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重塑
——以民事检察监督为视点

2017-03-10 11:25杨娟刘澍
临沂大学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冲突

杨娟,刘澍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 235000)

论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重塑
——以民事检察监督为视点

杨娟,刘澍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 235000)

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检法两家冲突频仍,学术界也产生了长期的理论争论。但迄今为止,检法关系依然不畅。就其原因,主要是检法两方在权力、利益和观念等方面发生了广泛的冲突。由于检法冲突弊大于利,从而妥善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异常重要。从立法、机制与利益三个方面协调检法关系可以达到削弱或消解冲突的目的。

民事诉讼;检法关系;民事检察监督

在我国宪政结构的安排中,法院是审判机关,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然而,这种安排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依照宪法“设想”的那样得到完整地落实。由于受到检察机关支持公诉、监督公诉的惯性思维影响,检察机关认为监督诉讼活动是其职权职责所在。相反的是,法院更倾向于认为,检察机关既不是普通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裁判者,通常也不出庭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而其监督民事诉讼活动有点“庸人自扰”的意味。何况,当环境公益诉讼得以写入《民事诉讼法》后,检察机关更不得承担诉讼监督职能。否则,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同时还拥有诉讼监督权,就完全打破了“两造对抗,法院居中裁决”的司法结构,违背了程序正义。由此,司法改革以来,两者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争议频频,冲突激烈。本文就此略陈一己之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检法之理论争论与活动冲突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在较长时间内,检察机关一直忙于刑事诉讼监督,很少关注民事检察监督实务,这就在某种意义上造成了一种既定的事实假象:民事诉讼活动与检察机关职权关涉甚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过,随着我国社会不断变迁,民事诉讼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重大利益的事项越来越多,检察机关“淡视”民事诉讼的局面迅速得到改变。由此,检法两家争议由此显著增加。

(一)理论争论

在理论领域,检法两家的争论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

1.权力制约原理。

“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这几乎已经是一个通行于世界的基本经验。藉此,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运作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达到完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种制约与监督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2]而法院系统则倾向于认为,虽然权力制约原理是一个通行的法则,但是从英美国家的实践来看,作为既无财权又无军权的司法机关,法院审判权力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甚小。何况,司法独立也是一项世界通行的法治原则。故而,权力制约原理在司法审判领域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

2.民事诉讼结构。

检察机关认为,理想中“三角形”诉讼结构在现实生活很难得到落实。尤其是在我国这个法治并未成就,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诉讼程式中,法院拥有广泛的法定权力和事实权力,法院审判权极容易滥用,从而引发了检察民事监督的必要性。而与此相对的是,法院则认为,民事诉讼更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裁判。如果检察机关从中“横插一杠”,“必然打破当事人之间地位和实力的平衡,不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3]。

3.法律监督。

对于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该如何理解,一直以来是检法两家的一块“心病”。检察系统认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是全面而广泛的,此种权力应当在各个领域得到贯彻和实现。因此,在三大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都是同样必须得到贯彻的。这是宪法的旨趣所在。而法院系统则认为,如果把宪法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理解为是一种普遍性的要求,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监督所有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政府等在内。显然,这违背了我国“议会至上”的原则。这说明,宪法中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设定必须结合具体适用环节来予以理解。而民事、行政和刑事三领域因为原被告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行使公诉权,已经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从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再设计检察监督制度是没有必要的。而在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纠纷均产生于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如何解决纠纷无需检察机关来监督。对民事纠纷的审判权被赋予法院独家行使,检察机关自然不应当过问,除非审判法院违法。换而言之,作为一个“靠边站”的第四者,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保持“谦抑”的姿态。

(二)活动冲突

除了理论上的争议,在具体的司法事务中,检法两家已经在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多方面的冲突。本文仅列举数例如下:

1.介入时间的问题。

在民诉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时间该如何确定,由于立法缺失,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由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人民检察院不得抗诉。之所以作出此种结论,是因为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律监督权只能在法院违法时行使。相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则体现出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的“随时性”,即只要出现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就可以随时进行监督,而不只是“事后监督”。

2.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应该如何落实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问题,由于立法仅仅只规定了检察抗诉、检察建议这两种法定的形式,从而也引发了两家之间的冲突。检察机关认为,凡是涉及到合法性问题的实务,检方都应该采取力所能及的方式进行监督,以确保权力的合法行使。换而言之,在抗诉和建议之外,检方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来监督。实务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法院工作人员的调查、侦查、传讯都属于合法的间接手段。而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法定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否则就是滥用权力。[4]个中道理在于,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是公权力,受权力法定原则的约束。如果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来行使这些权力,无异于异化了这些权力。尤其可怕的是,在当前的体制和法律框架内,几乎没有任何国家机关能够有效地牵制检察机关的权力。因为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并不时常开会,无法及时行使监督检察机关的权力;党领导下的政法机关也无法律上的授权来监督检察机关的权力。而没有限制的权力恰恰将引发更大的问题。

3.抗诉监督的范围问题。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一审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抗诉,但是具体该如何操作两家的理解也存在差异。检方认为,抗诉应当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5、6条甚至将“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形也列入了控诉行列。对此,法院则表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法院通过大量的批复指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仅应该受到限制,而且对象范围极为有限,比如调解、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破产程序裁定等均不得提起抗诉。

二、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检法分歧之原因剖析

有言道:“有果必有因。”民事检察监督领域检法分歧的背后存在着深刻的原因。概括起来,笔者以为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权力冲突

从宪政结构安排上来看,我国实行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性质相同、地位平等且法律职权交叉的体制。一方面,人民检察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司法机关,共同行使司法权,在地位上平起平坐。不同的是,法院侧重于审判案件,而人民检察机关则侧重于对案件提起公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两者在职权上都有司法解释权,虽然《立法法》规定两者各自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解释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但是难免发生冲突。不过,更为复杂的是,法院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最终决定权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权,而检察机关则拥有对法律适用是否合法、事实认定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权。权力的交叉和侧重点不同导致两者在法律权力上的互相冲突。

多年来,在司法解释问题上,检法两家虽然曾经有过短时期的合作①,但是从总体趋势来看,两者分歧较大,好景不长。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最高法和最高检之间的合作关系开始淡化,而“单干”的意识开始抬头,“两高”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在数量上迅速下降。而与此同时,检法两家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开始发生大面积的冲突现象,进而导致两家之间不和谐的现象频频出现。究其根源就在于,法院以司法“最终者”自居,认为其掌握了司法裁判的最终决定权,按照英美国家的司法传统拥有法律的权威解释权和最终的适用权;而检察机关也不甘人后,坚持自己是宪法授权的,且是“无孔不入”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两者在司法权力的争夺上互不相让。

(二)利益冲突

俗话说,“无利不起早。”如果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当前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说到底就是利益层面的冲突。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曾经围绕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产生过激烈的对立和冲突,其焦点在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公诉案件,赃款、赃物能否随案移送。“法院认为,赃款、赃物作为证据必须随案移送是一项基本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对案件证明能力的下降。……而检察院认为,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关键在于赃款、赃物是否属于特定物,对案件事实有无特定的证明作用,因而对于便于保存和搬动的赃物一般应随案移送,而对于赃款和不便保存、不便搬动的赃物则一般不应随案移送,仅向法院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表面上,此种冲突是围绕案件的诉讼证明而进行的,实际上,就是司法体制中利益分配关系纠葛的一个外在体现。②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的不断深入发展,群体性诉讼、重大标的的诉讼、影响社会稳定的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等不断涌现,而且因民事诉讼处理不当引发的社会上访、社会矛盾激化的现象也随之大量出现。检察机关由此深深地意识到,对于社会发展“利益攸关”的民事诉讼已绝不能“听任”法院自由裁判,于是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主导的民事诉讼程序发动法律监督。

(三)观念冲突

如果说权力冲突和利益冲突是检法两家分歧的直接原因,那么观念冲突则是此种分歧上升到理论总结层面的“高级形态”。事实上,检法之间的理论、观念分歧是在司法改革大潮之中逐渐被“开发”出来的。从发展历程的角度来看,检法分歧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个案分歧阶段。这一时期,检法两家刚刚经历过短时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冲突还并不十分抢眼。以湖北厉复兴受贿案(1992年)为例,两家对于“赃款去向”问题有着重大分歧,导致该案经历过一审、二审,直至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指定再审。该案在社会上曾经产生非常广泛的影响,《法制日报》甚至开辟了专栏予以探讨。可以说,这是检法两家个案冲突关系的典型案例。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诉讼礼仪冲突阶段。在这一阶段中,由于国内司法界受到司法改革大潮的推动,法院开始朝着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方向发展,认为获得社会认同是司法权威化的一个重要渠道,从而对于司法礼仪予以特别关注。关于出庭的检察官该不该对法官起立,检、法两家的观念性冲突进一步凸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5条规定,当法官入庭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虽然起立仅仅是一种仪式,表示对法官的尊重并向法官致礼,但是对于检察官而言则是平等者受到了“冷遇”,而且被“暗示”要遵守法官的指挥,从而此种“仪式化的行为在我国却受到了检察官的普遍的心理抵触和不配合”[6],有些地方甚至因此引起检、法直接冲突以致妨碍案件的审理。事实上,在我国特殊的国情背景下,检法在宪政体制上是平行的,法官并不具有中心和决定性的地位,因此检察官对法院提出的“礼仪尊崇”要求不予以配合也是有其理论依据的。然而,如果把此种关系看得更为透彻一点,那就是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某种“观念性冲突”。[7]

第三个阶段是21世纪初期以来的民事行政监察监督存废论。如果说此前的检法冲突多体现为碎片化的地方性冲突的话,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存废之争则是检法关系高度紧张的一种理论上的全面展现。在这一阶段中,检法两家充分利用自身的舆论与理论平台,如《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检察日报》《人民检察》等,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辩论。此场论辩虽然说在客观上丰富了有关法学理论,推动了司法改革研究的深入发展,但是其实质则是两家的一场观念性冲突在理论上的反映。

三、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协调

“冲突是一种对立的社会互动方式和过程,它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动能;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冲突又具有保证社会连续性,防止社会系统的僵化,增强社会组织的适应性和促进社会的整合等积极功能。”[8]从目前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关系来看,弊大于利,从而采取某些适当的方式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实有必要。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检法关系的和谐构建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立法层面的协调

如果说检法冲突是“果”的话,那么,立法层面的缺失则是导致此种不良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当前,民事诉讼中检法冲突的法律根源就在于宪法、组织法和诉讼法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立法界定、法律权限的分配等语焉不详。

首先,在宪法层面,检法两家的定位不能应对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从宪法来看,我国法院被界定为审判机关,而检察院则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法院的业务已经远远超出了“审判”范畴,调解、维稳等均被纳入其内。而检察机关受制于人手、信息来源等的约束,在绝大多数法律场合无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院的职能在实践中无法阻挡地“扩大”;而与之相反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则被“压缩”(如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中,法律监督权很难发生实质性的作用)。而当检察机关也想扩大自身“领地”的时候,毋庸置疑,必然会遭到已经壮大的法院系统的抵制。故而,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协调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最为根本的途径就应该通过二者宪法地位的重新构造来予以实现。

笔者以为,参照外国经验,结合具体国情,我国应当把检察机关具体界定为诉讼监督机关以符合其职权的实际。理由是:给予宽泛无边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实际上无法落实,弊大于利,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一直以来所从事的工作。同时,在司法解释权方面,宪法应当明确检法两家之间的权限范围:即最高法和最高检只能在各自业务内为司法解释,一旦涉及其他国家机关权限的事项,必须与该国家机关共同协商处理。唯此,检法两家的地位和权限才能明了。

其次,在法律层面,包括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应当明确检法两家各自的权限以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规范。一方面,法律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三大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在内有合法性监督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能违法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同时对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也应当保持一种歉抑的态度。同理,法院也同样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法律权限。

(二)体制层面的协调

在体制层面,笔者以为,协调检法两家的关系主要是要把握好宪法确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分工的角度来看,法院应主司“审判”职能;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应当依法而行,只有在诉讼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时才能予以“监督”。从配合的角度而言,检法两家有着共同的使命,因此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主要是一种配合、支持关系,而不应当是对立冲突关系。而在制约方面,强调的是检法两家之间相互监督、相互约制,达到权力制衡的某种状态,以保护公共利益。

(三)利益层面的协调

法律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利益的平衡器。协调检法关系也就无法回避利益分配问题。目前,法院的利益来源渠道开始出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财政拨款、诉讼费收取、追缴赃款物等。而检察机关的利益渠道则非常少,除了财政拨款与追缴赃款物外,几乎再也没有别的来源。从而,在利益冲突领域,检法互不相让的情形也就难以避免。笔者以为,在利益协调方面,主要采取如下几种措施:(1)立法应当明确规范法院、检察院经费的来源,除此,则属于非法经费。这样就可以防止检法两家去“开辟”利益场域,避免潜在的市场争夺战。(2)增加对于法院和检察院的财政拨款,确保两家各自能够平稳、顺畅地开展职务活动。(3)对于案款,一概立法委托国有银行进行代管,交入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思想、利益等各种社会因素都开始多元化、交叉化。由此,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关系本身就是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所产生的一个必然现象,可以预言,此种关系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将长期存在。对于此种现象,首先我们应当理性对待,即以宽和的姿态承认其存在的既定事实,避免有意地忽视或激发这一冲突关系。检法双方应当建立沟通常设机制,就这一问题进行意见交换,避免职权更大范围的交叉和冲突。其次,为了避免冲突关系发生负面影响,我们应当通过逐步理顺两者之间的某些紧张性因素而渐次削弱或消解那些不和谐的符号。理论上来说,无论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司法机关,其宗旨都是“司法为民”。因此,检法双方应当站在目的性的立场来看待两者之间的职权关系。如此一来,两者均可以受目的一致性原则的约束,减少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最后,党领导下的政法机关应当开展具体性的协调工作,并建章立制,确保检法关系中的“分工、配合、制约”保持在合理的尺度范围之内。

注释:

①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从198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开始到1990年,“两高”在司法解释上开始通力合作,共发布了92个刑事司法解释,占刑事司法解释总数的60%以上(总数为152个)。

②长时间以来,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收入受制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虽然法律上规定收支两条线,但是出于鼓励司法积极性的角度考虑,财政部门往往按照司法机关追缴上缴的赃款、赃物的一定比例反拨给司法机关,以解决其经费短缺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问题。因此,为了争夺有限的返还款项,来源渠道同一的检法两家不得不“逐鹿中原”。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54.

[2]许惠玲.民事检察中检法关系的冲突与协调[C]//广州市法学会.法治论坛(第一辑).广州:花城出版社,2006:186.

[3]谢佑平,等.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13.

[4]史溢帆.从法制统一到权利救济:当代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变迁[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63.

[5]王少峰.检察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37.

[6]吕芳.法院文化核心要素研究——以法律文化为背景的考察[J].法律文化研究,2009(年刊):164.

[7]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3.

[8](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64.

On Reformulation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curator and the Courts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From perspective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YANG Juan,LIU Shu
(Department of Politician Science and Law,Huaibei Normal University,Huaibei Anhui 235000,China)

In the field of 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there are frequent conflicts between the Procurator and the Courts, and there are also academic debates on these conflict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curator and the Courts is not harmonious. The reason mostly lies in the conflicts on aspects of privileges,benefits and values.For the disadvantages are more than disadvantages on their conflicts,it is important to coordinate their relationships.The conflicts can be weaken or less from legislation,mechanism and benefits aspects.

the Civil Procedur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curator and the Courts:civil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D915.2

A

1009-6051(2017)04-0088-08

10.13950/j.cnki.jlu.2017.04.011

责任编辑:曲筱鸥

2017-06-24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项目编号:2014sk09)

杨娟(1981—),女,河南南阳人,淮北师范大学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刘澍(1977—),男,湖南隆回人,淮北师范大学教授,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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