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试点问题探究
——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为样本

2017-03-20 03:11徐金海陈斐斐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速裁被告人办案

谯 冉,徐金海,陈斐斐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 102627;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北京 100078)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构建刑事速裁程序对于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具有相当的必要性[1]。从司法价值而言,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保障人权。从司法效率而言,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司法效果而言,刑事速裁程序契合刑罚的教育功能。实践中,刑罚制度一方面靠惩治破坏秩序的行为树立规则,另一方面靠教育实现人主动的行为改进。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形式,将普通的诉讼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分别开来,以程序更简化,量刑更直接更清楚等为配套,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行为的一种鼓励,也是刑罚发挥教育宣传功能,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一种形式。

引言

自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至今,第一阶段的试点工作已经结束,现并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继续试点。在试点之初,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体指导试点地区的试点工作,其后又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行跟进指导。结合中期报告[2]来看,各试点单位已经初步建立起刑事速裁程序运行机制,从宏观建构层面逐渐趋向于中观健全层面,对于推动该程序深入扎根国内刑事司法实践发挥基础性作用。

本文研究对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市的基层院①中年均案件办理数量一直属于靠前位置,办案压力较大(如图1)。

图1 大兴检察院院近四年公诉案件受理情况

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以一种集约化的方式对现有办案力量和案件进行了重新分配,在缓解办案压力,提升案件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作为刑事司法领域获授权“实验性立法”的先河,在实践当中也面临一些现实问题,本文主要以分析现状、揭露问题、剖析原因为主要研究思路,目的在于对试点工作进行一个全方位的展现和深入的探触,为其改进和完善提供起点标注和客观依据。

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只是在有限地区和有限范围内进行,但实质上对试点地区的刑事诉讼工作提出了新的路径要求,它不是现有模式的简化,而是着眼于如何在审查方式、公检法之间流转程序、检察机关内部流转程序等方面进行创新突破,从而做好简化和重构。当前,基于“从无到有”的实验性特质,在试点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适用范围有限且罪名集中

根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3]。

就授权内容而言,《决定》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做了一个列举性的规定,此处的“等”非“列举煞尾”的意思,而表示“列举未尽”[4]。所以其适用的确立依据更多的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以及可能面临的刑罚之轻重,在范围上不局限于已列举的几类。

根据《办法》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限定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这11类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之内,可见《办法》对《决定》有了一个明显的扩张性列举和较为明确的限定。根据文件的效力位阶,《办法》可以在《决定》的内容范围内对其进行细化,但不是将《决定》的内容缩小,所以此处的11类犯罪可作为明确的适用范围,但不应作为绝对限制性的规定去理解和适用。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在试点过程中主要针对《办法》所列举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这11类犯罪,但不应当做绝对限制。

图2 大兴区检察院各速裁案件占比情况

如图2所示,从适用案件的范围来看,大兴区检察院的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集中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交通肇事罪等《办法》所列举的11类犯罪范围之内,占比分别为37%、10%、15%,17%,也有超出11类犯罪之外的罪名适用,比如故意毁坏财物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总体而言,适用范围过分的集中是适用案件类型过于集中的原因,结合调研地办案人员的看法,可以从不同罪名设置的刑期幅度中找到规律。由于大兴区检察院办理的危险驾驶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宣告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常年办理大量该类案件,办案人员对案件可能判处刑罚的预判误差较小,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得到法院同意的可能性也就较大,办案人员乐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此类案件[5]。而故意伤害、诈骗、盗窃等犯罪案件类型涉及的不确定因素较大,犯罪嫌疑人还往往具有再犯、累犯情节,办案人员就可以明确的理由放弃适用。如此,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多集中于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盗窃等少数几类特定的案件类型,但这有可能导致发生该程序失去区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正当性的风险,因为纯依靠少数几类犯罪案件来支撑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的适用并不具有立法层面的价值。

(二)刑事速裁案件配套措施不完善

降低羁押率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个重要初衷,根据《决定》和《办法》的要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两高两部”的两次《会议纪要》内容中,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也表明应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在大兴区检察院办理的适用速裁程序案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案件只占到1/3,羁押率并没有明显降低[6]。

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试点工作中并未将降低羁押率作为一个重点工作方向。究其原因,从办案单位层面讲,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较好作用,大兴区作为北京近郊区,城乡结合部众多,加之发展速度较快,生活成本低等便利吸引大量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数量的85%以上,基于对人口流动性阻碍诉讼顺利进行的隐忧,所以未积极的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从办案人员层面讲,办案人员普遍认为,羁押与非羁押对速裁案件办理并未有实质性的影响,只在意规定时间内将案件办结。北京市检察机关要求在30天完成所有诉讼程序,导致公安机关将许多采取拘留措施的速裁案件延长拘留至30天,但绝大多数速裁案件并不符合延长拘留至30天的条件,而从办案工作的经验来看,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有利于保障速裁程序进行,所以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并未对强制措施给予必要性考虑。速裁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与30天拘留的适用条件矛盾,这是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羁押措施的大量适用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办案,防止被告人脱逃造成诉讼延误,也反映出我国配套的非羁押性措施不够完善,且应用较少。

(三)社会调查的适用困境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评估[7]。《办法》则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机构则应当在受委托的5日内完成调查并及时做出评估意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反馈[8]。可见社会调查是刑事速裁案件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图3 大兴检察院速裁程序时间比例

然而实践中,以大兴区为例,社会调查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缓刑适用产生了一定制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对全部诉讼活动时间有限制,检察机关只有八个工作日的办案期限,且当前社会调查委托函仍沿用挂号信件的邮寄方式投递,时间周期较长,导致社会调查刚刚开始就已经到了办案的最后期限(如图3所示),囿于北京地区司法局基本不接收非京籍外地人在京进行社区矫正的现状,向户籍地开展社会调查显得工作非常紧迫,这一方面导致非京籍外地人取保候审适用率低、缓刑适用率低,另一方面导致往户籍地寄送材料时间过长,经常出现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却尚未收到评估报告的情形发生,加之法院适用缓刑时对社会调查的过度依赖,由此最终导致适用缓刑的不能,甚至出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也自愿认罪的速裁案件,仅仅因为没有社会调查函(回复)就导致所判刑期比不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更严重的后果,背离了刑事速裁程序设立的从轻初衷。就大兴区检察院而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为例,对于取保候审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会适用缓刑,但同样条件下适用速裁程序会因为调查函的问题而不能适用缓刑,由此导致背离刑事速裁程序从轻从宽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刑事速裁程序的《会议纪要》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作用,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未开展这项工作,影响了社会调查评估的最佳时间,客观上也制约了缓刑的适用。

(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功能虚化

从理论上讲,无论采取英美法系国家的设计理念,还是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设计理念,均体现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一立法意旨,保障认罪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是简易速裁程序获得正当性的关键所在。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无疑可以增强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9]。《决定》和《办法》等速裁文件也明确规定,试点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是速裁程序启动和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应当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法律援助作用。

然而,实际工作中,该制度的落实并没有发挥预期作用,从大兴区检察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办理过程看,看守所值班律师并没有真正参与到这项活动中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知道援助律师的存在,而在援助方面更是鲜有,不排除其设置逐步走向虚化的结果(如图4所示)。

图4 犯罪嫌疑人适用律师援助占比

从原因上看,第一,虽然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置是落实刑事速裁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但办案经验往往告诉办案者,律师援助在本质上仍属于对办案结果的“辩护”和“抵制”,而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基本条件的刑事速裁程序似乎并不需要这种“辩护”和“抵制”。所以有办案人员就提出,有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所涉嫌的犯罪案件是清楚的,积极认罪、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就没有再委托律师帮助的必要。第二,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角度来看,获得法律咨询和建议,了解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与诉方协商量刑等内容,并不是一定要通过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相比较而言,办案人员能为其提供更明确的信息,所以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客观需要并不是很高。第三,作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而言,就当前试点情况来看,包括中央层面和地方层面试点文件在内的各项规范文件多以原则性表述援助律师职能为主,未能对援助律师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何切实履行其援助职责作出明确化、细致化的规范,导致援助律师和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辩护律师之间的职责不明。第四,法律援助基础薄弱。从实践调研情况来看,律师群体对于参与援助工作积极性不足。综合而言,其直接或者间接限制了速裁程序中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发挥效果。

(五)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目标的矛盾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活动公正的基本价值,但决定该程序基本性质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是突出效率,所以才会有证据收集认定、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诉讼环节的简化和重构。但基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诉讼活动中,一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在被审查前是未知的,对卷宗所能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也是不能妄下结论的。如此,要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性,自然应当投入必要的时间和精力,依照应有的程序和依据办理。但刑事速裁程序对诉讼活动进行了分类,像统计数据一样,根据某些指标区分某些类别然后有针对性的进行处理,但我们应当思考,对刑事速裁程序所依赖的前置性条件是否应当机械地进行分类?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是否只体现在结果公正?否则,单纯的从形式上“由繁入简”,在科学性上必然是站不住脚的。

图5 几个地区速载案件办案期限比较

从大兴区检察院和参考其他地区检察院的试点情况来看,诉讼的时间效率确实有了很大的提高,如图五[10]。但从诉讼活动来看,诉讼过程不仅偏向程序的简化,实质性的简化也各有表现,比如对于速裁的案件,并不进行实质性讯问,在去看守所之前就已经将讯问笔录制作好,只是象征性的问一下犯罪嫌疑人认不认罪,认罪就适用速裁程序,可以从轻,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签具结书,最后以速裁程序起诉到法院,这样的结果是:案件办理的速度确实提升了,但在效果上呢?大兴区检察院办理的刑事速裁案件中,除因想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的拘役型案件外,仍存在以量刑过重理由上诉的情况,虽然这个比例较低,但并不符合从案件受理到法院审判过程中办案人员做了大量工作的应然结果。从法律意义上讲,这是被告人的应有权利,无可厚非,但从刑事速裁程序追求的效果上讲,这是对“诉辩协商”理念的侧面讽刺。它反映出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导致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工作不到位,承办人在对适用速裁程序方面更多的关注犯罪嫌疑人认不认罪这个条件,而对于刑事速裁程序是什么,到底如何对其定罪量刑,是否真的依照“诉辩协商”理念量刑等诉讼过程中的工作没有足够的重视,是一种风险防范的缺失,而此类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该程序适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二、速裁程序“转正”的制度与规范构想

(一)审视刑事诉讼体系,突出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定位与功能要求

1.突出速裁程序对优化刑事司法活动体系结构的重要意义。刑事司法活动作为一项有既定目标的国家活动,它的效率性必然是结果衡量的重要参数。就刑事司法活动本身而言,如何获得最佳的投入产出比决定了这项功能的可持续性,在国家层面上则代表了国家依法治国的水平。《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的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大为拓展,不再仅限于轻罪案件。如此,大量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被划分到简易程序中,原先“繁简分流”所追求的效率目标在简易案件范围的扩张中被冲销和弱化,没有最大化的发挥集约性。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刑罚较轻的案件应当采取更加效率的诉讼模式,实现再次“繁简分流”。速裁程序的定位就是专门针对轻罪案件设计的诉讼程序,是谋求刑事司法活动最佳投入产出比的一项技术性设计,是上层建筑主动适应社会化大生产所带来的社会分工精细化,谋求效率最大化价值理念的体现。如此,可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构成的多层化结构的刑事司法诉讼体系[11]。

2.围绕速裁程序功能价值,改革扣紧司法效率的生命线。刑事速裁的核心功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比较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障是3种程序都要遵循的基本原则,速裁程序在此基础上更加强调效率,也是速裁程序最终能有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独立存在的“本钱”,只有紧扣提高诉讼效率的主题去进行制度设计,才能够实现速裁程序最终的制度性确立。

(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实现立法意义上的普遍价值

根据当前的试点情况看,刑事速裁程序尚在《办法》的层面上围绕着11类犯罪进行,且有着较为严格的消极适用条件,实际适用的罪名又往往比较集中于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等几个罪名当中。从立法的角度而言,针对几类犯罪设立特殊诉讼模式的立法价值和立法必要尚待推敲。同时,从已经适用案件办理来看,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性可圈可点,且庞大的案件量给基层带来的压力仍然存在,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客观需求仍然较为迫切。要解决这一现实矛盾,体现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价值,首当其冲的就是如何在适用范围上逐步扩大以体现普遍性。

1.现有《办法》规定范围内适用的应当全覆盖。根据前文所述,《办法》规定的11类犯罪是当前明确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当前却集中适用于危险驾驶、盗窃、伤害等几个罪名,应当不断尝试范围内其他罪名,尤其是在诈骗、行贿犯罪上应当有所突破,做到全覆盖。

2.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为契机逐步扩展,确立新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与美国和德国相比,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范围及适用条件的限制是相当苛刻的。由于这个原因,可能导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在实践中适用率不高。”[12]同时,《办法》第1条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适用的范围,第2条又设立诸多消极限制条件,容易造成办案人员面对可做可不做的要求时为避免麻烦而放弃适用。如此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推进工作必然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对于未来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有代表、学者提出可以扩大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13]。笔者认为,以法定刑为基础进行扩大不失为一个良策,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如此,可以更好地推进该项工作,比较符合实践基础。仅以2011年至2014年我国法院每年刑事案件的判决为例,2011年至2014年,我国每年仅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和单处附加刑的人数占每年总生效判决人数的比例,分别为40.22%、42.97%、45.66% 、46.38%[14]。如果再算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数,则每年可以占到全年总生效判决人数的74.93%、76.66% 、80.61% 、82.74%[15]。再结合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数据,2014年至2016年10月,共收到法院判决3500余份,其中宣告刑在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占比可以达到85%以上,一年以下、拘役刑罚的案件占比80%以上。可见,如果以法定刑为基础扩展至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能覆盖的人数基数必然十分可观。

同时,建议将目前《办法》第2条规定的排除性适用条件在保持应有底线的范围内进行适当修改,增加适用的机会。

(三)规范强制措施标准,速裁案件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从制度导向而言,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的。基于这个前提,无论是在证明标准还是在诉讼程序方面,都允许适当的简化。在证明标准上采取“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证明标准,在审判环节庭审步骤的简化,降低了办案人员不必要的精力耗费,提升了效率。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也提出了简化要求,一方面,要体现自愿认罪带来的“优惠”,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逻辑起点是“诉辩协商”,一方已经自愿认罪,且基本事实都已清楚,证据已经基本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其社会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实际上保障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应当改变既有的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的习惯,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流动人口众多的问题,可以通过限制嫌疑人的迁移等措施的加强以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大兴区检察院对保证人义务履行情况的内部调查,保证人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监督意识和能力十分有限。另一方面,保证人可以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向激励,更好的起到示范作用,促进刑事速裁程序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接受和积极争取适用。

(四)完善社会调查机制,保障缓刑适用

根据《办法》、《会议纪要》等速裁文件,对于速裁程序的缓刑适用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对于缓刑适用的条件——社会调查机制应当在操作的效率性和限制性上有所突破。

1.积极保障社会调查工作,促进效率性。当前,社会调查工作,基本还是由检察机关进行,囿于时间短、邮递周期长等问题,导致办案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时十分棘手,应当在效率性上加强改进,一是,速裁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不应囿于公检法三机关在30天完成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期限,对于《办法》所规定的各机关办案期限应当作为参考性指标,尤其作为人口流动性较大的地区,对办案期限允许放宽有助于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和速裁程序的更多适用。二是配套措施方面,在邮递问题上应当积极适用检察专递,将《北京市检察机关关于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邮递范围扩展至其他地区。同时建议建立统一的专用查询平台,积极利用信息技术措施,提前联络,快速调查。

2.相关职能机关应当发挥应有职能。公安机关对于可判处缓刑并建议速裁的案件应当制作社会调查函,及时开展调查工作;人民法院在办理速裁案件时,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会议纪要》的规定,可以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对于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速裁案件,只要符合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应当依照《办法》大胆适用;调查和矫正执行机关应当具有责任意识,提供宪法权利之平等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如在居住地有合法住所、合法稳定经济来源等可以保障落实矫正监督的,应当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且不得因为户籍地问题拒绝接收。

(五)对援助律师值班制度进行实质性优化,发挥其应有作用

为速裁程序设置援助值班律师,其实际的意义有两个,一个是援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的了解速裁程序,并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还有一个就是发挥“辩”方的中立地位和法律知识的优势,对诉讼活动也是一种促进、监督和完善。当前面临的制度虚化问题,应当在实质内容上进行完善,使其真正能发挥作用而不是看起来好看的“装饰品”。

1.明确职能定位。根据《办法》规定,援助律师的职责是在看守所、人民法院负责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其帮助不仅仅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咨询,或者对抗,实际上更包含“诉辩协商”模式下律师应有的职责。整个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应当作一项系统性效率工程,不仅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某一个环节的效率提升,是整体的效率提升,而律师在其中并不是公诉方的“敌人”,而是一个中立的地位,其也有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客观义务,所以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援助律师都应当打破互相对立的观念,应当在速裁程序这个框架内定位律师援助的职能,明确设置的目的是推动和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依法进行,这样才能使控、辩、审三方协力将符合条件的案件顺利适用速裁程序,提升效率。

2.注重沟通衔接,流畅发挥职能。对于援助律师工作,公检法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有权获得法律帮助,接待律师要避免先入为主,形成良性互动;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并为其提供便利。

3.援助机构依法指导工作,加强保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视并做好值班律师的选任工作,依法对其进行指导监督,防止其职能虚化。另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保障力度,可以参照市场化提高经费保障和补贴标准,或采取颁发奖章、促进职业发展等非物质奖励的方式提高律师参与此项工作的积极性。

(六)维护程序公正性,防范诉讼风险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基本任务,其所设置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维护保护都十分明确,尤其是在程序性公正被越来越重视的刑事诉讼思想指导下,如何保障程序性公正成为司法实务领域规范诉讼行为,防范诉讼风险的重要内容。对于程序性公正,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无疑已经成为程序性权利的代名词,其更具体的含义是确保刑事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行使某些权利”[16],笔者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公正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诉讼活动,充分行使应有权利。单纯的结果公正不能排除其对诉讼活动公正性的影响。

刑事速裁程序虽然是有条件的对程序从优简化,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并未降低要求,《办法》与《会议纪要》中也都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做出了规定,其效果如何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整体评价也将至关重要。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应当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其具有哪些权利,适用速裁程序有哪些条件和后果,不能只以效率为中心,将权利保障工作视为“走过场”;要积极履行办案职责,讯问工作应当讲求当场性、客观性、避免先入为主和拿着打好的笔录直接签字的情况;具结书的量刑要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不应跳过“协商”过程,直接结论、直接签字,避免出现庭审宣判之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非类似于拘役刑上诉的技术性上诉。

三、结束语

刑事速裁程序是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精细化、集约化为特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路径。在未来并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后,仍然应当依赖于司法改革的大背景,立足于当前试点的成效和发现的问题,着眼于通过对既有问题的解决促进现有速裁模式的完善和立法的最终确立。需要重新审视整个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价值,有针对性地采取提升理念认识、完善实务操作、建立制定规范、强化措施配套制度等举措,为刑事速裁程序成为在司法改革的优秀成果并最终“转正”提供支撑。

[注释]:

①北京市三级检察院共有24家。

[1]汪海燕,付奇艺.刑事速裁程序的两种模式——兼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5):116-125.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R].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访问时间:2016-11-15.

[3]徐金海,刘滕菲.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的思考[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1):55-59.

[4]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675.

[5]赵 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93-112.

[6]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6,(2):18-22.

[7]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6,(2):18-22.

[8]连 洋,高 游,刘 坤.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3):45-51.

[9]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J].人民检察,2014,(17):12-17.

[10]赵 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93-112.

[11]贾志强,闵春雷.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J].理论学刊,2015,(8):102-105

[12]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15,(2):111-124

[13]宋英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3-9

[14]赵 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93-112.

[15]赵 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93-112.

[16][瑞士]萨拉﹒J﹒萨默斯.公正审判[M].朱奎彬,谢进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12.

猜你喜欢
速裁被告人办案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速裁程序中法官职能论
疫情防控与检察办案“两不误”——河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无接触”办案
对速裁机制相关问题的思考
惠州惠阳:检法联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
抢钱的破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