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卓锋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浅析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与源流——以中西民事主体立法史为视角
陈卓锋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从产生、发展到臻备经历了颇为漫长的历史进程。非法人组织所具有的团体性等特征契合了交易扩大的历史必然,而这种契合又反射性地赋予非法人组织蓬勃的生命力,并使其在中西方民事立法中被逐步确认。目前,《民法总则》已将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定的民事主体类型予以认可,但关于其概念表述和体例选择依旧是百家争鸣。
非法人组织;特征;源流;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采用传统二分法,将民事主体设计为自然人和法人二元格局,并将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而归录于自然人的相关章节;将联营作为法人的特殊形式而纳入法人的范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的颁行突破了民事主体的二元分野,其在承继自然人与法人界分的基础上,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并创设专章“非法人组织”予以规范。此种变更,一者是对民事主体制度演进的助推与表征,二者是对事实上早已泛化的非法人组织在基本法层面的关切与回应。
必须承认,形式上的法制臻善并未消弭学术领域的歧争,争议集中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表达和体例选择。但基于优化民事主体制度的考虑,对于非法人组织应当为民法总则所确认的问题,争议各方达成普遍共识。“法与时转则治”,民法典的制定重新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并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在此背景下,非法人组织重新引起学界关注,借《民法总则》颁行之契机,整合其概念,观照其特征,回溯其源流。
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将其定义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但如前所述,在立法之外,学界关于何为非法人组织,甚至其所指代的概念是否应当被界定为“非法人组织”尚无共识。在学理上,“非法人组织”所指代的范畴表述不一,主要有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与民事主体有关组织等。*参见李昊.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J].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2):4.笔者认为,相较之“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演绎式更具客观性且更精准。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前者在语义上存在仅仅指代“人的结合”的意味,忽略了诸如财团等物或财产也存在集合的事实,因而在外延上后者更加周全。而“与民事主体有关组织”的概念虽然在内涵上或许更为直观,但如此表述在形式上又似乎过于臃肿,与立法语言的精简化标准相悖,也无法体现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相对的体系逻辑。组织是与个人相对的概念,可以涵盖除自然人外的民事主体。因此,《民法总则》遵循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表述是相对合理的。
毫无疑问,自然人以其生命特征和生存利益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基础素因,组织则以其团体属性和目的事业为权利义务所驻足集散。“法律比其他社会科学的高明之处就在于,它能使人非人,使非人为人”[1],通过人格拟制,自然人或财产的集合亦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以生命体征为价值本原和以组织特征为制度依皈,构成了自然人与组织的本质异殊。作为组织或团体的一员,非法人组织包含诸项特征。
1. 团体性
所谓非法人组织的团体性,意指非法人组织为人、物或财产的有机集合,以实体的形式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所驻足集散,且通过内部的分工与配合生成意志、达成流转。组织体所具有的团体性是其与自然人相泾渭的“质的规定性”。作为民事主体领域的一项独立元素,自然人在意志与责任层面的经典表述为“意志自由、自己责任”。反观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所谓的团体性集中体现于其意志生成过程和责任承担方式,“团体意志并不是团体组成人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意”[2]。团体的意志固然无法规避其成员的意思参与而单独生成,但也绝不是其成员意志的零散竞合,而是基于整体的考量和博弈而成就的“集体智慧结晶”。团体的意志生成模式俨然卢梭笔下的权利让渡机制,“个人转让权利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3]。借助组织这一中介,通过实现集体利益来实现个人利益。当然,根据非法人组织的人合程度以及目的事业的重要程度,其团体属性表现方式不一而足,如合伙企业一般事项采用过半数决定,而针对重大事项的变更则采用全票决定。在责任承担方面,组织的团体性体现于其集体责任制或集体责任优先制,而并非必然及于或首先及于其成员。
2.合法性
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包括实体与程序合法。前者要求非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后者则要求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要遵循法定程序,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民法总则》第103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方可设立的,应当申请批准。应当承认,在法治主义背景下,一切民事主体的存续与变动都应然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属性是不言自明的,这种合法性是事实层面的主体性质素向法律层面的主体性质素转化的基准与路径,也是后续的法权关系习得正当性的渊源基础。在我国,私人营利性组织无论采用法人还是非法人形式,均须履行工商登记并经工商部门授发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组织或个体工商户,是工商行政管理将予以取缔的对象,甚至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将这些未登记社团界定为非法民间组织。*按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第21号令),非法民间组织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和民间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3.延续性
非法人组织,其之所以被称为组织而非集合,一方面是源于其具有约束力的内部分工逻辑与协调机制,另一方面则归因于其在时空维度下存续的广延。相较之偶发的机械组合,非法人组织的延存动机与事业目的更具稳定状态与远瞻性。源于社会分工的比较优势理论,使人类由孤立走向联合,涂尔干在研究社会分工的时候指出,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显得更为重要。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真正的功能。无须赘言,非法人组织在制度设计上的延续效能,以及其成员在能动联合中所释放的累叠效应,于整合生产要素,稳定合作秩序而言均大有裨益。“促成人类社会的团结而非分裂,是社会科学的核心使命”[4],生成于并服务于市场交易事实的民事主体制度也概莫能外。
4.非法人性
顾名思义,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为对立关系,二者共存于同一逻辑层面。是否履行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是法人与非法人的形式界分,能否独立承担责任才是二者的实质界分。在责任承担方面,法人组织设立臻备,即与其成员彼此泾渭分明,互不连带,互不转承,以各自财产承担各自责任;而相较之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非法人性”消减了其责任的独立性,存在因非法人组织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导致其成员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人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财产独立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这种约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廓划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楚河汉界。但不容置喙的是,“双重优先清偿原则”明确了在非法人组织财产范围内的责任承担依然是一种独立的团体责任,与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
1.罗马法——“团体的滥觞与人格的抽象”
法学话语中的“行必去古罗马”,犹如政治学话语中的“言必称古希腊”。史学界盛传该命题:古罗马曾先后以武力、宗教和法律三次征服世界。而第三次征服应当是最平和但也是最深刻的征服。作为欧陆法系的滥觞,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条件下,罗马法并没有产生法人概念的土壤,更遑论产生非法人组织等派生性概念,但“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是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5],罗马法不可能对组织体在事实上的存在置若罔闻。实际上,罗马法承认“团体”的存在,其中“universitas”的用语,就具有团体、社团的概念[6]124。但是,“在罗马法以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还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7]。应当认为,古罗马人对团体人格的承认是循序渐进的,其动力源于交往的扩大所导致的团体发育,这种由数人结合而且并不以其成员之变更为转移的实体性存在逐渐为古罗马人所意识到。“团体的主体资格不需要国家明示承认,只要数个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即可”[8]50。出于对这种实体的默认,“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他不应付给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8]52,此为古罗马团体实体化的初始滥觞。换言之,在古罗马时期,团体的主体意识早有胎动,只是囿于简单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而始终止于酝酿。但是,实体化并不意味享有完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在财产方面。公共团体的财产权为国家所垄断而无法由团体自由支配,国家的干预色彩持续到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313年颁布米兰敕令,首次在法律上承认教会财产,方始确认团体享有财产权。实际上,法人概念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整理继受罗马法史料过程中,为了与自然人相界分的心裁设计,其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后来教会法学派出于为自身世俗财产所有权正名的动机,对该概念始予沿用。寺院法学者安及勒曾提出“法人者,人也”[6]328,即可资佐证。罗马法并没有为官方所肯认的正式法人概念,而只有人格概念,但在罗马法“人格减等”*在古罗马法中,自然人要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若在三种身份中丧失其一或以上,即变为人格不完全的人。的立法理念和制度架构中,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与法律意义上的人(caput)分道扬镳,日渐离散。这种“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制度设计所构成的“人可非人”的历史面相(如奴隶),固然是现实不公的法律根源,但恰恰是这种经过抽象设计的人格制度熔断了法律意义上的人与自然意义上的人相互衔接的逻辑必然,为其他潜在主体攫获民事主体资格拟就了可资引鉴的证成范式。
2.法国法——“个人的风靡与团体的式微”
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热衷于以法律为载体巩固革命成果。作为近代第一部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仅历四载旋即告竣,但同样没有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框架之内,团体作为事实上的民事主体依然游离于民事主体范畴之外,而由习惯法调整。探其究竟,并非大革命后团体组织的社会参与有所萎靡,而是另有缘起:其一,在于主持制定民法典的拿破仑对团体组织心存芥蒂,总担心封建行会借法人之衣行复辟之事。*参见何勤华,魏琼.西方民法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88.而且,有理由相信每一个法国人都对雅各宾派的恐怖政策心有余悸。其二,为自然法学者所苦心孤诣并极力推崇的个人理性,掀起了全民性个人主义狂欢,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团体本位的生存空间,毕竟“在个人主义观念看来,团体的存在可能会侵害个人的意思自由以及其直接存在的范围”[6]452。在个人主义意识形态干预下,个人与国家骨肉相连,而不需要借助任何的中间存在。团体和组织的法律价值被选择性屏蔽也就在所难免。其三,同样值得重视的是,“因为当时法国的经济发展及经济形式尚不发达,主要还以个人经营为主”[9]。大革命后,个人主义的甚嚣尘上和团体地位的日渐式微,一度左右了法国的民事立法,尤其是民事主体方面的立法。
但是,“集中矛盾的秩序的同时存在,社会必然存在以妥协为内容的默认机制”[10]。制定法层面的失范,即法人主体制度的缺位,导致各类团体和组织不得不以习惯法为准绳参与民商事流转。此种游离法外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出台以及1978年的第78-9号法律对《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的修正,方始承认团体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过登记的商业组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然而,在法国民法的深层思维模式下,其所谓的法律人格仍旧是仅能恰纳个人或自然人。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团体或法人不是法律价值观念中的主体,而只是商法所承认的,作为经营技术意义上的主体,其团体主体的价值基础仍然是个人的主体性”[11],此番制度预设和理论底色,依然洄游于主体一元化的传统基调中。
3. 德国法——“内质的重塑与主体的扩容”
从历时性维度梳理,1798年德国法学家胡果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论》中首倡“法人”概念。*参见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3.而作为法律之概念,法人最早见于1794年《普鲁士邦法》,且自1900年法人制度录入《德国民法典》以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袭该概念。
法的外在面向事实上就是社会现象。《法国民法典》尊奉个人本位,但个人本位所赖以建基的个体性经济形式,发展至《德国民法典》颁行之际已难堪成其为主流,“法人等团体及其联合体已经开始发展,整个国家基本上已经进入工业化阶段”[12]。即经济领域的个体性存在依然保有,但与此同时,以“非人格性”为特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取得长足发展并自成一极,多元鼎立的实证格局瓦解了《法国民法典》所恪守的一元基准,斗转而星移,世殊则事异,主体的扩张已为弦上之箭。
同时,在大陆法系发展史上,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表征遵循着渐次演进的过程,在古罗马称其曰“人格”,在《法国民法典》中名之谓“权利的享有”,在《德国民法典》中则变更为“权利能力”。此种看似单纯的概念转译,蕴含着内涵和外延的实质性变更:“人格”在古罗马仅指代自由民中的家父等特权主体,而“权利的享有”者在法国仅包括法国人等自然人主体,在德国则将其扩张至自然人和组织体。从民事主体功能论的角度而言,法律之所以赋予一类主体以民事主体资格,归因于其充当着无可替代的现实功用。*参见马俊驹,宋刚.民事主体功能论[J].法学家,2003(6).相较于家父,自然人的范围当然更能刺激和成就交易;而相较于自然人,法人或团体的加成效应,以及相对独立的责任机制则很可能缔造经济奇迹和财富神话。“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经法律的承认”[13],《德国民法典》借助“权利能力”的概念工具,将自罗马法以降的家父等主体要素的伦理内质予以抽空,并重新填充人文主义和鼓励交易等更具兼容性的价值内核,通过对法律资格的内质重塑来实现对民事主体的扩容。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制度以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都遵循了这一用语。
然而,并非一切团体都被无条件授予法人主体资格。“虽然不限制个人缔结设立团体的合同、参加设立社团或加入社团的自由,但可能会限制社团的种类和组织形式”[14]185。《德国民法典》遵照是否履行登记之标准,将社团分为有权利能力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社团,且规定后者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14]199;依据是否具有营利属性,又将社团分为营利性社团和非营利性社团。前者的设立采用许可主义,而后者的设立采用准则主义。如此苛刻的实体与程序标准,固然从技术上保证了团体的法人人格,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团体获取法人资格的动机与概率。之所以如此规定,很可能是由于德国人因袭了法国人对追求政治、宗教或其他社会宗旨之社团的几近“唐·吉诃德式”的敌意。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有权利能力社团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前者并未履行为官方所认可的登记程序,远不及无权利能力社团与合伙之间的差异。之所以“对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那是因为他们想由此鼓励社团,通过在社团登记簿中的登记,取得权利能力。这样按当时法律上的规定,就可以对所有这种社团进行一次官方的以政治、社会政策和宗教为目的的审查。为了避免因适用民法合伙法所带来的不利因素,立法者希望大多数非经济性社团能取得权利能力”[14]236。但是,大多数社团,尤其是附带政治目的的社团并没有履行登记,其宁可放弃法人地位,也希望规避当局的干预和监督;而且按照合伙的规定,这些社团可以通过约定社团章程来弥补权利能力的不足。然而,自魏玛时代以降,现代化的浪潮与压力,全方位倒逼德国民事立法理念的 “转型升级”,“立法者所谋求的国家对社团在政治方面和社会方面的控制早已消失”[14]236,并辅之以学术界在主体重构方面的理论供给,使得“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在司法中被实际架空,并最终在实际上“除了那些正是以权利能力为条件的以外,司法判决对之已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有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14]236。易言之,除了关于权利能力的判断外,有权利能力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法律适用上已实质趋同。
4.演进脉络——“务实、开放与兼容”
从历时性角度看,非法人团体或组织是滥觞于市民社会,萌乎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后并介乎二者之间的民事主体类型,在各国的立法样态彼此迥异,仅在名称方面即有诸多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德国称其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名之曰“无权利能力社团、财团”或“法人以外团体”;意大利称其为“非法人社团和委员会”。而英美法系的民商事主体虽不一而足,但一般而言对各类团体视如同仁,均承认其主体地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person(人)划分为individual(个人)和organization(组织),在organization体系下二次划分为corporation(法人)、government or governmental subdivision or agency(政府和政府的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business trust(商业信托)、estate(产业整体)、trust(信托)、partnership(合伙)、association(社团)、any other legal or commercial entity(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的实体),*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除个人和法人外,上述其他主体性组织与大陆法系非法人组织所指代的民事主体范围大抵相当。易言之,两大法系的主流国家和地区均确认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某种性质的民事主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非法人组织已经充实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并现实地参与到各种民事关系的流转中。“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15]。从“人可非人”——古罗马时期主体资格为少数人所垄断,到“人皆能人”——法国大革命后自然人的身份得到解放,再到“非人亦人”——德国现代民法*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在该文中,谢怀栻将《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各国民法称为现代民法。中的主体扩容,民事主体的外延遵循着务实、开放和兼容的纵向轨迹,呈现从一元垄断到二元对立,再到多元鼎峙的流变图式。
现代意义上的非法人制度在我国最早可回溯至《大清民律草案》。乘西学东渐之风,基于内求国富兵强,外有收治外法权之隐衷,清末修律移植了非法人团体这一舶来品。其时,甲午一役,折师沉舸,辱国丧权,清廷难堪国殇,思问东瀛日本乃蕞尔岛倭,缘何变法三十载而勃兴?“正当以德为借鉴”*参见宋秀元.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9-10.是也。晚清出洋大臣中识时务者乃急吁“远法德国,近采日本”[16]。《大清民律草案》遂仿行德制,设“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名目,*《大清民律草案》第140条:无权利能力之社团,不问其是否合伙,应从合伙之规定。第141条:以无权利能力社团之名义,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者,就其行为应付责任。为前项行为有数人者,应连带负责任。以对接《德国民法典》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此乃非法人组织制度在国内的初始缘起。后于1936年所颁定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提出了“非法人团体”的概念,并就“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问题详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对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予以弃废,并对法律体系予以整体性重构,当然也包括民法体系。当时,国家建元伊始,百业待兴,工作重心聚焦于控制财政赤字,取缔投机,稳维物价,未暇顾及组织或团体所拟采的法律形式等,更毋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厘定问题。
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激发了国家的经济情愫,重启了深度对话世界的前沿门埠。基于调适和规范经济秩序之亟须,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创“其他经济组织”的主体性概念,并在分别颁行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效以沿用,但上述立法均未对“其他经济组织”的外延范围予加明定,并不具有专指非法人组织的排他性含义。其后,具有民事基本法意义的《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领域仅仅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庭分格局,具有非法人组织意义的“其他组织”再度阙如。其原因一方面是受到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但更具说服力的是“《民法通则》诞生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历史时期,经济活动的主体依旧单一,个人合伙组织、合伙联营组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广大范围内仍处于萌芽状态”[17],立法的时机暂待成熟。于此期间,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列表述,逻辑上将“其他组织”界定为与“法人”相对的概念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通常被理解为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18]。自此,“其他组织”的逻辑定位有所明确,并在后继的立法中陆续遵沿。诚然,“其他组织”的内涵虽已相对固定,但外延却不甚统一。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57部现行法律规定了“其他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参见柳经纬.其他组织及其主体地位问题:以民法总则的制定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4).其具体外延根据所出之法的调整对象而各有所指。例如,《合同法》中“其他组织”所指代的是与法人相对的,其他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而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其他组织”所指代是则是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
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推进,经济领域的体制转轨,社会成分的愈臻多元,自然人与法人外的团体性组织如井喷泉涌。其后,不仅新颁布的民事单行法在不同程度上将民事主体扩及非法人组织,*如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1995年《担保法》、1999年《合同法》等均将主体扩张至“非法人单位”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程序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和2014年分别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单行法在民事主体制度上明显错位,修正民事基本法的呼声日隆。2017年《民法总则》颁行,作为我国民事立法的里程碑,其意义无疑是全方位的。其中,关于非法人组织的专章规定结束了非法人组织游离于民事基本法而散佚诸民事单行法的历史,首先是实现了非法人组织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的复归,其次是在民事基本法中统一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与外延。
历史法学派素崇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共生关系,“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19]。这与当前法治建设强调中国元素和国情导向在逻辑上异曲同工。制度的民族性潜存于诸多客观之中,非法人组织制度或其所指代的法权现象,首先是蒂根于现实的历史面相、社群智慧,其次方为一种法律现象。非法人制度在西方的演进实际上是渐趋扩大的社会互动的映射,而晚清法制变革对此概念的移植与其说是“急功近利的制度投机”,不如说是循规主流的良性回归。尔后,非法人组织在民事主体结构中的法律地位几经跌宕,屡历沉浮,至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始获新生,但这并非结束,而是新的始点。《民法总则》对非法人组织的确认固然可圈可点,但从所提交的专家建议稿来看,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表达以及体例选择等体系优化问题争鸣依旧,陈说纷纭。在概念表达方面,梁慧星教授主张采用非法人团体的表述,*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而在中国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则采纳传统“其他组织”的称谓。在体例选择方面,梁慧星教授倾向于以营利与否将“非法人团体”划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等,且主张将非法人团体和法人并章论述;*参见李昊.我国民法总则非法人团体的制度设计[J].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2):5.杨立新教授旨在将其直接列举为私营独资企业等九类;徐国栋教授亦以列举的方式将其划分为私营独资企业等五类。*参见肖海军.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定位及其实现[J].法商研究,2016(2) :8.可见,非法人组织的体系优化问题还有可供商榷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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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虹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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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6382(2017)04-0047-09
10.3969/j.issn.1008-6382.2017.04.007
2017-07-03
陈卓锋(1992—),男,广东江门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西方民法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