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罪刑法定原则探究

2017-03-12 17:05:06彭晓艺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罪刑皇权君主

彭晓艺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罪刑法定原则探究

彭晓艺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罪刑法定是现代各国刑法中普遍规定并严格执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学界对于我国古代刑法中是否存在罪刑法定原则尚存争议。通过对我国古代所存在罪刑法定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结合中国其不同的社会背景,论证了我国古代存在罪刑法定思想而非罪刑法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君主专制制度与罪刑法定之间的关系,从而能够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制度参考与文献支撑。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思想;中国封建时期;君主专制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封建时期存在与否,目前学界有以下三种说法: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其它说。其中其它说又分为主义与原则区分说 、自相矛盾说 、矛盾统一说 、和合说 等。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封建时期客观上存在着罪刑法定化的思想,而并不存在罪刑法定原则。首先我们应认识到,思想与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从两者的本义来看,原则更为规范、明确和完整,而思想只是观点的表现,它既不具有规范性,也没有强制性。在我国古代,维护皇权是政治制度与法律诞生的最终目的,这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维护人权的本质相背离,因而在君主专制制度背景下,罪刑法定只能作为一种思想、一种理论而存在,并不能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一项原则。

一、君主专制制度下体现罪刑法定思想的法律规定

君主作为专制制度的最高统治者,同时也成为法律的制定者,通过研究我国古代君主的政治行为与统治手段,可以探寻到罪刑法定的痕迹。我国古代的成文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铸刑书,即把所制定的法令条文铸在鼎上,一反旧制“临事制刑,不豫设法”的传统。除此之外,商鞅也大力提倡公布并广泛宣传成文法,以实现“万民皆知所避就,避祸就福,而皆以自治也。”并要求各级司法官员学习并熟悉法令条文,能够明白正确地回答其他官员和平民百姓对法令条文内涵之疑惑。“遇民不修法,则问法官,法官即以法之罪告之”。如果官员和百姓的法令咨询没有得到回答,则若咨询者犯了罪,“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如果属于法官应该知道的法令却遗忘了,则“各以其所忘之法令名罪之”。司法官员若任意篡改法令,则“罪死不赦”。 对法官责任的严格规定使得成文法被公众所知晓,也使得官吏和普通民众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再者,自晋代三公尚书刘颂提出“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的罪刑法定主张后,各代统治者纷纷在立法中贯彻这一思想,并将其载于封建法典的律文规定,通过相应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维护统治,巩固政权。

还有从我国古代各个朝代的法典及一些法学思想,也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罪刑法定的倾向。最早在奴隶制的商周时代已经开始出现罪刑法定思想的萌芽。史籍《礼记·王制》载有:“有旨无简不听”,《尚书·吕刑》中谓:“无简不听,具严天威”,意即法无罪名则不定。到了春秋战国时期,成文法的颁布为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的诞生进一步奠定了基础。法家思想集大成者韩非亦非常注重成文法的公布,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法律由国家制定和颁布后,必须广为宣扬,使“境内卑贱莫不闻知”。在《晋书·刑法志》中,刘颂主张:“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唐律与明律中罪刑法定思想的体现更加突出,唐代的《断狱令》中规定:“诸断罪皆需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此外,《断狱律》中“犯罪未断绝,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犯”,即如果新格较重,对被告不利,则从旧格;反之,如果新格较轻,对被告有利,则从新格,这正是现代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所主张的从旧兼从轻的定刑标准。《大明律》中载:“凡断罪皆需具引律令。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其特旨断罪,临事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治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因明律沿袭唐律,故而两者的规定大致相同。

二、君主专制制度对罪刑法定思想产生的促进作用

(一)君主专制制度在理论上促进罪刑法定思想的诞生

中国的法律思想与制度主要源于尊崇法家思想的秦朝,其后,历代在沿袭秦朝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同时,也将法律制度不断地加以完善和改进。在君主专制的政治制度下,君主们为了最大程度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来统治国家,赢得人民的臣服,保持社会的稳定,便开始把自己的意愿上升为法律并利用各级官僚机构的政治权力使之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施行。同时为了扩大皇权,严禁各级官僚机构和司法官吏超越法律之外擅自定罪论刑,皇帝在根据自己的意志立法、改法的前提和基础上,严令司法官员和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执法和守法。先秦时期,即有“权尊于法”的言论,《管子》中“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商鞅也曾指出“权者君之所独制也”。《慎子》谓:“以力役法者,百姓也;以死守法者,有司也;以道变法者,君长也。”《晋书·刘颂传》谓:“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守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这些都体现了在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的政治制度背景下,君主享有立法、改法的特权,而司法官吏则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的审判标准。由此可见,虽然皇权高高在上,完全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是,也正是由于对皇权的严格维护,官吏和百姓们也被严格要求依法办案,自觉守法。这就使罪刑法定虽未在法典中规定为一项原则,但实践中却也在一定范围内被加以贯彻执行。

(二)君主专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推动了罪刑法定思想的实施

战国时期,秦国在商鞅变法中大力改革,率先将法家思想付诸实践。法家“缘法而治”,依法办事的思维也在秦的法律实践中得以贯彻实行。秦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体现罪刑法定思想的条文,但根据《睡地虎秦简》记载,秦朝的法律除了沿袭《法经》六篇外,还颁行了大量的单行法规,其中仅律名就多达31种,这些法规囊括了国家政治、司法、军事、农业、商业、手工业和婚姻家庭等各方面的内容,形成了一套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使得国家和社会各方面都有法可循。秦始皇对“法治”的极力宣扬和崇尚,使得秦国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依法断罪、严格执法的“法治”局面。唐代在我国素有盛世之称,而盛世与法制往往相互依存。正如法制史学者张晋藩教授所说:“盛世的出现是和法制的相对健全分不开的。法制是推动盛世出现的条件,又是盛世的外在标志。从来没有无法治的盛世,也没有盛世而法制衰微的现象。”张晋藩教授的话不仅指出了法制对盛世的推动作用,更暗含了盛世之下,法制亦会相对健全之意。由于在君主专制制度下,皇帝的权力至高无上,因而一个开明的君主对法律在实践中能否得以贯彻落实至关重要。唐太宗李世民在位时期,任贤纳谏,领导广大学士和官员制定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君主,唐太宗将在君主专制制度下所拥有的绝对权力加以充分、合理地运用,规定各级官吏必须严格执法。他认为:“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在实践中,唐太宗身体力行,严格遵守法律,其长子李承乾曾妄图谋反,被发现后,即被贬为庶民,流放黔州,最终死在那里。可见,即使拥有皇家身份,也不能得到法外宽恕。唐太宗对待法律公正严明,并且严格遵守执行的态度,使得罪刑法定的思想在唐代更大程度地转变为一种现实。

三、罪刑法定思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所存在的局限性

虽然统治者在统治的过程中设立了条目众多的法令,罪刑关系的法定化也越来越明显,但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即主导整个封建时代的两大规范与准则,一是自奴隶制时期便开始对人们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礼”。“礼”产生于周朝周公的“制礼作乐”,在古代,“礼”不仅是维持社会秩序、巩固等级制度的统治工具,更是调节和规范人们相互之间社会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标准。二是在周礼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儒家思想。这一思想与法家思想同样对中国封建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汉律儒家化”以来,在统治者运用法律来管理国家的同时,儒家思想作为一种起到教化作用的辅助工具,也起到了重大作用。这两种思想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尊崇严格的等级制度,维护君主的最高权威。因此,在古代君主专制基础上呈现出人治的绝对地位以及君主擅断、法律朝令夕改的普遍现象,致使我国古代的罪刑法定还处于最基础的层面上,更不具有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扩大自由的精神实质,具体说来,它存在着以下局限性:

第一,中国封建时期的罪刑法定思想是有限的,即罪刑法定思想的遵守主体和实行程度是有限的。首先,如前所述,中国在封建时期的罪刑法定只是严格适用于君主以下的各级官僚机构和司法官吏,而最高统治者皇帝在裁决案件时,是依据罪刑法定,还是依据其他,则完全取决于皇帝个人的喜好和个人的素质。其次,随着中国古代政治形势的不断变化,罪刑法定的实行力度也有所减损。如秦汉时期虽明令严格依法断狱,但在武帝以后直到魏晋,因受春秋决狱的影响,依法断狱大为削弱;隋唐时期,得益于法制的相对完善,罪刑法定思想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有所好转;及至宋代,皇帝专权进一步加强,“敕令”上升为基本法,对罪刑法定的要求有所提升,但由于敕令即为皇帝的旨意,因此此时的罪刑法定思想也只是以严格遵守敕令为前提;明清时期,为防范司法官员营私舞弊,制订了更加完备的法律科条,罪刑法定思想才得以被贯彻执行。

第二,中国封建时期的罪刑法定思想具有工具性和从属性。在中国封建时代,君主为了依照自己的意志统治国家和人民,即通过立法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成文法,同时在司法上要求各级司法官员严格遵循“罪刑法定”来实行。由此可以看出,君主所实施的罪刑法定并不是为了追求平等和民主,而仅仅是将其作为一种工具来满足自身统治国家、维护君权专制的需要。同时这也注定了在中央集权君主专制背景下罪刑法定相对于人治的从属性地位。在皇权产生之初,皇帝即被赋予了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并且这些权利的绝对性不容置疑。通常情况下,皇帝在制定出法律之后,却将自己置于法律之外,从而使法律从属于皇权,成为皇帝意志的体现。

第三,中国封建时期的罪刑法定与类推比附并存。在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实践中,由于成文法的内容往往很难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为了能够规范那些在法律缺乏规定的和在社会中新出现的一些危及统治秩序的行为,统治者便准许司法官员在遵循罪刑法定的同时,又可以在一定限度内类推比附,即准许其在没有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类比最相似的条文和成案予以断案。这就形成了罪刑法定与类推比附并存的局面,为一些司法官员罪刑擅断大开方便之门,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当然,法律规定不可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因而在实践中一定程度的类推比附是不可避免的,但它应该始终作为罪刑法定的辅助和补充,而不是一种与罪刑法定处于同等地位的断案方式。因此,为更好地发挥罪刑法定思想的作用,就应该对类推比附进行合理限制,严格防止类推比附的滥用。

四、罪刑法定思想对君主专制制度的巩固作用

在中国封建时期的法律实践中,一方面司法官员被严令依法断罪,实行“罪刑法定”;另一方面,在君主专制的制度体系下,“罪刑法定”又被用来维护皇权,保证君主至高无上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仅是为皇权的专制统治服务的一种工具,起到了巩固君主专制制度的作用。

(一)君主专制的建立与发展

早在秦实现大一统之后,开始实行中央集权,并建立起君主专制制度。而秦始皇身处最高统治者的地位,享有绝对的权力。为维护皇权专断,实行君主专制,秦始皇推行严刑峻法,致使“天下之士,倾耳而听,重足而立,钳口不言。”秦二世时期,“严法而刻刑,令有罪者相坐诛,至收族,灭大臣而远骨肉;贫者富之,贱者贵之。”至此,君主专制逐渐开始发展起来。到了汉王朝,虽然君主吸取了秦朝灭亡的教训,废除诸多严刑峻法,但是君主专制制度却进一步加强。与秦朝相近,汉代不但立法的权力属于皇帝,而且往往案件审判的最终决定权也归于皇帝。各种不同的法律形式,无论是来自皇帝的旨意,还是得到皇帝的批准,或者是取得皇帝的赞同,都体现了皇权就是法律形式的来源,皇帝掌控着最高司法权。

(二)君主专制的法定化

隋唐时期的政治在我国古代相对比较清明,皇权亦较为规范。隋文帝曾要求司法官员审判案件要具写律文,这在客观上确保了司法官员实行“罪刑法定”思想,但也体现了皇权对司法的干预。及至唐朝,皇帝对司法案件的临时处分权已被法律明确规定。《唐律疏议·断狱律》中疏文:“事有时宜,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又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前一句表明临时处分的权力只有皇帝才有,后一句则着重强调了皇帝“制敕断狱”的权威性。这些法律规定使得君主的司法专断由合理变为合法。宋代的君主专制比唐代更向前一步,主要表现在“敕”被正式提升为基本法。“敕”即君主专制制度下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它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果,既可以任意增补、改变甚至于废除法律,又可以对司法案件的审判作出与现行法律截然不同的判决。宋代实行“以敕代律”,从而强化了皇权,巩固了君主专制。

(三)君主专制的成熟与制度化

继唐宋以后,明代皇帝进一步掌控立法权,朱元璋即亲自参与了明《大诰》的编纂与颁行,并在《大诰》初编完成时,为其制作了《御制大明律序》。此后,朱元璋又为《大诰》的续编、三编以及《大诰武臣》亲自制作序文,发布颁行诏令。皇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较前代进一步强化,君主专制制度也更趋成熟。我国古代的君主专制制度到清代开始制度化、法律化,虽然清代的立法程序与立法技术已渐趋成熟,但君主仍牢牢控制着司法权。顺治帝在拟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时“再三覆阅,仍命内院诸臣校订妥确,乃允公布。”在制定《大清律例》时,“无论条例,还是总注、小注都经高宗亲自审定。”皇帝还经常亲自批阅刑部案件,甚至作出谕旨批复,作出改判的决定。君主的专制与独裁在这一时期达到了顶峰。

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中,罪刑关系所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应当承认,中国古代君主专制的政治制度在崇尚君主圣化、君主独裁和君主专制的政治前提下,不可能会有现代意义上的保障人权、平等自由的法律思想,因而在我国古代,虽有罪刑法定主义的倾向,却始终只是停留在一个基础的阶段,远远不能上升为贯穿整个刑法的基本原则,直至清末,政局动荡,政府迫于政治危机,而对封建时期的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现代化改革,并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刑法《大清新刑律》,其中第一条即规定:“凡本律自颁行以后之犯罪者适用之。”“若在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俱从本律处断,但颁行以前不在此列。”第10条规定:“凡律务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自此,中国刑法法典中正式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可见,随着政治制度的变化,民主意识的加强,罪刑法定在我国从一种思想主张到正式规定在法典中,最终明确规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政治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对于罪刑法定由思想转变为原则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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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孟蕴华]

2016-07-28

彭晓艺(1992-),女,河南灵宝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古代刑法史。

10.3969/j.issn.1671-7864.2017.01.011

D929

A

1671-7864(2017)01-0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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