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菁(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研究
——以亲属身份权为视角
赵 菁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亲属身份权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包含配偶权、亲属权、亲权,这些基本亲属身份权利可派生出诸多具体权利。亲属身份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于理论上争议颇多,相关论述多为举例说明而缺乏全面论述。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亲属身份权诉讼时效问题,但仍有欠缺。亲属身份权的诉讼时效研究应该以亲属身份权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为基础,从其具体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亲属身份权
诉讼时效规定,于法定期间内,权利人未行使其权利,即产生其权利在期间届满后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王泽鉴把该制度的适用原因总结如下:“其一,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和平;其二,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其三,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1]诉讼时效制度在保护债务人不受陈年旧债之诉讼突袭、保障现存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经济快速流转、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权利”、“请求权”。如此规定,一则概念界定不一致,二则相关概念如“请求权”外延存在争议,立法亦并未明确规定何为“请求权”,是故,我国虽然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但其最重要的因素——适用范围却不甚明确,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规范化,对立法、司法、理论研究大有裨益。其一,其关系我国未来《民法典》体例编排。从现有的文献论述来看,学界仅对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达成一致。若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则单独规定在债权编即可,无须体现在总则,而如果其他权利也适用,则诉讼时效制度是总则不可缺少的一部分[2]。其二,立法上的明确使司法实践更加统一化、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两种极端情况,一则司法机关认为民事权利均可适用诉讼时效,导致不可适用诉讼时效者亦适用;二则适用时过于拘谨,致使应当适用者未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合理确定牵涉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不容忽视[3]。其三,立法的明确也对理论研究具有导向作用。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96条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首次以排除的方式做出规定,对司法实践有了更加明确的指导意义。从《民法总则》规定来看,主要限制了“物权请求权”和“亲属身份权请求权”。对于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规定,笔者认为,不仅其正确性值得思考,且整个亲属身份权内涵丰富,处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这样简略的、缺乏体系的规定有待商榷。由此,本文试图从亲属身份权的内涵和体系构建出发,进而探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体系化规定在亲属身份权中的体现。
(一)亲属身份权的内涵
随着社会变迁,身份权的内涵有了质的改变,从其产生之初作为一种不平等的具有专制支配性质的权利[4],至近现代以来,排斥旧存之权利因素,而注入义务概念,在平等理念下形成了一个全新概念。
身份权之内涵已经形成通说,然而,关于身份权的外延却包含两种主要的观点:一种是认为身份权就是亲属权。例如李宜琛、史尚宽、王泽鉴、孙宪忠、郑玉波、梁慧星等*参见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第52-59页;贺慈浩,朱如钢《论诉讼时效的客体》,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3期第29-32页;俞金香《论诉讼时效的客体》,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02-104页,第107页。,虽然亲属权的内容不能完全一致,但是大都主张身份权主要限于亲属关系,如亲权、配偶权、监护权等。另外一种认为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下位概念,即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并列,如佟柔、王利明、张俊浩、杨立新、徐国栋、陈汉章等,其中,亲属法外的身份权如荣誉权、知识产权等。
本文同意第二种说法:首先,社会几经变迁,平等观念使得身份权的概念完全跳出其最初产生时的含义而以一种新的概念展示,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如著作权这样的新概念出现,身份权的概念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它可以而且也需要被重新定义。其次,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以分步走的形式进行,民法总则作为统筹性的部分,应该担当起整体布局的功能,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法典编纂都说明民法最为注重其内在体系性,故以身份权这一概念来涵盖“基于一定的身份产生的权利”,是民法典编纂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在要求。另外,虽然现行立法有《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亲属关系进行保护,却并没有明确采取“亲属权”、“身份权”的概念,由此,我国不用担心这一概念的可接受性和法的延续性。综上,笔者认为,亲属身份权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
(二)亲属身份权的体系
关于权利的分类方式很多。笔者认为,要实现对亲属身份权的体系化研究,需从具有典型性的分类方式着手,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阐述,以求实现全面化的分析。
1.基本亲属身份权和派生亲属身份权。基本亲属身份权是指基于亲属身份关系而具有的最基础的权利,派生亲属身份权是由基本亲属身份权派生而来的权利。
关于基本亲属身份权,学理上对亲属权、配偶权、亲权是其构成已达成共识,这是对现代社会最基础亲属身份关系的总结:配偶权的基础关系是夫妻关系;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与保护所享有的身份权,其基础关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属权的基础关系是与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抚养”、“赡养”、“扶养”的主体规定来看,亲属权范围不宜扩大,应限于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5],同时也贴合社会伦理。监护权是否属亲属身份权是学者争议的焦点,笔者持否定态度。首先,监护权名为权利,实则义务,法律拟制这一权利更在于强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及人身之保护。其次,监护人的范围除亲属外,还包括朋友、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等非亲属,一方面这些主体和亲权、亲属权主体有重合之处,另一方面也不恰当地扩大了亲属身份权的范围。由此,笔者认为,基本亲属身份权由配偶权、亲权、亲属权构成。
派生亲属身份权是基本亲属身份权的具体内容,是权利人身份利益的基本保护,是由众多具体的、具有可诉性的权利构成的整体。实质上,对亲属身份权的其他分类都是对派生亲属身份权的分类而不是对基本亲属身份权的分类,其具体内涵笔者将在下文详细介绍。
2.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这是根据权利的效力对派生亲属身份权进行的分类。《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排除规定中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请求权”属于亲属身份权请求权。杨立新认为亲属身份权请求权是一种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相对权——对亲属身份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权利绝对不得受到侵犯;对于亲属身份相对人而言,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6]。段厚省亦认为亲属身份权请求权应当区分对相对人和第三人所具有的不同的权利[7]。作为一个绝对权,亲属身份权请求权对内对外都应包含妨害制止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同时,亲属身份权在本质上与知识产权、名誉权、财产权、人格权等无异,还应包含亲属身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弥补第三人对亲属身份权之侵害。学界对《民法总则》中排除的三种请求权的性质争议很大,争议点在于其性质是救济权还是亲属身份请求权本权,也即是否要将其列入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体系。有学者认为,身份权本身已包含请求权,《民法总则》中的这些请求权是身份权请求权的具体体现,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身份权请求权获得救济,也有学者认为,这些请求权应该是救济权,如我国《婚姻法》第20条应该理解为先规定了夫妻间权利义务,后规定未履行义务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这样的论证出发点是片面的,从学术研究角度论证问题的实质,首先应该看到的是权利本身,而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因为法律规定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因素、语言表达、立法技术等。另有学者认为,基于亲属之间的友爱关系,一般会主动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没有主动履行,权利人告知其履行,只是提醒,而非行使请求权,只有在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之后,才能行使相关请求权,故认为其为救济权,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提醒”并不是法律术语,其实质还是在行使请求权。由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涉及的权利应该是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内容,且属于“给付费用”,相对应权利主体还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其他行为,即“履行相关行为”。
综上,亲属身份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一)相关学说
亲属身份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身份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梁慧星认为赡养费请求权虽属债权,但是仍然属于人身权范畴,且从道义上说,接受赡养费的主体一般都是弱势群体,应该受到保护[8],其在《民法总则》的立法理由阐述中亦如是说[9]。杨立新认为亲属身份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绝对权的特性,且身份权虽牵涉财产利益,但本质上还是身份利益,而诉讼时效立足于财产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6]。杨代雄认为人身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直接关系到人作为人——生物意义上的人以及伦理意义上的人——应有的完整性,民法应该强力保护而非限制[10]。总地来说,不赞成适用的原因主要有:其一,从亲属身份权的性质来说,尽管某些亲属身份权包含财产内容,但仍然属于人身权性质,而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针对的是财产关系,由此不适用于人身权;其二,亲属身份权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应该交由当事人自己处理,不应该由立法过多地限制;其三,亲属身份权所保护的大多是无法独立生活或者生活困难的弱者,对亲属身份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权利在不及时行使的时候消灭,有违道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张驰认为因侵害亲属关系中的受抚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与特定人身密切相关,不可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造成民事主体的资格丧失或者有所欠缺,而对于抚养费请求权等涉及特定的相对人的权利则应该适用诉讼时效[11]。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只是从亲属身份权的个别权利出发所做的阐述,对于亲属身份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该从亲属身份权的体系全面分析,因权利而异。
(二)亲属身份权与诉讼时效
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多将亲属身份权以是否包含财产给付内容区分为“无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和“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或者类似的概念,实质上,前者大多是形成权,后者大多是请求权。显然,这两种分类还不能全部涵盖亲属身份权。
1.形成权。从上面学者的论述和国外立法经验借鉴可以看出,大多是将一些形成权排除出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理上来说,这是较为合理的。一方面,行使形成权使法律关系直接变动的特性使得相对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不适合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民法通则》已确立了更短的除斥期间以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德国、意大利即有相关立法实践,如确定亲子关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抗辩权。史尚宽指出:抗辩权附属于请求权[12]。因此,对方行使身份权亲属请求权时,权利人以诉讼时效相对抗,对方未行使时,抗辩权也就无从谈起,单独规定抗辩权适用诉讼时效并无意义。
3.支配权。支配权的行使与请求权最大的不同在于支配权不需要相对人的积极履行和配合,权利人自主实现其对权利的管领,无须请求他方配合,也就无须规定一个时效期间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4.请求权。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基于上文对于亲属身份权请求权的阐述,本文认为应该根据不同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区分对待。
(1)妨害制止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这两项权利是基于亲属身份权作为绝对权所具有的权能,只要亲属身份关系依然存在,这两项权利就应伴随身份关系始终,以保证权利人的身份利益的完整性。
(2)损害赔偿请求权。前文已论述,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立法上应该是属于《侵权责任法》,和一般的侵害财产权和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无异,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权。首先,对于权利人请求对方履行抚养、赡养、扶养的行为,如看望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行为等,笔者认为不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若请求权的行使与否并不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则无须适用诉讼时效。从这一点来说,义务人是否履行相关行为主要影响的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会对其他人的经济关系产生影响,因此,对于特定人的行为履行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
其次,对于权利人请求对方给付费用的请求权,应分为两个层次分析。对于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对方给付相关费用,如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实质上和请求履行行为是一样的,是未成年子女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且这一个状态是持续发生的,因此不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权利人已请求义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此时权利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关于亲属身份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排除性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没有准确、全面分析亲属身份权的性质。进一步讲,要实现民法典编纂在2020年的完美收官,诉讼时效制度应该综合全面反映亲属身份权的体系构建,以形成一部完善、逻辑清晰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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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庆]
2017-03-25
赵菁(1994-),女,甘肃庆阳人,财税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D923.1
A
1008-7966(2017)04-004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