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再审视

2017-03-10 19:39
武陵学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法定

薛 波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再审视

薛 波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我国2013年底完成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虽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发起人)在资本事项上的自治权,但由于受政策性修法思维的影响,在公司资本筹集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上,未做任何的适应性改进。改革目标的错位造成了诸多认识上的误区。未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当在清除完全认缴制积弊的基础上,以强化公司在资本筹集事项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为目标,最终实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均衡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全认缴制;股东自治;资本筹集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距今已逾三年多了,有关改革内容的实效评估和经验总结正在进行当中。此次改革将资本缴纳制度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①,同时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相应的验资程序也被取消。有论者指出,仅从制度特征上解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基本完成了现代化转型[1]。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实现了现代化,这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的价值判断命题,改革的成败得失尚需历史和实践的双重检验。本文试图在反思和检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基础之上,为下一步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方向略述管见。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历史评估

任何法律的制定或修改,都由特定的立法目的驱动。立法目的表面上看是一个法政策选择问题,实则反映的是立法哲学和价值诉求,一切法都要受利益和目的约束[2]。同样,立法也要受到利益和和目的约束。完全认缴制的改革确实实现了强化股东自治权、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社会活力之目标,但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评估,如果仅仅止于内容上的直观解读,则显得浮游表面、难窥要领。唯有从改革的历史背景切入,才有可能有客观、清晰的认识。

自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开始,我国GDP呈逐年下滑趋势,2010—2012年间GDP难以维持在10%以上的高速增长,经济下滑直接影响了就业率。要为新一轮经济增长提供动力、释放社会活力,为劳动者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岗位,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鼓励大众创业就成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政策动因。2013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简政放权”的政策目标,即下放一部分行政权力,进一步发挥市场力量的主导作用,以提高行政机关管理效能。2013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明确提出要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将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明确了改革的方向和态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了修改。

从改革的背景观之,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自始至终就带有强烈的政策性。无论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额,改有限制的认缴制为完全认缴制,抑或取消验资程序,修法的直接目的是为放宽设立公司的门槛,强化股东在资本事项上的自治权,以契合当前简政放权、鼓励投资兴业、刺激经济增长的政策目标②。在这一目标的驱动下,无论是改革程序还是改革内容均带有浓厚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痕迹。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分析,我们就能理性辨识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理性和非理性成分。

其一,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在法政策上值得肯定。一概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此项改革所受非议较小,概因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只是公司设立初始向登记机关注册的一个抽象数字而已,一则为设立公司确定一定的门槛,防止滥设情况发生,二则具有保证公司拥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标识公司信用能力和水平的功能。设立公司与否本属股东(发起人)自治的领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人皆可经商”已成为一项人权,如无特殊理由人为设定一个最低资本额的准入限制,与现代市场经济“人人机会平等”的理念相悖,而最低资本额保护债权人的理论预期,在活泼泼的商业实践面前,早已被证明是一个不攻自破的“美丽童话”[3]。道理显而易见,公司资本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拥有的实际财产,公司静态的出资额只存在于公司成立的那一刻,公司投入运营后,其资产额和负债额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最低额早已和现实的公司资产规模不一致,以最低资本额这一历史的、静态的、观念的数字来标识公司的信用能力和水平,无异于“刻舟求剑”。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额可谓是从善如流之举,在法政策层面应予肯定。

其二,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后积弊重重。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发起人)在资本缴纳事项上已完全脱离了行政权力管制的轨道,股东(发起人)在资本缴纳数额、期限、方式上完全自治,这样“跨越式”的改革已招致学界激烈的批评[4]。公司资本制度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完全认缴制在赋予股东(发起人)自治权的同时(尤其是赋予股东出资期限自由),又极易诱发股东策略性的投机行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A的股东B、C、D(其中C为控股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亿元人民币,出资期限为50年,事后,控股股东C以A公司名义向银行E借款500万,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银行E的借款,E发现股东尚存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E能否越过公司A直接向其股东B、C、D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以偿还其债权。完全认缴制下,股东B、C、D的出资期限未届期,享有出资上的法定期限利益,但是,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历来都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之一[5]。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类似案例在实践中已较为普遍③。针对这种策略性运用完全认缴制漏洞的情形,应如何应对,是保护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期限利益,还是突破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目前学界还处于争讨之中④。

其三,取消验资程序是非理性的权益性修法安排。将资本缴纳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并相应地取消验资制度。似乎在立法者看来,既然实行完全认缴制,资本缴纳事项由股东(发起人)自治,那么,出资的真实、可靠完全交由股东相互间的诚信守约和相互监督,没有必要再履行验资程序,直观看这样的考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立法者忽视了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的仍然是完全实缴制,试问,在取消验资程序之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出资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该如何检验?仅仅依靠股东之间的诚实守信和互相监督很难保障出资的真实和可靠。退一步而言,完全认缴制也并非要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实缴制。可以肯定的是,实践中有部分公司基于长远经营目标和公司信用建设考虑而自愿采用实缴制,立法应当对这种公司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取消验资程序是一项非理性的权益性修法安排,失当之处明显[6]。

综上,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改革,由于政策性目标的强力介入和现实需要,事先未能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进行理性、审慎的评估,仓促修法,最终导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内容出现了上述问题和矛盾。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三维透视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为何?依据笔者总结,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强化股东的自治权。由公司的本质决定,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系属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独立的财产,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成就公司独立的人格。正是公司的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使得公司得以自主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并自己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公司财产的来源和股东利益保护视角观之,公司只不过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是股东“手臂”的延伸而已。因此,公司经营应当以股东利益之实现为根本归宿和目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应当是强化股东的自治权。

其二,强化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⑤。仅从词义上解释,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对象是“公司资本制度”,在改革目标的择取上,应当围绕“公司”这一实体展开。众所周知,作为股东独享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的出资从投入到公司的那一刻起,就构成了公司独立的责任财产。公司和自然人在法律上无任何区别,都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化了的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改革的对象不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大小,而是公司在资本筹集上的权力空间和范围。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以强化其在资本事项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为目标和皈依。

其三,多元利益需求之间的平衡保护。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则相应的取得股权,股权作为一个“权利束”,主要包括股东的投票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从公司的角度讲,公司资本是公司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的保障和标志,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必备要素之一;从债权人的角度将,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信用能力最直观的判断指标。公司资本作为公司法的基石范畴,本身负载着多元的利益需求。股东总是希望以较少的出资独享有限责任的特权,债权人则希望公司的责任财产越多越好,这样其债权的实现就有基础和保障。如何平衡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元的利益需求,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

该如何看待上述三种观点?其实,要准确、深刻认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唯有回归问题的本源,何谓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初衷为何?唯有弄清这些问题,才有可能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有较为清晰、深刻的认识。英国著名公司法专家Gower教授认为,公司资本具有多元的内涵,该概念的运用可以说是随意的,并在不同的情形表明着不同的含义[7]。这一认识清晰地说明概念的真实性只存在于具体的情境之中。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在不同学科中呈现出多元的样态。如经济学的资本,是商人、公司、法团的原始资金,用以升值的积累财富,资本代表资产和财富[8]。会计学的资本即指公司的净资产(会计学称之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是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差额。法学上的资本往往指的是注册资本。这些对公司资本的界定,是从语义和各学科主流观念进行的解读。从广义视角观察,所谓公司资本制度,系指公司资本从形成、维持到最终退出的一系列动态制度安排,是围绕股东股权投资和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链、制度群的配套体系[9]15。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涵盖五个方面:公司资本的筹资规则、公司资本的类别股份与资本结构安排、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的退出规则、公司资本的责任机制[9]15。从公司资本的角度来观察公司法,公司法的实质就是经由提供公司这种企业形态,来促成、推动公司融资(资本运动)的完成,同时对围绕融资而存在利益交叉与利益冲突的相关利益参与群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从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层面进行的调整与规制。公司资本制度是实现公司融资功能和分散投资风险功能最核心的法则[9]15,其最核心的功能是实现公司法的融资功能,应当说,这样的朴素认识本应当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从融资功能的实现来观察资本制度改革,资本制度改革首要的目标是实现公司在资本筹集事项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始终应当恪守的基点和主线。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股东自治作为公司自治的主要实现形式的重要性,公司多元利益的实现和平衡亦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但是,当我们在讨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时,我们应当清楚我们认识这一问题的切入点和重心所在。股东在资本缴纳上的自治是从股东(也就是公司的投资方)来认识公司资本制度的。公司中多元主体的利益实现,乃是通过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股东—债权人的法律关系链条来解读公司资本制度的,籍由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类型,设置不同的法律规范,以实现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对象是“公司资本制度”,以此为主轴,强化公司在资本筹集事项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理所当然成为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

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认识误区

既往的研究中,当我们在谈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时,或将过多精力置于强化股东自治权以契合政策性修法目标上,或热衷于从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类型区分视角,来权衡不同资本形成制度模式间的优劣得失。其实,法定、折中抑或授权只是对资本形成制度模式的一种理论性概括,系属逻辑思维抽象的产物,这种区分对于我们认识不同国家资本制度规制模式的特点是有益的。但当我们在说法定资本制的时候,我们应当知道其“法定性”体现在哪里;当我们说授权资本制是一种高度“灵活性”和“机动性”的资本制度时,其“灵活性”和“机动性”又体现在哪里。由于未能准确识别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两者间的特征,从而形成了诸多认识上的误区。

第一,将“允许分期缴纳”作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分标志。一般而言,法定资本制“法定”事项有三:一是章程中的资本总额法定;二是公司资本应一次性全部发行完毕;三是发行的股份(份额)必须由认股人(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将来不存在发行股份的空间。授权资本制的核心也有三:其一,股份在授权的额度内分次发行,从而为公司自治和公司运营的科学化和效率化提供基础;其二,授权额度下的发行和分配、股份回购等诸多涉资本事项,除非法律或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决断,则委之于董事的商业判断。但是,商业判断必须受分配之际的偿债能力标尺等强制性规定限制,董事行为准则制约和责任机制也同时发挥作用;其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资本而非授权发行股份对应的资本额。法定资本制侧重于从公司设立之际的资本形成环节来进行归纳,并非不允许股款分期缴纳。学界在论述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度的区别时,往往将“是否允许分期缴纳”作为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志[9]65,其实这是对法定资本制的误读。法定资本制侧重于从资本形成的环节来理解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则倾向于从一个更为宽泛的视角,即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整个动态环节,来理解公司资本制度的运行过程,是否“允许分期缴纳”不是区分二者的标志。

第二,将“法定性”作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共性特征。比较法上的通说认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分别专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此系误解。例如,英国在1985年之前并无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理论上1英镑就可以设立公司,但是其后修改的《英国公司法》第118条规定,在英国注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为50 000英镑,以不和欧共体的规定抵触⑥。德国原《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为25 000欧元,在欧盟国家当中属于较高的水平,2008年底通过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法》降至10 000欧元,并未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额。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公司法修改采授权资本制,但是直到2009年才正式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额。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授权资本制,事实上美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之前也存在法定最低资本额,并且如果公司成立后未达到注册资本要求,董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0]。美国公司法上的授权资本制更是以“声明资本”⑦为要求展开,声明资本的要求有二:第一,公司在设立之际,经由法律规定可允许的出资类型与对价数额,确保公司发行股份获得充足的对价。声明资本要求的初始目的,即在于经由公司拥有一定的资产,来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之利益。第二,以声明资本为底线标尺,来判断公司能否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或者回购股份。由此可见,在美国授权资本模式之下,公司资本制度并非不存在“法定”部分。其“法定性”体现在公司对外担保、利润分配、股权(份)回购、公司捐赠等环节,均以“公司资产不得从公司向股东流出”为行为底线限定。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尽管英美公司法学理体系未抽象出像大陆法上的系统“资本三原则”理论,但是资本维持恰恰是英美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原则[11]。可以说,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法定性”较之于法定资本制不曾多让。

其实,不同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之下,都存在法定资本的因子。资本“法定”抑或“授权”只是对不同资本形成模式核心特征的抽象概括,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存在“共通”甚至“共同”的地方(如对资本维持的共同要求),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如美国),公司资本制度也力图在自治和管制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随着两大法系公司资本制度规制模式的趋同化和一体化,很难再以一种特定的标准(如最低资本额、完全实缴制或认缴制)来区分不同资本形成制度模式。我们对资本形成制度模式的认识应当客观、准确,不能以非此即彼的武断思维去评判各种资本形成制度模式的优劣。

四、未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选择

当我们反思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时,让我们重温新制度经济学代表科斯(Ronald Coase)关于公司本质的经典论述。公司是一个用以替代市场进行契约交换和生产的机制,本质是一组契约关系,当事人包括股东、经理、其他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和公司参与人等[12]37。之所以选择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是因为市场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的成本[12]40。在这样一个多元利益主体共存的组织体当中,不同利益主体间因为“异质利益”的存在会产生大量的冲突,典型如,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内部人”及小股东或债权人等“外部人”。这些冲突具有经济学家所称的“代理问题”或“本人—代理人”问题的特征[13]。如何遏制本人和代理人因不同“异质利益”产生的冲突,是公司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也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始终关注的焦点所在。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核心范畴之一,涉及股东、公司、董事、债权人、雇员等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以政府主导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但需要周延的制度设计,而且要妥善的处理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功能切割,因此资本制度设计允宜求取平衡,不宜以偏概全[14]。

由上观之,资本制度改革的关键和核心不是——或者至少不主要是——强化股东和公司章程在资本事项上的自治权,再结合上文第二部分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应在于强化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由于受政策性修法目标的影响,2013年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缺乏正确的目标引导,在关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问题上未做任何适应性改进。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形成模式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之时,必须一次性认缴全部股份,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也必须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登记后的注册资本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如果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要依法承担公司法上的法律责任。试想,这样的完全认缴制和法定资本制有何区别?可能有论者会认为,完全认缴制最大的优点在于强化了股东(发起人)在资本缴纳事项上的灵活性,尤其在出资缴纳期限上完全脱离了法律控制的轨道,允许股东(发起人)自由约定,可是,股东(发起人)“约定”出资期限不等于“免除”资本缴纳义务,更不是说股东(发起人)无需承担公司法上的资本法律责任。完全认缴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股东(发起人)的自治权,但后续带来了的公司债权人风险防范问题,在笔者写就本文的过程中,理论和实务界依然未找到合适的答案。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强化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没有什么比从筹资、融资和分散投资风险的视角来认识公司本质更准确了[15]。从强化公司筹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角度观察,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离现代化、科学化的目标还存在不小的距离。对此,有学者准确地评论到,本次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仅仅是对资本缴纳制度进行的宽缓化处理,还远远没有达到“改革”的程度[16]。未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当在准确理解完全认缴制自治及其边界的基础上,从公司资本制度自身的体系理性出发,以强化公司在筹资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为目标,兼顾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做出周延的制度设计。

第一,准确理解完全认缴制自治的精义。完全认缴制虽然赋予了股东在出资事项上的更宽泛的自治权,但这种自治并非没有边界和限制。一是股东(发起人)约定的出资期限要符合《合同法》第6条有关诚实信用、第52条合同无效条款的约束。如果股东(发起人)在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则违反《合同法》第6条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债权人”包括在“第三人”之内。如果股东(发起人)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⑧,严重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则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情形,应当认定约定的出资期限无效。二是关于前文讨论的债权人保护能否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笔者认为,应扩张解释《公司法》第3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以“出资额”或“股份”,按照文义解释,并不区分是否届期,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宜做扩张解释,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并未全部实缴出资的股东。三是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还可以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通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216条第3款规定追索背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四是在公司破产情形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股东丧失出资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⑨。

第二,强化公司资金筹措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完全认缴制之下,尽管股东在出资缴纳数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实现了完全自治,但在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上,我国目前实行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公司章程虽然可以约定出资缴纳的期限,但是在公司成立之时却无法预知公司未来的经营状况。例如,A公司章程约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20年内缴纳出资,可公司可能在第5年就面临扩大经营规模问题,此时A公司只能通过借贷等其它方式解决资金问题,筹措成本较高。质言之,完全认缴制无法解决增资的“机动性”和“灵活性”问题。

未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建立董事会催缴机制。在不改革资本形成制度模式的前提下,建立类似于美国特拉华州、英国等的催缴机制,将催缴权授予董事会。允许股东(发起人)在认缴全部出资额(股份)后,无需缴付认购出资(股份)的股款。除出资期限届至可以构成催缴的前提外,还可通过合同约定一定情事发生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做出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此时该股东不享有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为了使股东有一定的准备期,可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付款日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应缴款的股东⑩。二是改革资本形成制度模式。以强化董事会在资本筹集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为目标,赋予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在章程授权额度内发行股份的权力,实现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甚至声明资本制的彻底转变。相较而言,第一种模式属于渐进式的改良,董事会催缴机制尽管赋予了董事会在资本催缴时“有限的弹性”,但这种模式实质并未赋予董事会在公司资金筹措上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董事会仍然无法获得自主经营的权利,不利于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恰当的做法只能是,因应域外公司法改革潮流及我国商法学界多年的呼吁,彻底改革我国目前公司资本制度形成模式,改采授权资本制或者声明资本制,籍此以彻底实现公司资金筹措“机动性”和“灵活性”之目标。

第三,理性认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承前所述,完全认缴制实现了股东在资本事项(尤其是出资期限自由)更大的自治权的同时,也间接加大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但同时也要认识到,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一个横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破产法》等众多单行法的系统性工程,通过解释适用现行公司债权人保护相关规范体系,也未尝不能为其提供周延的保护。并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本身就是一个在个案实践中的认定问题。在具体个案中债权保障的强弱、债权风险的识别和判定,还主要依赖于债权人事先对公司信息掌握的充分程度、对信息的甄别,以及合同条款中债权风险防范措施的选择等,立法最优的做法只能是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制度措施,以备债权人在和公司发生(或潜在发生)的商事活动中,根据现实交易需要灵活选择。

注 释:

①需要说明的是,完全认缴制尚未一体适用所有的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部分特殊行业公司,暂时排除适用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关于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行业名单,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附件“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②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为响应国务院号召,各地政府相继颁布了系列配套措施,例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

③2015年5月,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个认缴出资案。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 000万元,实缴资本400万元,在实行完全认缴制后,该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亿元,实缴资本不变,认缴期限为10年。后该投资公司与一国际贸易公司签订标的近8 000万元的合同,在债务到期时又骤然减资到400万元,债权人在该公司不支付首笔2 0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及新、老股东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到期债务。参见上海市普陀区政法综治网:http://www.shjcw.gov.cn/node2/putuo/node1422/node1423/u1ai794935.html,2016年7月28日访问。

④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仅仅是对法定义务的细化和具体安排,不能对抗法定义务,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反对者则认为,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是完全认缴制的核心要义,既然赋予了股东自由约定权,就不应当否定其效力。公司法也未禁止股东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不得以此类推股东具有某种“不怀好意”的意愿。参见李建伟著《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⑤也有学者将强化公司筹措的“机动性”和“灵活性”概括为“公司筹资的弹性”,表述虽不同,但意义指向相同。参见王文宇著

《简政繁权——评中国大陆注册资本认缴制》,载《财经法学》2015年第1期。

⑥欧共体第2号指令规定,在欧共体成员国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0 000英镑的最低注册资本。

⑦所谓声明资本,即要求公司实事求是声明其公司发行资本的情况。董事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有权自主决定资本发行情况,不像授权资本制存在授权额度的限制。

⑧在苏州、济南、重庆渝中区等地,就频频出现这样的极端例子。参见《重庆70岁大爷开公司,500万注册资金认缴到120岁》,载人民网:http://society.people.com.cn/n/2014/1217/c136657-26224391.htm l,2016年8月28日访问。

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⑩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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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沈红宇)

D922.29

A

1674-9014(2017)06-0070-08

2017-08-2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大数据驱动下的法治系统工程创新路径研究”(17YJC820019)。

薛 波,男,陕西安康人,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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