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视野下特殊类型的污染环境罪探究

2017-03-07 20:03刘司墨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情形

刘司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法教义学视野下特殊类型的污染环境罪探究

刘司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根据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对于第八项的理论释义应当从“违法”的具体内涵、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的具体手段、违法行为的主观侧面三个方面来进行诠释。同时,在释义基础上,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保护法益等作出了学理反思。

法教义学;污染环境罪;特殊类型;理论释义;学理反思

1 问题的提出

继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2016年12月,“两高”出台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6年解释》),进一步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其中,对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完善,具体内容从十四项增加到十七项,扩展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规定于第一条第八项,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在“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性情形中独具特色。《2016年解释》设立这种特殊类型的污染环境罪,目的在于加强刑法对环境法益的提前保护,使非法获利的行为人得不偿失。本研究从法教义学角度对第八项内容进行详细释解,同时回应由本项衍生出的学理问题,即刑法是否确立了污染环境罪的混合罪过形式、本项行为状态下的双重主观罪过内容以及二元的环境法益论。

2 第一条第八项的理论释义

2.1 “违法”的具体内涵

我国实行违法与犯罪二分的社会治理模式,“违法”意在强调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若排污单位守法或者按照技术革新等合法途径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符合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和保护环境要求的,未违反行政规范,无需进行后续的行政违法判定和犯罪行为认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法”外延超过“违反国家规定”的外延。“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具体包括违反《刑法》及附属刑法等有关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以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加强环境保护的前述规范;“违法”包括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治理的法律规范。

2.2 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的具体手段

根据第八项的理解,违法减少的对象不是防治污染设施而是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费用,而减少运行支出的手段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影响防治污染设施来影响其运行。在影响设备运行的手段中包括完全停止设施运行和干预设施运行两种情形,在干预设施运行中又包括干预设施运行造成部分设施停止和干预设施运行造成全部设施停止两种情形。对“减少的防污设施运行支出”之理解,论者认为“设施运行支出”指设施运行的价值,即防污设施每运行一周期所需支付的费用。

第一,完全停止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是指停止行为致使防污设施根本没有运行,没有产生任何防污效果。“完全型”停止方式包含两种:

一是,违反“三同时”制度中有关“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在经营行为开始未配备防污设施,价值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制度,防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因而经营者从事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业务时,主体工程应当与防污设施同时投产使用。若经营者未遵守“三同时”制度,未建成设施成本达到一百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完全停止运行防污设施的情形;若经营者依法履行了防污设施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要求,但未同时投产使用,防污设施没有建成或建成后不使用的,未建防污设施成本或未使用防污设施成本达到一百万以上,应当认定为完全停止运行防污设施;经营者分期投入生产,同样适用前述归责程式。从“干预”和“未建成”“未使用”之间的关系来看,传统意义对“干预”的涵义作狭义理解,即防污设施已经建成,对已经建成的设施加以干预使其不正常运行,体现了行为作为的表现形式。但是在第八项中,从当然解释角度,对“干预”应作广义理解。经营者对已经建成的设施加以干预使其不正常运行尚且受到处罚,未建成或未使用防污设施会对环境和生态产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观驱利倾向更为明显,人身危险性增加。“减少运行支出”实质上强调将防污设施投入的资金数额作为入罪标准而不考虑行为样式,若未建成、未运行设备所节省的资金数额对应构成要件中数额,影响手段即可包容未建成、未使用的行为。从另一角度说,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内容体现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表征,未建成或未使用体现了不作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的行为人不是因为他做了什么,致使他要受到刑法制裁,而是因为他没有做他应该做的,而要受到刑法的制裁。[1]可见,经营者违背了“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二是,擅自关闭、闲置、拆除防治污染设施以及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指行为人在设备运转过程中终止全部设备的使用,减少的运行成本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关闭、闲置行为是指暂停防污设施运行,使其在一定时间之内不再发生功能性运转,虽然未对防污设施本身造成破坏,未损毁设施价值,但防污设施在设备暂停使用的时间段内丧失了防治污染的功能,无法产生预防环境污染的效果。例如,造纸厂为了短期利益减少成本,擅自关闭污水处理装置,停止防污设施运行。拆除行为是指对防污设备本身造成功能性的破坏,若不及时安装和修复,设备无法运转,彻底丧失防污功能。例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转移的企业为了增加一次性转移生活垃圾的承载量,擅自拆除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致使防污设备无法运转。不正常使用防污设施的其他情形,要达到不正常使用致使防污设施根本没有产生实际运行的效果。

第二,干预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是指在防污设施运行过程中对设备加以消极干预的行为,“干预”型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干预设施正常运行,造成部分设施停止,减少的运行成本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这里的干预部分设施运行包括:擅自停止部分设备运行;设备出现损耗、故障不及时修复,放任防污功能减弱或丧失;行为人私自改造减少设施正常运行费用;行为人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擅自停止部分设备运行是指行为人违反相关环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私自停止、关闭、闲置、拆除部分防治污染设施,停运费用达到一百万以上的行为。例如污水厂保留厂内集水池,擅自停止厂外排污口运行,污水未经处置即排出的情形。设备出现损耗包括经营者加重设备运行负荷造成的损耗,设备常年未经检修造成的损耗,应当进行技术革新、设备维护而未采用任何措施造成的损耗等情形。设备出现包括零件故障、操作系统故障、处置系统故障等其他故障。设备自身出现损耗和故障会间接影响防污实际效果,行为人有恢复正常运行的义务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亦属于违法减少运行支出的不作为形态。排污行为的隐蔽性极强,行为人私自改造防污设施降低运行成本,若不能及时查处同样会造成部分防污效果丧失,当私自改造后的实际运行费用低于正常设备运行费用一百万元以上时,应当属于“干预”型行为。除上述情形之外还包括行为人不正常使用造成部分设备停止达到法定数额的其他情形。

二是干预设施运行造成全部设施停止,减少的成本达到一百万元以上。行为人干预行为参照(1)中的擅自停止行为、放任设备内耗行为、私自改造行为以及不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造成设施核心部分损毁致使全部设备停止运行。尽管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全部设备停工,但是行为的手段是“干预手段”而非“全部停止手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均低于“全部停止行为”,因此对其处罚应轻于“全部停止行为”。

此外,第八项强调通过影响设备运行而违法减少其运行支出的方式,关键在于设备停工后减少的运行费用是否达到了规定门槛,而不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或使环境处于被污染的危险之中。因此,数额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或成立既遂的必备条件,若实施的“全部停止行为”或“干预行为”未对设备运行产生任何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可以以不能犯论处。譬如行为人对机械操作掌握不够熟练,在实施完全停止行为时未能对设备产生影响,可作非罪处理。

2.3 行为的主观侧面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之争由来已久,除了通说认为的过失说,还包括故意说、间接故意说、故意与过失混合说,有的学者甚至将本罪的主观方面把握成一种模糊的罪过。由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本身存有争议,第八项又介入含有主观内容的“违法”,这不禁使本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更为复杂。但同时,笔者通过第八项认识到立法者原意是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确立为混合罪过形式。

2.3.1 危害结果关联过失罪过

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违法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的手段是通过影响防污设施运作来实现的,行为人通过对防污设施的“全部停止”“干预行为”致使运行费用违法减少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上违法减损的运行价值又是本项的危害结果。因此一百万以上的违法减损费用是结果的结果,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和违法减少运行支出都存在结果。过失犯均是结果犯,本行为状态下污染环境罪有存在危害结果的余地,亦可成立过失犯罪。

2.3.2 混合罪过彰显谦抑原则

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未致一百万的运行减损后果,不成立过失犯罪,也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它具有潜在危险性,一旦造成损害就无法挽回。如果等到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2]。立法者扩大本罪的过失行为意在扩张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因环境犯罪造成严重的生态事故和因举证困难而放纵犯罪。与此同时注重调整入罪的门槛,过失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较低,同时未达到数额标准的,可不以犯罪论处。《2016解释》实质上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价值内涵融入到司法解释之中,体现了“严而不厉”的理念导向。

2.3.3 多元处罚利于量刑选择

因存在入罪标准,过失犯罪未达法定数额不为罪;一百万的数额亦为故意犯罪的既遂要件,污染环境的故意犯罪存在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保证了处罚的选择梯度。进一步来说,在现有法律稳定不变的情况下,虽然在刑罚配置上存在适用的不均衡性,但可以通过关联法条进行衔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恰好与“严重环境污染”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衔接。行为人影响设备运行,远远超过一百万元以上的数额认定标准,危害公共安全,可考虑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3 学理反思

3.1 双重主观内容的混合罪过辨析

如上文所述,“违反国家规定”与“违法”代表两种不同的主观内容,所支配的具体行为方式存在差异。前者是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意思支配下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行为对象是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后者是在“违法”的意思支配下实施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的行为,行为对象是运行支出的费用。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罪过心理(故意和过失),与犯罪行为须具有同时性[3]。在这一特征下,“违反”与“违法”行为均存在特定的实施领域而不能跃层侵蚀另一方的指定范围。譬如,违反国家规定减少防污设施运行支出或违法实施排放、处置行为,必定造成司法适用的逻辑混乱。

论者认为,双重主观内容的混合罪过模式,应与其客观行为相对称,这是立法者在尽力控制入罪的基础上加强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力度。首先,通过“违法”行为证成本罪的混合罪过模式,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全部容纳进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避免环境犯罪门槛过高,降低司法适用率。其次,只有行为人既具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为又具有“违法减少行为”的特殊情形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未实施二者中的任一行为,都不必受到刑法的制裁。最后,规定两种主观内容,实则限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或违法减少运行支出费用行为在不同法阈内的违法性质,弱化司法实务中的不确定性和刑罚的扩张性。若删除“违反国家规定”字样,合法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具有“违法减少支出”情形或删除“违法”字样,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同时具有“减少支出”的情形,均应受刑法处罚,会不当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极易造成环境犯罪泛滥。

3.2 二元法益论的确立

我国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但还存在生态的法益论,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生态学·人类中心的法益论[4]。行为人实施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实际上未造成危害环境的实害结果甚或危险状态,但其势必违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破坏环境管理秩序,对其他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摇摆不定的经营者起到负面的示范效果。立法将其规定为一种严重危害环境的情形,除了意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还旨在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秩序的不可侵犯性。然而,在第八项之外,《2016解释》还规定了出现或曾出现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方可认定为犯罪的情形,例如第六、七、九项等规定,此时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人类的环境权。

有学者将环境权定性为一种复合型权利,环境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公权力性和私权利性。环境权的公权属性不仅体现在公益性上,还突出了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5]。但论者认为,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环境中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突出了对环境利益的享有、使用而非保护、管理[6]。环境管理秩序是国家层面设定的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具体制度,显现了强力和管控的特征。通过对第八项的释义坚持环境权和环境管理秩序的二分,参照生态学?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从而取用环境权?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法益论,能够使环境污染犯罪的法益侵害认定更加直接、环境法益范围更加明确,便于解决实务中证明难的问题。

[1]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43.

[2]赵秉志.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33(6):90-98.

[3]曲新久.刑法学[M].5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02.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657.

[5]吕志祥,吕佳蒙.环境权法律属性新探[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26(3):9-11,42.

[6]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198.

(编辑:周利海)

A Study on A Special Type of 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under Legal-Dogmatic Perspective

Liu Simo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In terms of the Paragraph 8,Aarticle 1 of Criminal Interpret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Cases,It should be hold that this kind of behavior cause'serious pollution of the environment'if someone implements the behavior which contains the situation that"reduce the running expense of facilities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pollution".With regard to the introspection of paragraph 8,this text should explain itsmeaning from specific connotation of"Illegal",specific means of the running expense of facilities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pollution,subject of Illegal behavior.Simultaneously,on the basis of introspection,this article pondered briefly the form of crime,legislative profit and so on.

legal-dogmatic,crim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pecial type,theoretical explanation,academic introspection

D922.68

A

1008-813X(2017)02-0010-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7.02.03

2017-03-25

刘司墨(1994-),男,河北保定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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