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

2017-03-08 04:30王英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关键词:移转信托法受托人

王英州(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

王英州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信托财产可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托人。设立信托一般要完成财产权变动的公示和信托财产的公示。通常情况下,没有完成信托财产的公示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信托财产转化后,信托财产的持续公示不是受托人的法定强制义务。信托财产的公示不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其功能为保护受益人。信托关系是受托人处分权限的来源。仅有信托财产的公示受益人不能在受托人无权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信托关系是否公示不会影响交易安全,信托关系公示的前提是进行信托财产的公示。信托关系的公示能够为受益人提供更完整的保护。

信托公示;信托关系;交易安全;受益人保护

在信托设立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可能涉及财产权变动的公示、信托财产的公示、信托关系的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0条)仅规定了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信托财产完成公示信托生效。完成信托财产的公示使信托财产在权利外观上相对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具有独立性[1]。《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关系的公示问题。我国学者多认为信托公示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2]。那么,信托公示是否能够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公示的真正作用是什么?信托公示对信托当事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会产生何种影响?仅进行信托财产的公示是否能够为受益人提供充分的保护?本文拟分析信托财产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信托公示的真正作用。

一、信托财产的公示

(一)信托财产公示的内容

1.信托设立时的财产公示。为完成信托设立,委托人应按照《信托法》第2条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财产权委托不仅从内涵上不等于信托财产的移转,并且其实施结果也不能导致任何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还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为受托人名下的一种特殊财产”。笔者认为,应从信托设立的物权变动公示判断信托财产的归属。首先,《信托法》并没有禁止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权利移转给受托人。不能仅从《信托法》第2条使用“委托给”一词的字面含义认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其次,委托人可以选择移转财产或不移转财产两种方式设立信托。再次,如果委托人选择移转财产的方式,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没有完成公示,信托财产权不发生变动,信托财产仍归属于委托人。是否进行财产权变动的公示能够影响受托人的处分权限。如果没有完成财产权变动的公示,“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3]283,不能完成将信托财产移转给第三人的公示,受托人无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已经完成财产权变动的公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受托人处分权进行限制,受托人有权处分信托财产。

除财产权变动的公示外,一般还需进行信托财产的公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区分信托财产公示和物权变动公示。《信托法》第10条规定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不是物权变动的公示。首先,《信托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为信托的设立,第10条的规定属于信托生效的条件。虽然按照此条进行登记能够起到公示的效果,但该条的直接目的是确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如何生效。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没有办理登记的效果是信托不生效,但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并不会导致信托不生效。最后,该条规定的公示方法仅有登记一种,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分别为登记和交付,可能存在已经完成物权变动,但没有进行登记信托仍然不能生效,《信托法》第10条在此时明显不属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在通常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公示不是信托生效的条件。《信托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是信托无效的事由。信托财产能够确定并不等于信托财产必须公示,信托设立时完全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不必进行信托公示信托即可生效。信托财产公示是“通过一定方式将特定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2]。信托设立完成已经使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互分离,信托公示的作用是使这种分离状态被社会公众所知晓。

2.持续公示。在信托文件没有对受托人的处分权作出限制的情况下,受托人有权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转化为代位财产,“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3]198。受托人用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使第三人取得原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发生转化之后,不属于《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应当公示的情形,持续公示不属于受托人的强制法定义务。

(二)信托财产公示的功能

1.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质疑。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公示具有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功能。“信托财产若不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则无由知悉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的真相,从而可能遭受无端损害。”笔者认为,信托财产公示并不能保护交易安全,学者所说的信托财产没有公示给交易安全带来的风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物权公示的保护交易安全作用为“其得丧须有足由外部可辨认之象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4]。只要第三人信赖物权的权利外观进行交易,完成物权公示后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即不受影响。物权公示的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为在某一具体交易中保障第三人取得物权。信托财产的公示限于表明此项财产是“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财产”[1]。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已经完成信托财产变动的公示,即在权利外观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第三人信赖此权利外观进行交易,无论是否表明此项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在完成移转物权的公示后,第三人都可以取得信托财产权。因此,在单独的交易中,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不因信托财产没有公示而受到影响。

在一个交易中信托财产是否公示对交易安全没有影响,主要表现为依据已经完成的交易取得的物权不会受到追夺。但在尚未完成的交易中,第三人的期待利益是否会因信托财产没有公示而受影响?笔者认为,第三人的期待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债权人的债务人,要承担个人责任。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可能被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这对信托财产的债权人是一个保障。信托的受托人为管理信托事务承担无限责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论信托财产是否公示,第三人所受到的保护是相同的。第三人实现债权的期待利益不会因信托财产没有公示而受到影响。

2.信托财产公示的保护受益人功能。笔者认为,应区分设立信托是否移转财产进行判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或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当委托人以移转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完成信托财产变动的公示后,信托财产即归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二者的债务人当然不能要求执行信托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如果委托人不以移转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不是财产权利人,他们的债权人亦无法要求以信托财产承担债务。独立于受托人或委托人的财产表现为受托人或委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能要求以信托财产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信托财产的公示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社会公众所知晓,使信托财产产生对抗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没有进行信托财产的公示,个人债权人认为信托财产属于能够承担个人债务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信托财产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受益人仅能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信托财产公示的功能是在避免因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的层面上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信托关系公示的必要性

(一)信托财产公示的功能局限性

1.信托关系的内容决定受托人处分权限。“信托制度给受托人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3]283。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对受托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受托人有权处分信托财产。但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关系中限制受托人的处分权限。限制处分权限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不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无权处分信托财产。其二,委托人可以采用移转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信托并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托人不享有处分权。信托关系公示的内容主要为受托人处分权限的公示,使受托人的处分权限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2.信托财产公示无法提供完整保护。信托财产公示可以避免信托财产被个人债权人强制执行。探讨仅采用信托财产公示能否有效地保护受托人的利益,应分别对受托人的处分权没有限制、采用不移转信托财产的方式进行限制、采用信托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限制三种不同情形进行分析。首先,如果信托文件对受托人的处分权没有限制,受托人有权处分信托财产。是否处分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自由裁量的范畴。在信托关系中,“为了受托人能真正发挥作用,其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决策如果在权限范围之内,即使该决策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害,也不能一律让其承担个人责任”[3]39。受托人正常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即使给受托人带来损害,也无法要求信托人承担责任。若受托人采用明显低价等非正常方式处分信托财产,此时第三人非为善意,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关系是否公示对受益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其次,如果采用不移转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受托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受托人在信托设立时无权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处分信托财产并不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为信托财产虽然归属于委托人并且委托人有处分权,但委托人并不实际管理信托财产。第三人虽可取得信托财产权,但信托关系设立在先,能够对抗第三人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第三人不能要求占有和支配信托,而应继受委托人的地位。这样信托关系仅仅是委托人发生改变,受托人仍然能够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无须进行信托关系的公示就能起到限制受托人处分权的效果。最后,如果信托人采用移转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信托,但在信托文件中对受托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由于只进行信托财产的公示,与受托人交易的第三人信赖信托财产公示所产生的权利外观,认为受托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与受托人进行处分信托财产的交易。“受托人虽然在名义上成为信托财产权的所有人但实质上其权限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5]信托文件所规定的对处分权限的限制属于信托目的的内容。若第三人非为善意,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依据《信托法》第22条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如果是第三人为善意,在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后,善意取得可取得财产。此时由于没有受托人处分权的公示,受益人仅能够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信托关系的公示无法为受益人提供完整的保护。

(二)信托关系公示的受益人保护功能

1.信托关系公示发挥受益人保护功能的前提。信托关系的公示与信托财产的公示相同,信托关系是否公示同样不会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按照所信赖的物权变动公示形成的权利外观进行交易即可取得信托财产。但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应对信托关系公示的前提进行限制。笔者认为信托关系的公示必须以信托财产的公示为前提。第三人在知晓进行交易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之后才会进一步对受托人是否有处分权限进行了解。如果仅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进行公示,而未对设定信托关系的财产进行公示,第三人无从知晓进行交易的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善意第三人能够通过交易取得信托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对信托关系的公示将变得毫无意义。

2.受益人能够获得的救济。我国学者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应定位于物权”[6]。该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直接支配力、请求权效力、绝对性和公示要求”[6]。其中直接支配力表现为“一般情况下是潜在存在。在受托人正常管理时,受益权的支配力因而不现,当受托人不当处理信托财产时,其支配力开始显现。该支配力要经过撤销程序才能实现”[6]。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7]31。而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7]31。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请求权。理由如下:首先,信托受益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唯一义务人是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与信托关系以外的人不存在实现受益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以外的人不是信托受益权的义务人。在信托关系当事人中,委托人仅是信托结构的发起者,受托人是唯一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产生收益,有义务将所产生的收益移转给信托受益人。其次,实现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是积极给付。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人行使权利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无须不特定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7]221。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首先取得收益,实现信托受益权需要受托人将收益积极给付才能转移给受益人,信托受益人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无法实现信托受益权。最后,信托受益权的客体是受托人的特定行为。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受益权的客体,受益人并不直接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无权支配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将收益移转给受益人之前,受益人对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不享有权利。受托人为特定的移转财产的行为后信托受益权方能实现,实现信托受益权后对信托收益所享有的权利不属于信托受益权。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应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收益的权利。《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的规定是保障信托受益权实现的权利,不属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学者认为受益人的撤销权是信托受益权支配性的体现,是将受益人的撤销权误认为信托受益权,受益人的撤销权是信托受益权受到侵害时救济受益权的一种权利。

信托财产的公示能够在防止信托财产被个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层面上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关系公示能够发挥受益人保护功能的情形为采用移转信托财产的方式设立信托并且在信托文件中限制受托人的处分权限。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没有进行信托关系的公示,第三人善意地认为受托人有处分权,取得信托财产后,受益人无法行使撤销权。信托关系公示能够发挥的受益人保护功能为使信托受益人能够行使撤销权获得救济,信托关系公示在单独交易中对抗第三人取得信托的财产层面上为受益人提供更完整的保护。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全部进行公示以后,受益人可以行使《信托法》所赋予的各种保障信托受益权实现的权利获得救济。

三、结语

信托财产的公示是使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分离为社会公众所知,信托关系的公示是使受托人的处分权限为社会公众所知。无论是信托财产的公示还是信托关系的公示都不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两种公示的功能均为保护信托受益人,同时进行两种公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才能获得更完整的保护。

[1]张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J].社会科学,2011,(3).

[2]钟瑞栋,侯怀霞.论信托公示——兼评我国《信托法》第十条[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3]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4]屈茂辉.物权公示方式研究[J].中国法学,2004,(5).

[5]孟强.信托财产的公示问题[J].广东社会科学,2013,(2).

[6]徐卫.信托受益权:物权?债权?抑或新权利?[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5).

[7]江平,等.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7-03-22

王英州(1994-),男,黑龙江绥化人,201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3.994

A

1008-7966(2017)04-00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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