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静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816)
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与程序设计
何静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816)
认罪从宽制度的完善是时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然而现行立法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处理程序。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同时该制度也存在内生的风险,但是这些风险能够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有效地加以规避。因此,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依据。在搭建这一制度框架时,应当围绕“自愿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罚”两项核心内容展开。
认罪;认罚;从宽;检察环节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该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检察环节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目前,这一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适用几无法律障碍,理论界对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研究也较为深入,但对审查起诉环节如何适用问题仍需进行深入研究,具体的制度设计也需要同步跟进,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
1.“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立法体现。
就刑事诉讼立法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从整体上得到确认,不过现行立法对于该制度还是有相应的规定。
(1)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根据立法规定,相较于修改前的刑事简易程序,现行规定大大拓宽了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再局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适用条件上,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要条件。因为被告人认罪与适用简易程序之间无必然联系,认罪之外还需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才可能启动简易程序。就审理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一定简化,审理期限上也比普通程序大为缩短,对于缓解司法资源不足,防止案件积压具有重要的意义。
(2)刑事速裁程序。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
刑事速裁程序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对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特定犯罪,在审理程序上予以简化的一种裁判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在审理方式上更为简便,适用的案件范围更窄,且对被告人有明确的认罪奖励,即只要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就意味着将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点是简易程序所没有的。
(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与前两种程序一样,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也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基础性条件,但是还需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才可适用该程序。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立法规定了一定的奖励措施,即可能会被从宽处罚,具体包括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量刑上从轻处罚,这一规定与速裁程序类似。
(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程序的适用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为基础,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为认罪认罚的“回报”,使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实现了案件的分流。与前几种程序不同的是,该程序明确适用于审前阶段。
除程序法的规定外,刑事实体法上也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刑法》第67条前2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即对于自首后从宽处罚的规定。该条第3款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也予以从宽处罚,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此外,在《刑法》分则部分也有相关规定。《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中,第3款即明确“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390条第2款有关行贿罪的处罚规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纵观现行立法关于认罪案件办理制度的规定,在办案程序上都予以简化,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减轻法院负担和当事人的讼累也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在处理结果上,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都规定予以从宽处理,将“从宽”真正落实为立法文本,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起到了激励作用。
2.“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现行立法的不足。
(1)针对性不足,区分度不够明显。这四种程序虽然都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基础条件,但是“认罪”并非充要条件,更不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而且从程序设计的初衷来看,主要是为了通过简化诉讼程序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防止案件积压,并非针对认罪案件而专门进行的个性化设计,因此程序的区分度不明显。
(2)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简单轻微案件,适用范围有限。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极大地扩展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仍限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对其适用范围实质上还是作了较大的限制,另几种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则受到更为明显的限制,对于重罪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无法适用上述四种程序。基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上述四种程序的实践价值也受到影响。
(3)适用的诉讼阶段主要是审判阶段,审前阶段认罪的案件如何处理缺乏细致规定。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虽然允许检察机关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过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认罪的案件,其程序与不认罪的案件是否应该不同以及如何不同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来看,按照目前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对于诉讼进程的影响微乎其微。“考察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对检察机关办案结果有一定影响,但影响程度相当有限。总体上,无论其是否认罪,正常的情况都会移送起诉。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起诉率都很高,前者是93.2%,后者是87. 5%。”[1](p37)可见,这两种程序并未达到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预期目的。
“认罪”一般是指自愿承认控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且系其所为,在立法上的体现是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关于“认罚”的概念,学者有各自的理解,有人认为“认罚”概念的构成包括三个条件:“首先,‘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其次,在程序上,‘认罚’应当包含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再次,犯罪后嫌疑人的退赃退赔也应当是‘认罚’中的应有之义。”[2](p53)有人认为“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以实际行动履行法律义务,包括退缴赃款赃物、缴纳罚金、交出被判处没收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p17)另有人认为“‘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这里的处罚不应局限于刑事处罚,还应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4](p83)应该说学者的理解各有其理据,最新通过的《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的决定中也做了类似的表述,据此可以认为改革决策者将“认罚”界定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学界对于“从宽”的理解较为一致,认为兼具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涵,即“实体处罚上从宽,程序适用上从简”。
在厘定了“认罪”、“认罚”和“从宽”等概念内涵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刑事司法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进行探讨。客观地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该制度的价值具有趋同性,如提高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等。需要强调的是,一方面审判阶段进行案件分流的空间已经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在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终结案件,或者缩短案件办理期限、羁押期限,此种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大有裨益,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由此可见,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1.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支持在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者的重要论据是该制度可实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不论是其中哪种程序,不仅审判程序大大提速,而且被告人均认罪服判,一般不会提起上诉,因此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那么,在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能提高诉讼效率吗?答案是肯定的。“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与正式法庭审判相比,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经历的时间和消耗的资源并不少。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目标出发,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5](p7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审查起诉的期限上,立法并未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于审查起诉的操作程序以及最终决定上同样未作区分。按照现行规定,从理论上说,认罪与不认罪案件消耗的时间和司法资源并无实质差异,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审查起诉时也是按部就班地进行,某种意义上等于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由于缺乏认罪回报的激励,犯罪嫌疑人考虑到认罪与不认罪对于自身最终的处境并无实质影响,更可能会对抗指控,从而增加查清案件真相的难度,导致更多司法资源的耗费。试想,如果在检察环节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认罪从宽的规定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同时在程序上缩短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并简化相关的办案手续,相较于审判阶段,无疑可以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有利于被追诉人和被害人更早地摆脱讼累,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二者不可偏废。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简化办案程序,缩短办案期限,甚至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使诉讼程序就此终结。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在实体结果上能够得到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不必忍受等待法院审判的煎熬,早日回归正常的生活。于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一般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取得其谅解,因此其受损的权利不必经历漫长的等待即可更为及时并有效地得到救济。基于此,我们认为通过精密的程序设计,检察环节认罪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保障人权也大有裨益。
3.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
就程序公正而言,我们所强调的“认罪程序”是犯罪嫌疑人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的认罪。一方面,被追诉人必须是在充分了解认罪后果的基础上自愿认罪并有补强证据加以印证;另一方面,允许律师充分参与,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供其陈述意见并表达诉求。由此可见,程序正义的诸项要素在该程序中均有所彰显。就实体公正来说,也从两方面得以呈现: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及时自愿作出真实的认罪认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快更早更经济地查明真相、认定事实”,[6](p40)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专门的认罪从宽程序实现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的分流,在司法资源增量有限的背景下,便于充分利用好存量,将“好钢用到刀刃上”。对于认罪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审查起诉程序予以简化,减轻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负担以节约司法资源,而将节省的司法资源更多地用于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更有利于查清这一类案件的事实真相。
4.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即宽严有度,宽严互补。为了落实这一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8个刑法修正案。既有一系列趋严的修正,如提高、增重8个罪的法定刑,也有不少向宽的修正,如取消13个罪的死刑。在诉讼程序上,无论是已为诉讼法典确认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还是试点中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均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中国语境下的重要体现。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宽严相济”的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在检察环节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作出从宽处理,既缓解了法院的办案压力,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在肯定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价值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适用该制度的潜在障碍,这些障碍会大大削弱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1.可能侵蚀法院的审判权,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相悖。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中心主义”司法观要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应当由法院主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在此基础上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并依法量刑,简言之,定罪量刑权应当专属于法院。然而,检察环节一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应当对其从宽处理。就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看,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从宽处理莫过于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在确认被追诉人有罪的前提下决定不起诉。如此一来,相当于检察机关作出了有罪认定并给出从宽的处理结果,实质上行使了属于法院的定罪(有罪认定)量刑权(决定不起诉)。
客观地说,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果确实存在侵蚀法院审判权的嫌疑,但是在司法资源投入有限案件数量却逐年激增的背景下,这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之举。如果让所有案件尤其是被追诉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全部进入审判阶段,法院显然将不堪重负,势必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最终影响诉讼效率和当事人人权的保障,也会有损司法公正。况且,依据国家追诉原则,检察机关有权独立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只要不属于滥用职权,无论是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均属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就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还是法国的“刑罚替代措施”,实质上也是赋予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7](p169)由此可见,即使依据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是相当于在现行的不起诉情形中增加了一项法定情形,并未实质性地影响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2.可能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如前文所述,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简化办案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使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早日摆脱讼累,从此角度看确实有助于保障人权。然而,换一个角度看,该制度也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潜在风险。因为审前阶段主要处于侦控机关的主导之下,程序不公开进行,且缺乏典型的三方诉讼构造,辩护律师的参与也极其有限,概言之,审前阶段的诉讼化程度不足。尽管检察机关负有客观义务,但是从诉讼利益的角度看,其更侧重于对于效率的追求实属正常,为了实现追诉犯罪的成功,检察机关极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事实上审前阶段确实可能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近年曝光的“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错案件均与审前阶段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紧密相关,不过,审前阶段侵犯人权的现象与犯罪嫌疑人认罪程序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仍然存在即是例证。因此,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不是检察环节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在为贯彻该制度进行程序设计时如何更为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3.可能存在“出入人罪”的风险。
有学者认为“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中的承认行为排除在认罪范畴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要防止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前,犯罪嫌疑人为逃避重罪而承认某一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诱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8](p39)此种担心确实不无道理,不过这种风险在审判阶段同样存在,只不过由于审判中通过公开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将事实、证据呈现于法庭,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官可以做到兼听则明,再加上证据规则和程序规范的约束,使法官“出罪”或“入罪”的风险大大降低罢了。由此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认罪发生在哪一阶段,而是是否在正当程序保障之下的认罪。如果将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理性正当的基础之上,则可以有效地规避此种风险。此外,无论是刑事诉讼理论还是立法,均认为检察机关除了承担刑事追诉职能外,还负有客观义务,在诉讼中扮演着“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检察机关肩负的这种职责也会促使其严格依法办案,从而降低“出入人罪”的风险。
在中国刑事诉讼语境下,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包括两项核心要素,即“认罪认罚”和“从宽”。就前者而言,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系知道认罪后果的基础上自愿作出接受处罚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后者来说,需要规定有相应的认罪回报,以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应围绕以下几方面进行设计:
1.适用范围。
关于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人主张限于简单轻微案件,有人则认为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重罪案件。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方向来看,“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一标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9](p3)我们认为应当与未来改革趋向保持一致,同时为了充分发挥该程序分流案件的作用,解决现行几种程序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不应对其范围做过多的限制。建议将该程序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诉讼程序。当然,为了防止出现“出入人罪”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需要考虑案情轻重,主要通过合理设定“从宽”的幅度与限度实现“宽严相济”。
2.操作步骤。
按照改革决策者的意图,我国可以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构建中国式的控辩协商制度。在具体实施时将整个程序分两个步骤进行,即认罪确认程序和决定程序,认罪确认程序是决定程序的基础程序。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不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没有认罪,检察机关都应当首先询问其是否认罪,将控诉证据展现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面前,以权利清单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获得的从宽待遇,供其再次权衡以确定是否认罪认罚,当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主动申请启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就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和指控的罪数进行协商。如果最终达成一致,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具结书。决定程序是在完成认罪确认程序后,由主任检察官在充分斟酌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按照普通程序审查起诉。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确认程序不认罪,后来又表示认罪,考虑到保证诉讼效率的需要,不宜再适用认罪从宽程序,应按照普通程序审查起诉后作出决定。
3.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审前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程序的透明度不高和诉讼化程度不足,可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为规避这一风险,在制度设计时需要提升程序的公开程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并切实贯彻补强证据规则。
(1)确保辩护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自愿”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认罪系出于办案人员的欺骗、恐吓等外力因素产生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该程序的正当性也就消失殆尽。二是犯罪嫌疑人充分知晓认罪认罚后果的前提下仍然主动认罪认罚。在我国民众法律知识普遍较为贫乏的社会背景下,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可能很难真正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确保其认罪自愿性的重要手段。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运作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保证辩护律师始终在场,并且辩护律师要在认罪确认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人,检察机关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2)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一方面,从相关利益主体的角度看,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主动认罪,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好处”,国家在这一程序中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被害人作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却只能作为一个旁观者,这对被害人来说无疑是难言公平的。因此,允许被害人参与程序是程序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是案件的亲历者,允许被害人参加程序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辨别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都有所裨益。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害人切实享有认罪从宽程序的参与权。
(3)落实证据补强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对于认罪程序同样适用。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助于实现认罪的自愿性,但是认罪的真实性仍然不足以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替人顶罪、承认轻罪以逃避重罪等现象,为了规避此种风险,应当切实贯彻证据补强规则,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适用认罪从宽程序,还必须有其他补强证据相互印证。所以,检察机关应当掌握一定的补强证据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在程序启动之后才发现没有补强证据的,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查起诉,但审查起诉期限连续计算,以督促检察机关谨慎适用该程序。
4.处理决定。
(1)关于作出决定的期限。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通过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简化诉讼程序,分流案件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比不认罪案件相应缩短。考虑到案情轻重对于案件审查期限的需求不同,建议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其他案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给予相应的回报。“以认罪换取回报”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动力机制,尤其是审判前的认罪相较于审判阶段的认罪而言,为司法机关节省了更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理应得到更大的“回报”。具体可以从两方面给予犯罪嫌疑人“好处”:一是决定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认罪认罚的轻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诉讼。对此,《试点办法》第13条作了相应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条件的设定略显拘谨,当然在试点过程中作此处理也无可厚非。在未来刑事诉讼立法操作上可以完善不起诉制度,将酌定不起诉同附条件不起诉合并,对于认罪认罚的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二是决定提起公诉,但应当向法院提出“审判程序上从简、量刑上从宽”的建议。《试点办法》第11条作了类似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没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应当采纳。
5.监督、救济机制。
为了规避侵蚀法院审判权和“出入人罪”的风险,有必要通过监督机制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加以适度规制。在《试点办法》中对于决定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至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则未明确对应的监督措施。我们认为,在推行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奉行“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应当与司法责任制的实施协同推进。基于此,我们主张,应当建立梯级式监督机制,即下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由省级检察院批准,省级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如起诉替代措施,则由办案人员提请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或程序不服,应当允许其提出救济,至于救济机制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此不需要设置专门的救济机制,依据现行立法提供救济即可满足需要。具体而言,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不起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对于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则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公诉转自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即可。如果对于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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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京
D926. 3;D925.2
A
1003-8477(2017)07-0166-07
何静(1979—),男,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南京工业大学青年社科基金“审前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qnsk2016008);南京工业大学2011项目;2017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环节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挑战及其应对机制”(GJ2017D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