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 丹
(中共淮南市委党校 现代管理教研室, 安徽 淮南 232001)
仲裁第三人设立制度建构研究
陆 丹
(中共淮南市委党校 现代管理教研室, 安徽 淮南 232001)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更加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仲裁效率。但由于该制度触及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及仲裁的私密性,在学界和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证了仲裁第三人是否设立,不能取决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而在于第三人是否对仲裁标的主张具有独立请求权;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能否追加,取决于第三人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双方仲裁协议或多方仲裁协议。反之,则不能随意扩张,造成仲裁程序的混乱。
仲裁; 第三人; 法定程序; 制度设计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能参加到仲裁中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常会出现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为需要固定证据、查明事实或执行等问题请求追加第三人,甚至会出现仲裁协议之外的人主动要求参与仲裁的情形。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第三人制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却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未提只字。对于未来《仲裁法》法律修改,我国可以借鉴荷兰、比利时、日本和英国等国做法,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对仲裁协议做有保留的突破,本文围绕仲裁第三人设立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评析。
(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制度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司法实践中[1],最终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定。通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然而诉讼结果和他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诉讼的人。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民事诉讼法中均确立了该制度。
设立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作用在于: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未必单一纯粹,可能会同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第三人制度,给与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全面查清诉讼标的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为判决后的执行创造了条件。
(二)仲裁中的第三人设想
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将争议自愿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仲裁,因其经济、快捷、保密性好,应经成为成为世界各国及地区民商事纠纷案当事人的首选。然而,在仲裁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的结果直接影响仲裁协议外第三人或多方仲裁协议某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庭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却无权追加第三人或同意第三人进入仲裁,否则,当地中级法院即可撤销该仲裁裁决。这种情形极其不利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往往造成一事多裁,一事多议,裁完事未了的尴尬局面。
面对以上频频出现的仲裁司法实践困境,学界对现行仲裁制度提出“仲裁第三人”的设想。有学者甚至试图仿照诉讼第三人定义仲裁第三人[2]。笔者认为,将仲裁第三人等同于诉讼第三人,忽略了诉讼与仲裁权力来源的基础存在区别,这种定义方式不应该被采纳。
综合目前法学界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本不是原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因为某种原因,继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转移,从而转变为仲裁案件当事人。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的仲裁地位等同于原仲裁协议签订者,既可以提起仲裁,当然也能被提起仲裁。(2)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是指虽然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因为本人申请参加到庭,或者被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到庭,或者被仲裁庭通知追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庭审中的人。笔者认为,该种定义的仲裁第三人范围过广,甚至可以波及到仲裁结束后的执行阶段,在现阶段难以施行。(3)仲裁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是指被执行仲裁裁决的非仲裁当事人,通常,根据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仲裁裁决不能赋予案外人任何权利,更不能强加任何义务。然而,如果仲裁裁决出现仲裁一方当事人和案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可能不受到生效裁决的影响。
如何在仲裁中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在何种阶段,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介入仲裁,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各自不同的规定和惯例。
(一)大陆法系国家
《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审,第三方也可以主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无条件同意第三人的参加。不过,需要有个重要的前提,即仲裁当事人与第三人必须补充签订一份同意仲裁的协议,除此之外,不允许其他人进入原仲裁裁决,此种规定类似于启动了一个新的仲裁程序。
1997年10月10日生效的《日本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任何非仲裁案一方的当事人,凡经本人同意,而且该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述人或被诉人参加该仲裁程序。”由此可见,日本关于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是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均同意[3]。
荷兰以实际的利害关系评价第三人,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规定的较为先进和全面的国家。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1045条明确了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两种:(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允许与仲裁裁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入仲裁,但是需要第三人书面申请并经过批准,同意第三人进入的,仲裁庭应当不迟延的将请求发送给仲裁当事人;(2)一方当事人认为应予赔偿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一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则应当不迟延的发送一份通知给第三人,与此同时,发送通知给仲裁庭和其它仲裁申请人。第三人按照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达成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除此以外,倘若两个仲裁案件的标的存在紧密的联系,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地方法院院长签发合并审理的命令,由地方法院院长决定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另有协议除外)。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对于仲裁第三人参加经历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除非仲裁当事人首肯,仲裁庭绝不可以主动追加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规则》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将两个或多个涉及同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仲裁案件同步审理。实施同步审理,仲裁庭应基于公平、经济、效率作出裁决,并且几个仲裁庭必须由相同仲裁员组成。而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范围作了拓宽:一是第三人要强制执行与债权人之间合同实体条款的时候;二是第三人行使其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利以及与该权利有关事项的时候。
美国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较为复杂。《美国联邦仲裁法》并没有对仲裁第三人问题加以规定,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也没有直接的判例,各州对此都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但规定不一。南卡罗来纳州和犹他州均通过了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但是都没有规定第三人能够主动参加仲裁。犹他州立法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让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而南卡罗莱那州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则虽然无需仲裁协议当事人同意但是要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因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际上是法院将其职能的部分让与。并且关于该第三人是否能够参加仲裁的裁决不可以由仲裁员独任作出。
1982年修改的《香港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关联案件的合并仲裁或同步开庭。由法院审查,并下令合并仲裁或同步开庭[4]。1990年香港决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下令“合并”仲裁,但香港本土仲裁仍适用1982年香港《仲裁法》。这样香港地区在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上就有了内外两种体制。
综上,域外国家及地区关于仲裁第三人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一是以荷兰、比利时和日本为代表的模式,侧重于第三人的准入条件。另外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模式,对于合并审理、同步审理更为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决定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前提是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基本排除了第三人参加到仲裁案件的可能。受该法的影响,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学者认为:仲裁不同于民诉,作为诉讼外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应该意识到其与依靠国家强制力的诉讼并不相同[5]。仲裁庭的权力并非法律强行赋予,而是来自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授权,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所拥有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强行把诉讼第三人理论运用于仲裁,实际上是额外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力,损害了仲裁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破坏了仲裁的保密性与快捷性。仲裁的存在似乎已经变得多余。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仲裁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其权力同样来自于国家法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可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4]127。况且,将存在内在法律联系的不同纠纷和利害关系人,不重复置于不同的仲裁程序,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符合和法经济学的观点,也更好的体现了仲裁快捷性的优势。
本文认为,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准司法性的特征已为广大学者所认同,“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6]如果一味反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将会导致仲裁庭增加不必要的法律程序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不利于法律事实的查明,引发法律资源的浪费。当然,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张仲裁庭的权力,随意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随着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设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为了顺应国际形势,实现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近些年来,尽管我国已经有个别地方仲裁庭通过仲裁规则对第三人加以规定。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5条就增加了允许利害关系人进入仲裁的内容。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章也对第三人参见仲裁做了详细的规定[7]。但是,如何在未来《仲裁法》修改中得到确认,尚需周全的制度设计。
(一)允许设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对仲裁申请人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他的加入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和原因,从而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决。仲裁庭当然应该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本文认为,只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书面申请参加仲裁,就意味着他放弃了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是他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仲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要求。
(二)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如果仲裁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有仲裁协议,又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应当追加其参加仲裁活动;如果仲裁开始前,第三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补充签订仲裁协议的,仲裁庭也应该追加其参加仲裁活动;如果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存在仲裁协议,且仲裁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加入,仲裁庭则不能主动追加该第三人进入仲裁。否则,这种追加将造成仲裁程序混乱,损害仲裁的自主性。
(三)因多方仲裁协议而出现的第三人
倘若仲裁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一个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但是多方当事人中的一人(仲裁申请人)只向某个当事人(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其他当事人主张,第三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参加仲裁的,无论其是否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需要仲裁庭履行批准程序,也不需要原仲裁申请人同意,第三人可以自行参与到仲裁中去。这种情况下,多方当事人之间已有仲裁协议存在,对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会产生问题,因为仲裁程序是按照多方当事人的协议进行的。至于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协议中有约定时,自然按其约定;如果无约定,可根据适用的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并应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综上,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提出第三人的概念,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现状,也对仲裁的效率及公平造成桎梏和障碍,应该对此予以规范。由于仲裁法及各地仲裁规则缺乏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描述,导致了很多实体问题:第三人能否申请法院执行或中止仲裁裁决、第三人可否请求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权等无法解决等等,不利于商事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笔者建议在《仲裁法》的修改中考虑上述因素,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需依据仲裁协议能够申请参加仲裁,由仲裁机构予以批准。也可以将第三人的加入以及相关仲裁案件的合并审理交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来决定。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62.
[2]宋连斌,杨玲.论仲裁第三人[M].仲裁研究(第五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30.
[3]陈小平.仲裁法新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157.
[4]宋连斌.仲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5]曹建军.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梳理与分析[J].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3,(5):62-66.
[6]李军.也论仲裁第三人制度[J].政法论丛,2013,(3):53-55.
[7]王红艳.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0):72-75.
责任编辑:陶 晖
Study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LU Dan
(Department of Modern Management, Huainan Municipal Party School, Huainan Anhui 232001, China)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is helpful to 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legal case so that legal resources can be saved and arbitration efficiency can be improved. However, because of the relativ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privacy of arbitration, there is a great controversy in domestic academic circle abou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hird party arbitration. Through comparative analysi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hird person in arbitration. The establishment depends not upon the arbitrary agreement between the third person and the party in the lawsuit, but upon the third person’s independent claim right. In case of no independent claim,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adding a third person to arbitration depends on the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rbitrary agreement between the third person and the two parties in the lawsuit. Otherwise, the adding will cause confusion in the legal procedure.
arbitration; the third party; legal procedure; system design
2017-08-20
陆 丹(1972-),女,安徽凤台人,讲师,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事基本法律制度。
D915.1
A
1674-344X(2017)10-004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