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庭前会议规则制度重构初探
——以推动我国庭审实质化为视角
陈雨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到“两高三部”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庭前会议规则作为一项代表着进步、高效、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在其适用过程中发挥着公平和效率的功能,保证了法庭的庭审实务性。然而,庭前会议规则出台四年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对其使用率极低、功效发挥不明显等特点逐渐凸显出来,甚至某些基层法院将庭前会议规则作为“花瓶法条”从未付诸实践。从我国庭前会议规则的实操状况出发,结合审判中心主义,推进庭审实质化,以期对发生问题的缘由予以分析并提出制度重构的设想。
庭前会议;操作现状;庭审实质化;制度重构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两高三部”正式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期改善和重点突出人民法院在庭审司法工作中还原案件真相、认定证据中的功能;完善树立司法公正形象,杜绝冤假错案的职能。在本次诉讼制度改革中,《意见》第10条“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①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S].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2016-10-10.再一次强调了我国庭前会议规则的立法精神,确保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向庭审实质化迈进。
庭前会议规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创建的全新司法程序。该程序的确立提高了我国司法效率。例如多达四百多本卷宗的刘志军贪腐案,庭审仅只用时不到10个小时便宣告结束,而且审判机关、检方、辩护方对此都一致认可,认为审判程序没有与法律相悖之处。然而,就是这样一项旨在提升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推动庭审实质化的举措,却没有在人民法院中得到强有力的贯彻。据调研,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庭前会议规则的实操率只有0.4%,其辖区内某中院实操率只有0.7%,该中院范围内的11家县区级人民法院实操率更是低到了0.2%②李斌.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J].法学杂志,2014(06).。由此可见,实践中已经出现立法的原意与司法的实践性脱节严重的现象。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审判中心主义、推动庭审实质化,庭前会议规则制度重构刻不容缓。
(一)庭前会议的立法规定
庭前会议是指在审判机构开庭前主持的会议,在性质上应是程序性、前瞻性、预备性的程序,大多数时候都没有展开实质性调查证据的工作。其内容主要是由审判人员主持,引导控辩双方当事人就证据开示、案件争议、法院管辖权等程序性内容进行意见交换。其功能在于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司法公正。
西方国家著名的司法工作者特雷勒对庭前会议规则曾有过精辟论述:“案件的真相极有可能被窥测在诉讼当事人一方通过合理之方法熟悉另一方的时候,而非通过庭审审理之突然袭击。”③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3.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诸多类似有庭前会议规则的国家。如英国在庭审中确立了预审听证程序④王环海,蒋万云,孙硕.刑事庭前会议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4(21):英国的预审听证程序主要由刑事法院法官主持,包括答辩和指导听证会、审前听证会、证据开示、辩诉协商四个程序。公诉人、被告和法官都可以申请启动预审程序。该程序主要针对的对象为复杂或审判时间较长的案件,主要解决包括明确争议焦点、控辩双方人员信息公开、庭审事务协商等问题,以期能够加快庭审的效率。,预审程序中就包括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会结合审、控、辩三方对涉案的证据、管辖及争论点等程序问题进行讨论。预审工作结束后,预审法官再将实体部分的集中焦点、当事人的证据、预备出席的人员等项目告知法院,以保证法院在正式庭审期间能对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裁决。再如美国构建的庭前会议制度,主要被广泛应用于非轻微罪案件。在庭前会议中,重点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予以讨论,其中对证据开示的规定更是进一步维护了开庭秩序的顺畅性①夏爱文.浅谈庭前会议制度[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1).。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也对此有相关程序模式的构建,如德国公诉案件中的中间程序、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庭前准备和梳理程序等。
(二)我国构建庭前会议规则的司法历程
我国在2012年以前,尚无庭前会议规则的概念及实践。直至新《刑事诉讼法》出台,第182条第2款和第4款②刑事诉讼法[S].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第182条第2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4款: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首次对庭前会议进行了概念解析,规定了参会主体及会议内容。随后,“两高”分别出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83和第184条的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S].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1号,第183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第184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31条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S].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431条: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详细阐述了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种类、会议展开的主题和内容以及庭前会议规则的简单效力。具体说来,我国庭前会议程序对时间的要求是在庭审召开的前面即可;会议的主持人明确为法院的审判人员,至于是否要求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并无具体规定;会议的参与人除了法官,还有检察机关派出的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嫌疑人是否强制参会则规定不明;会议内容主要是对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司法人员的回避、出庭证人及专家的构成、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审理模式是否为公开或延期以及简易程序审理等一切跟审判事务有关的事项,对庭前会议中无异议的证据可在庭审中简单举证和质证。然而我国关于庭前会议规则的规定仍然有很多不明朗及欠缺之处。2016年10月,“两高三部”颁布的《意见》,其中对庭前会议的规定限定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以求节约司法资源,其他内容也仅仅是反复强调《刑诉法》的立法规定,在这一方面并没有体现出新意。
(三)庭前会议规则与庭审之契合
要通过重构庭前会议规则程序推动我国庭审实质化,首先就必须厘清庭前会议规则和开庭审理的关系。
1.庭前会议非庭审程序的二次选择
庭前会议应当为庭审发挥辅助性效用,而不是完全取代庭审。庭审仍然应当发挥主体作用,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查明案件真相。根据新《刑诉法》《解释》《规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庭前会议仅仅只是对庭审中的程序性事务进行提前“管理”,以此来辅助和服务于开庭审理,减少开庭时间,提高司法效率。所以,庭前会议并非代替庭审程序的二次选择。
2.庭前会议和庭审面向不同司法功能
在当前庭前会议效力尚不明确的前提下,与案情相关的实务性裁判问题只能在庭审中进行。为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不能将对案件实体内容的裁判包含进庭前会议中。
3.庭前会议并非庭审必要之前置
围绕“以审判为中心”这一终极命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也采取庭前会议程序,非但没有节约司法资源,还会带来诉累之负担。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庭前会议并非必要之前置,只有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案件,才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
(一)规则效力缺失致使庭审实质化虚置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庭前会议效力或结果定义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解释》中,庭前会议的效力是“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而在《规则》和《意见》中甚至无具体载明。这说明在庭前会议中,基于审判人员无法对程序上争议点采取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性措施,使得被告人或辩护人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就程序方面的争议点达到统一意见,也无法避免一方在进入庭审时出现反复申诉。由此,庭前会议的准备作用归零,同时也使得本可以只对实质问题进行裁决的庭审过程需要重新审理程序性问题,因程序性问题致使庭审无间断的休庭和中止,并致使庭审实质化变成一纸虚言。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宣称“对于庭前会议达成的共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①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J].当代法学,2016(01).。不得不说,这是庭前会议规则最大的软肋。
基于庭前会议效力畸浅,导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上,主持会议的法官几乎不对程序性方面的争论点作出任何裁决,取而代之还是以在庭审期间逐步审理。如2012年9月,轰动北京的郭宗奎涉嫌贩毒案中,有1份证据经过庭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调查,最终因“可能非法取得”的理由而被排除。实际上,早在庭前会议阶段,其辩护人便向公诉人和法官告知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并代表被告人向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庭前会议上,法官并没有对此请求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是采取委婉建议检察部门对嫌疑人口供开展合法性调查的方式。直至法院开庭,审判人员才作出了该案非法证据排除相关决定②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4(01).。
(二)主导者身份不明致使程序性问题悬而未决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和导向者,刑诉法给的答案是“审判人员”,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根据案情的不同,“可以是合议庭部分成员,也可以是合议庭全部成员”③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J].当代法学,2016(01).。根据我国沿海某省于2013年半年期间召开的庭前会议数据可以看出:该省高院、某中院、某基层院共召开了8次庭前会议,当中有1次是由高院合议庭主持;有2次是通过审判长和承办法官主持;剩下5次都仅有承办法官主持。由此看来,庭审阶段的合议庭制,在庭前会议阶段多数情况下仅由1名承办法官主持。在当前司法资源极其紧张和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大背景下,面对管辖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等重大程序性问题,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所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没有合议庭机制的保驾护航,相关程序性问题依然要拿到庭审中才敢一一处置。换言之,没有其他合议庭法官的参会,即使庭前会议的决定具有司法效力,主持法官也不敢妄作决断。
(三)被告人缺失庭前会议致使程序性问题带入庭审
《解释》中明文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让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司法实践中,由于嫌疑人在受审之前除接受取保候审之类强制措施外,均处于未决羁押的状态。假如审判人员通知嫌疑人前来参加庭前会议,那么就不得不抽调司法力量前往羁押场所告知、提押,不仅其中额外带来的办案风险不言而喻,还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许多法院遂将《解释》中规定的“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实操为“几乎不通知被告人参加”,甚至一些地方规定以“辩护人必须在庭前会议前会见被告人,听取意见”的形式代替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如山东省即墨市检察院与法院会签的《刑事案件庭前会议暂行规定》④李卫东,逄洁.青岛即墨市检察院建立庭前会议制度解决控辩争议[DB/OL].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311/ t20131125_1257163.html.中就载明了此规定。根据互联网公开资料,我国某直辖市检察机关对其所属的基层院进行调研时,发现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有20件,其中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极为少见。实质上,被告人的辩护权益并不能被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的言论所替代;同时,如果被告人未能参加庭前会议,一旦其在庭审中所发表的言论与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相左,往往意味着在正式庭审中针对相关的程序性问题要重新展开调查。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影响了我国庭审实质化的推进。
(四)排除实体化问题致使庭审实质化内容繁冗
立法层面上,我国对庭前会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规定在“管辖异议、出庭证人构成、非法证据排除、审理公开性方案”等一系列程序性事项以及根据《规则》“确定案件实体争论中心”这一实体性事项上。然而,在司法操作的平台上,大多数司法机关仅仅是在庭前会议上展开对程序性问题了解情况的准备工作,至于实体上案件的争论焦点则还是放到了庭审阶段予以解决。这固然与庭前会议缺乏效力有关系,但同时也应当指出,如果要推进我国庭审实质化进程,庭前会议就一定不能排斥确定实体争论中心问题。审、控、辩三方需在庭前会议中对涉案的证据材料和案件的争议焦点逐一把控、研判、讨论和确定,以此在后期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环节就争议中心展开诉讼工作,努力提升庭审开庭效率,同时也很好地契合了《解释》中关于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庭前会议规则以后,面对笼统模糊性语言的法条表述,各地纷纷出台各项规定、细则以确保庭前会议规则落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单位出台的细则内容不尽相同,有的仅是对刑诉法法条的重复或者无意义扩充;有的则是重点规范了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效力①分宜县检察院.关于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开展庭前会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S].;还有的主要是对提起庭前会议的主体、会议内容等进行了规定,会议的效力却无从规定,或者是简单重复《解释》。这些地方性规定由于极少纳入庭前会议效力或者庭前会议对于实体争议焦点的规定,对于促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作用有限。天津市H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借联席会议之契机,详细规定了庭前会议中参会主体、会议内容、会议效力等事项,较好地促进了庭审实质化。其经验值得在今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推广。
(一)明确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况
两院的会议纪要对被告人是否强制性参与庭前会议做出了三种类型的规定:一是凡是被告人认为该案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必须要有被告人的参加才能召开;二是案件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或者刑事和解范畴,也应当有被告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召开庭前会议;三是对于案件零口供或者被告人现状态为尚未聘请、委托辩护人的,这种情况下无需发挥庭前会议之准备功能,所以也自然无需召开庭前会议。此规定是对《解释》中“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规定的细化,一方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尽力促成被告人与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达成共识,保证了庭审实质化的进行。
(二)庭前会议可明确部分实体问题焦点
会议纪要中并不一味排斥庭前会议对实体问题的明确,规定可借由庭前会议对管辖、非法证据、审理模式、证人出庭等程序性问题进行解决;也可以针对案件实体问题的争议性焦点进行明确,以期在庭审过程中确保法庭重点审理争议问题,避免了在法庭中对共识内容反复举证、质证,也减少了证据突袭和某一方庭中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避免了法庭无间断中止、休庭的情形,切实增强庭审实质化。
(三)增加了庭前会议规则的“衍生效力”
联席会议纪要对庭前会议规则的主效力与《解释》相同,即在庭前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应重点调查于庭审阶段;对于诉讼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异议或达成统一意见的证据材料,可于后期庭审阶段中简化举证和质证。同时,还规定出一些“衍生效力”。如在庭前会议中对某些证据材料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待开庭审理期间才对异议证据展开说明,这显然是出于节约庭前会议这一司法资源的考虑。又如,检察机关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发现有必要对证据的合法性展开阐释亦或是有再次调取之需时,经审判人员同意后,可在正式庭审前展开这部分的工作,以期在庭审之前的阶段就能使控辩双方达到最深程度的共识,减少在庭审阶段司法资源的压力。
(一)以法律文书形式明确庭前会议效力
庭前会议中法官的决定权至关重要。鉴于我国法律层面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局限于“听”和“了解”,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立即出台相关解释,赋予法官对庭前会议相关事项的裁决效力,裁决后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管辖异议和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法官可于庭前会议中对其展开实质性的调查,调查结束后对这些争议一一裁决,固定在法律文书中,庭审阶段不再对此展开法庭调查,无异议证据不再展开举证、质证,如果控辩两方对达成已一致的共识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可以直接驳回。庭前会议中,因辩护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一旦成立,使得案件起诉理由消失,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撤诉。通过此办法“强制性”的提高庭审效率,丰富庭审实质化,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某些地区的司法部门已经确定了在庭前会议阶段里证据开示的法律效力,如徐州市某区颁行的《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工作的试行意见》中载明,庭前会议中各方达成共识的证据,庭审中不能对此事项再提出异议,除特殊情况以外,法庭不会再组织举证和质证工作②何林霞.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争议研究[DB/OL].正义网.http://www.jcrb.com/xztpd/2014zt/201403/NVCGZW/SDJ/201403/t20140311_ 1345128_1.html.。
(二)明确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不仅会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维护,更有可能致使庭审对于相关程序性事项反复展开。因此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是必要且正当的。当然,在我国司法资源极其紧张的大环境下,若每一场庭前会议都要求被告人必须到场,不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同时也近乎是在庭审前加开了一场庭审。故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提出不同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建议以下情况需要被告人必须出席,否则庭前会议所达成的任何“共识”均为无效:第一,在庭前会议中有不适合通过辩护人代为行使嫌疑人权利的事由的案件;第二,被告人尚未聘请或者接受辩护人的案件;第三,被告人可能遭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或者相关案件证据可能系非法取得而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第四为兜底条款,被告人有可能被处于刑罚程度严重于十年或十年以上徒刑或者不认罪的案件。除去这四种情况的其他案件,辩护人在得到被告人委托后,可以就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向法官提出意见。在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前提下,切实达到推动庭审实质化、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
(三)将程序性问题及案件实体的争议焦点独限于庭前会议阶段
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上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置关系到庭审活动和裁决结果的正当性程度,而将这些事项统一在庭前会议中展开并进行处置,不仅可以最大程度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还因为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已经做到了相对的隔离状态,可以尽可能减少程序违法对实体上的裁判所产生的不利因素。但在当下,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看似作出的决定却并没有获得法律上“有效”的评价,这也就使得程序争议无法在庭前获得统一处置。建议应强制将回避事项、证人出庭作证名单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申请、管辖异议等程序性问题独限于庭前会议解决。另外,该阶段还应根据需要确定和梳理出实体部分的争论点。
对此,英美法系中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便有可以借鉴之处。美国的庭审不对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展开审理,而是由庭前会议加以解决。这样做的目的是保证庭审中陪审团在投票定罪时不会因非法证据而受到干扰①车明珠.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程序完善[N].检察日报,2012-11-12.。这一做法在我国亦可借鉴运用:凡是在庭前会议上没有对上述事项提出相关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双方达成一致意向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或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外,庭审阶段不能再次提出。
(四)确定庭前会议主导者身份及适用类型
针对此问题,有专家主张为防止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对案件形成预断性思维,要求庭审的法官不可以是庭前会议中的主持人。此主张在我国一些地方司法部门所建立的规章制度中得以体现,譬如山东某县人民法院颁行的相关证据开示规定中载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只能是司法辅助人员②梁雅丽.对我国“证据开示”试点的观察与思考——以某地方法院“庭前示证”为背景[DB/OL].2015-8.京都刊物,http://www.king-capital.com/content/details49_10557.html;还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合议庭中的1名或者全部法官来作为庭前会议的主持和导向者。
笔者认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只能由“审判人员”来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司法改革后,我国的法官助理亦或书记员都不是审判人员,而只是审判人员的助理,没有独立承办案件的权力,加上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故无论庭前会议是否由合议庭法官主持召开,当庭法官或多或少已经对案情形成预断性思维,所以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现状。其次,针对应当由合议庭1名法官还是全体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庭审中心化、实质化”为核心,结合我国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背景,对这个问题做具体分析。针对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人拒不认罪、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些情况均需合议庭全体法官共同出席庭前会议。具体情况可以比对上述被告人必须出席庭前会议的4种情况,凡是被告人必须出席庭前会议的,意味着要么被告人缺少辩护人代之行使部分权力,要么案件错综复杂,要么程序性问题重大,如被告人可能遭受刑讯逼供致出现非法证据等。有合议庭制度保驾护航,审判人员可以毫无顾虑在庭前会议上作出决定。除此之外的案情和涉案程序性事项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可由合议庭同意后,派出1名法官主持启动庭前会议并作出相关决定即可,该决定同时应被赋予司法上的效力。
[1]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03).
[2]吉冠浩.论庭前会议功能失范之成因——从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切入[J].当代法学,2016(01).
[3]左为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15(02).
[4]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
【责任编辑:张戈】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pre-court meeting rule——Taking the perspective of promoting the substantive trial in China
Chen Yuchao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Daxing District,Beijing 102600,China)
From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to the promulgation of“on the promotion of the trial-centered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system”by the“Two Highs and Three Departments”,the precourt meeting rule as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progressive,efficient and reasonabl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is determined and plays a fair and efficient function in the course of its application,to ensure the court's practicality.However,since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e-trial meeting rule for four years,few uses,indistinct effects and other features have been gradually highlighted in the judicial organs in China.Some grass-roots courts have never put it into practice,but as a“vase law”.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e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idea of system reconstruction,starting from the actual operation of the pre-court meeting rule in China and combining with the trial-centered thoery to promote the substantive trial.
pre-court meeting;operation status;substantive trial;system reconstruction
陈雨超(1990—),男(汉族),四川广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干部,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2016-11-10
DF82
A
1009-1416(2017)01-04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