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

2017-03-29 02:28胡利明
创新 2017年1期
关键词:法学权利主体

■胡利明

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

■胡利明

民族法学学科属于新兴的年轻学科,在国家学科专业目录中还没有“法定地位”和“法律身份”,“借壳”于民族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族主体、民族权利(权力)、民族行为规则和民族责任成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四大件”:民族主体发挥主体效用,成为民族法学研究的主体要素;民族权利(权力)构成民族法学的核心关键;民族行为规则引领民族法学的方向、路径和方法;民族责任成为民族法学的“兜底责任”,共同构筑出特色分明、本色纯正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

民族法学;民族行为;民族规则;民族权利;民族责任

民族法学学科属于比较新兴的年轻学科,在国家学科专业目录中还没有“法定地位”和“法律身份”,“借壳”于民族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鉴于理论研究的客观现实,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还不完善,难寻独特学术创新观点,本文对此进行研究,既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提供一些现实基础,又为突破研究学科体系确立一些新观点、新视角。通过运用新思维创新研究,为民族法学研究开辟学术创新场域。根据法学普遍科学原理和民族法学的特殊性,既找出民族法学教材中民族法学体系的不足,又梳理批判民族法学学理体系,并从宏观整体角度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开创研究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新篇章。

一、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存量研究现状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存量现状复杂多样,既没有统一的学术标准,又没有指导性的学理规范,更没有法定的国家标准,很难将其进行学术分类。据此,面对现实困难和技术难度,努力尝试科学探索理论分类。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

我国民族法学研究肇始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它既是民族法学研究的最高法律实践成果,又是法律层面唯一的专门规范性文件,这必然现实造就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为核心,甚至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于民族法学,这是现阶段必须面对的非科学性普遍现象。例如,我国民族法学是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学为基本学科,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又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部门法[1]。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学的核心,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民族法学体系中较为成型的学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2]。可知,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构成民族法学的核心学科,民族法学以民族法为具体研究对象,最终归属在调整民族关系的终点上,从而形成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法和民族关系“三点一线”体例的民族法学体系。其实,该学科体系观点非常狭隘,将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民族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导,民族法是被研究的客体对象,民族关系是被研究的具体对象,没有遵循民族法学内在的客观科学规律。

(二)民族关系为核心

前述学科体系观点继续向前发展,民族关系成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核心。例如,当前关于民族法调整对象的通说是民族关系[3]。更具体来说,民族法学是研究一切多民族国家内部如何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4]。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解决民族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可知,民族法学以民族关系为学科核心,向三维方向扩展学科体系范围,以调整民族关系为行为方式,以解决民族问题为最终追求目标。

(三)平行型

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平分为“三大件”,成为平行的学科体系格局,尽管分类标准有差异,但外观形式都是三分型平行模式。例如:第一,可将其分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民族法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学和分支学科[6];第二,可将其分为民族法制思想、民族法律体系和民族法律制度的研究[7]2-3;第三,可将其分为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和民族法文化[8]。可知,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被分解为若干具体小类,各有侧重点,然而均是理论不足,零散、不成体系是其突出特征。

(四)整体型

与“三大件”模式正好相反的是整体型学科体系,此种类型是将其分解为几大块,最终归结为统一整体。例如: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民族法制史、少数民族习惯法、民族法制问题和国外民族法问题有机结合成统一的民族法学,构成了民族法学体系[9]。可知,民族法学学科始于“部件”,落脚到学科“整体”,既表明整体思维分析具体学科体系,又继续发展平行学科体系,表现为整体构件类型的学科体系。

(五)宪法基础、主干法律制度共建

根据观察总结,几乎所有法学学科都有以宪法为基础、以相关学科为构成部分的表述,成为法学学科体系的通说惯例。例如:我国的民族法学体系,是由我国宪法条款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律制度为主干,并包括……等一系列的民族法律制度所组成[10]47。可知,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归纳为宪法基础、主干构成的学科模式,既追随法学学科体系传统,又运用了新思维进行民族法学研究。

(六)民族法为代表

民族法学的特征是民族,研究对象是民族法,民族法代表民族法学从学理的角度上看是水到渠成的。例如:广义民族法系广泛指导多民族国家调整其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狭义民族法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认可的,调整其国内民族关系,规范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的行为,确定民族关系中各种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主要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1]。可知,虽然是民族法表述,事实上是具体描述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成为以民族法为代表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

由此可见,存量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或民族关系为核心,平行型和整体型成为外观类型学科体系,还有宪法基础、主干法律制度共建或以民族法为代表的学科体系,分别从不同角度表明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现状特征。

二、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学理基础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既要科学创新,又要体系创新,还要理念创新,这些将取决于民族法学研究方法的理念创新[12],为学科研究的新思维、新视角和新理念提供方法论指导,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的新常态。据此,追溯学理根源,透析学理基因,归纳总结存量民族法学相关理论,成为科学构建学科体系的基础。

(一)民族法学学科定位

民族法学的学科历史不太久远,创新研究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依赖于学科定位。例如,民族法学既是法学的一门新兴学科,又是法学的基本学科。从理论体系上说,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而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部门法[10]45-46。可知,民族法学是新兴的法学基本学科,以民族法为具体研究对象,民族关系是其具体的研究内容,这些为学科体系科学构建提供现实理论根据。

(二)民族法学研究对象

民族法学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既要有法学上的一般研究对象,更要有体现特色的研究对象,即主要集中于民族特色的法学研究对象。根据学者观点,民族法学主要是以研究和解决民族问题为宗旨的民族法律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学科[10]79。可知,民族法学是以解决民族问题为出发点,以与民族问题相关的民族法律为具体研究对象,重点体现民族法学的特殊性。另外,还有学者做出更进一步的分析研究,认为民族法学以民族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以民族关系法律现象为主要研究任务,以国内民族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民族与法律、法律与民族的相关问题为研究范围[13]。可知,民族法学以民族法律为研究对象,既提供了民族法学研究对象,又为科学构建学科体系提供学术可能性。

(三)民族法学的研究范围

民族法学类似于其他学科必须有特定的研究范围,其研究范围总体上归纳或者类推为民族法学领域,但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徐中起先生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范围至少包括:原始社会的法、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14]。据此可知,研究范围的特有性和特殊性表明民族法学具有更多的学科特色,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科学构建提供特有的学理基因。

由此可见,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不仅需要坚实的学理根基和学术根底,还需要必要的学理条件。

三、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学理条件

目前,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存量类型诸多,各有弊端,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科学创新,既要理论和理念创新,又要坚实的理论材料支撑出理性的学理条件。据此,需要提前准备若干学理条件,与学理材料共同构筑出全新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丰富民族法学研究的科学内涵。

(一)民族法的学理实践条件

民族法成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属于学理公知,没有鲜明的特殊性,但也难寻出错误之处,为民族法学研究提供了研究对象条件。例如: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民族法,其理论基础是有关民族法学的概念[15]。可知,民族法学研究民族法,民族法成为其研究对象,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原则突破,既让民族法学有研究的“物质材料”,又为继续深化研究准备了研究条件,还提供了必要的学术动力。

(二)民族法律规范的立法条件

民族法学缺少不了民族法,更缺少不了民族法律规范,成为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筑材料”。例如:以民族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族法,以民族法律规范和民族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民族法学,首先,其学科使命在于基础建设和使命建设,基础建设是多方面的,最重要的是组织建设,其次,是目前最需要体现在民族法权文化(民族法权思想、民族法权时空和民族法权时政)的研究成果,使命建设主要体现在民族法制建设的一系列课题[16]。目前,根据《立法法》的修法中的法治理念[17],民族立法必须科学地纳入立法法重要体系,为丰富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提供原始的支持根据。可知,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无法独立于民族法律规范条款客观存在,它既继承了应用法学传统,又积极推动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因此,提供了法律规范方面的立法条件。

(三)成果的多学科性确立学科条件

从利好角度分析,民族法学研究取得了诸多学术成果,据此类推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学理路径,这并不是关注成果本身,而是为更深入研究作学理铺垫。民族法学研究主要成就:研究内容广泛、研究方法多种、研究人员多样等方面,其中的研究内容广泛,包含有:民族法学学科建设、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律文化方面[18]。据此类比推理,民族法学研究成果契合多学科性特征,既外观上形似于民族法学,又内在契合民族法学核心精髓,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科学构建确立了学科条件。

由此可见,现有的民族法学研究成果,既为科学构建学科体系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又为创新研究提供了学理可能;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思维和不同观念,夯实了科学构建的学理基础;既准备了学理性的物质素材,又准备了实践性的材料;既源于又高于传统研究,不仅创新出学科体系的理论亮点,更是完成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的理念创新型的科学建构。

四、民族法学主体

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从民族主体启程,既成为民族法学的重要主体,又成为主体性要素,还成为构建创新研究的技术要素;既接轨传统学科体系研究,又诸多方面契合民族法治理念。目前,民族法学主体研究是民族法学的学术盲点,民族法学教材和学术论文都没有企及。对其进行研究,不仅要突破主体创新,更要创设民族法学的主体要素,让民族法学体系有主体操作,进而有利于使民族法学成为“活”的学科体系。

(一)民族主体

民族法学研究民族法问题,具体来说研究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这说明民族法学研究既要创立主体地位,又要分析主体特征,还要界定主体范围。民族法学研究最重要的主体是宏观整体意义上的民族(民族主体),确立其法律地位才能丰富完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以民族区域自治为例,体现了主体特色:民族区域自治由国家主导,民族地方执行,各个民族主体操作运行,具有平等主体特色,其主体地位特殊,民族主体法定,共同构成具有鲜明特殊性的主体特色[19]47。其实,民族法学研究作为法学范畴没有研究民族主体,的确是重大的理论缺憾;另外,民族法研究实践和理论中没有民族主体的学科内容,缺乏应有的学术地位。据此,为了民族法学研究的科学规范、合理和完善,亟需研究民族主体,科学构建其法理体系,解读其法理内涵。

(二)国家主体

国家虽然不是直接表现为民族法学主体,却在特定情形下主导运行民族法,故民族法学研究一定不能缺位国家主体。例如,在调整国家与民族地区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国家与民族分别是民族法的两端主体,民族法学研究不能只研究民族主体,而全面忽视研究国家主体,否则将不符合学术研究的基本范式。据此,科学构建民族法学主体,要重视研究国家主体,形成全面、合理、科学的民族法学主体学科体系。

(三)政府主体

目前,民族法律规范没有政府主体(通常为人大权力机关和政府执行机关)参与,无法进入民族法学研究视野,作为民族法学主体缺乏事实可能性。实际上,政府主体经常出现在民族法过程中,他既可以作为国家主体的自然延伸,又可以独立作为主体参与民族法,能够很好地发挥民族法效用,理应被纳入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研究范围。

(四)民族群体(个体)主体

民族既是集体的抽象概念,又是独立的个体概念,分别成为民族群体主体和民族个体主体,前者是整个中华民族或者单个民族整体,后者是作为民族人的民族个体,在民族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应成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主体,如此,有利于科学构建民族法学主体体系。

据此可推之,研究民族法学主体理论,既有利于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创新构建,又有利于民族主体法定化,还有利于完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整体性;既发展了法学主体理论,又弥补了民族法学主体理论缺位的遗憾,更填补了主体理论在民族法学研究中的空白。

五、民族法学权利(权力)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中客观存在主体理论,有主体必有权利(权力);没有主体不可能构建相关学科,没有权利(权力)表明不可能存在主体,反过来说,没有主体的学科体系是不科学、不严谨和不完整的,没有权利(权力)的学科仍然不是真科学。据此,民族法学不仅在现实上要求构建民族权利(权力),而且在理论上也亟需构建民族权利(权力)体系,还是学理惯性的必然选择。

(一)民族权利体系科学构建

经初步查阅,几乎没有专门研究民族权利的学术论文,只有很少的民族法学教材略有介绍。例如:民族权利是指由法律规定和确认并体现在民族法律关系中的,我国各民族为实现和满足民族利益而拥有的,以其他人的法定义务为保障的法律手段。本书所讲的民族权利主要是指国家与少数民族关系和各民族相互关系中的少数民族权利,具有的法律属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由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权利、集体权利;第二,权利主体是中国境内各民族;第三,是民族权利与民族义务相统一的法律范畴;第四,是确定民族权利主体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范畴;第五,是一种法律手段而不是目的;第六,是人权的重要内容;第七,具体内容是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20]92-99。另外,民族权利和民族义务的一致性最终都归结为各个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一根本目标[21]。据此分析,上述对民族权利的表述有重大的理论障碍,主要包括:一是民族权利概念没有优先说明主体属性,完全缺失民族主体的法定概念;二是所表述的权利没有民族特殊性,没有体现民族权利的权利特征,基本上是借鉴或模仿一般权利特征;三是与义务相结合成为通说,权利义务一致性既非完全正确,又不必然有对应性和一致性,这是国内权利义务学说的套用;四是将民族权利定位为集体权利,否定了个体权利;五是将民族权利作为法律手段是理论错误和逻辑错误,权利本来是客观存在的权利状态,不可能成为法律手段;六是民族权利作为人权虽然没有明显的错误,但没有自我特色,与其他人权之间根本没有原则界线,将人权作为民族权利的替代品是学理错误;七是以法定义务保障民族权利犯了片面的逻辑错误,毕竟有些权利并不需要义务保障,笼统地如此表述存在学理问题;八是将民族权利分门别类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是在继续使用传统理论,没有体现民族权利的民族特色。

根据上述对民族权利的学理分析,笔者提出私权性质的民族权利,参照私权模式构建,将民族作为民族权利的法律主体,完全差异于上述民族权利概念,现列举以下具体民族权利类型供学界参考。

(1)民族主体权。民族权利是客观现实的权利,既可以独立存在运行,又可以保持独立的法律地位,必须取决于民族主体权,表明该民族拥有自己民族的主体权利,构建独立的主体性权利体系,形成抽象的民主主体权,从而为在宏观上确立民族权利的主体地位奠定法律根基。

(2)民族人格权。民族权利是独立存在运行的客观权利,每个民族群体或个体自然拥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所有不特定人有不得侵犯民族人格权的法定义务,从而形成有中国民族特色的民族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性质的权利,既作为民法人格权的细小分支,又作为民族法上的人格权;既有一般人格权的特性,又有民族人格权的特色。

(3)民族身份权。民族既有特殊的自然属性,又有独特的身份属性,还有相对于其他成员的身份性特征。每个民族群体和个体之所以有特殊性,并可以独立存在,根本原因在于具有特殊的民族身份。而民族身份权既保持民族特色,又平行于民族人格权,还成为其他民族权利的基础;既是区别于其他民族的身份特征,又是具有独立身份的个体性权利;既从属于民法身份权,又归类于民族身份权,理所当然具有民族特色,但并非民族与身份的简单揉合,而是具有民族身份特色的独立身份权。

(4)民族特有权。民族权利有民族主体权、民族人格权和民族身份权,还有各个民族主体的民族特有权,具体内容非常复杂、特殊,根据不同的时间、情形等要素构成不同的民族特有权,从而成为具有鲜明特色的民族权利。鉴于主题需要,不特别论述某个具体的民族特有权,只在学理层面点题,能够了解到民族特有权是客观存在即可。

可见,科学构建民族权利体系,既有科学前提,又有理论根据,还有民族特殊性,上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主体权、民族人格权、民族身份权和民族特有权只是“部分代表”。他们共同构筑民族权利体系,既是民族权利整体的构成部分,又是民族权利中的相对独立的具体权利。

(二)民族权力体系科学构建

私法范围内运行民族权利,它属于民族主体的私权性权利,法律主体是民族和民族自然人个体,配合性主体是国家、政府或其他群体等。与此同时,公法领域内会产生民族权力,与民族权利遥相呼应,分别在相对不同的民族法学领域发挥作用,共同构建民族法学权利(权力)学理体系。

1.民族自治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既是民族政策,又是民族法律,还是民族法学的重要研究领域。其实,民族区域自治具有治国特色,属于依法治国的特殊措施[19]48。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既属于依法治国范畴,又属于民族治理的重要行为方式,形成自治性的民族权力,既有国家管理民族相关事宜的权力,又有民族群体(一般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自治管理的权力。例如: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所行使的权力[22]。可知,以自治权为核心的民族自治权力,既成为民族权力体系的核心要素,又成为民族法学权利(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民族协商权力

各民族、国家和政府经常采用协商的方式协调民族关系、解决民族问题和促进民族和谐,自生的民族权力具有鲜明的民族特殊性,尽管没有类似民族自治权力的强制性,但在相对宽松环境中从事民族问题、民族关系和民族和谐方面的协商工作事宜,在事实过程中形成民族协商权力,即构建民族权力的科学体系。

3.国家宏观指导权力

民族问题千奇百怪,民族环境背景五花八门,民族事务浩瀚多样,民族情况各不相同,而且各民族分布各地,既要统一全国标准,又要让各地根据地方民族特色特殊性处理民族事务,这就迫切要求国家从宏观上指导各民族群体处理民族事务,在宏观层面上形成具有指导性的民族权力,科学构建民族法学权力体系。

可见,民族权力是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重要创新成果,既是国家层面的公权力,又是民族层面的公权力,目的在于维护好、处理好和协商好各种民族关系,并解决民族问题。因此,民族自治权力是核心,民族协商权力是基本,国家宏观指导权力是方向性指引,共同有机融合为民族权力,丰富扩展民族法学学科体系。

六、民族法学的行为规则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创新构建民族法学主体和权利(权力),还要有若干行为指引和规则规制,即民族行为规则。民族行为是指民族主体根据既定规则,按照内心意思向相对人表达民族意愿,并以外观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为此,科学构建民族行为学科体系,既是前述民族法学主体和权利(权力)体系的继续发展,又是独立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重要举措。

(一)民族行为科学构建

民族行为属于全新创新提法,需要一定的理论根源,既要批判继承传统理论,又要创新突破,形成有民族特色的行为方式。根据民族法学原理,民族行为是民族主体的内心意思向外表达的具体行为方式,主要基于民族特殊性而生,既有类似于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又有民族法学的特殊性,成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重要构成元素。

1.民族自治行为

民族自治是民族法学的核心行为,民族法学研究主要重点着墨于自治行为,即自治主体为什么自治、如何自治、自治效果评价、自治的根据等方面。据此,民族行为是民族主体通过外观方式表达出来的具体行为方式,外界据之知悉民族主体的“内心世界”,形成相互诸知的信息交换系统,这将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创新思维视角。

2.民族自律行为

民族主体不仅需要自治行为,而且还需要自律行为,需要参照《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基本精神进行民族自律约束,自觉散发法治精神。其实,该准则中蕴涵着诸多法治理念[23]。据此,民族自律行为属于全新的学术观点,规范运行于民族法治轨道,在主动性状态下促进优质的自律绩效。只有努力尝试才会有希望被学界接受,开辟自律理念研究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先河。

3.民族共处行为

民族行为既要自治,又要自律,更要共处,尤其是各民族主体在协商解决各种民族问题过程中,通过协商民主方式,最终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促进民族和谐稳定。据此,共处是行为过程,具体来说是各民族主体在追求民族和谐目标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既要共同行为,又要处理得当,取得共处的行为结果,具体过程是民族共处行为。

(二)民族规则创新

民族行为成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重要内容,行为按照规则运行,这要求民族规则成为学科体系范畴。民族行为既要遵循民族规则,又要创设更多的民族相关规则,更要在民族法治理论上作为民族主体的行为准则和基本范式。据此,在学科体系上设置民族规则的学科位置成为学科体系科学构建的关键步骤,既向前衔接民族行为,又向后完善民族规则;既与国家民族法律对接入轨,又与民族主体自律规则融合为主动性整体,更要通过民族规则打造民族自治、自律的学科体系。

1.民族纵向规则

目前,民族法学基本上研究纵向民族法规则,调整国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关系,解决相对应的民族问题,属于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上级自治地方和下级自治地方之间的民族法律关系。据此,民族纵向规则是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的最原始规则,既为民族法学研究提供原始材料,又为深化发展研究提供学术可能,进而与民族横向规则共同发挥作用。

2.民族横向规则

除了中央分别与各个民族自治地方形成纵向法律规则之外,事实上还存在着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法律关系,非民族自治地方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民族法律关系,甚至还有非对应上下级民族自治或非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相互渗透的民族法律关系,所以这些民族法律关系属于不同于纵向规则的横向规则,必然迫切要求民族法学学科科学构建,开辟民族横向规则成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创新的学术新道,丰富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法理内涵。

3.民族自律规则

政党自律是治党发展的最新趋势,全面从严治党大量运用自律准则实施自律规制,自律发挥核心效用。据此类推,各民族主体推进并追求民族和谐建设目标,打造和谐共处的美善状态,积极求善、向善和善治善为,最关键、最有效、最核心和最有前途的办法是民族自律规则,既节省民族资源,又有效保证实施效果。

4.民族习惯法规则

民族习惯是很多年来自发形成的习惯性传统规则,民族主体成员更容易自觉主动遵守,其价值绩效更高。民族习惯(法)是否为法还有争论,但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内容,现在假定其为法,不表明笔者认可或赞同此学说。其实,民族习惯法是能够经常性普遍适用的通用非成文规则,与前述的民族自律有学理关联,既成为民族习惯法规则,又是民族自律行为的继续发展。

由此可见,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在行为规则方面的重大创新构建,集中突破民族行为和民族规则两大重点。前者从行为方式角度确立具体路径和方法,即民族自治行为、民族自律行为和民族共处行为;后者从规则程序角度确立不同的民族法治规则,即民族纵向规则、民族横向规则、民族自律规则和民族习惯法。民族行为和民族规则既有内在精神关联,又有外观上的前后衔接,在学科体系上成为一脉相承的整体,从而丰富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科学内涵。

七、民族法学的责任

主体、权利、行为和责任是私法(民法)上比较公认的学科体系和学理常态,依此借鉴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模板,还需要适合民族特色的民族责任学科体系。目前,查阅有代表性民族法学教材和论文,既没有民族责任的章节,又没有相关学术论文专述,完全属于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上的空白地带。为此,为科学合理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提出初步学术设想设立民族责任,以资发挥“酵母”作用于民族法学研究,引领学术关注和重点突破。

(一)民族国家责任

传统民族法学研究以民族法为研究主线,所造成的问题是缺失民族责任,尤其民族的国家责任。其实,民族主体在运行过程中极可能不按照行为规则操作运行,在极端情形下会导致民族法律责任。其中,民族责任和国家责任既是最重要的,又是最突出的法律责任,由于国家处于强势地位容易侵害民族利益,而如何根据民族法治规则划分责任、如何通过责任规则引导民族和国家的行为等等都是非常重大的理论难题,这些都应当成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的重点范畴。

(二)民族本体责任

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科学构建,不能缺位民族本体责任,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不当、失误或错误管理造成管理责任。经常或不经常损害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甚至还造成相当大的利益损失,如何承担或分担法律责任,而处理划分责任、划分规则属于重大技术难题。据此,民族本体责任应运而生,既弥补了民族法律体系中的责任缺失,又丰富了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的课题范围,更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增加了学术可能性。

(三)民族个体责任

民族个体的责任同样处于空白地带,民族成员个体在民族法律活动中,以民族主体身份从事民族法律行为,尤其在不符合规则行为时容易造成法律损失,如何裁判民族责任取决于科学的民族规则,裁判机关作裁决书更需要民族规则为根据,最终划分确定民族个体责任,这既是民族本体责任的继续发展,又丰富了民族法律责任的内涵,更引导民族法学研究重点关注民族责任,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夯实学理根基。

由此可见,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需要根据最新情况创新研究,完善不应该缺失的领域,在曾经的学科荒地上种植学术之花。在民族法学学科体系中设置民族责任体系,能够使其在科学构建推动下彰显法治活力,显现民族法治精神,闪亮登上民族法学研究的学科舞台。

八、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补充事项

(一)与民族法律体系的差异

初步观之,两者非常相似,其实彼此之间存在很大的学理差异。例如:民族法律体系是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构成的整体和按照民族法律规范的性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7]23-24。另外,民族法律体系的功能在于解决一国全部现行民族法律的分类与协调[24]。可知,民族法律体系是现有民族法规规范的有机整体组合,目的功能在于分类解决民族法律问题,既整体上描述民族法律体系,又发挥必要的功能效用。而民族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民族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有的民族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具有法律效力并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20]115。可知,民族法学体系是社会科学范畴,离不开民族法的实践支持,以民族法律为具体研究对象;民族法律体系属于规范性法律范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既是行为准则,又是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则。据此分析,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和民族法律体系根本处于不同“跑道”,所处“社会环境”也不同,所要研究或调整的范畴更不相同,区分彼此差异有利于精准把握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精神内核。

(二)学理整解

民族法学是整体性学科,学科体系完整统一,属于“完整公正[25]”的学科范畴,既来源于先前的传统研究,又要创设全新的学科轨道,科学开创没有历史记录的思维范式。据此,借鉴发挥私法体系扩展创新研究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既是学术类推思维的创新发展,又是创新学术研究新视角、新路径和新方法,更是颠覆民族法学研究的老传统,尤其需要破除以民族区域自治法或民族关系为核心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全面推陈出新地科学构建“主体、权利(力)、行为规则和责任”整体化(性)的学科体系,全面契合民族法治的科学理念,散发现代民族法治精神。

综上所撰,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既要构建学科自身,又要构建创新研究思维方式,更要完成创新研究理念。据此,既没有可借鉴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理论,又没有模仿相关学科体系研究,也没有按照民族法学教材体例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还没有细化研究民族法学具体构成部分。目前,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只能初步创新构建宏观体系,具体微观构成留待将来补充研究,深入剖析研究则交给学术未来。民族主体、民族权利(权力)、民族行为规则和民族责任成为科学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四大件”,这些科学构建学科体系既彻底改变民族法学研究思维方式,又为将来的民族法学体系研究起“穿针”作用,“引线”即将开始,在后来者的学术推动下,一定会有不错的学术未来。具体言之,民族主体发挥主体效用,成为民族法学研究的主体要素;民族权利(权力)构成民族法学的核心关键;民族行为规则引领民族法学的方向、路径和方法;民族责任为民族法学研究提供兜底责任,共同构筑出特色分明、本色纯正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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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浩芮]

On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of a Discipline System——Ethic Law Science

Hu Liming

Ethic law science belongs to an emerging discipline,and it has no"legal status"and"legal identity"in national catalogue of discipline and specialty.It becomes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law science discipline through"backdoor"in ethnology.Ethnic subject,ethic rights (power),ethic behaviors and rules as well as ethic responsibility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four parts in scientifically constructing the discipline system of ethic law science.Ethic subject exerts main effect so as to become the main factor of ethic law science research.Ethic rights(powers)constitute core and key of ethic law science.Ethic rule of conduct is the direction,approach and method of ethic law science.Ethic responsibility becomes the"Ultimate Responsibility"of ethic law science.They work together to build up discipline system of ethic law science with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Ethic Law Science;Ethic Behavior;Ethic Rule;Ethic Right;Ethic Responsibility

DF0-05

A

1673-8616(2017)01-0109-12

2016-06-20

胡利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经济师(北京,10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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