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源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 江苏 南京 210023)
侦查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
高 源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 江苏 南京 210023)
侦查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是正确理解其含义。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是在不变动现有司法格局的基础上,强调侦查和公诉按照审判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同时承认审判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最高权威。侦查机关适应相关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是认清侦查与审判、公诉和预审之间的关系。取证能力的提升是侦查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可从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取证模式、完善侦查取证指引体系、促进取证措施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等方面着手提升取证能力。
以审判为中心;侦查机关;证明标准;取证能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至此,“以审判为中心”成为今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如今,“以审判为中心”正式从学者主张上升为官方确定的司法改革主题。在这一背景下,如何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现实正确理解其含义,清醒认识改革短期目标与长远规划之间的关系,以谨慎务实的态度推动侦查机关适应相关改革,颇费一番周思。笔者在此提出一些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之用。
《决定》发表后,各方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仍莫衷一是。官方话语下的“以审判为中心”与国际通行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否一致?“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阶段论”是否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背景下是否有存在空间?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此,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是侦查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
“以审判为中心”,又称“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词汇实际上产生于日本理论界对司法实务的反思。实务中,由于人少案多矛盾突出,法官通常交叉审理不同案件,致使他们无法连续、集中地审理同一案件。部分需要开庭两次以上的案件,一般开庭时间间隔较长(通常以周计),法官难免遗忘和混淆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不得不反复核查侦查阶段制作的记载相关人陈述的书面记录,由此形成依赖侦查阶段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审判方式。此时,“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案件结果(所谓侦查中心主义),那么审判程序就被架空了,这是背离审判中心主义的”[1]。可以看出,“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中心主义”的对立,主要区别在于哪个程序决定案件结果。多数情况下,出于诉讼职能的分工,审判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但是,如果一国刑事诉讼中,审判无法撼动侦查的结论及其支撑体系,沦为简单确认侦查结论的环节,那么,其司法形态就属于“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的。
在外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审判为中心” 或“审判中心主义”等都不常见,但类似表达的阙如不代表实际制度的缺失。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已内化为司法中根深蒂固的传统,成为诉讼中无可争议的原则。在这一理念支配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除了拥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最高威权外,还能够介入审判前程序,特别是可以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司法令状制度”就是其典型的制度安排。不仅如此,相关国家还在审判时设计了针对违法侦查行为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些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多基于这样的考虑:侦查权有天然的扩张本性,其运行如果不加限制必然侵犯公民权利,为了保障或者最小限度减少侦查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必须以司法权对侦查程序进行外部控制。当然,这样的权力配置,建立在司法权和行政权平行分立和相互制衡的基础上。
在我国,侦查机关具有强大职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据中心地位几乎是不争事实。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可以不受外部限制地动用所有强制侦查措施。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将办案制作、获得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等按照一定次序装订形成的刑事案卷,是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基本凭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要对刑事卷宗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审判阶段,法官通过提前阅读刑事卷宗为庭审作准备。庭审时,法庭可以不传召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基本上只是通过宣读刑事卷宗内相关材料,在未充分调查和实质质疑的基础上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学者作出了调查,实践中一旦侦查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绝大多数都会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绝大多数都会被法院判决有罪[2]。对于部分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因无法承担来自各界的压力,只能将“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变成诉讼中的潜规则,替代了本来应发挥作用的“疑罪从无”,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在引起广泛关注的张辉、张高平案件中,当地警方通过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获得了“二张”的认罪材料,后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终结案件,并对“二张”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未获得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无奈坚持起诉。法院一审时则在既无物证也无直接人证的情形下,判决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本案最终因两位当事人在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反复申诉后得以平反,但真切可体会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强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历来以追求“实质真实”和“打击犯罪”为主要目标,在诉讼构架上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格局,由此形成以国家权力主导,公、检、法各自实行程序自控的“流水作业”模式[3]。但是,由于目前诉讼制度改革尚未触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运行机制和《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因此,官方语境下的“以审判为中心”和其他国家基于权力制衡、人权保障下的“以审判为中心”有所不同。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我国语境下的“以审判为中心”呢?笔者认为,对于其含义,至少应明确“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刑事诉讼关系命题,根据其提出主要针对刑事诉讼中指控诉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辩护活动和审判活动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现阶段的“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和公诉以审判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强调侦查和公诉活动要立足审判和服从审判,同时,承认审判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最高权威,以此保证刑事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目前,我国所言的“以审判为中心”,不同于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中已确定的“以审判为中心”,但其推进意义重大,我们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加以阐释。笔者以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大意义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和诉讼制度设计理念作出了回归诉讼本源形态的理性选择,有利于破解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有利于加强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对此,侦查机关应当转变程序中心思维,重新定位自身程序功能,特别要审视侦查与审判、侦查与公诉、侦查与预审三对关系并作出相应调整,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
(一)侦查与审判的关系:面向与服务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理清侦查与审判的关系首先要肯定审判是刑事讼诉的中心,其地位不容置疑,侦查应当面向与服务审判,侦查的结果需要经过审判检验。但是,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并不否认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因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的关键环节,侦查如果不能有效、合法地进行,后续刑事诉讼将无法开展。因此,强化侦查基础工作,理清侦查与审判的关系,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所系、根基所在。要强调的是:
其一,侦查负有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的责任。所谓侦查,“就是保全犯罪的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4]。侦查在时间上最接近犯罪,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成为侦查不可推卸的责任。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收集证据是构建证据体系的前提。构建证据体系,则是指在收集证据基础上,“将既彼此联系又相互独立的证据按照其证明作用,组合成主次分明、井然有序的证明体系”[5]。相关改革背景下,侦查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同时,侦查人员构建的证据体系既要证明实体法上的事实,又要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事实,证据之间要排除根本性矛盾,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全面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然而,近年来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普遍存在偏重于收集、移送有罪证据,疏于收集、移送无罪证据的情况。部分的案件,即便犯罪嫌疑人等提供了并非自己犯罪的线索,但侦查机关也未重视并进行查证。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下要强调侦查人员的职业操守,还要强化对不全案移送、特别是故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追责机制。
其二,侦查要主动接受、适应审判的监督和制约。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①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首次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对应的程序性审判形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设计,用“五条八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规定。目前,针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有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正式调查。虽然,当前实践中仍存在不敢排除、不愿排除非法证据的倾向,但总体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遏制和阻吓违法侦查行为意义重大,更何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真谛并非是排除证据,而是试图通过排除部分证据来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另外,我国法律确定的证据规则还包括无效证据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上述规则是审判阶段法官审查证据能力的主要标准。由于侦查面向和服从审判,侦查人员也应将相关证据规则作为自身取证的基本要求,自觉接受审判的监督与制约。
其三,侦查要建立恰当的绩效观。传统侦查管理中,侦查机关通常以“破案”、“抓人”作为衡量侦查成败和效益的主要标准,“破案数”、“打击数”、“刑拘数”、“逮捕数”、“起诉数”等因而成为常见的考核指标。从相关部门确定的考核指标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机关或多或少存在片面追求打击数量而忽略打击质量的问题。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破案数”、“打击数”等持续增加,但对打击质量、效率不高的问题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案件能破不能诉、能诉但重罪轻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其实,从刑事诉讼整体角度来看,通过侦查揭露、证实犯罪,使犯罪人经审判依法受到惩处,这才是侦查的最终目标,也应当是衡量侦查最重要的绩效标准。因此,将相关指标纳入侦查绩效考,才能促进侦查趋于科学和理性,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二)侦查与公诉的关系:强化与合力
公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追究犯罪的权力,它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恢复业已破坏的社会秩序和遏制犯罪作为自身主要使命[6]。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演化中,由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一方面犯罪形势不断严峻,另一方面侦查技术化、专业化的程度越来越高,检察官对承担公诉之外还要进行侦查的局面渐感力不从心,“由此产生了一种观念,即司法机关应当增添一个与之合作的监视机构,这样就能防止和更容易拘捕到罪犯”[7],随后就诞生了辅助检察官专门进行侦查的机构。由此,似可认为从历史发生上考察,侦查权起源于公诉权,是公诉权合乎逻辑的派生。目前,世界主流国家处理侦查与公诉关系的主要有三种模式[8],包括主导型、参与指导型和协助型②,上述关系模式根植于各国司法制度和历史传统,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以审判为中心”下重新审视侦查与公诉的关系,必须立足于我国具体制度现实。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职能上有明确的分工,二者独立行使各自职权。但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是追诉犯罪的主体,两者共同服务于追究犯罪的目的,是打击犯罪的“利益攸关体”。因此,侦查机关必须强化与公诉机关的关系,形成侦查与公诉共同指控犯罪的合力。可以从个案、类案和日常交流层面强化侦查与公诉的关系,包括:
个案层面,对于部分重大、敏感、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请求公诉机关提前介入,公诉机关则可指派专人参加现场勘验和讯问等活动,并对具体案件的取证方向、证据要求、证据体系构建、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落实相关意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侦查机关要积极配合。对于部分采用技术侦查等特殊取证措施获取证据的案件,如因指控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应及时向公诉机关说明情况并协助做好证据的合法性转化工作。
类案层面,对于某一类在法律适用方面或刑事政策理解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虽无分歧意见但在证据收集和构建证据体系等方面存在困惑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及时进行沟通,共同明确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同时,侦查机关可以与公诉机关联合,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细化取证内容和要求,共同制订出台类案侦查取证实务操作指南,以指导侦查取证工作。
日常交流层面,对于证据不足不批捕、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证据不足判无罪等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定期举行座谈,对相关案件的取证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汇总,仔细查找原因、研究解决办法,从而有针对性地改进侦查和公诉工作。
另外要说明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其法定职能除了提起公诉外,还包括实施法律监督。因此,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强化关系、形成合力的同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对其侦查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法律监督。
(三)侦查与预审的关系:反思与重塑
“预审”一词,从字面上可理解为“预备性审理”,它是我国近代法律制度移植中引进的概念和制度,其在我国语境下的含义是多重的,其制度设计的命运也是曲折多舛的。1997年以前,我国侦查机关内部一般分设侦查部门和预审部门,前者主要负责案件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者主要负责审查核实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和深挖余罪、扩大战果。1997年时,公安部在石家庄召开全国刑侦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实施“侦审合一”,后来预审部门被一刀切裁撤,预审不再是一个由专门人员独立完成的程序,预审人员被编入侦查部门,预审工作被融入侦查工作。然而,“侦审合一”实施不久,办案质量的迅速下降引起多地侦查机关的反思,北京、天津、广东、广西、浙江等相继恢复预审机构设置,其他部分地区也在侦查部门或法制部门设置预审工作队伍。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了一定幅度的修改,但其中关于预审的条款一字未变,这表明立法者并未因刑侦改革中实行“侦审合一”,而改变对侦查机关预审职能的看法。所以,应当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实需要,反思侦查与预审的关系,合理定位侦查与预审的职能界限,以加强预审来重塑侦查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以推动侦查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重塑侦查与预审的关系,首先要区别侦查与预审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可以看出,预审应在侦查之后进行,其基本任务是对侦查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法律条文使用的“核实”一词,突出了预审对于侦查的监督、检验功能。由此观之,侦查与预审的阶段、分工是很明显的。然而,在1997年之前,侦查与预审职能交叉不清,预审继续侦查、深入侦查的功能被过度放大,导致其核实与内部监督的功能弱化。两者职能定位不清导致责任不明,当案件无法顺利结案时,侦查部门往往指责预审部门审讯办案不力,预审部门则反驳侦查部门前期取证失职,导致本来极其有限的警力和资源在相互扯皮推诿中丧失殆尽,这也是推动1997年“侦审合一”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在笔者看来,侦查、预审的职能虽然有一定交叉和重合,但两者侧重点有较大区别。侦查的任务在于收集、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初步构建证据体系;预审的任务在于核实审查证据,补充完善证据体系,研究有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防止不必要的起诉,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虽然我国预审程序主要设计为由侦查机关独立完成,但其无疑是侦查机关对案件质量把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其既有刑事诉讼立法上的根据,又在客观上有案件分流、保障公民权利之意。另外,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相关国家预审制度设计的阶段、方式即使不尽相同,但都有限制国家任意发动追诉之意,在事实上也有案件分流之功能。
对此,笔者主张重塑侦查与预审关系,恢复独立设立的预审程序,通过设置由专门人员进行的预审,把握诉前和审前第一关,促使侦查人员更加自觉地按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标准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防止未达证明标准的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
不难发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由于侦查、起诉、审判实行统一的证明标准,侦查机关适应相关改革最终落实在取证能力上。实践中,因取证能力不足造成的取证不合法、取证不规范、取证不到位(该发现的没发现、该提取的没提取、该固定的没固定、该鉴定的没鉴定等),直接影响证据资格和证据体系构建的稳定性,严重制约刑事案件质量,难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目前,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能力主要可从思维、规范、方法三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思维层面: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取证模式
思维是行为的先导。没有正确的思维方式,目的往往难以实现。所谓取证模式,指的是侦查人员日常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的基本思维逻辑和工作思路。目前,侦查人员要摈弃以口供中心主义的取证模式,取而代之的当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取证模式。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的划分③,基于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程度的不同[9]。客观性证据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客观性证据虽然也会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但是在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物理属性、外在特征及蕴含信息等基本稳定,因而客观性较强;主观性证据则以人的记忆、感知和陈述等为证据内容,易受外在环境和内在心理变化的影响,具有不稳定、不可靠等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证据种类的规定,客观性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④;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主观性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⑥等。
目前,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构建证据体系仍有过分依靠主观性证据,特别是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倾向,实际形成以口供为中心的取证模式。该取证模式直接的思维逻辑或办案思路是:合理的怀疑(或不充分的证据)+讯问(合法或非法方法)=口供;口供+其他证据=证据体系。但是,通过剖析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冤假错案发现,在遵循以主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取证模式下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初步确定有犯罪嫌疑的人后,通常以获取其口供为最主要的目标。为了实现获取口供的目标,侦查人员往往可以不问是非、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之后,侦查人员则进一步围绕相关口供伪造其他证据,以此形成看似完整的证据体系。呼格吉勒图案中,被害女尸仰面赤裸躺在女厕所内隔墙上,现场比较简单,没有打斗痕迹,受害者身上没有伤口,但受到性侵害的可能性极大[10]。然而,该案取证时,侦查人员并未固定、提取被害人的衣物,被害人阴道分泌物虽然经提取但没有经过鉴定。后来,侦查人员在先入为主确定报案的呼格吉勒图为嫌疑人的情况下,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呼格吉勒图口供并伪造呼格吉勒图指缝余留血样与被害人血样完全吻合的“证据”,最终造成了令人惋惜的“人间悲剧”。与上述取证模式相对的,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取证模式,该取证模式要求侦查人员重点关注客观性证据,以此客观性为基础审查和检验主观性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相较于以主观性为中心的取证模式,以客观性为中心的取证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改变过去过分倚重口供等言词证据的取证思路和理念,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为此,侦查人员应当做到:
其一,扩大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据主要来源于与犯罪活动相关的地点和场所,包括犯罪行为地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地点或场所,即案件现场。收集证据时,侦查人员应在已知案件现场的基础上,根据因果关系、逻辑关系等分析寻找未知的案件现场,以全面收集客观性证据。还要强调的是,案件现场既包括实体现场又包括虚拟现场。虚拟现场中存留的视频监控录像、网络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手机定位信息等客观性证据,它们对于侦查破案和诉讼办案意义重大,也是侦查人员应重点关注的对象。
其二,重视笔录类证据的制作和功能。笔录类证据主要包括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其主要功能包括有助案件信息发现,将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连接起来,固定证据材料,反映取证过程,有的还具情景再现功能[11]。作为侦查取证常见问题之一,审判阶段经常出现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等因缺乏相关证明或记录而无法说明来源、出处,以致其证明价值受到实质性不利影响,甚至被排除在法庭之外的情形。导致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并未制作或者规范制作笔录类证据,从而无法对证据来源以及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因此,侦查人员应明确笔录类证据功能,重视收集证据时笔录类证据的制作,通过制作合法规范的笔录类证据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其三,运用客观性证据查证主观性证据。从形成机制来看,主观性证据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虚假的情况。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供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的例子比比皆是。所以,侦查人员应当弱化口供对案件认定的决定作用。对于案件中的主观性证据,侦查人员必须通过客观性证据进行审慎的查证。如果侦查人员根据主观性证据发现了隐蔽性很强的客观性证据,或者主观性证据能够与现场证据位置、特征、状态和特殊环境等形成印证,那么主观性证据的证明力才能得到确认。
其四,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的证据内容。客观性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间接性、隐含性,其蕴含的证据内容通常不能直接显现。侦查人员要注意运用经验法则做综合分析,也要注意通过技术鉴定作同一认定对其蕴含信息加以解读。遇有鉴定必要的客观性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送检。除此之外,侦查人员还应注意客观性证据本身可能承载的其他客观性证据,如作案工具上可能遗留作案人指纹、微量物证及生物检材等。
(二)规范层面:完善侦查取证指引体系
侦查取证指引,是指为了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和提高侦查取证水平,依照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制订和发布的,旨在促使取证操作规程达到统一的指导性文件。长时间以来,我国侦查取证指引往往是比较概括、笼统甚至空白的,侦查人员取证时,做什么、怎么做、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如何规范做好等,主观性较大,由此导致取证的程序化、标准化、专业化程度不高。目前,经过相关部门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办理刑事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工作规则》等一系指导性文件的出台,使得我国侦查取证的整体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不可回避的是,目前侦查取证总体仍处于一种经验型、粗放型的状态,取证水平、质量和效益处于波浪形状态,同类取证问题反复出现,进而制约取证能力的提升,甚至影响侦查机关公信力和形象。上述现象的产生除了和我国从古至今的法制传统中缺少程序思维莫无关系外,还与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建设上存在的问题紧密相关。
现阶段,我国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建设方面还有提升的空间,包括:一是部分取证指引缺失。相关部门不断针对部分疑难案件制定了取证指引,如《QQ诈骗犯罪案件取证指引》、《杀人伪造矿难事故骗取赔偿案件取证指引》等,但实践中犯罪手段更新迅速,存在取证难点的案件层出不穷,涉枪、涉爆等暴力恐怖类案件、有组织犯罪类案件等常见疑难案件还缺少取证指引。所以,取证指引体系的建设必须与时俱进;二是部分取证指引仍然比较笼统、原则,无法应对实践中取证的复杂情况。如法律虽然授权侦查机关可以进行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等特殊取证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补充规定了部分事项。但相关措施的取证要求、要点并未有更具体的操作性指南对其进行指引,造成了实践中适用相关措施的困惑。
正因为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建设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部分程序运行规范性较低、部分取证措施实施随意性较大。因此,应在充分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就目前侦查取证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加快取证指引体系建设力度。完善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建设应重点围绕取证中反复出现的问题与薄弱环节进行,取证指引体系完善的内容应涉及立案破案、法律适用、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讯问、特殊取证措施、证据规格、类案侦办规程、取证主体标准等几个方面[12]。侦查取证指引体系建设的最终目标是形成一个涉及重要案件类型、能够贯穿刑事案件办理始终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取证指引体系。当然,相对于硬件条件建设而言,取证指引体系建设更为复杂,也更为重要。但只有从根本上指引侦查人员规范取证行为,才能切实提高依法取证能力、水平和效率,保障侦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三)方法层面:促进取证措施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取证措施的科学化是侦查科学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事实上,现代侦查发展史可以认为是科学和侦查不断结合的过程,充分吸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来发现、揭露、证实犯罪,是提高取证能力的必需途径,也是侦查工作发展的基本动力。取证措施的科学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促进取证措施的科学化就要提高取证措施中的科技含量。一方面,侦查人员需要通过科技手段促使传统取证措施转型,或者增加传统取证措施中的科技含量以提升其运用效能。如过去现场勘查只重视有形可见的痕迹、物证等“传统痕迹”,而科技信息化背景下,现场勘查则要强调同时关注“传统痕迹”和“新型痕迹”,只有在现场勘查时注意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电子信息等“新型痕迹”,变传统“平面式勘查”为“立体式勘查”,才能适应打击目前流窜化、专业化犯罪的需要[13];另一方面,要加强新型取证措施的运用。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智能型”犯罪,如电信诈骗、网上赌博犯罪等,使得部分传统的取证措施难以发现和收集到证据了,侦查人员为此不得不寻找新的取证措施加以应对,电子数据取证措施与由此而生。与此同时,大数据时代,侦查模式发生根本性变革,数据储存、提取和分析贯穿于侦查各个环节[14],相关数据不仅能够进行相关性分析从而为破案提供线索,还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证据,大数据采集检索研判等技术在侦查中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因而,新型取证措施的出现改变了侦查人员进行侦查可以利用的资源,为收集证据提供了新的方法和途径,侦查人员要积极将科技元素融入到侦查取证中。其二,促进取证措施的科学化就要提升取证措施运用中的合理化水平。提升取证措施运用中的合理化水平要求侦查人员寻找能够被法律所接受的取证措施,同时重视取证措施运用中的策略和技巧,以回应破案诉求和诉讼要求。例如讯问,许多侦查人员虽然避免直接实施肉刑的刑讯逼供,但经常利用变相肉刑的冻、饿、晒、烤、疲等方法实施讯问。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不再局限于肉刑取得的证据,变相肉刑取得的证据也应当排除。基于此,侦查人员必须坚决摒弃以肉刑和变相肉刑为特征的刑讯逼供讯问方法,并以态度说服和情感感化为主结合测谎技术的讯问方法加以替代。同时,侦查人员还应注意讯问实施中的谋略和技巧,以提升讯问运用的合理化水平。
取证措施的规范化体现在加强取证措施运用的规范程度上,其中严格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取证是关键。当前,主流观点均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也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和意义。程序法治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侦查人员应当落实程序意识,将相关法律的要求贯彻到具体取证工作中。侦查人员在取证时,应做到取证主体合法、取证行为合法、取证过程合法、形成材料合法。特别是在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背景下,侦查人员在取证时还要注意保护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告知的法定期限和内容,注意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及期限要求。
当然,取证能力的提升最终还是要落实在具体侦查人员身上,可以从完善侦查人员资格认证、加强培训交流、健全执法过错责任、增加警力和科技投入等方面提升侦查人员履职取证的能力和素质。
注 释:
①包括《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②世界上几种主要的侦检关系包括:其一,主导型。大陆法系国家多属于此类型,这些国家在追求实质真实和诉讼效率的目标下,为了加强追究犯罪的一体化程度,防止侦查机关刑事诉讼中的离心倾向,法律往往赋予检察机关指挥和监督侦查的权力,检察机关成为主导侦查过程的国家机关,即职权意义上“检察主导侦查”。其二,相对独立型。美国是此种侦查与公诉关系的代表。在美国,由于联邦制的影响并未建立起全国性的严密检察组织和侦查组织。触犯美国联邦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联邦调查局实施侦查;触犯各州法律的犯罪案件,由该州警察进行侦查,州警察侦查的案件占美国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这些案件的侦办中,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或者即使参与,也无权指挥、监督警察的侦查工作。但检察官对警察侦查取证活动的指导参与作用是不容忽略的。其三,协助型。此类侦查与公诉关系的代表是日本。在日本,多数人认为,为公诉作准备是侦查的目的之一,这就需要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侦查上相互协助,也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行为引导,故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拥有对司法警察的命令或指挥权。二战以后,日本被迫引进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了防止检察机关权力过于集中,日本刑事诉讼立法将侦查权分配给侦查机关,但仍为检察官保留了侦查权。目前,在日本警察侦查是在真相不明的状态下开始侦查的,检察官侦查通常在警察侦查终结移送案件后补充进行。
③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划分,前者主要基于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后者主要涉及证据的表现形式。在上述两种证据分类中,应注意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的归属。
④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鉴定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借助相关的科学技术设备等才能完成,虽然极少情况下不同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能有不同结果,但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不能轻易改变,其稳定性和可靠性明显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是其为客观性证据的理由。
⑤勘验、检查等笔录,通常是在侦查人员通常经由勘验、检查等发现实物证据过程中对所观察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步制作的相关照片、录像等可佐证笔录的客观性。因此,可认为勘验、检查等笔录属于客观性证据。
⑥辨认笔录是记录辨认情况形成的材料,辨认虽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但其本质上属于辨认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实践中辨认结果出错的情况也层出不穷。据学者对美国刑事错案的研究,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或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相关242起错案中,75%都存在辨认错误的情形。因此,笔者将辨认笔录归于主观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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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 刚)
Some Thoughts on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 to Adapt to the Reform of the Court-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GAO Yuan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 Nanjing Forest Police College, Nanjing Jiangsu 210023, China)
The premise of the reform of litigation system, which is to adapt to the court-centered system, is to u nderstand i ts meaning. On the basis o f the exi sting judicial pattern, ou r cou rt-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emphasizes the standards and requirements of investigation and public prosec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acts and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trial, at the same time we must recognize the supreme authority of the trial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fact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he key to the reform of the relevant litigation system is to recogni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the public prosecution and the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Improving the ability of evidence collection is the core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 to adapt to the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From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objective evidence as the center of the evidence model, it is important to improve the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guidance system, and promote the scientific and standardized measures to enhance the ability to collect evidence.
court-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investigation organ; the standard of proof; the ability of obtaining evidence
DF793
A
2096-0727(2017)01 -0009-09
2016-08-27
高 源(1987-),男,湖北宜昌人,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侦查理论与实务。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一般项目《“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侦查路径的选择》(RWYB20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