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假乞讨的刑法规制分析

2017-03-09 02:58陈发明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账号行为人犯罪

陈发明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网络虚假乞讨的刑法规制分析

陈发明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乞讨本是一些困难群体进行的活动,但却有人虚构事实以此牟利,这类人所进行的乞讨,即为虚假乞讨。结合互联网后,虚假乞讨的特点和形式亦有了根本的改变。在归纳行为结合互联网形成的相应发展、一般概念后,依据现状进行分类,并与新型网络众筹犯罪和传统虚假乞讨行为分别进行纵向与横向的比较,总结其特征。考察后发现对这类虚假乞讨行为规制方式和作用很有限,进而分析其被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使刑法对这类似曾相识而又不甚相同的情形进行新的解读与比较分析。

网络;虚假乞讨;众筹

2016年爆出了 “童瑶骗捐”事件等利用人们的爱心,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的网络虚假乞讨。继而,又爆出了 “女大学生为病母筹款6万,事后天天晒吃喝玩乐”; “24岁的重庆小伙王浩 (化名)因患尿毒症在网上募捐8万多元,几个月后,他全款买了一辆10多万元的SUV车。”[1]据调查,仅在浙江省内,截至2016年5月,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达到102件,涉案人数183人,同比增长超过74%。这些犯罪大多呈现网络化现象,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领域特别广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与合法权益,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以上述实例为代表的网络虚假乞讨的欺诈行为,也在这样的背景下悄然发生。

一、网络虚假乞讨的发展与释义

(一)网络虚假乞讨的发展

网络乞讨先驱是来自美国的卡琳·博斯纳克,其于2000年利用互联网发布消息,求得资金清偿了自己的银行卡债务,并因此登上电视节目,名利双收。而追随着这样的步伐,中国早在2003年的时候就成立一家乞讨网站——上海世博网络乞讨商城。而2005年我国第一家专业乞讨网——“三帮乞讨网”,从开张到关闭仅仅历时46天,也引起了人们足够的关注和讨论。在那个时候,受制于网络的普及程度,和管理者对网络乞讨可能带来的错误价值引导的警惕,这些网站及概念并没有如此迅速的扩散。近年来, “众筹”的概念十分突出,为人们所津津乐道。而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 “网络乞讨”卷土重来,重新融入了我们的生活。轻松筹、爱心筹等筹款平台屡屡爆出虚假筹钱的事件,不得不让我们重新警惕这个似曾相识的新概念。

(二)网络虚假乞讨的释义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乞讨意为: “乞求施舍或救济”。按一般的理解,乞讨的人们,一般都是生活难以为继的弱势群体,他们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为了生存向他人求予施舍。乞讨的基本形式,是以自己身体先天或后天的缺陷、突发的变故和灾祸等引起他人的关心和同情,进而使他人慷慨解囊,捐助钱财。其本质,既不是基于某种资格可以向他人主张利益的权利,也不是人类所普遍追求“……满足人人都有过好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愿望和需要”[3]的人权,而是 “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自由。只要不侵犯到他人或公众的权益,乞讨就是不被强制禁止的。而当这种自由披上互联网外衣时,其影响力就迅速提升,其边界也显得模糊,更需要被谨慎对待。

“有人的地方就有犯罪,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罪”。当网络乞讨快速传播而为众人所知晓时,其可获的巨大利益和身份的模糊性、隐蔽性,也自然会滋生出不法行为。于是网络乞讨这种自由,就化为欺诈行为的温床,变成了部分好逸恶劳,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利用的途径。他们伪造身份、事由,通过在各个网络社交平台、论坛、交流区等媒介散布自己需要帮助的虚假事实,欺骗他人,使受骗者对他们进行财产上的捐助。这就是本文所论的互联网虚假乞讨。

二、网络虚假乞讨的特点及分类

(一) 网络虚假乞讨的特点

1.不同于其他类似众筹型犯罪的特点

第一,利用了他人的同情心,且被骗者不求回报。网络虚假乞讨本质上是一种欺诈的行为,却借助了互联网乞讨的外衣。互联网乞讨,即是以自身的某种事由在网络媒介上呈现,利用了他人的善良和同情心,获取他们的钱财。需要注意的是,被欺骗的民众都是出于好心和自愿,并不会要求获得回报,带有一种慈善的基本理念。这就与其他借助互联网的虚假众筹原始股等行为有所区分。在虚假众筹原始股的行为当中,受骗者都是基于能够获取一定收益的理由处分财产的。

第二,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为了解决自身不存在或夸大的问题,在网络上进行乞讨行为。如前文 “童瑶”诈骗事件,行为人身体健康却编造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再如,医治某些疾病需要一定数量金钱,而行为人却故意在网络媒介发布,要求被捐助远高于必要数量金额的金钱。而这些行为的前提,实际在于行为人默示承诺了,所获捐助会被全部用于解决自身的问题,即具有利己性。由此,互联网虚假乞讨行为又与网络公益类众筹的虚假行为有所区别,后者常常是虚假地以某慈善组织或者发布慈善项目、活动为名,表现出的是利他性。

2.不同于传统虚假乞讨行为的特点

第一,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传统的虚假乞讨,影响的地域范围有限,一般不过行政区划里的几个繁华地段,诸如车站、景点、大型商圈地带等等。而其传播影响的能力,亦受到时间的限制。而网络虚假乞讨,因为依托于互联网,可以做到信息更快速度的交互,致使其可影响的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都大大提高。

第二,行事手段隐蔽,侦查难度较大。与传统的虚假乞讨不同,互联网虚假乞讨的行为人,不需要个人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其所使用注册的账号,也往往是虚假账号,无法与行为人真实信息匹配。这也给侦查带来了较大困难。同时,由于不需要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或面孔,互联网虚假乞讨的行为人,所面对的诸如社会舆论或道德谴责等非法律规范的调整作用,也会弱化很多。虚拟世界模糊了身份的边界,使人们更容易陷入一种无意识的群体性心理当中,即没有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个人身份,或在网络世界重塑了现实的个人身份,如有人编造至亲罹患重病的虚假消息行骗。在此种情形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大幅降低,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大幅提升。

第三,行为更易实施,造成损害较大。相比于一般的虚假乞讨,网络虚假乞讨,不需要行为人在公众面前抛头露面,不需要每天准备和搬运乞讨的道具,不需要声情并茂的 “演出”,而只需要通过计算机进行一定的操作。互联网接收信息用户的基数大,再加上其极强的传播交互能力,单位时间内接触的用户,比一般虚假乞讨要多的多。如前文所述 “童瑶”事件,行为人几乎只是发布了几条信息,无须后续行为,就等着受骗者将钱打入支付宝账户,实际操作成本几乎为零。而短短半年内,这样 “躺拿”的行为就为其敛财15万,不得不说是危害巨大。

(二)互联网虚假乞讨的分类

对于互联网虚假乞讨,不同情形的分门别类,更容易理清对应行为的特点,为侦查审判部门查处相应案件提供思路,给人民群众辨别骗局提供参考。

1.依据行为实施是否有具体分工,可以将互联网虚假乞讨行为分为个体户型和产业型

个体户型的互联网虚假乞讨的 “经营”模式与个体户经营模式类似。个体户,指除农户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一种经营单位。一般由个人或家庭组成。主要由个人或少量人员共同实施,没有具体的分工合作,非法所得由全部人员分配的行为。

产业型的互联网虚假乞讨,可以适当类比于成规模的电信诈骗,指在整个虚假乞讨的过程中,人员组织分工明确,收益分配相对独立的情形。这种情形就类似于传统虚假乞讨里,由人组织、控制虚假乞讨的群体,从而形成了层级管理的模式。如有专人负责虚假账号的申请、有专人负责公民信息的收集用以注册账号、有专人编写虚假理由等等。这样的一套流程使互联网虚假乞讨形成了一项灰黑产业,运作快、影响危害大。而在互联网虚假乞讨的具体实施时,其个体性更加显著,即 “一账号,一事由”模式进行虚假乞讨的成功率更高,于是诸如批量注册虚假账号等的行为,被需求的程度更高。

2.依据具体的虚假事由类型,可以将互联网虚假乞讨分为 “生命健康型”、 “天灾横祸型”、 “应急事务型”

“生命健康型”。此类虚假乞讨的行为人,编造家人亲戚朋友或自己身患重病的虚假事实,且以无经济能力负担治愈成本为借口,骗取他人的钱财。这类诸如重病的事由较为紧迫,都在疾病的治疗期内,具有 “进行时”的特点。 “进行时”的特点,简言之就是:不幸的事正在发生,而此刻如果有人伸出援手,那么就阻止了这个不幸。因而,以此为借口可以较为迅速的骗取他人的善款,就如上述的 “童瑶”事件。

“天灾横祸型”。此类型的行为人,编造自己突遇变故:或遭受天灾,一贫如洗;或偶遇横祸,家破人亡等等的虚假事实,用自己悲惨的现状去博取同情。这类事由的“不幸”都已经发生,具有 “后续性”的特点。 “后续性”,简言之就是:当事人的处境已经很艰难了,如果无人伸出援手,那么当事人的处境会一直这么艰难下去,或者变得更加艰难。所以相比较于 “生命健康型”,其紧迫性并不那么严重。

“应急事务型”。此种情况的事由,一般是应急性的事务。就如传统虚假乞讨里的:遗失钱包,无路费返家等情况。这种事由一般具有 “即时性”,即此类事由在网络平台的存在时间,相较于前面两者会更短。而且索要的钱财相比较而言也会更少。因此,此类行为的实施,更具有不稳定性,比如需要行为人较为频繁的更换挂出信息的平台。

三、网络虚假乞讨刑法规制的现状及规制必要性

(一)网络虚假乞讨规制的现状

对假乞丐以诈骗罪论处,在司法处置上也不是没有先例。2007年2月7日的 《成都商报》就曾报道,一位名叫袁丹栋的假乞丐穿梭于高档餐厅四处筹钱,声称要挽救上大学的侄儿的生命,而他所说的侄儿其实早在两年前就去世了。最终,他被成都武侯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1000元。[4]

然而更多的时候,对于虚假乞讨的定罪是无法做到的。因为,对于这些游散在街头虚假乞讨者,数额的统计是难以进行的。他们往往 “打一枪换一地”,公安难以调配出足够的资源去打击这种行为,而相应的证据:诈骗金额、受害人数等信息,又难以收集、查证。所以即使知道他是虚假的乞讨者,即使觉得他常年累月的乞讨,已经骗取了大量钱财。但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基于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理念,也只能对其进行无罪推定。而南京地铁上,甚至有一名被经常行政处罚的姚性虚假乞讨者,一直打了八年的 “游击战”。

对于依托于互联网的虚假乞讨行为,同样如此。受骗者基于自己同情心,给予虚假乞讨者的财产,往往是不求回报,也不会去验证的。对于单个受害人的诈骗数额,又往往不是很高,很难达到一般诈骗罪的定罪要求。很难要求一个行善者去查证苦难的真实,而且在虚假的苦难里,还夹杂着真实的苦难。及时发现并报告案情就已经比较困难。而借助于互联网的影响,受骗者的地域分布变得更加广泛,其也更难联系和参与到调查中。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经过不同排列组合的以下关键词: “刑事案件”、 “乞讨”、 “互联网诈骗”、 “虚假乞讨”等。发现 “乞讨”类案件被定罪的情形往往是基于乞讨过程中的行为人的出格行为,如强拿硬拿等构成的寻衅滋事罪或者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种往往夹杂暴力强制的犯罪。而关键词 “互联网诈骗”,显示的则是集中于电商平台的购物生活类的诈骗行为。对于这种虚假乞讨的行为的刑法规制几乎不存在,辐射到网络的虚假乞讨中,更是如此。

(二)网络虚假乞讨的规制必要性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之前 “灰黑地带”的 “擦边球”,搭上了一列快速前行的列车。虚假乞讨带来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和不利影响,也因为搭上了 “互联网快车”迅速提升。对互联网虚假乞讨必要的规制,就是为了避免或减小可能出现的以下损害。

1.骗取他人钱财,使人民的财产遭受较大损失

行为人在网络上注册虚假账号,伪造账号信息,进而利用网络媒介将编造或夸大的事由呈现,引起捐助者的同情心,骗取一定钱财。施舍者并不知道实情,而是受了蒙蔽做出财产的处分,对他们来说无疑是财产的损失。同时,因为借助了互联网的信息快速交互的特点,相比于传统的虚假乞讨而言,其更是可以 “一本万利”、 “聚沙成塔”。换句话说,也就是可以凭借些许计算机操作,欺骗更多的捐助者,骗取更多的钱财。如2016年年底发生的“罗尔事件”,在短短两个小时内,依靠捐助者的爱心,竟然聚集了200多万的赞赏金额。[5]

2.破坏社会风气,使社会中不信任的因子蔓延扩散的更加厉害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有 “诚信”、 “友善”的理念。但是,虚假乞讨者的存在却损害了这些理念。不仅因为虚假乞讨者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欺骗,更是因为其让我们对那些可能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们冷眼旁观。虚假乞讨者的存在加深了这个社会的冷漠程度,增加更多的不信任感。就像诸多的讹诈事件,使很多人对 “搀扶老人”产生恐惧一样,不加规制的虚假乞讨亦会成为毒瘤,破坏我们所极力构建的和谐社会风气,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

3.压缩慈善事业的发展,排斥真正需要帮助者

网络虚假乞讨的存在,影响社会风气,增加社会的冷漠程度之后,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就是慈善事业的举步维艰。因为慈善事业发展,基于的就是人们相互之间的信任和热忱。 “郭美美事件”一度导致人们对红十字会的信任危机。如果不能有效遏制互联网虚假乞讨,持续不断带来的侵蚀和伤害,慈善事业将很难步入正轨,也会导致慈善事业难以惠及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4.扰乱互联网管理秩序,增加管理者 “莫须有”成本的投入

与传统虚假乞讨不同,网络虚假乞讨并不会对现实管理秩序产生直接影响。传统虚假乞讨的人群使大型商圈、交通枢纽等繁华地段人满为患,增加较大的不确定性,也使政府不得不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去预防可能发生的问题。而互联网虚假乞讨,直接冲击的是数据虚拟世界的管理秩序。在网络上,大量虚假账号的注册,本身就是对网络秩序的冲击,具备一定情节的时候,甚至应该动用刑律去规制。虚假账号的不实运用 (在本该实名运用或可追溯查询运用的情况下)增加网络管理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他相应使用者的用户体验,也是对于网络管理秩序的负面影响。

四、网络虚假乞讨刑法规制的可行性

虽然新出台的慈善法对可能存在的虚假慈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对于直接针对受益人的捐赠,却仍然存在空白。发起人即为受益人、求助人的募集,仍然可以借助各个网络平台进行。北师大中国公益研究院慈善法律中心执行主任黎颖露:如果是为了救助本人或者近亲属在网络上发布求助信息,应该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法律草案不禁止。而其以互联网为载体,用慈善性质为掩护的行为,使其长期难以被评估。为此,刑法应该弥补这片法律空白。

(一)网络虚假乞讨的定罪考量

1.实行行为的考量

互联网虚假乞讨者,骗取的都是网络空间中不特定的人群的公私财产,利用伪造的身份或事由,对自己进行包装使被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即错误的认为这些人是真需要帮助的,进而骗取钱财。就像前文的 “童瑶”事件,行为人一系列的前期行为伪造身份,制造舆论,然后再自导自演。但是上述行为并未直接威胁、损害到人民群众的财产,因而应该视为一种前期的犯罪预备行为。具体的实行行为应该以行为人, “无意”透露支付宝账号为准,因为此时人民群众的财产才真正的受到了紧迫性的侵害。行为人可以通过支付宝账号,接收他们的财产,进而使他们的财产受到损失。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数额达到3000元时,无疑这种互联网虚假乞讨是符合构成要件,构成我国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的。

而且依据2011年 “两高”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对互联网虚假乞讨者,按照诈骗罪,酌情严惩。

2.预备行为的考量

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虚假乞讨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同时或分别存在以下两种可能的附加行为:

(1)批量恶意注册账号。账号是互联网空间里的身份证明,是网络使用者行使相应网络功能的必要条件。虚假的网络乞讨,大部分依托于诸如 “众筹”概念的网络平台或者论坛,因而需要长期有效,能够获取他人信任的身份。而恶意注册行为也一直是困扰相应管理者的一个实际问题,某著名电商平台平均每天识别并拦截的恶意注册账号达50万个,高峰期单天识别和拦截近270万个。[6]而根据实际情况, “批量”可以限定为在一个平台或网站上注册账号超过1000个。[7]

在网络虚假乞讨的链条上,批量注册虚假账号有其独立的存在意义。首先,该行为破坏了网络秩序,增大了网络空间的风险。其次,该行为会直接增加网络平台的运营成本。2007年美国一项调查发现,某联邦机构有4.4万用户却有70万账号,而维护多个账号增加了服务成本。再者,大量的虚假账号降低了其他使用者的用户体验。在虚假的网络乞讨中,就是压缩了那些真正需要帮助者的求助空间。

作为互联网虚假乞讨的上游行为,如果恶意注册人员所注册的账号并不单单提供给互联网虚假乞讨,而是供给多种不同的网络犯罪用途的情形。则其行为则可能出现不能被一罪吸收或者某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形,因而具有了独立的存在意义。这样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提供者事先知晓所供的虚假账号的各个用途。则应该以共犯处断其所知晓涉及的犯罪。第二,提供者并不知晓所提供的虚假账号的用途,则因其没有犯罪合意而无法以共犯处断。因为批量恶意注册账号本身存在高风险性,也并不符合相应平台设立账号管理制度的初衷,可以推断行为人自身对于可能损害结果的放任故意。因而实施这种行为并提供给其他互联网犯罪的行为,可以按刑法第287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第三,事先不知道,事后知道后仍然继续提供。因此可以得知其犯罪的决意。因而可以视为对前一行为的追认,且因为刑法第287条规定: “……同时构成犯罪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可以按照相应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非法收集公民信息。由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不确定性,为了方便管理,很多平台和网站依据管理者的规定,都设置了实名认证的门槛。因此,现在账号的专属性越来越强,想要一个人同时在某个特定平台上注册实名账号,除非是利用他人的信息。而此时,这些恶意注册的人就会通过一些非法渠道进行收集。

利用非法收集的个人信息注册账号之后,排除了这些公民本人注册账号的可能,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虽然被收集起来用于了实名信息的注册,但其后续的影响和损害却不止于此。个人信息还有可能在平台和网络中公开,造成二次损害。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定罪处罚”。此条并未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的罪处罚,实际上是从源头去限制这类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且依据两高联合公安部2013年的 《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刑法并不要求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人,明知下游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说是,绝大多数互联网犯罪的预备行为。这种规定可以说是一种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实际上只要满足此条规定,原则上就应以此定罪。

(二)证据收集分析的可能性

传统虚假乞讨行为,只要满足数额或者情节的要求,是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理论上,个体的虚假乞讨行为,具有惩处的法律依据,这毋庸置疑。而博取同情实施欺诈的行为之所以鲜有刑法处罚的事例,恐怕来自实际操作时的难度。而互联网虽然帮助这些虚假乞讨者攫取更大的利益,却也让他们留下了更多犯罪的痕迹。相比较于传统的虚假乞讨,查处网络虚假乞讨的可操作性就高的多。

第一,依托于互联网,侦查部门可以运用网络技术进行相应的侦查活动。例如,可以通过虚拟id进行身份的核查和辐射,找到更多相关的虚拟id进行审查进而发现行为人真实身份;通过ip地址和上网时间的记录,让虚拟和现实结合,同时分析线上线下的相关内容,做到统筹兼顾。第二,在行为人难以作假或者作假风险很高的环节重点核查。例如相应的银行信息或者实名制支付平台上个人信息,是难以作假的,警方可以根据银行方面的信息进行侦查,进而锁定嫌疑人。第三, “两高”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不但明确规定: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而且在证据保存和提取中,赋予了公安机关一定条件下,冻结网页、平台等的权力,可以更好地应对网页及其他平台,可能的正常修改及恶意篡改,使这些电子数据的证据具有更好的稳定性。第四,以 “轻松筹”为例,在具体捐助页面的下方,会列出捐助人以及捐助金额,后台的电子数据亦会有记录,再结合银行转账或平台转账的记录,完全可以统计出受骗人数及金额。

基于以上四点,在面对虚假的互联网乞讨时,可以做到:抓住虚假乞讨者,收集并保持有效电子数据的证据,分析统计受骗群体及金额组成,完善地退赃退赔。因而,惩处具体的互联网虚假乞讨,无论从定罪还是侦查、证据的收集层面来看,都是现实可行的。

五、结语

“互联网”概念的关键在于 “联”。我们分散的个体、商品、资金、材料等,通过一张 “网”而 “联”接起来,为我们实现信息的快速交互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通道。而通过这条 “快速通道”传播的不只是进步的、积极的事物,还可能包括着消极的、有害的信息。而一个犯罪方法或犯罪理念的传播,可能形成千千万万个不法行为。它们可以作为个体独立存在,偏害一隅;也可以形成一个整体 (即灰黑产业),危及整个互联网行业的方方面面。个体不法和灰黑产业,本身就存在内在的联系。我们在抵抗黑灰产业同时,也不能忽略可能滋生黑暗的个体小众的不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统筹兼顾地治理相关问题。对于互联网虚假乞讨行为,我们同样要做到防微杜渐。

互联网技术在日新月异的发展,本来看似虚幻的虚拟世界,已经变为了现实世界的缩影。其对犯罪的影响亦是如此。但是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它更改的速度不可能高过科技发展的速度。因而,我们更需要对新兴的或者实际只是改名换姓了的事物,进行更好的解释,以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

[1]周佳琪.男子患尿毒症在“轻松筹”平台募捐8万:花10 万买车》[EB/OL].载新京报 http://www.china.com.cn/legal/2016-09/23/content_39356100.htm,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6日.

[2]宋心蕊,燕帅.新型犯罪样态花样繁多网络“黑灰产业”亟待铲除[EB/OL].载人民网 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6/0904/c406062868939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7日.

[3]李步云.论人权的本原[J].政法论坛,2004,(2).

[4]刘昌海.评论:对假乞丐应以诈骗罪论处[EB/OL].载中国新闻网 http://www.chinanews.com/sh/2014/04-21/608540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0月31日.

[5]邓飞.一个父亲的网络救女史[EB/OL].载微信公众号“邓飞”http://mp.weixin.qq.com/s/wVKTQhiJJ8EUWHIkYrr LAQ,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9日.

[6]李明.谁动了我的奶酪—如何治理互联网上的“恶意注册账户”行为[A].“破坏网络交易秩序刑事司法问题”会议论文集[C].2015:12.

[7]高艳东.破坏生产经营罪包括妨害业务行为—批量恶意注册账号的处理[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2):23.

[编辑:张钦][编辑:张钦]

D914.33

A

1672-6405(2017)02-0047-05

陈发明 (1992-),男,浙江温州人,浙江工商大学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201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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