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伟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辽宁锦州121013)
【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司法改革视阙下刑事错案问责制研究
李光伟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辽宁锦州121013)
司法责任制是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治本之举,更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在论述刑事错案问责制内涵和意义的基础上,对刑事错案问责制从刑事错案问责与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刑事错案问责与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刑事错案的责任竞合与责任分担,以及刑事错案的司法规律与责任豁免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反思,进而提出了完善问责的主体、问责的依据与问责的程序等建议。
司法责任制;检察改革;冤假错案;问责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这是解决刑事冤假错案的治本之举,更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刑事错案问责制改革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研究课题。
(一)刑事错案问责制的内涵
刑事错案问责制是指对于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并且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错立、错诉、错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由法定的问责机构查清原因,并依法追究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司法人员法律责任的制度。
由此观之,刑事错案问责制的主要内涵一是刑事错案问责的前提是已经法律程序确认为刑事错案;二是追究刑事错案责任的主观条件是司法人员具有主观过错,切不可单纯地客观归罪;三是刑事错案问责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内部的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和纠正的机制。
可见,刑事错案问责制的关键是错案的界定问题。在理论上,关于刑事错案的认识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以及多重标准说。[1]比较而言,刑事错案的界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更为合理,在此基础上,因错案的外延较为广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错案问责制中的错案具有特殊规定性,不同于质量瑕疵案件。刑事错案既包括实体错案又包括程序错案;既包括故意错案又包括重大过失错案;即包括有罪改为无罪的案件又包括将无罪改为有罪的案件。只有这样界定刑事错案,才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二)刑事错案问责制的主要内容
在法律层面关于错案问责的立法主要有《法官法》、《检察官法》等,在党纪层面关于错案问责的规定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为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两个意见都对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追责的主要情形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私自办案、制造假案;毁灭、隐瞒或者伪造证据;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
问责的形式主要有:一是给予停职、延期晋升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二是给予纪律处分;三是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刑事错案问责制的意义
第一,刑事错案问责制有利于推进法治进程。依法追究司法人员办理刑事错案的法律责任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刑事错案的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的本质要求。实施错案责任追究,是修复因冤假错案而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重要手段。
第二,刑事错案问责制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实施错案责任追究,是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约的重要举措。司法腐败的主要表现是权力滥用,而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通过完善制度加以解决。刑事错案问责制是用制度管理人、约束人的治本之举,健全和完善的错案问责制度是遏制司法腐败的必要条件。
第三,刑事错案问责制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错案问责制能够强化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错案问责制就是在时刻提醒司法人员责任重于泰山,必须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慎用权力。同时,错案问责制能够促使司法人员规范司法行为,培养司法礼仪,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
第四,刑事错案问责制有利于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初衷和目标,这强化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巩固了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一)刑事错案问责与司法人员的独立性
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是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自主办案,确保其独立思考问题并自主作出判断,而不能受到法律之外的权力因素以及人为因素的非法干涉。当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其伦理基础和逻辑前提就是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只有突出司法人员的主体地位,确保其独立性,才能切实将司法责任制落到实处,才能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初衷,司法人员对所办案件承担司法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司法人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因此,司法人员的独立性是刑事错案问责制度的基础,这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推进刑事错案问责制改革,必须维护司法人员的依法独立性,有加强司法人员独立性的配套制度建设。
1.尊重司法人员的独立性
应通过建立司法权力清单的方式,明确司法人员的职权和职责,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处理法官、检察官与部门领导、院领导、审委会或者检委会之间的各种内部关系。其核心要义是充分调动司法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摒弃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遵循司法亲历性的规律和要求,尽可能减少审批层次,提高司法效率,并促进司法权力规范、高效运行。
2.谁决定谁负责原则
为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领导干部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对具体案件进行插手,必须从制度上予以研究。因为制度建设具有根本性和长期性,所以应通过建立和健全相关的制度予以保障,这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受到影响和干涉,实现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的目标,真正实现谁决定谁负责。为此,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办案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这将有力地保证司法行为的主体与司法责任的主体相一致,这也明确界定了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
3.责任自负原则
实践证明,所谓的集体负责制往往因责任主体不明确,最终导致难以界定责任,进而无法落实责任追究。因此,谁承办谁负责,重在强化司法人员的主体责任意识。责任追究不能简单化,更不能实行株连追责,认为只要合议庭办理的错案,就要对合议庭全体成员进行追责。事实上,应当客观、全面、具体地分析每名司法人员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的轻重,实行责任自负,进行区别对待。
综上,司法责任和司法独立是并行不悖的,一方面司法人员不能随心所欲滥用司法权,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追究责任和保障司法人员独立性,这两者的平衡才是司法公正的最佳保障。
(二)刑事错案问责与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
从法理层面上看,责任与权力应当统一,享有的权力越大,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越大,即两者是正相关的关系。司法是一种职权和义务相统一的职业,追究司法责任应当以切实有效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为必要条件。从根本上说,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是司法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确保司法人员独立性的必然延伸。法官法、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有惩戒事由和惩戒种类等规定。可见,刑事错案问责制度和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共同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司法公正,两者应当相互协调和统一。就国外的司法制度而言,外国的司法惩戒制度一般都蕴含着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制度,这值得我国构建刑事错案问责制时加以考量和借鉴。一是错案问责应注重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不能只有问责,而无职业保障,也不能过多地注重问责,而过少地关注职业保障,两者应当相互协调和统一;二是错案问责更应强化对司法人员的权利救济,问责既要依法问责,更要强化对问责人员的权利救济,这才能确保客观、公正、合理问责。错案问责和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之间的协调统一,是司法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保证。
(三)刑事错案的责任竞合与责任分担
在责任的类型上,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等,在责任追究实践中,这些责任经常同时存在,并具有竞合关系。这些存在竞合关系的责任,有的依据内部规章制度,有的依据党的纪律处分条例,还有的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这些不同种类的责任,其具体构成条件具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对这些存在竞合关系的责任应予以并罚。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追究责任的顺序上,应从重到轻,重责任的处罚可直接作为轻责任处罚的依据,提高问责效率;在责任主体上,应合理确定不同主体的责任份额。
1.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区分因果关系的重要程度
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次要原因的,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份额;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2.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
这是作为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份额的一种补充。一般而言,在后一阶段的司法人员承担的错案责任较前一阶段的司法人员为重,这与国家赔偿法认定国家赔偿责任和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相协调一致。
(四)刑事错案的司法规律与责任豁免
从司法规律上看,判决具有可错性。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即便是在一个规范的法治社会中,被社会奉为权威并为人们日后的社会生活奠定基础的判决也可能是不正确的。……毫无疑问,无论一个社会奉行什么样的法律价值,也无论它采取什么样的程序来认定案件事实,认识错误总是难以彻底根除的。”[2]司法程序的启动与运行都是在案件事实已经发生之后,而此时已经时过境迁,相关的证据完全可能改变甚至湮没。从哲学上说,“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案件的客观真实无法重现,因此,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法律真实探求客观真实,并努力实现两者最大程度的统一。其间,需要依靠法定的证据以及经验的判断,客观实际和主观认识出现的偏差在所难免。那种法律真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并不理性,也不现实,正因为如此,司法豁免制度是多数西方国家的通例,这也为国际法律和条约所确认。豁免是指“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约束或不适用某些法律规则的自由状态”。[3]我国的刑事错案问责也应当借鉴国外司法豁免制度的合理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一是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司法人员应予以责任豁免;二是因认识上存在偏差导致错案的,如对法律有不同观点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力有不同角度的认识,司法人员应予以责任豁免;三是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证据发生变化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应予以责任豁免。以公正、科学、合理的司法豁免制度,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才能和积极性,以实现公正正义。
(一)问责的依据
我国刑事错案的问责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涉及错案问责的规定,则散见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而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因此,对于司法人员的错案问责应当主要依据法律。应当将分散的错案问责规定,进行归类梳理,予以整合,并明确责任构成条件,理顺各种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应突出司法人员的特殊责任,如资格惩戒,以区别于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以专门的法律为依据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问责,目前存在问责依据法律层级不高,规定分散、各行其事等问题。
(二)问责的主体
由哪个主体对错案进行认定,对责任进行追究,是刑事错案问责制度的关键问题,而确定这一主体的主要作用是确保责任追究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的宪政体制,问责主体的设定必须符合上述宪法原则。因此,是否为错案必须依据审判权确定,即错案的认定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判决。问责主体对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依据是法院的判决。问责主体可以与错案的认定主体相分离。问责的主体如果设立在司法系统内部,难以保证问责的独立性、公正性,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的法则。而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都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惩戒权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内设机构,这既符合我国的宪政原则,又能够充分保障责任追究的协调统一和客观公正。
(三)问责的程序
完善刑事错案问责的程序,一是协调错案终身负责制和追诉时效之间的关系。关于错案责任终身负责制,应从错案问责的时效进行研究,确定错案问责时效的起点应当是案件被定性为错案时,这为错案责任终身负责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法理基础。二是健全调查和处理制度,充分保障司法人员的救济权。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单纯的客观归责和结果归责,赋予司法人员充分的陈述权、辩解权,以及申诉权等救济权利,以保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司法责任作出正确的认定,确保追责程序和实体的公正与合理。
刑事错案问责制的价值目标是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刑事错案问责制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期盼。
[1]雷小政.“铁案”不“铁”: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J].武陵学刊,2015(02):55.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
[3][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6.
【责任编辑:王瑞红】
Study on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reform
Li Guangwei
(Jinzhou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Jinzhou Liaoning 121013,China)
The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is the fundamental way to solve the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and also the key point of the new round of judicial reform.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the connotation and significance of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the paper reflects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from the four aspects,such as the accountability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nd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ial personnel,the accountability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nd occupational protection of judicial personnel,responsibility competition and sharing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nd the judicial law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and the exemption of responsibility,and then put forward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the main body of the accountability,the basis of the accountability and the procedures of the accountability.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procuratorial reform;misjudged cases;accountability system
李光伟(1978—),男(汉族),辽宁锦州人,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律理论研究。
2016-11-10
DF834
A
1009-1416(2017)01-04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