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思宇
构建我国民事三审终审制的思考
邱思宇
我国现在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是新中国成立之初设立的,主要考虑了诉讼效力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但三十多的市场改革带来了人员流动,进而形成了大量跨区域性复杂案件,使得两审终审不能很好地满足百姓的司法需求,反而由于再审设置造成了现实中的四审、五审。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不约而同地择了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作为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达到一定条件后所选择的、行之有效的审级制度,我国在审级制度进行改革过程中加以采纳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考虑。
三审终审;司法制服;制度构建
[作 者] 邱思宇,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审级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审级制度的科学设置既有利于国家通过司法便利来维护当事人权利,也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以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来源于1954年的二审终审制。当然,二审终审制的设置符合当初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因为当时的中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交通明显不便,经济尚不发达,诉讼标的额相对较小,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简单,审级过多既给人民群众带来负担,也造成诉讼资源浪费。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8页。同时,审级过多会延长整个诉讼的处理时间,不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以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当今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已远远不同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这导致二审终审制不能满足社会对于民事诉讼提出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要求;同时,这种审级制度在实践中的表现结果也影响了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目标的期许。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地方保护干扰过于严重,影响了人民对法院公正司法的信任。由于我国的法院系统由四级组成,二审终审制使得很多民事诉讼案件实际上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相对较小,因而与基层法院乃至当事人都有一定的相熟关系,致使司法难免受到干扰,做出有所偏向的审判判决。另外,由于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存在行政上的依附关系,上级法院会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特别是遇到难以把握的案件,下级法院一般会上报上一级法院进行请示,这样的实际结果就是一审所做出的判决已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进行二审毫无意义②万毅:《历史与现实交困中的案件请示制度》,《法学》,2005年第2期。。这使得二审起不到纠错功能,影响了当事人对于法院公正司法的信任。
二是终审法院级别过低,影响了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由于我国大量的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审理,所以终审都是中级人民法院。在现有的人事制度体制下,较低的法院级别实际表现为较低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从而影响了终审的权威性。另外,中级人民法院全国数量众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参差不齐使得各级终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可能会出现不同,同一法律的理解也都会有所不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是再审程序的应用造成了实质上的多审,破坏了终审的实际功能。③刘玲:《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理论前沿》,2014年第9期。尽管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中安排了再审程序以弥补二审终审制的不足,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常常导致“终审不终”,许多终审案件被判再审,使得案件审理的实际结果是“四审”“五审”。这严重破坏了终审的实际功能,二审终审名存实亡。
二审终审制的上述弊端表明:二审终审制越来越不适应我国当下社会实践,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的审级制度,构建公众信任、保证法律统一适用的审级制度。在选择制度时,既要符合我国社会和经济条件,还要借鉴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
(一)美国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个平行系统构成,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它们之间基于列举方式划分管辖权,即:凡是属于列举之内的案件由联邦法院管辖,而列举之外的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倘若出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统一案件拥有管辖权竞合时,则由原告进行法院选择,但如果是联邦法院的专属管辖案件,则原告只能选择联邦法院系统提起诉讼。
在联邦法院系统中,通常会有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三级,和几类享有专属管辖权的专门法院。其中,联邦地区法院共有95个,联邦上诉法院13个。①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8年,第280页。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相同,负责受理本司法区内的初审案件;联邦上诉法院没有初审权,只负责受理本司法巡回区的上诉案件和某些联邦独立管理机构裁决的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负责受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和某些涉及联邦问题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在审理程序中,联邦地区法院一般采取独任制审理,但涉及重大案件时则采取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联邦上诉案件一般采取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涉及重大案件时则由全体法官进行审理;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终身法官进行集体审理。值得一提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上诉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其通常是通过“调卷令”的方式进行,即:命令联邦上诉法院将其审理档案移送给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这一挑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不受限制的,极大地保障了联邦最高法院功能的实现。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是一种受到权力约束的审级制度,但从整体审级制度的性质而言,还是三审终审制度。
同样,在州法院系统中,也有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以及拥有特殊管辖权的专门法院。其中,州初审法院具有一般管辖权,受理州一级的绝大多数案件,当然,还负责受理其下设的负责小数额审理的初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州上诉法院主要负责受理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负责受理本州内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并负责解释该州法律。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州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仍不满意,并认为案件在实体上涉及联邦法律,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能违反联邦宪法时,则可以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②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8年,第285页因此,州法院系统中,一般都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可能涉及联邦法律的除外。
(二)英国
英国的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其中,郡法院按照交通便利原则进行划分设立,负责审理一些不重要的、数额小的民事案件,除此之外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原始管辖由高等法院受理。③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7页。当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郡法院也可以受理任何诉讼。因此,在英国,郡法院和高等法院就是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上诉法院负责受理郡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其他专门法院所做裁决的上诉,是法院审级中的重要一级。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分别根据上诉案件的案情由不同的数量的法官进行。其中,通常的上诉案件由3名法官进行审理,特别重要的上诉案件则可由5名法官进行审理,有些特殊案件也可由2名法官进行审理。④何家弘:《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第67页。只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跳背上诉”程序将一些特定案件的上诉直接向上议院提起。上议院是英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对上诉案件的受理通常实行上诉许可制,即:一个案件要从上诉法院继续上诉到上议院,必须经过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一致同意⑤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5页。。此种上诉许可制的涉及目的在于减轻上议院的司法审判负担,以更好地发挥上议院的其他功能。因此,尽管英国的上议院的司法审判功能实际效果低,但从审级制度而言,英国采取了与美国类似的三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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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国
德国的法院系统不同于英美国家,是明显的行政四级制,包括地方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但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地方法院是最低一级的初审法院,一般只受理标的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⑥廖中洪:《民事诉讼体制比较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8年,第63页。,州法院受理所有地方法院管辖之外的民事案件以及部分来自地方法院的上诉案件。但实际上,地方法院和州法院都是受理诉讼标的额不同的一审法院。州高等法院则主要受理来自地方法院和州法院的上诉案件,作为上诉法院,其职能主要定位于对重大问题的法律解释,以确保法律能得到统一适用。而联邦最高法院一般只受理来自州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但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对州法院的判决可以“跳跃上告”,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不过,联邦最高法院对上诉的受理采取的是许可制,即:联邦最高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意义,促进法律进步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目的,来决定是否受理该上诉。因此,在民事司法框架内,德国实行四级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其实际做法也类似与英美国家。
观察美、英、德等法制发达国家的三审终审制,可以归结出几条法制经验:
(一)以三审终审制形成实质相连的金字塔形审级制度
尽管各国的审级制度的设计安排上各有差异,但都形成了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形成了实质相连的金字塔形。一般越靠近塔基的司法机关更多的直接注重于直接处理解决纠纷,数量较多,越靠近塔尖的审判机关则更加注重于制订政策以及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数量较少⑦傅郁林:《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例如,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和州初级法院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实行的是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而联邦上诉法院和州上诉法院则主要进行法律审,审查一审案件事实部分的范围是十分狭窄的,是典型的一审续审制,只是不完全排除事实问题而已,上诉审的目的在于:“一审法院的法官是否犯了错误,且该错误是否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①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第358页。。英国的郡法院拥有民事专属管辖权,主要受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或任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诉讼,而高等法院的基层管辖权由法律规定。德国的地方法院一般受理标的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州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其主要职能是解释重大法律问题,以保障法律的发展及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二审不服或一审跳跃上诉进入三审程序。这样实质上使得任何案件都可能与最高法院相关联,形成一种金字塔形的审级制度。尽管在实践中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自有裁量权的方式拒绝启动第三审,但实际上这一做法最好地保护了司法政策的统一。
(二)形成事实+法律审——准法律审——法律审的基本审级结构
在三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中,初审法院主要负责对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同时也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即:事实审+法律审。二审法院主要偏重于法律审,但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如果有新的证据和材料提出的话,也会对其进行事实审,即:准法律审。然而三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运用第一审第二审所确定的事实,对其进行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并且一般以事后审、书面审为主。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实行书面审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上告审也只是法律审,旨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和促进法的发展。
(三)实施越级上诉或上诉许可制
不管是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都普遍给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允许其“越级上诉”,即:是否想进入二审程序或者直接进入三审程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跳过二审程序,径直向三审法院上诉。但在三审法院拒绝受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保有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
同时,对于启动最高法院的上诉,各国普遍实行上诉许可制。例如,美国要求启动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不但需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而且还需联邦最高法院颁发调卷令。英国要求案件从上诉法院上诉到上议院,必须由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双方协商一致。德国也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意义,促进法律进步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目的,来决定是否受理该上诉。
由于三审法院一般数量较少,并不能处理所有的三审上诉案件,并且其中的很多上诉案件并无进行三审审理的必要,如果全部审理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同时,允许越级上诉至三审也可以对那些事实清楚,需要法律审明确的案件,通过快速进入三审以保障法律的统一理解。因此,设立了上诉许可制可有效地促进法律进步和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的二审终审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无法克服的问题,有时又实质形成了多审制,因而有必要通过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予以重新调整和构建。在我国幅员辽阔的国情下,有必要在我国现有的四级结构的法院系统内,形成三审终审制。但在具体构建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构建合理的法院层级结构及其管辖权的划分。一审法院主要解决当事人纠纷,在现有法院四层结构中可以考虑基于诉讼标的额和纠纷的性质来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一些跨区域的经济纠纷,比如,跨区域的环境污染、金融、电商等纠纷。二审则分别对应于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审则分别对应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巡回法院)。
其次,明确各审级中的审理职能。在三审终审制中要严格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作为一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强调事实审和法律审并重,在对事实问题的审理基础上,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决定。作为二审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则重点突出其作为准法律审,除非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并要求对其进行事实认定,否则,二审法院不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作为三审法院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只负责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允许提出对于事实的审理,即使当事人提出也不应对其审理,审判时应基于第一审第二审所确定的事实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和裁定,以实现其对法律的统一权威解释,保障法律得到统一适用。
再次,在三审终审中允许越级上诉或上诉许可制。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越级上诉,可以压缩诉讼程序,尽快做出终局判决以化解当事人纠纷。但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随意越级上诉可能会造成对三审的滥用,因此应设置三审的许可上诉制,即当事人上诉至三审法院的上诉案件,只有经过法院裁量并且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但在三审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保有依照正常程序向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对于二次上诉并引起第三审任何案件,法律应赋予了三审法院对于接受案件的自主裁量的权力,自主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三审诉求。
最后,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为了避免“终审不终”的情况发生,在构建了三审终审制的司法审级制度之后,对再审程序的发动应给予非常严格限制,以保障判决的可信度,维护法院的司法终审权。
三审终审制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非常通行的审级制度安排,我国应加以采纳。①齐树洁:再审程序;从“有错必纠”到“依法纠错”,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09-16.尤其对于我国这一幅员辽阔的国情,实行三审终审制既可以保持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的距离,避免审级之间过于近的距离而形成法官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对审判造成的影响,缓解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对于诉讼造成的影响,也可以通过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维护法院终审的权威性,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