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春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生态修复机制在环境司法中的实现路径探究
赵 春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生态修复机制对生态环境效益的实现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对环境司法“双重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生态修复机制作为一种“实践提前于理论”的新型机制,在进入环境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必须对其实现路径进行探究。实现路径包括:明确生态修复机制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范围及条件,明晰相关主体的责任分配,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态修复方式及修复程序,以及完善评估体系,确立生态修复的目标及判定标准,这些路径能够保障生态修复机制在环境司法中顺利实施。
生态修复;环境司法;实现路径
2014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其中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开辟了生态修复机制司法化的道路。在2015年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①王琦妍.环境生态恢复的司法裁量—社会—生态系统弹性理论视角[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6(5):130.的判决中,要求被告承担“补种复绿”的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机制实现了由实体到程序的过渡,在环境司法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然而,是否任何环境案件都可以采取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生态修复的标准是什么,以及生态修复在环境司法中如何实施和执行等问题,均是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两个概念的辨析
生态修复并不是原生的中国概念和法律概念,而是西方现代恢复生态学研究成果的中国化,并逐渐被引入环境法领域。在法学研究领域,生态修复与生态恢复又常常被混同或替代使用。
首先,“恢复”与“修复”两词从字面来看意思相近。“恢复”意指:(1)变成原来的样子;(2)使变成原来的样子,把失去的收回来,恢复原状,恢复失地等。而“修复”则指:(1)修理使恢复完整;(2)有机体的组织发生缺损时由新生的组织来补充使恢复原来的形态②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618,1378.。从字面意思来看,这两个词均具有“还原”的含义,相似性极高,但细细琢磨, “修复”与“恢复”这两个词强调的内容确有差别。“修复”强调过程,包含了“修整、修理”的动态性,而“恢复”主要突出结果,具有静态性,指还原至原状的结果;且“恢复”的后果是原状,即表现形式上与原始状态是一致的,而“修复”则强调通过修整、修理,其结果不一定是回到原来的表现形式,但是能达到原有的功能效果,甚至有可能达到比原状更佳的状态。
其次,从两个概念在学科中的使用情况来看,生态恢复是生态学领域的术语,与其相近的术语有复原、复垦、改进、修复、舒缓,以及重造、更新、再植、再造林、生态工程等*任海,王俊,陆宏芳.恢复生态学的理论与研究进展[J].生态学报,2014,34(15):4117-4124.。国际恢复生态学会将生态恢复定义为人类社会协助已经退化、损害或者彻底破坏的生态系统回复到原来发展轨迹的过程*国际生态恢复学会科学政策组.国际生态学会关于生态恢复的入门介绍[R]. 国际恢复生态学会,2004.。生态修复不同于生态恢复,属于恢复生态学的科学技术领域范畴,在此范畴内,生态修复可以定义为污染的消除和污染物的移除,指向特定的修复对象,即与生物(非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的自然环境。生态修复包含了自然修复与社会修复双重内涵*吴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制度的误解与矫正[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7): 48.。按照这一界定,生态修复除了使用生态恢复中采取的单纯对生态环境所进行的复原等方式方法外,还包括调整结构、持续发展等针对社会的系统治理方式。因此,生态修复的行为不仅仅要实现对自然的修复,更要实现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修复即社会修复,具有更加强烈的社会意义。
(二)环境司法中的生态修复属于“修复性司法”
“修复性司法”(也称为“恢复性司法”)理论最早由西方学者在20世纪中后期提出,很快就在英美法系国家付诸实践,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修复性司法”的含义,各国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认识并不一致。著名犯罪学家霍华德·泽赫认为:“修复性司法是一个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使那些与某一犯罪有利害关系者参与其中来,共同确定和解决伤害、需要和责任以促进愈合和使事物最大限度地回到良好状态的程序。”*HOWARD ZEHR.The little 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M].PA:Good Books,2002:37.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通过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的冲突,促使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犯罪主体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对价性赔偿”*张霞.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J].政法论丛,2016(4):112.。无论如何定义,修复性司法的终极目的都是回复原有的和谐状态,强调社会价值的实现,是对传统司法模式的创新与完善。
在传统的环境司法模式中,原有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解决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及内外部关系的损害问题,而环境司法目的的实现则需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受损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结构进行修复。生态修复制度以生态系统的恢复、修整、完善,使之回复到生态平衡状态为本义,生态系统本身的良性运作而产生的生态利益无疑应当成为其保护的核心价值。因此,当生态修复运用于环境司法领域之时就是一种修复性司法方式。
(三)环境司法中的“生态修复”不能等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10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主要是指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状,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崔建远.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J].当代法学,2005 (1):63.。在这一意义上,环境司法中的“生态修复”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确有非常大的相似性与关联性,都具有如前文所述的“还原”的责任含义。然而,无论是从客观的科学角度来说还是从法学研究的结论来看,这两者不能完全等同。
首先,从科学角度来说,恢复原状对于受到损害或干扰的生态系统而言,在科学技术上可能无法实现。有学者指出:最初将生态恢复的目标理解为受损状态恢复到未被损害前的完美状态,它包括回到起始状态又包括完美和健康的含义。由于生态系统的原始状态很难确定,特别是极度退化的生态系统,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从经济上看也是不合理、不可行的。由此不少学者甚至认为,生态恢复的定义过于严格、不切实际,而生态修复更科学、准确,不应只关注表面的恢复与否,更应关注其整体生态功能的“还原”。因此,从科学的角度来说,生态修复较之恢复原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生态要素遭到损害后对其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可能无法实现。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的责任判定一般适用于被损害物为有形物或为某些可以客观判定的状态,即其原状态是可以客观确定的。但是对于各种生态要素来说,显然不能符合这一责任形式的惯常要求。另外,环境司法中引入生态修复这一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生态利益的实现。生态修复较之恢复原状,无论是生态利益的实现还是社会效益的彰显,均具有先天之优势。但是仍需明确的一点是,虽然“恢复原状”不能与“生态修复”等同,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在环境司法中可将“恢复原状”作为生态修复机制中的一种修复方式,或者将生态修复作为法律正式确认责任承担方式之前的一种替代方式。
生态修复机制适用于环境司法,目前仅能从《民法通则》《解释》《侵权责任法》中找到其适用于环境民事案件的依据。然而在实践中,生态修复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却是常被采用的。因此,明确生态修复机制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范围及条件,成为其司法实现路径的起点。
(一)生态修复可适用于各类环境案件
从环境案件的类型上来说,生态修复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环境案件。虽然恢复原状与生态修复不能完全等同,但是两者间高度的相似性,使得在实际应用中,对于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的确认就可以成为生态修复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中依法适用的依据。而且,《解释》对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费用负担、方法等也做了相关规定,明确说明对于恢复原状请求的,如果无法完全修复则可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这就是生态修复机制适用于环境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对于环境行政类案件,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限期治理可以认为是生态修复的一种方式。当然,如果单纯从环境司法领域来看,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手段而非环境司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环境保护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了“责令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此外,《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多个单行法中也均有类似规定。
目前,最需要明确的就是环境犯罪类案件,即在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生态修复并非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类型。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司法实践是走在立法前端的,而这种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则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者依据《刑法》第36条、37条规定的辅助性措施*《刑法》第36条、3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辅助性措施包括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这些辅助性措施主要针对比较轻微的犯罪情节。来实现的。这实际是一种相对牵强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缺乏对生态恢复这一责任方式的明确规定。我国针对环境类犯罪,大部分判决仍然采用传统的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处罚方式,而较少采用刑法中的辅助性措施。这样做,一方面是受我国刑法长期采用折中论的刑罚目的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的辅助性措施无法直接解决问题。但环境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其侵犯的客体具有多样性,其中常被忽视但又非常重要的就是环境利益,传统的处罚方式无法弥补环境利益的损失,因此将生态修复纳入刑事责任类型或刑事责任辅助性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使生态修复适用于环境刑事案件有法可依。
(二)生态修复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方可适用
生态修复从修复的类型上包含土壤修复、森林植被修复、水体修复、矿山修复、生物多样性的修复等大量内容,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而且往往这种修复需要巨大的经济代价,同时也要受到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因此,是否所有的环境生态案件都能适用这一方式,则需要考察其可行性及可操作性,还要进行经济损益的分析,而且生态修复的成本是责任人可能承受的,也就是说生态修复在环境司法中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不同的生态损害其修复难度不同,有些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不可逆转的。例如核泄漏、大面积的海洋油污染等事故,修复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让责任人以生态修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可以采取巨额罚款、严厉的刑罚处罚等方式来实现惩戒的目的。还有些生态损害即使是可以修复的,但是修复成本巨大*吴鹏.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制度的误解与矫正[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7): 48.,巨额的修复成本连地方财政都难以承受,更何况作为责任主体的个人或单位呢?此外,有些看似非常普通的环境污染事故,即便其修复的难度并不大,但是修复的费用却是相当高昂的。例如,2014年发生在广州的一起案件(因将污泥倾倒至鱼塘而影响了鱼塘的养殖功能),此案中要恢复鱼塘的养殖功能,则必须清除倾倒的污泥并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的塘水进行处理使其达到养殖标准。这种修复方式从技术上来说是非常简单易行的,而且该污染行为人从该行为中所获利益非常微薄,仅有4 000余元人民币,可就是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污染事故,修复中需要该行为人承担监测分析费4 660元、污染物处理费409.243 2万元,共计409.709 2万元*李挚萍.生态修复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以广州市白云区鱼塘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J].环境保护,2015(8):54-55.。这样一笔高昂的修复费对于个人来说是难以承受的,因此修复措施虽然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但是实践中责任人可能很难承担。
因此,要适用生态修复这一方式,首先要确定该修复方式是可行的、可操作的。而如何来判断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以及生态修复费的数额,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性机构来进行评估,或者采取目录、名录等形式加以限定,避免该方式被滥用。
谁来承担修复生态的责任,谁来监督该责任的履行,以及履行期满谁来负责验收,这些都关系到生态修复责任的落实,是生态修复在环境司法中实现的主体内容。
(一)实施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人为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主体
法律要明确规定实施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人为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主体,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责任是否可由他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由于生态修复不具有惩罚性也不具有人格利益的性质,因此对于这类责任的承担是可以代为履行的。当行为人无法实际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时,可由第三方代为履行。这种代为履行可由行为人自行确定代为履行人,也可由行为人缴纳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排第三方代为履行。如行为人亲自履行或自行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则需要签订履行协议,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履行完毕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认为责任履行完毕,退还保证金;如验收不合格则没收保证金,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第三方代为继续履行。
(二)生态修复监督责任的承担主体
生态修复责任裁判的做出只需“一锤定音”,然而修复行为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责任人是否按照生态修复的要求及规划及时有效地进行修复,修复能否达到预期的生态效果,这就需要监督和管理。谁来承担这一监管责任呢?笔者认为,监管责任的落实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实际情况来决定。对于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可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则由检察院进行监管,同时做出生态修复裁判的法院也应当对生态修复行为进行持续性地监管,直至修复目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究竟可以适用在哪个阶段,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尤其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由于程序复杂、办案期限较长,往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实施生态修复,因此检察院必然成了生态修复监管的责任主体。在环境刑事案件的判决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生态修复责任通常是量刑的依据。一般而言,对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量刑明显减轻,有时判处缓刑,目的在于维护环境法益。而法院要证明其判决的合法性,就必须保证环境法益即生态修复目的的实现,因此法院也应当成为生态修复监管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往往是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检察院、法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实施共同监管,但要避免出现“共同监管,无人落实”的问题。
(三)生态修复结果的验收主体
生态修复结果最终要经由验收环节方可确定修复责任是否履行完毕,无论是责任主体亲自履行的,还是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的,都要在修复期间届满之时进行验收,验收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来进行,司法机关对验收结果进行监督。这主要是因为验收需要专业技术的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及职权,由其承担修复结果的验收是比较合适的,司法机关应当对其验收的过程和结果予以监督。
要使生态修复在环境司法中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达到恢复生态的目的,法律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态修复方法和修复程序,这就要依赖环境科学,借助科学的方法制定指导规范(规则)。
(一)明确修复方法
按照环境科学中生态修复的措施,可将生态修复分为基本修复、补充性修复和赔偿性修复三种方式*何艳梅.生态修复的方法和程序[G]∥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0:756.。基本修复也称为恢复性修复,是指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或)服务状态恢复到基准状态(在损害没有发生之时的自然状态和服务状态)而采取的措施。基本修复具体又包括两种方法:自然修复法和直接修复法。简单来说,自然修复法就是无须人为干预的一种消极修复方法,利用的是生态的自我恢复功能,无须人为干预只需给予一定的恢复期,使其功能自然地实现;直接修复法就是通过人为干预使其恢复功能的方法,这就需要借助各种人为的技术手段,需要人力物力的投入。补充性修复是指在基本修复不能实现对受损状态充分修复之时,采取的重建或替代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或)服务状态而采取的措施。这是对基本修复不可行之时的一种弥补措施,往往适用于生态系统整体崩溃的情况。赔偿性修复是指从自然资源和(或)服务状态受损之日到完全修复之日,为了弥补自然资源和(或)服务状态的临时性损失而采取的措施。
环境科学中这三种修复方式是否可以被直接引入司法实践中呢?是否具有可行性又该如何具体适用呢?如前所述,生态修复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是决定这一责任方式是否成立的基础。从责任人所需承担责任成本的角度来说,基本修复相对来说成本较小,尤其是基本修复中的自然修复法,无须经济成本的投入,一定是责任人愿意选择的方法,但是这一方式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而且自我修复的结果不一定能尽如人意。另外,现有的“停止侵害”这一责任方式即可实现修复目的,因此这一修复方式在环境司法中可以不予特别考虑。基本修复中的直接修复及补充性修复是现阶段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修复方式。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生态修复的裁判内容主要表现为三种方式,即原态修复、代偿修复和替代修复。原态修复可以理解为环境科学中的基本修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等同于“恢复原状”;代偿修复和替代修复则属于前文所述的补充性修复。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修复方式的选择并不是非此即彼,往往采取递进式的选择方式。当原态修复不能实现之时,则采取后两种修复方式。例如,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的判决就体现了原态修复和代偿修复两种方式,其实就是环境科学中的基本修复和补充性修复的并用。
(二)制定修复程序
这里所说的修复程序并非生态修复责任裁判的做出程序,是指生态修复行为的实施程序,从环境科学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生态修复的实施程序大体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评估损害。这一阶段主要是确定是否产生了重大的生态损害,这种损害是否可以逆转,修复损害需要付出的成本,以及技术上是否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其实质就是判定生态修复的条件是否具备。通过评估对损害进行具体的量化,确定是否启动生态修复程序。损害的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来进行。
第二,制定方案。在确定损害确实存在并且可以逆转的情况下,应当开始制定修复方案及具体的修复措施。所制定的方案可以是多样的,以便进行科学的选择。根据责任人是否直接履行责任,修复方案可由责任人或责任人委托的相关机构做出。
第三,选择方案并予以实施。制定修复方案之后,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公众健康、安全性、经济成本、成功概率、附带风险、时间成本等因素,最终选择最切实有效的修复方案。方案一经确定,则必须按照方案中所规划的技术方法及时间节点来操作实施,监管机关可在其实施过程中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程序性监管。
第四,修复结果的报告及验收。在修复完成后,应当由实施修复的责任人(或被委托人)对修复结果进行书面报告,对修复的过程、结果等进行客观系统的总结,并由具有验收资格的机关进行实地勘察,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明确生态修复目标及判定标准是实现生态修复司法功能的最直接保证。没有明确规范的目标评价体系及判定标准,生态修复可能只是抽象的判断,只有确立了系统而科学的修复目标体系及判定标准,才使得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有了充分的依据。由于生态修复所涉及的环境要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征,法律不能划定统一的修复目标及判定标准,需要针对不同的环境要素确立具体的目标体系,虽然这些目标体系采用的技术数据、测定方法等各不相同,但是确定生态修复目标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统一的,所包含的体系结构应当是规范的。
确定生态修复目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生态功能复原原则。这是生态修复机制的最基本原则,也是这一机制引入环境司法的最根本动因。第二,不损害其他环境要素原则。无论以单项环境要素为目标的生态修复,还是以整体生态系统功能复原为目标的修复,都不能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兼顾各项环境要素。第三,易操作原则。生态修复目标体系的设定应尽量简便、易操作,实现修复目标的量化。第四,经济性原则。生态修复本身是一项高成本、见效慢的系统工程,要尽可能地实现经济成本的最小化,在目标的设定上也要体现经济适当的原则,不易把目标制定得过高。
从技术层面来说,目标体系及判定标准需要引入生态学、环境科学的相关内容。依靠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就要依赖相关专业机构及技术人员的支持。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对于目标及评价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制定技术指引规范的方式,或者在森林植被修复、土壤修复等较为成熟的生态修复领域建立技术规范体系的方式,来探索生态修复机制全面引入环境司法的规律。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背景下,环境司法日益需要寻求新的机制来实现其维护生态利益的目的。生态修复机制正是顺应了这一需求,在实践中已步入司法化的轨道,然而要真正落实生态修复在环境司法中广泛而有效的适用,则需要法律和技术的双向支持。
〔责任编辑:李晓艳〕
Explor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path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mechanism in environmental justice
Zhao Chun
(SchoolofLaw,LiaoningNormalUniversity,Dalian116081,China)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benefit, ecological restoration mechanism of its own repair function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the environment, which has become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double justi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However, as a kind of “practice in advance of the theory” mechanism,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view into the environment, we must explore its implementation path. Ecological restoration mechanism in environmental justice as a new form of liability must pass a clear mechanism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in the suitable scope and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To differentiate clearly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evant subject distribution, to develop a practical way to repair procedure and to perfect evaluation system path can guarantee the system in the smooth re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ecological restora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realization path
10.16216/j.cnki.lsxbwk.201702019
2016-09-02 作者简介:赵 春(1979-),女,黑龙江大庆人,辽宁师范大学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与法学理论研究。
D912.6
A
1000-1751(2017)02-0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