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刑配置调整背景下监狱监管工作的困境及出路

2017-03-07 19:52
关键词:行刑服刑计分

(河北省沧州监狱,河北 沧州 061001)

自由刑配置调整背景下监狱监管工作的困境及出路

李鑫

(河北省沧州监狱,河北 沧州 061001)

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开始走向调整,自由刑的服刑年限被逐渐提高,减刑的门槛也被逐步抬高,尤其是自法释[2016]23号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一趋势体现的尤为明显。这种关涉自由刑配置的调整对监狱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影响:监管风险大幅提升,监管安全受到空前的挑战,以减刑为核心的计分考核制度面临失效,冲击着以劳动改造为主要内容的行刑模式。面对这种新形势,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必须转变行刑理念,完善处遇制度,让计分考核制度重现活力;同时也应当转变行刑方式,在分监区关押的基础上探索个别化的行刑模式。

自由刑;行刑;处遇;行刑个别化

一、自由刑配置调整的立法及司法表现

毫无疑问,我国刑罚结构的大规模调整肇始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这部修正案首开废除死刑的先河,一次性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规定了限制减刑等制度,调低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减刑幅度。此后,刑法调整自由刑结构的步伐愈走愈远,在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为了进一步凸显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加大“生刑”的力度,创设了终身监禁制度。为了配合刑事立法中的刑罚结构调整,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抬高了减刑的门槛、缩短了单次减刑的幅度。概言之,这种自由刑配置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自由刑最低服刑年限的提高

首先,提高部分暴力性犯罪的法定羁押年限。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限制减刑制度: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类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法定最低服刑年限为20年或25年,也就是说这类罪犯加上死刑缓期二年的时间,仅在监狱内法定最低服刑年限就是22年或27年,如果加之在判决前的羁押时间,其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会更长。其次,对贪污贿赂罪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贪污贿赂犯罪创设了终身监禁的刑罚制度,这类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后,提高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服刑年限。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78条将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年限由之前的10年提高到了13年,而随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法定最低服刑年限也提高到了15年。这一修改虽然对自由刑幅度的调整相比第50条较小,但是其受众范围更大,影响更广泛。

(二)减刑幅度缩减

一方面,在立法层面,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刑法对减刑幅度进行了调整。例如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压缩单次减刑的幅度。以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其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6〕23号)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三)减刑门槛提高。

除去对减刑幅度的缩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减刑的条件,抬高了减刑门槛。例如,对有特殊情形、特定种类的犯罪,法释〔2016〕23号司法解释提高了相应的减刑门槛,对其减刑要求从严掌握。从严掌握的条件不仅涉及了犯罪类别,也结合了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因素,进一步扩大了从严减刑的范围。

在司法解释层面,减刑幅度进一步缩小、减刑门槛进一步提高,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导致罪犯实际刑期的延长。这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自由刑配置调整所带来的影响直接波及了每一个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尤其对重刑犯、人身危险性较大等具有从严情形的罪犯,其所产生的影响范围是十分巨大和深刻的。

二、自由刑配置调整对监狱监管工作的影响

自由刑配置的调整本质上是以延长罪犯实际服刑时间为核心的,无论是通过刑事立法活动还是刑事司法活动;无论是限定最低服刑年限还是缩短单次减刑幅度,无疑都会产生罪犯子在监狱中服刑时间延长的结果。作为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机关,监狱应当将在这一背景下全面评估这种变化对监管改造工作带来的影响。刑罚结构的调整对监狱的影响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中有的影响较大,有的影响较小。这其中值得关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监管风险提升、减刑激励机制作用失效、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受到冲击三个方面。

(一)监管风险提升,安全稳定受到挑战

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自由刑大有代替死刑的趋势,加之“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推广,一些原本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以近乎终身监禁的自由刑予以替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公布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明确了尽量减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态度。。这类犯罪分子所服刑期较长,以限制减刑为例,在监狱中法定最低服刑年限为22年或27年。如此长的刑期不可避免地导致罪犯丧失对未来生活的信心,以最低服刑年限来考量一名限制减刑的罪犯,其将在监狱度过青年乃至中年阶段。在2001年和2003年北京地区的死缓犯平均服刑的刑期为17年6个月,其中服刑表现良好的最低服刑期为14年,服刑时间最长的为22年6个月[1]。在法释[2016]23号出台后,减刑难度将进一步增加。假设罪犯服刑期间无立功、重大立功的情形,其在监狱表现极为良好,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按照法定幅度每一次都对其顶格裁定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年限将达到18年,死缓的将达到23余年*根据法释[2016]23号第8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二年后确有悔改表现可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根据第6条的规定此后确有悔改表现的,每二年减刑九个月,经过计算其在监狱服刑年限将达到十八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服刑二年后减为无期徒刑,经过三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再根据第8条、第6条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每二年减刑九个月,经过计算其在监狱服刑年限将达到二十三年零两个月。。而且法释[2016]23号又规定了诸多从严掌握减刑的情形,如果罪犯属于其中某种情形的,其单次减刑幅度将进一步被缩短,服刑年限还将延长。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减刑的门槛越来越高了,难度也越来越大了。当罪犯减刑无望,甚至有可能终老监狱之后,其心态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会从失望渐变为绝望。这种观点并非主观臆想,在一项以蒙古、河北、青海、福建4省6个监狱对服刑人员的调研中,按刑法修正案(八)被限制减刑、取消假释的重刑犯中有44.7%的人表示悲观绝望[2]。当法释〔2016〕23号实施后,这种悲观绝望的罪犯数量只会继续增加,甚至呈现蔓延态势。

罪犯悲观绝望的心态不可避免地将会对监管稳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服刑人员狱内犯罪可能性增加。根植于犯罪人个性之中的、特有的本性极易在外界因素的诱因下促使其犯罪[3]。当服刑时间过长,对其心理产生负面作用时,这种外界因素结合着罪犯自身的因素,会产生再次犯罪的风险。由此,监狱内破坏监管秩序、袭警、越狱、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人的犯罪风险会有所提升。另一方面,这种绝望心理会导致罪犯逐步丧失对减刑出狱的渴望,会使其缺乏积极改造的信心,进而抗拒改造、不服从管理、扰乱监管秩序、自伤自残等行为出现的概率会大幅增加。这两方面结果都将对监狱,尤其是重刑犯监狱的安全带来极大的压力,不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二)传统的计分考核机制面临失效,监管工作愈加困难

长期以来,监狱系统在监管改造工作中,一直把减刑作为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重要手段,通过日常的计分考核制度评价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往往将服刑人员在计分考核中获得的积分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例如《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罚规定》第4条规定:罪犯考核的结果是监狱对罪犯实施行政奖罚、分级处遇,予以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虽然行政奖励、处遇级别也是计分考核的奖励结果,但服刑人员往往最关心的是减刑、假释这类事关刑期的奖励。甚至在一些监狱,计分考核结果只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不关涉处遇等问题。因此,当刑法或司法解释将法定最低服刑年限提升、缩短减刑幅度、抬高减刑门槛的时候,传统的计分考核制度就会面临失效。

以被判处死缓且限制减刑的罪犯为例,按照法释[2016]23号第14条的规定,除重大立功情形外,一般而言每二年最多减刑六个月。对这类罪犯而言,以往其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的心理预期结果是能够多挣分,多减刑,尽早地回归社会。然而,如今减刑难度增加了,与减刑、假释挂钩的计分考核制度正面临失效:罪犯对积分漠不关心,违规违纪、不服从管理的现象呈现增长态势;罪犯的行为意识逐渐淡薄,改造态度明显下滑。作为监狱警察日常管理罪犯最主要,甚至唯一的手段,计分考核制度正在面临十分紧迫的威胁。管理手段的乏力无疑将为监狱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

(三)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受到冲击

195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创设了劳动改造的自由刑行刑模式,这种模式为后来的《刑法》、《监狱法》认可并延续至今。监狱就是通过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将刑事判决确定的自由刑付诸实践。这种行刑模式是传统二分法的行刑理念的直接体现,即只体现刑罚的惩罚与矫正改造两种关系,前者作为自由刑的内容,后者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内容[4]。传统二分法的监狱行刑模式,将劳动改造视为惩罚与改造的主要手段,在行刑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强制劳动作出突出的要求。而当自由刑配置进行调整时,这种以强制劳动为核心内容的行刑模式将不可避免地遇到挑战。

一方面,生产劳动要允许罪犯接触工器具和生产原材料,不可避免地增加监管风险。对于刑期较短或者减刑门槛较低的罪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尽快得到减刑,早日出狱,所以其对生产劳动抱着积极的态度,会珍惜这种劳动机会,使用劳动工具犯罪的动机不强烈。而长期自由刑和终身监禁的罪犯,劳动能带给其尽早释放的希望十分渺茫,长期接触各种工器具无疑平添了其再次犯罪的风险。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对这部分罪犯而言,缺乏足够的改造动力,反倒为监管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

另一方面,罪犯老龄化现象为劳动改造制度设置了客观障碍。自由刑的延长将会导致监狱内部羁押的罪犯人数增加,正如有学者指出,“重重”刑罚观主导下的刑罚结构趋重将造成狱内刑期总量和监狱人口规模的相应增长[2]。监狱人口的增长也将带来人口年龄结构的变化,当服刑年限提升时,监狱羁押的老年罪犯将增多,这部分罪犯的劳动能力有限,甚至无劳动能力,这会对劳动改造的行刑模式带来很大的冲击。

最后,罪犯劳动积极性下降,导致劳动改造制度的施行缺乏动因。传统的劳动改造是以计分考核制度为依托实施的,通过这种管理手段,罪犯为获得早日减刑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定额任务,以期获得更多的积分。然而如上文所述,减刑难度不断增加,自由刑亦在延长,积分考核制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伴随而来的是罪犯的劳动积极性持续下降,生产定额任务屡屡不能完成。

三、监狱的应对策略

自由刑配置的调整给监狱监管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新出现的挑战,监狱在监管工作中应当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以适应这种刑罚结构的变革。为迎接这种调整,有学者从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及生活卫生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思路[5]。不可否认,这些措施是行之有效的,但这仅仅是在具体实施层面提出的方案,没有上升到刑罚执行理念和行刑模式的层面,缺乏普遍性、适用性和指导性。也有观点主张,探索监狱的“出口”机制,即通过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推进社会化行刑减小监狱的压力[6]。诚然,这是一个不错的解决思路,也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但裁定假释权在罪犯羁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监狱只有提请假释的建议权,因此这一措施并非监狱的应对策略。监狱只能在职权范围内、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解决思路。监狱所能做的是转变行刑理念,调整行刑模式,改变监管方式,对刑罚的结构性调整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转变行刑理念,重视处遇制度。

长期以来,监狱在行刑工作中往往以减刑作为管理服刑人员的主要手段,罪犯都是在减刑这一指挥棒下服从刑监狱管理,规范自身言行。过于倚重减刑而忽视处遇,是当前监狱行刑理念的突出体现。当刑罚结构做出调整后,作为刑事司法活动末端的行刑环节首先应当对行刑理念作出反思。

传统的计分考核制度总是以减刑、假释为核心内容的,这种在行刑过程中过于倚重减刑的方式,不仅存在伤害公众报应犯罪的正当情感,削弱刑法引导功能等诸多弊端[7]。加之自由刑配置的调整,减刑、假释的激励作用也在逐渐削弱。因此应当趁势转变监狱行刑及管理的理念,以处遇作为新的改造动因来重使计分考核制度焕发活力。这种“老瓶装新酒”的方式,不仅保留了计分考核制度,还为其注入了新的血液,以处遇替代减刑,成为罪犯服刑改造的需求点和激励点,引导服刑改造的方向,完善监狱管理工作。这不仅有利于重新发挥计分考核制度的优势,释放其中的潜力,而且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小一线行刑工作转变的成本和难度。而具体所要做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完善累进制处遇制度。累进制处遇制度是舶来品,由来于英国在澳大利亚海外殖民地对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其将罪犯的刑期分为不同的阶段,每一阶段享有的待遇和地位有所差别,作为行刑的重要手段[8]。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将累进制处遇制度予以引进,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分级处遇制度。这种分级处遇制度在不同省份、不同监狱都有所差别,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为例,其服刑人员的处遇分为宽管级、普管级、考察级、严管级四级,每一级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等方面享有不同的待遇。这种处遇等级一般是以罪犯原判刑期、服刑年限为主要评定依据,这种评定方式的弊端在于评价因素单一化,大多数罪犯都能通过或长或短的时间提升到较高的处遇等级。而与此同时,其处遇等级降低的难度却相对较高,一般是要受到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这就造成了处遇等级的上升渠道比下降渠道更为畅通的不合理状态。要改变这种状态,必须将累进制处遇制度与传统计分考核制度相结合,以分数作为评定处遇等级的主要依据,加分则提升等级,降分则降低等级,科学设置处遇等级上升下降的通道。

其次,丰富处遇内容。当前监狱对处遇内容的范围依然较为狭窄,主要以会见、通信、购物等措施为主,远远不能满足被适用长期自由刑的罪犯在生活上的需求。对这些人而言,通过减刑提前出狱希望较小,其更多的将关注在监狱中是否能够生活得更为舒适一些,这就要求,监狱必须扩展处遇的内容范围。例如:监狱内的活动范围、收听收看电视节目的范围、阅读书籍报刊的范围、饮食标准等诸多内容。处遇范围的狭窄也使得不同等级的罪犯所享有的待遇差别过小,这显然不利于鼓励罪犯遵守监规、认真服刑改造。扩大处遇范围一方面是保障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拉大处遇等级落差的做法,能够更有效地实现累进制处遇对罪犯激励作用,只有能够给予地更多,才能更好地起到激励作用;也只有给予的更多,才能凸显降低处遇等级对罪犯的震慑和惩罚作用。否则,当最高级与最低级处遇等级内容相差无几时,罪犯必将失去积极改造的动力。

(二)改变行刑模式,推进刑罚执行个别化

监管风险的不断提升以及劳动改造制度受到冲击都表明着传统的行刑模式难以适应自由刑配置调整的大环境。这就需要转变行刑方式,从刑罚执行根据处罚,深层追问劳动改造制度的合理性。对罪犯施以刑罚的根据,较为中肯的学说是以报应论与预防论并存的并和主义,即刑罚兼具对犯罪的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目的[9]。但在不同的阶段,刑罚所侧重的目的有所不同,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就指出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特殊预防就处于优先的地位[10]。因此,在行刑过程中,监狱应当以预防罪犯再次犯罪作为工作重心。所谓特殊预防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方面是防止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归社会后再犯罪;另一方面是防止罪犯在刑罚执行阶段,即在监狱服刑过程中再犯罪。以一名被执行25年自由刑的罪犯为例,其服刑时间几近占据了生命的1/3,再扣除犯罪人在入狱之前成长、生活的时间,该犯罪人出狱时的年龄就很大,其出狱后在社会中生活的时间也颇为有限,基本上就不会再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11]。可见,被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释放后基本也丧失了再次犯罪能力,达到了其复归社会后的特殊预防效果。因此,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罪犯而言,在刑罚执行阶段应当着重突出监狱内的特殊预防效果。而劳动改造制度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被强制劳动,而劳动改造所带来的风险越来越高,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预防狱内犯罪的障碍。随着自由刑配置的调整,劳动改造制度面临着现实威胁。因此转变行刑模式,有条件的放弃劳动改造制度,推行刑罚个别化是十分必要的。

推行行刑个别化,是以“分押分管”的行刑方式,按照不同处遇等级建立不同的监区,以防止狱内犯罪,落实处遇等级为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监狱把监区划分为劳动监区和纯关押监区。对年龄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性格狭隘、刑期较长等不适宜参加劳动的罪犯安排到纯关押监区,以防止狱内犯罪。二是,在劳动与关押型监区的基础上按照处遇等级进一步设置不同级别的监区,以处遇等级的差别来实施刑罚个别化,以落实处遇等级,制造罪犯新的改造需求点。监狱可以每季度或每年对所有押犯进行考核评比,为每名罪犯确定相应的处遇等级,进而将其安排到不同等级的监区以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促使其积极遵守监规监纪,稳定监管秩序,最大限度的保障监狱的安全稳定。如此一来,以分监区关押为基础的个别化行刑模式不仅缓解了自由刑配置调整对劳动改造制度的冲击,也对监管风险的降低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能够有效地坚守监狱的安全底线。

四、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学过于专注于犯罪论,而对刑罚执行学相关研究有意无意地抱着一种相对回避的态度,不同领域研究水平的参差不齐,致使刑法学发展趋于跛足前行的境地。这种学术上的“偏见”也映射到了刑事立法当中。但刑法的内容从来不是,也不应当是仅仅着眼于犯罪论本身,犯罪—刑罚—刑罚执行原本就是一条相互衔接的链条。犯罪影响着刑事立法,刑事立法决定着刑罚执行的走向。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刑法都在不断勾勒、完善着犯罪论的各种细节,不厌其烦地调整着刑罚结构,却对刑罚执行模式始终无动于衷,吝于做出任何改变。我们不禁要问:现在的刑罚执行模式还能否适应刑罚结构调整的新变化?遗憾的是,刑事立法至今依然在这一问题上保持着缄默。刑法修正案(八)拉开了刑罚结构调整的序幕,自由刑大有取代死刑的趋势,也许不久的将来死刑将彻底退出中国刑法的历史舞台。在这种环境下,监狱作为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机关却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新的监管思路努力开辟出其合理性的生存空间,谨慎地调整行刑模式,以期跟随上刑罚结构调整的立法步伐。这也是监狱在行刑过程中所面对的另一种尴尬的困境。

[1]刘崇亮.“重重”刑罚观对监狱行刑的效果——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分析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6).

[2]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课题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刑犯监狱的影响及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4).

[3][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

[4]王云海.监狱行刑的法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0.

[5]方银汇.《刑法修正案(八)》视角下重刑犯监狱教育改造面临的变化与挑战[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6]曾小滨.《刑法修正案(九)》对监狱的影响及对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12).

[7]王利荣.再谈监禁刑执行变更范式的转换[J].政法论丛,2012,(6).

[8]汪勇.累进处遇制对中国监狱的启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4).

[9]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J].社会科学辑刊,2016,(3).

[1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7.

[11]王志祥.死刑替代措施: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J].中国法学,2015,(1).

[责任编辑: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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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5-0137-04

2017-05-23

李鑫(1988-),男,河北沧州人,副主任科员,法律硕士,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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