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佳木江南
和继父断绝子女关系是不是就不用赡养了?
文/佳木江南
母亲带着儿女改嫁,继父将继子女抚养成人,成年后的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有赡养义务?近期,江苏省金坛市法院对一起赡养费纠纷进行了公开宣判。
王某年轻的时候,因家境贫困等原因,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却没有媒婆愿意登门说亲,一直到31岁,还是光棍一个。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30多岁还讨不来老婆,是挺让人着急的事情。王某也是多方托人说媒,终于有一个丧偶的寡妇杨某愿意和他一起生活,就是年龄比王某大了些,而且还有4个女儿。“老婆孩子热炕头”,能吃口热乎饭,有个贴心人就挺好的,不能太奢望,王某遂同意与杨某结合。
婚后,王某与杨某约定不再生育子女,两人将全心全意把4个女儿抚养成人。当时大女儿已经14岁,小女儿才6岁。为了让4个孩子健康成长,王某与杨某共同遵守当初的约定,每日辛勤劳作,并顺利盖起了新房。4个女儿逐渐成人,也先后都有了自己的家庭。生活压力终于不像以前那么大了,然而生活矛盾却越来越多,王某与杨某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拌嘴,每逢这种时刻,4个女儿不是协调劝解,却一致帮母亲“助威”,王某觉得“势单力薄”,甚至感觉委屈,一气之下就搬出去租房独住了。
但年近70岁的王某,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只能靠仅有的400多元农保金勉强度日,遂将4个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女儿们承担赡养义务。
庭审中,4被告坚决不肯赡养原告,原因是4人在成长过程中,原告为养育她们只出过力并未出过钱,而且还提供了一份早些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王某(甲方)放弃要求乙方(4被告)尽赡养义务,及身后事宜不要求乙方处理,即甲方与乙方4子女断绝拟制血亲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包括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4被告虽非原告亲生,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为此,4被告依法对原告有赡养义务。4被告以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为此,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4被告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原告王某自2016年起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的费用由4个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法官寄语:
“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这其中的“父母”自然包括将自己抚养成人的继父母。本案中,原告与4被告既存在继父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又存在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且原告与4被告母亲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非因私下达成的协议而自然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