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亮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 100045)
众筹与互联网金融:机遇、挑战与监管
冯晓亮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 100045)
众筹是互联网金融中的“后起之秀”,它打破了传统融资行为中对融资主体和融资对象的限制,降低了社会公众参与金融创新的门槛,同时也表现出强烈的金融“普惠性”,在未来发展中充满机遇和可能。文章研究立足众筹的互联网金融特性,深入分析当前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并从监管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互联网金融;众筹模式;众筹风险;众筹监管
当前,互联网已经演化成为一种具有“融涵性”和速度特征的符号,传统产业在和互联网的“亲密接触”的过程中,会在悄然中从量变引发质变,形成全新的产业格局。而这种变化也很好地诠释了李克强总理提出的“互联网+”的概念——它代表着信息社会的全新经济形态,以互联网技术、思想、模式、平台为发展基础,以新加入的传统产业(≥1)为发展方向,从而产生对中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巨大动力。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概念的典型体现,从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传统金融产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经营效率和营业水平,到互联网模式倒逼传统金融产业改革,“互联网”成为这一新型金融服务体系的主导要素,前后仅用了十多年的时间,就打破了传统金融服务模式几十年的垄断格局。值得一提的是,缺乏独立性是不足以称之为“互联网金融”的,其充其量是“金融互联网”——即金融企业采用互联网模式来转移传统业务风险、瓶颈的手段。互联网金融应该以独立的姿态呈现,在市场中有自己的融资渠道,在业务上有自己的需求用户,这样才能体现自身的价值,否则依然是传统金融机构的附庸。
从宏观角度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迅猛的原因有两个。其一是长期以来我国金融管制和市场压抑,社会资本缺乏优质投资渠道;其二是政府高层对互联网金融的普遍肯定态度,并将互联网金融产业纳入了“十三五”规划,在国家政策层面赋予了较大支持。而从微观层面,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迅速扩张,与互联网海量用户优势密不可分,在“以用户为中心”的互联网价值观以及开放、平等、民主的互联网思维下,网络运营商可以基于平台化建设,迅速聚集大量金融服务客户,如淘宝的网购平台、腾讯的即时通讯平台、百度搜索平台等,微博、微信、支付宝等已经成为主流金融入口。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了互联网金融的五种主要业态,除了第三方支付之外,还包括传统金融产业信息化服务、P2P网贷、大数据金融和众筹。然而从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角度来说,能够体现其独立性特征的只有三个,分别是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和众筹模式,笔者认为它们也分别代表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在不同时期的需求类型:(1)第三方支付源于传统金融服务支付不到位和网络消费需求,以电子银行为参考分析,第三方支付具有明显的中介性质,然而随着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理财产品出现,第三方支付的独立性才逐渐增强。截止到2016年,我国第三方支付牌照达到270家,在市场方面也形成了激烈的竞争格局,金融服务需求接近饱和,其收紧态势已成必然。应该说,第三方支付是我国“互联网经济”开端阶段的渠道先驱,它作用广泛性突出了工具化的特征。(2)P2P网贷将互联网金融推向了产业化发展方向,网络平台的建立表明它是互联网金融产业子类,但P2P网贷运营主体则具备较强的传统金融服务机构成份,其本身又游离在正规金融机构体系之外,担保、资产管理、典当、民间借贷等成分的融入,导致其资金规模庞大、市场风险提高。为了改善这一现状,中央银行、银监会、工信部等10个部委在2015年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加强P2P网贷从业资格和从业范围的整顿,随着金融稳定的需求提高,银行、保险、证券等传统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全心融入,将把自身的“产业性”移植到P2P网贷领域。(3)众筹的出现晚于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以及其他周边互联网金融产品,但经过短暂蛰伏和低调酝酿,众筹在中国培养出自己庞大的市场、众多的客户和丰富的产品,并创造了一种“人人都是投资人”的金融渠道,打破了传统融资模式的壁垒,展现出一个更具有生命力的、开放的、去中心化的互联网金融格局。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网络众筹金融模式被誉为“第三次浪潮”,不仅是置身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周期角度考虑,而是众筹模式更具有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特性”——开放、平等、民主、分享。并且,从工具化(支付)到产业化(网贷),并没有将广大网民容纳在内,而众筹模式做到了这一点,并且形成了如火如荼的发展局面,越来越多的众筹平台建立,如阿里巴巴、京东等电商寡头推出的众筹项目,也包括点名时间、大家投、中国梦网等专业性众筹平台,掀起了“全民众筹”的热潮。根据互联网研究机构网贷支架的报告数据显示,2016年(上半年)中国众筹平台已经达到370家,而2015年全年众筹资金总量(众筹成功计入)达到114.24亿元人民币,相应地,世界银行给出的预测报告,2025年全球众筹资金规模可达到960亿美元。因此,无论从现状还是发展趋势,称之为“浪潮”是非常形象的。
(一)众筹在国内的发展
传统行业之所以争先联姻互联网,是为了获取更好的发展契机和转型渠道,在我国相对封闭的金融体系内,互联网与金融之间的交叉,对优势利用的需求不断提升,因此金融市场化工具的“互联网化”是必然的;相应地,“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则是偶然的。互联网与金融的“联姻”在倒逼传统金融改革的同时,也创造了“互联网金融”的独立形态,并以独立促进创新、以创新构建生态,为一个全新的产业体系谋求市场认同和政策支持。这也表明互联网金融成份的非单一性,它必须不断丰富自身的功能,才能在更多领域代替传统金融,其功能丰富的过程也是互联网金融寻求自我价值的过程。
本文中所研究的“众筹”是狭义的“互联网众筹”,相当于“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模式,在国内发展时间不长,但它的出现意味着中国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势头和强大业务开拓能力,如图1所示:
图1 2011—2016年中国众筹平台发展趋势
综合分析,主要的优势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金源头压力较小。从项目融资传统途径来看,投资人或项目发起人通常在行业中具有较大话语权,属于高净资产客户,他们对项目融资发起的衡量标准是收益水平。相应地,众筹的发起人则是普通人,面向对象也是普通人,双方都没有项目业内背景,唯一能够达成众筹合作的是项目自身的吸引力。互联网众筹不重视融资发起者的地位、身份、实力,只判断项目是否具有价值,而资金直接来源于市场终端——众筹参与者相当于消费者,众筹成功,说明该项目得到了消费者认同(市场价值达成),众筹资金应用限制较小,压力相应地也比较小。
第二,风险分散更有保障。与传统投资行为相比,互联网众筹属于“预购式”的投资,在产品和服务尚未产生之前,投资人(即消费者)已经被默认获得了回报,这与传统的创业过程完全相反;创业者前期只提供一个创意或一种设想,在获得“消费资金”之后,在展开实际的产品生产和市场回馈,而不必要在前期四处寻找资金、生产产品(服务),这就很好地规避了风险。
第三,实现品牌营销推广。互联网众筹的价值不仅仅在于“筹钱”,事实上,一些项目的开展中启动资金并不是主要问题,而是通过有效的手段让市场了解。
(二)众筹的四种模式分析
第一,回报型众筹。严格地说,历史上“众筹”最为典型的事件是约瑟夫·普利策针对自由女神像展开的捐赠活动——通过“预订购”的方式获取施工资金,并给予出资者雕塑回报,这是工业时代“众筹”的雏形。互联网为众筹的成长提供了优质空间,解决了众筹最基本的参与者资源问题,而“回报型众筹”则将“预订购”的效应最大化。一般来说,众筹项目完成以后,项目必须向投资人提供相应的回报,且回报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事先承诺的——看似预定、订购或团购的方式,但本质上是不同的,“回报型众筹”的前期并没有产品而只是创意,所得到的价值也不能仅仅以经济标准衡量,如粉丝见面会参与权、明星合影权等。
第二,股权型众筹。顾名思义,就是以股权出售的形式获取融资,这一众筹模式将“草根金融”推上了更高的平台,实现普通投资者和高端创业者之间的无缝对接。但股权型众筹的规模较大,操作复杂且不确定性因素较多,资本运作明显,因此在国内的发展受到一定限制;同时,由于它绕过了风险投资、天使投资等成熟监管模式,很容易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因此并未得到大面积推广,但它为普通人投资“高、大、上”产业开辟了途径。
第三,债务型众筹。该众筹模式具有较好的市场发展前景,也是互联网金融投资的有效模式。通过发起众筹项目,投资人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债券,并作为债权人来获得投资收益。从经营形式上说,债务型众筹更安全,远比股权型众筹风险低。这对于我国长期以来以银行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情况而言,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也符合“草根金融”群体对高收益的需求。
第四,捐赠型众筹。捐赠型众筹是“草根金融”表现最突出的一种参与形式,参与者实现认识到投资与回报之间不存在正比关系,参与的价值远大于回报的价值,具有“不计回报”的特点。就国内而言,捐赠型众筹主要与公益事业挂钩,因此捐赠型众筹也可以视为我国公益体系完善机制。
一般来说,众筹吸收的投资单笔金额都很小,但依赖互联网庞大的用户群体,发挥“积沙成塔”的经济效应,在最终资金总额上并不属于传统单笔的大额投资。但“众筹”并不是万能的,它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要符合金融职能的要求,并承担金融活动的风险。
(一)众筹面临的挑战
众筹立足于金融体系,但它所能够实现的“众筹”内容不仅仅是钱,如果单纯地将“众筹”视为互联网经济下“为创意买单”的途径,而缺乏实际经营、操作、管理等能力,众筹所表现出的风险性依然很大,甚至强于传统投资模式的挑战。
首先,法律法规挑战。绝大多数的众筹发起人是为了解决钱的问题,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众筹项目发起过程中,只能以产品或服务兑现,不能涉及资金收益方面的承诺,如高利息、高分红等,稍有不慎就会触及红线被例入“非法集资”或“金融诈骗”的行列,此类导致众筹失败的例子不在少数,如“美微卖股权事件”。
其次,自身能力挑战。众筹项目发起之后,参与者的身份虽然十分复杂,或许并非完全为了经济收益而参与众筹,但最终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众筹项目必须得到很好的执行,达到投资者满意的程度。这对项目发起人自身的能力是一个重大挑战,如果仅仅有创意而缺乏实践能力,无法取得承诺的效果,最终就会引起投资者的不满而发生撤回行为;尤其在回报型、债务型众筹中较为普遍,投资者并不想扮演“慈善家”的角色,也不是为了支持发起人的梦想,而是想要尽快地收回成本或获得产品。
再次,众筹参与者干预。众筹参与者决定着众筹项目的命运,在融资成功的前提下,发起人就立即进入项目实操阶段,这一过程中要不断地与参与者沟通、互动,并发布阶段性的成果。如果参与者干预过大,很可能导致项目无法按照预期完成。
最后,市场环境的变化。一个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中的开发周期是有限的,如果众筹成功且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的产品、服务,或市场环境的突发性状况(如可替代产品出现),投资者就会感到被欺骗或没有希望,导致众筹撤资出现,这可能会给发起人带来巨大的债务风险。
(二)玩转众筹的方法
与传统金融业务一样,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也有它必须遵守的行业原则和发展规律,要充分发挥其金融服务功能,就必须从最适合的角度入手,这样才能提高成功几率;笔者总结了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文化产业。最早的众筹平台Kickstarter就是通过文化产业展开项目开发的,“文化产业”是一个较为笼统的分类,它包括了影视、文学、音乐等类型,而从实践角度说,由于强大的IP号召力也较为适合众筹模式,如明星效应、品牌效应、娱乐效应等,能够带动投资者的情怀,更容易被众筹项目感染,且后期产生较大的粘性。
第二,科技产品。根据京东众筹平台显示,2016年第一二季度,科技产品的众筹成功率在90%以上,是产品类众筹项目中最受欢迎的。科技产品融合了创意与高科技的特点,是信息时代需求量最大的产品,对于发起人而言,主要的难度在于创意、设计、功能,例如智能硬件、APP软件等,不会消耗大量生产成本,这很好地实现了资金风险的规避。
第三,创意项目。众筹的适应范围很广,从概念产品到实体经营,对于创意的新颖性提出很高要求。例如出版一本书,可以打破作者写作、出版商出版、市场营销的传统流程,从创作阶段开始,作者发起众筹项目,用来获得写书的资金(用于资料费用、考察费用等),作为回报则可以提供书、纪念品、与作者沟通的机会或者一起分享书中内容,也可以称为书的第二作者。
随着互联网众筹模式的快速发展,国内外均在金融监管上加大了力度,如美国出台了《乔布斯法案》,2016年我国也出台了《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其中都明确指出了加快众筹监管机制建立的要求。但就目前来说,互联网众筹模式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很模糊,从法律角度上判断有很大难度,要做好监管工作,必须深入研究它与当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体制的矛盾点。
(一)众筹的“安全红线”区分
首先,从资金动向区分。从众筹模式的开展过程来看,它更倾向于一种“消费”、“预订购”的性质,资金汇集之后是朝着项目流动的,最终作用在产品或服务上。而非法集资没有任何的资金“落脚点”,在形成资金池之后,通过不断地吸纳来平衡支出,但众筹在达到资金预定目标之后就会停止。
其次,从回报承诺区分。众筹不会承诺资金收益,它的发起是基于项目运营需求,能够承诺的只有产品和服务,即便是股权型众筹和债务型众筹,也会提醒参与者存在风险,它的回报通常也是不固定的。而非法集资等行为回避风险问题,直接以资金(本金、利息、分红等)作为回报,并承诺高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收益。
再次,从金融功能区分。金融诈骗或非法集资并不具备金融正面功能,而是产生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干扰破坏,因此判断众筹项目是否存在违法性质,可以从它的发起意图和最终目的来判断。众筹模式下,主要为创意或实体经营创业买单,融资规模一般较小、参与者可以随时撤资、众筹不成功则不构成资金挪用问题,等等,而非法集资等行为则没有具体的经营方向、内容、规划。
(二)众筹的监管防控措施
众筹在互联网时代是一个解决传统金融服务不足的有效途径,但与P2P、第三方支付一样,它也存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并且我国众筹发展时间较短,在法律法规层面有很多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众筹监管措施。
第一,依据法律层面明确筹资行为。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后起之秀,为“筹钱”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渠道,理论上说,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获取资金支持,考虑到众筹涉及的人员多、规模大等特点,一旦出现非法金融行为,很容易会引起社会不良效应。因此,从筹资人角度入手是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明确指出什么样的人可以众筹,什么样的人不允许众筹,并将这一机制扩大到平台、企业、项目等领域,从根本上规避了可能出现的金融违法现象。例如,为了响应我国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可限制不允许对高污染、高能耗、低产出、低效益的项目展开众筹;相应地,众筹平台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以确保它在法律框架下正常运转。
第二,建立众筹平台信息披露机制。众筹平台是展开众筹发起、参与、管理等操作的重要场所,对众筹监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众筹平台要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向发起人、参与人说明必要的流程,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披露信息要及时提供给社会公众,尤其是一些存在非法行为的众筹项目,严禁虚假信息的出现。同时,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机制中查明的金融违法主体进行制约。
第三,提高众筹模式平台自律水平。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需要很长时间,即便完善之后,在执行中也存在滞后性,尤其是互联网金融领域,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在有些方面(如取证、调查、追责等)力不从心。要提高众筹监管的有效性,就不可能绕开行业自律机制,通过政府引导,在众筹产业中建立自我保护机制,实现行业自律的效果。而要提高行业自律的水平,需要职业道德和法律机制的共同作用。一方面,众筹行业内部要建立诚信档案,确保筹资人、发起人的质量,加强对项目的审核、调查,克服虚假信息和重复信息的问题;另一方面,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和众筹资金担保机制,减少众筹对社会经济稳定的影响。
总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是一个更新换代较快的领域,众筹模式兴起的同时也面临着市场的考验,包括不同类型众筹模式的市场洗牌,其影响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如金融政策、经济体制、法律法规等。但结合国内外分析数据来看,众筹在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良好,在规模扩大的同时,市场竞争也会越来越激烈,资本运作的痕迹越发明显,众筹产业会不断地渗透到更多传统领域,甚至于互联网金融服务争夺市场。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当前的互联网经济特点来说,众筹作为“年轻一代”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一方面会更多地倾向于移动互联网领域,为个人创业者提供启动资金,而另一方面,以BAT为代表的资本运作主体,将会推动众筹向影视、艺术等快速消费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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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C 校对:L)
F832.1
A
1004-2768(2017)02-0033-03
2016-12-21
冯晓亮(1970-),男,江苏常州人,博士研修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高级会计师,研究方向:金融、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