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阳友,蒋 楠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证据视角下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探讨*
柯阳友,蒋 楠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所特有的客观性、科学性表明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专业、复杂的案件事实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其局限性,它只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的辅助性手段,其主观性、依附性等特性进一步证实鉴定意见绝不可能完全主宰证据领域。因此,同其他种类证据无异,鉴定意见仍要经过证据检验才可发挥其证明价值。然而,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制度性缺陷明显,鉴定活动提供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往往经不起由形式到实质的全面检验,亟待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内部体制,化解多重矛盾,并构建“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二元制约模式的外部配套制度,对司法鉴定活动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以经得起实质性的证据检验,最终实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环境侵权诉讼;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据检验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伴随环境损害纠纷的迅速增多,加之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数量理应呈“井喷式”增长。然而,据《环境统计公报》调查显示,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与环境损害纠纷之间的增长数量差距巨大,进入诉讼途径的环境侵权纠纷甚至不及总量的1%[1]。此中缘由在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身具有极强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质,诉讼中各类要件事实的举证难度极大,加之法官缺乏环境科学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便亟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发挥重要的参考价值,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自身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譬如鉴定主体不规范、鉴定标准不统一、反复鉴定乱象丛生、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鉴定过程的隐蔽性、鉴定意见质证的形式化等,使得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难题尚未真正得以缓解。鉴于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的进一步探讨迫在眉睫。
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已初步获得正视。一方面,从出台的一系列规定得以体现,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都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予以回应,但仍过于笼统和简化,难以对具体工作的展开发挥指引性作用。为此,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部商“两高”决定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项目,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十余年来的首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统一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同日,环保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对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审核登记、监督管理等事项予以明确。2016年10月12日,司法部、环保部又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程序。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仍处于发展初期,原先存在的问题并未获得一一解决。另一方面,理论界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亦展开了新一轮讨论,主要涉及法律制度、管理制度、监督制度等几方面,但真正回归原点以诉讼证据为视角探讨的少之甚少。笔者将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基准,讨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活动最终落脚点仍在于鉴定意见的提供,也正是此类鉴定意见对环境侵权诉讼中诸多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化解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此,有必要率先对其中的鉴定意见进行研析,再以此为核心点,审视并解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以达其应然性效果。
(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特性
欲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有更客观理性的认知,需先从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之证据特性着手,方能准确定位其价值,既不唯鉴定意见是从,又不盲目质疑之。
1.内在方面的体现
一方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表现为客观性、科学性和独立性相互依存的特质[2]198-199。其一,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是鉴定人依据客观科学原理,借助科技设备而对环境损害的各项要件事实得出的一种意见性证据,之所以将其作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根本即在于其客观性、科学性。其二,鉴定人作为与案件无关的独立个体,不受外界主客观因素的干扰,独立对鉴定材料作出判断,凸显鉴定活动的独立性,这既是客观性、科学性的前提和保障,又是其应然结果。另一方面,经辩证分析,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又可表现为主观性、伪科学性和依附性的相互交织[2]198-199。首先,鉴定人在对环境污染检测等专业技能的运用及主观性认识活动过程中,必然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其次,主观性的证据属性伴随着鉴定活动的非纯粹科学性,往往预先设定的科学性鉴定意见由于受人、事、物的各种限制,得出的终极性结论并非科学,比如环境侵权案件证据收集具有易逝性、隐蔽性等特征,鉴定活动越发艰难,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必然科学。因此,“若是过度强调其对法官之拘束力,亦有相当的危险”[3],唯鉴定意见是从的观念亟需予以摈弃。最后,鉴定意见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其不可能凭空产生,多数情况是建立在对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加工、再认识的基础上得出的。同时,离开环境检测、评估等科技知识的支撑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程序性设置,鉴定意见便无所适从,更难以发挥其应有价值。
2.外在方面的体现
外在形式方面,最主要的属性有二:一是鉴定事项的多元化。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的多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中规定的鉴定事项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对此,丛斌批判其鉴定事项涵盖范围过窄,如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等并未囊括其中[4]。笔者以为,此项规定采用不完全列举方式,以“等”结尾,意在表明鉴定事项的多元化,为日后增添留下余地。此外,对于人身损害的鉴定,将其归类为“法医类鉴定”也不失合理性,无需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中单列。二是鉴定标准的一元化。鉴定事项需要多元化,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环境损害事实,但鉴定标准却必须一元化才能使最终的鉴定意见具有可信度[5]95。每一类鉴定事项都应当有统一的行业标准。然而,反观我国实然性的司法实践会发现,鉴定标准混乱不统一早已饱受诟病,却仍未获得根本解决,这值得进一步反思。
(二)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检验
通过以上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特性的辩证分析,可清晰认识到:鉴定意见所特有的客观性、科学性表明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专业、复杂的案件事实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其与生俱来的局限性,首先,司法鉴定这一技术性活动只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的辅助性手段,而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技术性判断更是无法取代法官的法律判断,能否平衡好二者间关系决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价值定位是否准确[6];其次,鉴定意见亦只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观性、依附性等特性进一步证实鉴定意见绝不可能完全主宰证据领域。因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乃至其背后的鉴定活动皆要受由外而内的全面检验,方能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价值。
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检验,传统理论采纳的笼统对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判断已遭受质疑[7],其并不足以真正达到对证据的检验目的,应另辟蹊径,寻求恰当、合理、有效的证据检验方法。为避免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中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必须注重对司法鉴定整体由形式到实质内容的系统性证据检验,这就需要分别通过对鉴定意见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予以实现,其中的具体检验要素亦应予以明确,以便法庭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既定的检验规则展开证据质证,如此,方能真正实现对证据的有效检验。
1.形式证明力的检验要素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证明力是指鉴定意见制作过程本身是否可靠,是否具有可信度。从外在形式角度考察,主要的检验要素包括:一是鉴定主体的适格性。有资格提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仅限于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专门从事该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其他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备鉴定意见的资质。由于鉴定意见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因此相关专业技能、资质条件和人格品行等都须达标,以凸显鉴定主体准入的严苛。二是程序启动的合法性。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侵权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须经当事人申请并获得法院批准,唯有符合依职权调查取证条件时,法院才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其中,环境公益诉讼即属此类,但又将其限定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第二,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我国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重新鉴定:(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从事鉴定事项执业资格;(二)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义务范围的;(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滥用重新鉴定权利,随意质疑鉴定意见,以免拖延案件审理。三是鉴定事项的必要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的前提要件之一即在于该要件事实唯有借助环境科学勘验、监测等专门知识才能予以认定[5]186,根据一般的经验知识即可判断的事实问题完全不必要启动高成本、长周期的司法鉴定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四是鉴定内容的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主要包含两层意思,鉴定内容本身与待证要件事实相关;鉴定人需依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超范围的鉴定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即无形式证明力。五是鉴定过程的规范性。这是确保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必要前提和保障。鉴定意见产生的过程,如记录方式是否合法,登记签名是否有瑕疵,检材在提取、保存、移交时是否损毁或替换等一系列外在形式上的检验。六是鉴定意见来源的合法性。这涉及违法取证问题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鉴定意见所需的其他证据材料可能为假时,即应考虑对瑕疵予以弥补甚至排除其适用。
2.实质证明力的检验要素
对实质证明力的检验旨在考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本质内容的真实可靠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但相较形式证明力而言,对实质证明力的检验往往涉及环境科学专业知识,超出双方当事人质证能力,亦超越法官认证能力。因此,鉴定意见的实质证明力检验则需借助相关专家在法庭上通过质证等程序审查鉴定内容科学合理与否,能否证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以实现质证的实质化,同时有助于法官正确判断要件事实,跳出因专业知识局限而陷入“唯鉴定意见是从”的怪圈,从而准确定位鉴定意见的价值功能。实质性的检验要素将更注重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产生过程中所运用的原理与方法的合理性及环境科学本身的有效性,而非局限于专家性质的鉴定人给出的结论[8]。
基于上述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核心——鉴定意见的证据特性和检验规则的探讨,我们知道,鉴定意见本身的特性决定其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9],对其盲目信从将损害司法权威,同他种证据无异,仍需通过证据的检验以判断其证明价值,因此,鉴定意见获得全面检验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但反观我国的司法实践,一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经不起真正的检验。或许有人质疑之,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采纳鉴定意见的难道不比比皆是吗?这又从侧面反映另一问题,法官对打着“科学性”旗号的鉴定意见过分依赖,对其进行的证据检验往往趋于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普遍。此中缘由除法官受专业知识所限以外,归根结底仍在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制度性缺陷,比如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等。笔者对照以上提出的应然性证据检验要素,从中发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内部体制的多重矛盾亟待化解。
(一)鉴定主体不规范与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的矛盾与化解
综观我国司法实践,“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定、钱买鉴定”[10]等怪圈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中频繁出现。这必然与鉴定主体不规范相关,鉴定机构水平参差不齐,准入门槛不统一及鉴定人欠缺行业监管机制等导致违规鉴定问题突出,比如鉴定机构通过给回扣、虚假宣传等不当方式拉拢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为谋取私利作虚假鉴定,作“人情鉴定”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相背离。为此,需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两方面积极探索鉴定主体不规范与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的矛盾化解之路径。
1.鉴定机构
首先,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通知》关于鉴定机构“高资质、高水平、高服务”的要求,建立统一严格的准入机制,做到保质保量双轨平衡发展,建立专业性与公信力并存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其次,要符合司法鉴定的中立性要求,就必须先使鉴定机构独立于其他机构,而实践中存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几乎均是各省区的环境科学研究院或各级环保主管部门下属的环境监测中心[11],行政级别隶属色彩浓厚,将损害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急需予以改革,建立公益性、独立性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系统;最后,由于环境侵权案件通常涉及多区域、波及大范围,如空气污染、水污染等,为适应其跨区域性特征,在平等独立的基础之上,加强司法鉴定机构间的区域协作不失为一计良策[12],其也成为统一鉴定标准,树立司法鉴定权威性的助推器。
2.鉴定人
对鉴定人的准入与监管,若能合理借鉴律师业的相关制度,或许可以解决诸多矛盾。其一,对鉴定人的准入资格检验,不妨考虑借鉴法律职业统一资格考试制度,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层层把关,在通过统一资格考试后,再依据个人专业方向进行定向培训,并辅以定期的资格检查与注册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有异曲同工之效果。其二,同律师行业协会类似,要注重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确立统一的行业标准、操作规程和监管规则;同时对鉴定人的职业操守和教育培训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此,便实现了行政管理和自律管理双管齐下的监管机制,以有效规范鉴定人的鉴定工作,遏制“钱买鉴定、人情鉴定”等问题。
(二)司法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和司法鉴定必要性、相关性要求的矛盾与化解
如证据检验规则所述,鉴定意见本身必须与待证事实相关且必要,切不可滥用司法鉴定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环境侵权诉讼实践却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依赖性极大,理所当然地以为某类待证事实必须借由其证明,却缺乏对司法鉴定必要性、相关性的审视。例如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颇为复杂和专业,实践中也经常运用鉴定意见来佐证,但鉴定意见并非万能之举,有时鉴定意见与因果关系的证明无本质关联性,抑或是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长周期、高费用的鉴定意见来完成,最终结局或是法官勉强借由鉴定意见确定因果关系,抑或是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而遭摈弃,法官认定一方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此时,鉴定意见随意启动便显得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要旨格格不入。
为此,笔者建议法官在其中应起引导性作用,把好入关口,确立穷尽性原则,在运用一般经验法则和法律专业技能确实无法证明要件事实,且鉴定内容确与待证事实有关时,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过程中,若能借鉴国外相关理论解决环境侵权中要件事实的证明方法,譬如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中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间接反证法、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的合理运用将大大降低因果关系认定对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
(三)反复鉴定乱象丛生、鉴定标准不统一和鉴定标准统一化要求的矛盾与化解
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就必然要求赋予诉讼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滥用重新鉴定权利的实例,使得某一要件事实被反复鉴定。例如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刘玉兰与盐城庆松硫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案一案中,先后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玉兰的身体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各异,案件拖沓数年之久。鉴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本身属于高成本、长周期的技术性活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必将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案件审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鉴于此,如何从根本上控制反复鉴定现象便是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制的应有之义。首先要注重对鉴定意见瑕疵的弥补,当出现某一不涉及鉴定本质问题的缺陷时,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以弥补瑕疵,唯有在无法弥补,且符合法定条件如超范围鉴定、资质欠缺等情形时,方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其次,应由法律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次数,限定在两次为宜,防止非理性的反复鉴定,若经两次鉴定仍解决不了待证事实的,则说明司法鉴定本身的必要性审查不过关。再次,为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可信度和有效性,二次鉴定应适用回避制度,在无特殊必要时,不得委托原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这一点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里也有体现,实践中应积极落实,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最后,解决此问题的对策还在于统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和鉴定方法。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性意见不一致直接导致一轮又一轮的反复鉴定,而多次鉴定结论的不同又与我国实践中鉴定标准和采用的鉴定方法混乱、不规范有必然联系。因此,建立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标准是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的重中之重,是解决诸多问题的核心。具体而言,应遵循可操作性和动态性原则,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于环境科学的各领域内分别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并定期予以修正,以适应实践需求和科技发展的特性,以免多方鉴定结论的差异化现象出现。
(四)鉴定过程隐蔽性与鉴定意见科学性、公正性的矛盾与化解
证据检验规则要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过程的规范性和鉴定意见来源的合法性,这有赖于司法鉴定实施过程的公开程度如何。然而,不论从立法抑或是司法实践观之,都可发现鉴定过程隐蔽性、秘密性及“暗箱操作”的影子:三大诉讼法均未见有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公开化的相关条款,以致实践过程中检材掉包、违法取证等“暗箱操作”情形屡禁不止,严重损害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公开本应是司法公开原则的应然性要求,也是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根本保障,理应充分重视之。立法上,可将鉴定公开性原则予以确认,赋予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在鉴定过程中的适度参与权,再辅以司法解释的具体可操作性措施指导审判活动。司法实践中,鉴于司法鉴定过程的中立性、独立性原则,法官应在确保鉴定活动不受外界主客观因素干扰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中,以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打造“阳光下”的司法鉴定活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怀疑,将反复鉴定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五)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与证据检验实质性要求的矛盾与化解
从司法鉴定内部体制看,由形式到实质的证据检验均离不开诉讼当事人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质疑与审查,然而据统计,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至5%以下[13]。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对于专业性极强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而言,质证程序便毫无实际意义,一般当事人和法官受专业知识所限,根本无法触及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也就无法获得诉讼双方和法庭的充分质证与认证,鉴定意见科学、可信与否直接交由鉴定人能否自觉遵守行业规范来决定[14],此种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将难以实现。
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鉴定人出庭率低,剖析其中缘由是寻求解决之道的关键。最主要原因当属立法规范不完善,对鉴定人不出庭后果仅规定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和返还鉴定费,以上规制仍不够严厉;加之鉴定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使其免受舆论压力或打击报复,自然本着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原则作出不出庭的选择。鉴于此,急需对症下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应加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后果,根据案件性质及严重程度,分别确立民事、行政责任,比如损失赔偿,训诫、罚款、拘留等。其次,要加强对鉴定人的权利保护,一方面给予其出庭费用的补贴,保障其财产权,另一方面重视对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提高法院对鉴定人人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使其无后顾之忧地出庭接受质证,以真正落实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实质性的证据检验,进而增强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不是科学的判决[15],能经得起由形式到实质的证据检验的鉴定意见才具有科学性,才具有证据法上的证明价值。上述提及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内部制度完善方略可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使其有接受证据检验的能力。但“一种制度、做法或规则,往往是在其他因素的配合下发挥作用的,离开了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做法或规则,就很难保持它的价值”[16],同样,司法鉴定制度若缺乏外部配套制度规范和制约之,实质性的证据检验将无法真正实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诉讼功能将难以正常发挥。对此,笔者尝试以司法实例中的探索为鉴,构建 “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二元制约模式。
(一)专家辅助人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吕金奎等79人与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船重工公司申请中国海洋大学教师方国强作为专家辅助人,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有关海域污染的相关内容发表了一系列质证意见,如鉴定意见引用数据不准确、不完整、不规范;鉴定方法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不足,无法得到确定的结论等,使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检验更显专业化、实质化,以辅助法官做出科学正确的判决。
专家辅助人的出现,提高了鉴定意见适用的警惕性,也增添了环境侵权类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辩论的活性,因此,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的探讨中,进一步发展、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的主要功能之一是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性内容的质证,以实现证据检验的实质化,进而从外部督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规范性。然而,立法虽赋予诉讼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但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对其资格条件、诉讼地位等可操作性的规则。笔者以为,在资格条件上,由于各自诉讼功能不同,只要在环境侵权特定案件中,具备某一领域内的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即可,不需同鉴定人一样经严格审查和资格认证;在诉讼地位上,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场合下,可以将其身份定位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17],在此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只认为是对鉴定意见的质疑与检验,进而提高质证效果,因此其在发挥这一功能时不具有证人地位。
(二)专家陪审员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储卫清、常州博世尔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18],由于涉及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法院一方面对环境污染损害价值、环境修复方案问题依法定程序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启动鉴定程序,一方面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庭上形成技术专家和司法鉴定人良性互动的局面,对实质化的证据检验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相当的借鉴与参考价值。
显然,专家陪审员的引入,首先,可以有效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进而督促鉴定人从环境科学的专业性角度对鉴定意见的依据、具体内容、鉴定过程加以阐述,使鉴定意见更具科学性。其次,专家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也可以就专业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其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推动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发展。最后,相比各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而言,专家陪审员体现出司法裁判者的中立性、公正性,对鉴定意见的检验将更为公正、快捷。因此,笔者认为其是一项性价比高、可操作性强的对策,但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展开制度性创新,具言之,在陪审员遴选过程中,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需求,因地制宜,相应提高专家陪审员的比例,并针对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分类名册登记制度,以方便随机从中抽取。同时,为提高专家陪审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功能,改变过去“只陪不审”问题,应给其提供相应的出庭补助作为激励手段。
总之,笔者意在以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为核心,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两大主体,建立二元制约模式,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审视,实现由形式到实质的全面检验,以起到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有效监督与规范作用。
根据以上由鉴定意见的证据特性到证据检验,再由证据检验到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外部体制构建的层层论述,笔者得出结论:鉴定意见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的落脚点,于证据视角下对其进行探讨更利于触及问题之根本。申言之,依据鉴定意见的证据检验要素,可以发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诸多矛盾,而矛盾的化解又需要内部体制的重构,加之外部配套制度的约束力的发挥,以有效规范和制约司法鉴定活动。至此,鉴定意见方能经得起形式和实质化的全面检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方能得以显现,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作用方能得以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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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芳)
OntheJudicialIdentificationofEnvironmentalDamagefromthePerspectiveofEvidence
Ke Yangyou, Jiang Nan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Baoding Hebei 071002, China)
The objective and scientific nature of the identification opin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damage judicature show that it plays a decisive role in environmental tort litigation in the professional and complex cases, but its limitation can not be denied. It is only the the auxiliary means to help judge identify the fact. its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subjectivity and attachment further confirm that identification opinions can not completely dominate the field of evidence. Therefore, similar to the other types of evidence, identification of evidence can not prove its value until it has been tested. However, due to the obvious institutional defects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provided by the identification of activities often can not stand the comprehensive inspection from form to essence, it is urgent to improve the intern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to resolve multiple contradictions and to build the external supporting system of dual control model, that is, expert support-expert juror in order to further standardize and restrain th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ctivities and withstand substantive evidence test and ultimately to achieve the scientific significance of the identification opinion.
Environmental tor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damage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identification opinion; evidence test
D915.13
A
1672-7991(2017)03-0057-07
10.3969/j.issn.1672-7991.2017.03.011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侵权诉讼的三大证据问题研究”(HB17FX002)阶段性成果。
2017-06-16
柯阳友(1967- ),男,河南省光山县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