做出融资决策,第9编采取了债务人报告制度以补偿登记系统公示信息受限的缺陷,同时辅以多项措施确保登记内容的准确性。具体来说:

1.债务报告制度补偿部分信息受限的缺陷

在通知登记模式之下,由于登記系统提供的信息简明扼要,不公开当事人之间所有的交易信息,有关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额、贷款期限、利率,已偿还的债权额等,需要查询者进一步地询问。考虑到查询者的利益需要,第9-210条赋予了债务人请求担保权人提供信息的权利,即债务人有权要求提供有关担保物清单、清算账目或有关账目报表,从而给与债务人交易的谨慎的查询者开放另一条调查途径[17]。

从而,融资声明中的被限制的部分信息,可以借此得到补偿。然而,有论者认为,通知登记制度人为地将一次可从登记内容中获得的信息分两次获得,加重了交易人的负担[18]。

对此,第9编考量的是,有关担保利益具体信息的秘密性不能因为查询者的效率性获得充分的合理性[19]。

可以看出,立法者更偏向于保护债务的秘密性,债务报告制度则是对查询者的弥补,体现了两相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均衡与妥协。

2.多项措施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加之美国声明登记系统实行的是“精确匹配”的检索标准,因此确保登记内容的准确性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第一,第9编规定了多项登记的有效性规则:(1)债务人的姓名。由于美国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是以债务人名称为检索,登记姓名的精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检索结果。因此,即使是姓名的拼写错误,也可能构成“严重引人误解”,导致登记无效。(2)担保物的描述。前已述及,担保物的描述的要求相对宽松,只要求能鉴别具体的担保物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当担保协议与融资申明中的担保物描述的范围不一致时,美国法院通常采用双重过滤原则,以范围较窄的为准。理由在于,担保利益不能附系到没有经过双方协议同意的担保物上,因此当然无法成为登记的客体[20]。

由此,担保物的描述也是影响登记效力的关键因素。(3)登记机关的选择。当事人必须选择正确的办公室登记,而且当涉及洲际贸易、债务人所在地变化、负担担保权益之担保物的转让时,初始登记后要求重新登记,否则将面临登记失效的风险[15]113-115。

第二,登记官被科以形式审查的义务。登记办公室可以因为某些事由拒绝接受登记,且仅可依据9-516(b)中的法定理由提出拒绝,如缺少担保权人或债务人的邮发地址、法人债务人的类型、管辖地或识别码等。但第9编不要求或者授权登记机关确定,或者考量文件中所记载信息的准确性[21]。

因登记机关审查疏忽、不当,或审查程序不完善而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登记官受理登记后处理不当,使得登记系统错误公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运行登记系统的登记机关负责。目前美国的很多州已经采取提取部分动产担保登记费用的方式建立了赔偿基金。

(二)对担保物买受人的保护

第9编对担保物的买受人赋予了强大的保护效力,这主要依赖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根据9-320(a)的规定,正常交易中担保物的买受人,除另有规定外,不受出卖人在担保物上创设的担保利益的约束,即使该担保利益已经公示,并且买受人知道其存在

参见:GUCC 9-320 (a) 。简言之,当已登记的担保权人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竞存时,后者的权利优先。至于何为“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则是指在不知晓所购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交易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的人。卖方销售该物,是从事该卖方平常的或者惯常的实践

参见:GUCC 1-201(9) 。也就是说,在第9编下,按照公平交易的商业标准进行交易的买受人,不承担查询登记系统的义务,不论在先的担保权是否登记,或是否知晓所购买之物上存有在先担保权,买受人都不受该担保负担的约束,除非他明知出售之物侵犯了第三方所有权或担保权益。

“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是先登记原则的例外,目的是为了促进商业交易。其设计逻辑在于,该规则通常适用于存货交易(如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中,企业从金融机构借款以购买存货,并以现在以及将来的存货为担保物设立浮动抵押,当存货出售时,存货的收益(应收账款或现金等)自动进入浮动抵押物的替代物范围内,资金链条的连续性足以维护抵押物价值的稳定性,即使在后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担保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受损。再者,存货的销售也有利于担保人获得回款,及时履行债务偿还贷款。因此,浮动抵押权人并不排斥担保人出卖存货,因为在一定程度上,二者的利益是趋同的。另外,现代社会动产交易频繁,要求消费者在正常购买商品时查询登记系统,也不符合商业上之交易习惯。

对于其他交易中的买受人,则可以依据9-317(b)获得保护。9-317(b)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买受人于他人担保权公示之前,已给付对价并受领担保物的交付,且对该担保物上存在有他人担保权不知情,则该买受人不受制于该担保权。从体系解释看来,这是关于保护买受人优先顺位的总括性规定。但是对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来说,9-320(a)显然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因此这一条被认为仅针对“非正常交易”的买受人[22]。

對比9-320(a)可知,9-317(b)对非正常交易买受人的优先权设置了不同的要件,即后者要求在先担保权未登记,且买受人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且不知道该担保权的存在)。总之,第9编基于一定的立法政策,对不同情形下的买受人保护规定了不同规则。

(三)对买卖价金担保权人的保护

买卖价金担保,指的是购买人在所购买之物上,为出卖人或者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设定的以担保购买价款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保留。在美国动产担保法中,消费品或设备上的买卖价金担保利益,在对抗破产管理人,或竞存担保利益时,不仅可以自动公示,且若在20天的宽限内公示还享有“超优先权”:即担保权人若在担保人接收担保物送达20日内公示,则该担保权优先于同一货物上竞存的其他担保权

参见:GUCC 9-324(a)。

举例来说,甲打印店向乙银行申请贷款,担保物是该店现有的和以后将得到的设备。甲于2009年6月登记。2011年5月,甲打印店与丙机器制造商协商,打算购入一台打印机,交易条件是甲承诺以2年分期付款的形式付清,并赋予丙在该打印机上的担保利益。5月14日,丙如期将打印机运送至甲处。丙在5月20日提交登记[23]。

在本案中,根据9-324(a)的规定,由于丙在债务人接收担保物送达的20日之内进行了登记,此时丙的买价担保利益超越了在先登记的乙银行的浮动抵押,获得了超优先权。

事实上,买卖价金担保利益的超优先权地位是起草者和修法者反复权衡之后的结果。在旧版第9编中,存货供应商的利益就劣于主债权人的浮动抵押。立法者的考量因素在于效率。存货融资被认为是商业融资一种不太有价值的方式。法律通过赋予主债权人优先权,减少违约的风险和避免破产时面临无效率的超贷,从而达到鼓励其第一时间借款,并最终带活整个经济市场的目的。但是,这种安排显然忽略了公平价值。因为赋予浮动抵押的优先性,使得存货供货者被迫要么与无担保的人交易,要么避免交易。存货供应商最终无法保证债务人支付购买价款。有相当议价能力的供货商还能与主债务人协商,得到价款支付的保证,而大量的小供货商只能选择承担违约的风险[24]。

因此,基于公平正义价值的考量,立法者最终做出上述调整。

另一个问题是,除了“超优先权”地位,为何存货的供应商还享有“宽限期”?答案是实用性。商业实践中,买卖担保价金交易频繁,要求买方和卖方交易之后立即签订文件并进行登记显然不现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20天的宽限期间,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固然存在风险,但长期的交易已积累了应对风险的经验。比如,实践中谨慎的第三人会查阅登记系统,或进一步问询债务人,或者等到20天宽限期截止后再查询登记系统。

有疑问的是,赋予某些担保物上买价担保权的“超优先权”,是否就对浮动抵押权人不公平?以上述案情为例。在甲跟丙交易之前,乙银行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在甲赋予丙在打印机上的担保利益后,乙银行的担保财产并未减少,因为该新购入的打印机实际上也受制于乙的担保权。当然,乙在该打印机设备上的顺位次于丙,但在其他的设备上仍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权,所以原则上对乙的担保物总体价值影响不大。

综上,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是对担保人、担保权人、第三人利益进行均衡的结果。对第三人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促进商业贸易,以及保护消费者和小供应商的立法政策。更重要的是,从上述优先权规则的分析也不难看出,法律

对第三人强大保护的同时,也并未以牺牲担保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是在多重利益冲突中,力求找到平衡点,实现权利的共赢。

四、结语

美国动产担保法对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从我国近年颁布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规定中可见端倪。《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虽在登记文件的简化、登记信息化建设方面有所改进,但整体上仍然沿袭“交易登记”模式,被认为不符合现代动产担保法的国际趋势。《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汲取了第9编的经验,基本上采取了通知登记模式,充分说明我国已关注到动产担保效率价值的重要性,但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量,以及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上有所失衡。如在登记效力模式、登记审查模式和优先权规则方面,还存在缺陷和不足。作为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继受渊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提供了可兹借鉴的经验。

对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了解,不能局限于个别概念术语和法律条文,而应该从美国动产担保法的整体价值导向和设计理念上进行整体把握。美国式的通知登记模式,不仅是基于先进的电子登记数据库的构建,更是仰赖于其配套的登记制度。简化的登记内容、明确的登记顺位、严苛的登记有效性规则、强制性的债务报告制度以及周全的优先权规则,每个要素的有机结合才促成了第9编下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最佳功能的发挥。无疑,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发展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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