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体制改革下检察权功能之辩

2017-03-07 15:22金泽刚王超强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庭审监察检察

金泽刚,王超强

(同济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092)

监察体制改革下检察权功能之辩

金泽刚,王超强

(同济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092)

监察体制改革直接关联着司法职权优化配置。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向监察委员会转隶的改革中,产生某些检察权地位下降论。但检察权在国外却得到格外的尊重和发展应用,如欧盟提出构建欧洲检察院。贬低检察权容易产生诸多危害:一是不利于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二是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包括不利于确立庭审的刑事诉讼中心地位和扭转侦查中心主义传统;三是不利于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法治发展史表明,检察权与法治之间有着“命运共同体”的密切关联。因此,有必要扭转不当观念,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和加强检察监督并重,构建监、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刑事诉讼架构,这是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的应然趋势。

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权;法治;侦查中心主义;庭审中心

一、检察权地位下降论与国外之重视论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的检察权贬低论

监察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实施,对检察司法的权限范围、司法方法和监督方式产生着一定影响。根据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选择、管理权限的划分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由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这表明原先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划归到了监察委员会,此外原由检察机关负责的职务犯罪预防和公众对职务犯罪举报的受理等权限,也将一并划转给监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和试点地区的一些转隶门槛措施、转隶人员人事安排以及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衔接关系尚未确定等,都对检察机关的功能和定位带来了较大影响。

公众对检察权未来发展和定位产生了不同意见:有支持论、质疑论,还有否定论,其中不乏个别贬低论。有的学者虽然没有直接表达贬低检察权,但在观念上对法院和检察院却似乎“厚此薄彼”,未能依据宪法法律定位而持以客观、中立的立场。有学者说:“一个国家机关地位高于检察院不是问题,但高于法院的情况就比较复杂。”[1]学者话语不自觉地表达着对法院地位的“仰视”和对检察院地位的“俯视”。但学者可能忽视了宪法之规定,“两高”分别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宪法上都是处于“最高”的地位。既然如此,一个国家机关,比如监察委员会,若不能高于法院而可以高于检察院,那么宪法的权威和根本法地位又何在?而且,对于监督者(监察委员会)又由谁来监督呢?因此,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无论贬低检察权的观点是何种形态,都可能会对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产生一些危害。这些危害轻则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监督,重则削弱检察机关的宪法法律定位,甚至会影响整个法治建设进程的健康发展。

(二)检察权地位在国外之重视

依据通说,现代检察权源自西方法、英等国家的检察制度。传统的西方检察制度,虽然经历了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熏陶和修正,但一直都在深入研究和挖掘检察权的功能定位和法治价值。关于检察权和检察官在英法等西方国家中的功能定位,有人系统研究后指出:“作为国家代理人的检察官都是基于消除国家政令不统一,防止司法或其他行政权力专横而出现的。可以说,从诞生之始,其就承担着平衡及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的职责。”[2]这已清楚表明检察官及其行使的检察权在国家政权中的极端重要性,它肩负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防止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恣意妄为,也尽显其监督权威。较之西方国家,检察权在我国的发生和发展,经历了与西方不同的道路和命运,甚至有过被“砸烂”的一段黑暗时期,这或许也是检察权不被重视的思想认识根源之一。

一些西方国家对检察权的认可程度,甚至超过了国家界别的概念。以欧洲各国整体法治发展进程而言,欧盟已不满足于欧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的进展程度。近些年来,欧盟通过维也纳计划、《尼斯条约》《欧盟运行方式条约》《里斯本条约》等刑事合作条约,积极推进欧盟刑事一体化。除欧盟刑事司法与欧洲经济一体化和政治一体化趋向的密切关联之外,欧盟高度重视检察权的刑事法治功能,意图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的、安全的欧洲司法区。欧洲国家刑法学专家组受欧盟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委托,经过对欧盟成员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研究后表示,建议在欧盟层面设置欧洲检察院,作为最高层次的独立的司法机构。欧盟计划的欧洲检察院,在欧盟设有欧洲检察长,在欧盟成员国设有各国的检察官代表,以此突破欧盟成员国的传统国别限制,从而扫除国别障碍,构成欧洲检察院和各国欧洲司法区的统一、协调运作。欧洲检察院通过欧洲逮捕令的形式,对欧洲司法区内有关犯罪进行侦查、逮捕和起诉。检察院和检察官在欧盟中之所以受到如此高规格的地位认同,根源就在于检察权的独特功能和价值。

二、贬低检察权之伪命题及其危害

(一)贬低检察权之伪命题

我国历史上曾有过的和当前发生的贬低检察权论,对法治而言是一个纯粹的伪命题。这个伪命题的认识论根源,有着厚重的权力崇拜论“盔甲”。封建官僚主义及其产生的“人治思维”“人治传统”在我国政治域场时有显现。这种非正常的权力崇拜观念,很自然会影响到对检察权的正确看待。在一定意义上,检察权正是权力恣意的障碍,为恣意者所难容。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若唯权力论,则内心必然缺乏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以及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的欠缺。

检察权在西方是分权逻辑的产物,在我国是强调分工的结果。撇开分权或分工的意识形态因素,我国检察权具有多种属性,包括法律监督性、尊重人权性和法治保障性,以及权力美德性、利他性或公共服务性、权力制约性等内涵。所以说,检察权最重视对权力的制约监督,是最有利于发挥法治的权力规范作用的监督权。检察权的此项功能反映在三个方面:“一是坚持权力的人民性,反对官僚主义、专制主义和虚伪主义;二是坚持依据规则行使权力,而规则就是宪法和法律,并以正当程序制约权力的滥用行为;三是坚持树立正当、合法、理性的权力观,阻止和惩戒不择手段攫取权力的行为。”[4]从检察权的这些属性而言,贬低检察权的思想根源难免带有封建主义、人治主义和利己主义的影子,其内心和精神上排斥受监督、拒绝受制约,而这些都为法治所不能容忍。

(二)贬低检察权不利于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有学者指出,从反腐败的手段与效果之间的关系来看,我国当下的反腐措施足够严厉,但腐败案件依然频发,腐败烈度较高,形成了反腐厉度极大与腐败烈度居高不下的困局[5]。监察体制改革除了可以助益于化解这个困局,还可以在保证强化党内监督的同时,以法治化方式实现对国家机器的监督,解决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局面[6]。因此,监察体制改革是实现反腐机构专门化和反腐机制制度化的客观需要,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治架构需要,还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从根本上说,监察体制改革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与全面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加强党内监督、人民监督和保障人民民主的有机结合。

不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并非是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职权进行简单的加加减减,而是真正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重大举措,是新时期我国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既然监察体制改革是实施新的政治架构的需要,那么监察委员会当然不是为了取代其他国家机关,更非是取消或降格检察权。至少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的宪法法律地位并没有因监察体制改革而改变。而且,在新的政治架构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不能削弱、不应削弱,相反还要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也应当抓住机遇,大力构建法律监督新格局,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判决执行、公益诉讼等领域切实发挥监督作用,承担起更大的监督实效、更多的公众期许和更好的司法责任。易言之,在监察体制改革之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不仅应当包括原有的国家机关,也应当包括新成立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之所以如此,这是由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决定的,也是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的自然延伸。

(三)贬低检察权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 对此,“两高三部”出台了推进这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7年2月提出推进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这些改革决策和实施意见,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无论是收集、固定、审查或运用证据,还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都应当在庭审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并公正裁判,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而非由侦查环节或审查起诉环节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对长期以来实践中形成的“侦查为重心”的动摇和纠正,其目的在于突出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正裁判的重要作用,解决审判流于形式的现象[7]。

我国的审判实践也表明,法官擅断并非个案。近年来的法官腐败案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奚晓明、黄松有等大法官的贪腐案,这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敲响了警钟。当前有的地方司法,以庭审为中心被误解为法官中心主义。有法官认为,以庭审为中心就是以法官为中心,就可以通过庭审间接或直接指挥检察官办案,从而使法官的权威凌驾于法庭之上。这样看待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不正确,也是非常危险的。为了杜绝产生冤假错案,法官的庭审地位不能脱离客观、中立、独立的立场,法官应当始终保持司法的中立性,以免案外因素介入审判过程导致误判。法官的主导作用,是在庭审之中,主导的是审判的程序和节奏,而不是指挥检察官与辩护人,也不是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延伸到法庭之外。否则,庭审中心主义就容易异化为庭审中法官的“一言堂”,产生法官式的司法人治主义。这说明,以审判为中心不能缺少检察监督,也唯有检察权才能做到在庭审中对法官进行最有效的监督。若是贬低检察权,必然在根本上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四)贬低检察权不利于推进法治建设进程

检察权具有重要的法治化助推功能,甚至是国家治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标识。贬低检察权的观念,忽视了检察权与法治的“命运共同体”的关系。检察权与法治之所以具有不可分割性,是因为检察权既是法治的重要捍卫力量,又是法治最重要的权力控制要素。检察权通过实施法律监督,守护宪法法律权威,使得良法得以贯通于整个诉讼程序。例如在刑事司法方面,检察法律监督的内容覆盖着刑事诉讼的全程,对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起着关键性保障作用。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轨迹和规律也表明:凡是检察权健康发展的时期,法治发展就相对顺利;凡是检察权运行不畅、受阻或停滞时期,法治进程就会受挫、停滞,甚至倒退。可见,完善的法治,应当与检察权是协调一致的,而不讲检察权或没有检察权的法治,则不是实质的法治。

鉴于宪法法律对检察权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性质,那么从其法律监督的功能来看,检察权法治价值的关键在于,它时刻捍卫着法不受质疑、不被违反或不得侵害,彰显宪法法律至上的权威,表明法规范或法秩序的不可蔑视性。而各种对法治侵害的行为中,危害之大莫过于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对法的破坏,尤其是司法者经由司法行为和司法程序而对法的看似“合法性”的侵害。因为司法是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者破坏法治必然会产生最大的法律恶果,对法治伤害尤其为大,所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尤其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法院的审判权的监督,具有不可替代性。

需要说明的是,把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给监察委员会,是在整体上对我国刑事司法职权进行全面优化配置的需要,同时也让检察机关撇清了职务犯罪案件自我侦查、自我监督的质疑,从而在刑事诉讼架构上更加合理,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有人指出,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法律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以制度化的约束构建稳固的体制,防止以改革和创新思维取代法治思维[8]。学者强调的监察体制改革应当走在法治的框架之内,其实是强调改革和建制都应循法而为。任何改革和创新思维都不能取代法治思维。今后有必要继续加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功能,而不是贬低检察权的各项具体功能,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三、贬低检察权的观念扭转与举措

(一)贬低检察权的观念亟待扭转

贬低检察权似乎直接源自对监察体制改革下刑事诉讼架构的误判,没有正确认识到检察官“保护被告免于法官或警察之擅断”的司法监督价值,错误理解了当下检察权的变化与发展。对于监察体制改革中的不同观点,应当采取包容态度,以在讨论和争鸣中形成统一认识,预防和纠正在改革中可能发生的偏差。但是无论如何,贬低检察权的危害不容忽视。

扭转贬低检察权的观念,首先需要认识到监察体制改革不同于司法改革,它立足于中央层面的领导,由纪委负责监察委员会的组建,扎根于检察机关给予的积极配合,具有很强的政治基础、领导基础和组织基础。监察体制改革是对反腐的“集中”发力和对腐败的“集束”打击,顺应了法治反腐和司法改革的潮流,具有构建反腐新制度、新机制的历史必然性。其次,还需清醒地认识到,在“小官巨贪”“大官大贪”和“塌方式腐败”等严峻反腐境况下,以往检察机关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效率、效果与公众的反腐期待有着较大差距。这说明在客观上需要整合反腐司法资源,并合理调整反腐司法职权的配置,以此将全面的改革推向纵深的发展。从这个意义来看,监察体制改革是彻底性的政治新架构,是实质性的改革而非形式性的改良。如此来看,检察权的部分转隶就是反腐大局调整的必然要求,是国家机关之间反腐权限的合理调配,对此没有必要大惊小怪。

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立场来看,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权与监察委员会的反腐调查权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就其“对立”关系而言,在形式上是司法职权的新规划和再调整,今后两者将不仅是各司其职,更是专司其职。监察委员会将集中各种反腐力量和资源,以腐败调查权为抓手,对公职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权力寻租等职务犯罪行为,深入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置决定。而检察机关将以此改革为契机,彻底淡化检察权的行政色彩,构建全新的检察监督新格局,努力将检察机关打造成真正的完全司法属性的检察机构,让检察权全面回归法律监督属性,并以高超的监督能力打开工作局面,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应更加着力于法律监督的本职工作,不断提升专业素能,在检察队伍专业化、司法专门化、秉持中立性等方面取得完全的立场定位,而非原来的行政化与司法性集于一身。因此,检察权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似乎也有必要调整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以更符合司法权的特殊性质。

另一方面,就二者的“统一”关系而言,二者在实质上是坚持党领导下的法治反腐大局下的不同环节,或者说是在党的领导下有着不同的反腐职责分工。原因在于,我国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全新的监察体制改革,都无一例外地、自始至终地坚持着党的领导,都注重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可以说,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政治宣言和政治底线,也是保持人民司法本质属性的根本保证。而且,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立于国家体制的层面来审视这两大改革的历史方位,也才能避开或避免仅仅立足于检察机关或监察委员会个体格局的片面视角。

(二)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与加强检察监督并重

以庭审为中心和加强检察监督是司法公正的一体两面,既不能“顾此失彼”,也不能“厚此薄彼”,应当坚持二者并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明确了新时期司法改革的方向,契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这也表明司法改革正在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在此意义上,加强庭审的中心地位,并不是意在削弱检察权,而是具有完善司法、确保公正、保障人权等重大意义。由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不宜由某一司法机关“一肩挑”,而应加强审判权和摆正检察监督权,通过客观中立的审判权和独立的检察权来更好地克制强势的侦查中心传统,才能切实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

为此,我们需要从两个路径来把握以庭审为中心和加强检察监督:一是要认清庭审中心主义与检察监督之间存在着相得益彰、辩证统一的关系。二是要彻底摈弃侦查中心主义传统,坚决避免审查起诉或法庭审判形式化现象。而这两个目的的实现,都需要注重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价值,以及检察权在侦查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键性对接、平衡和制约作用。

首先,真正做到以庭审为中心,既需要强化法庭的庭审中心地位,也需要加强对刑事案件整体诉讼程序的监督,这两个方面并行不悖。检察权对庭审公正的监督保证价值,可以从检察权的发生和发展中得到较好体现。曾经强势而不受监督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权益伤害甚大,人们认识到没有监督的审判权容易产生种种法官腐败,腐败的法官当然无法保证审判公正。因此,司法公正需要某种司法新职权的出现,使之能够有效监督和对抗旧式的审判权,于是检察监督应运而生,检察官的诉讼职能正是从法官的审判职能中分离而来。而就检察权的属性来看,其之所以具有被归属于为司法权的一面,也源于公诉权和审判权具有同质性。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并独立之后,不断获得发展和完善,在控制侦查权、监督审判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日益重大。在这个意义上,检察制度的创设目的无疑是为了防范法官徇私枉法、恣意擅断,最大限度地杜绝法官司法腐败。在我国,专司检察权的检察机关还担负着捍卫宪法法律的职责,保证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正确适用。作为履行检察职责主体的检察官,则必然应当承担起“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的责任[9]。

其次,检察监督还承担着“保护被告免于警察的恣意”的责任,同时这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看来,警察活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警察侵害民权的流弊[10]。但从实践来看,仅凭加强检察监督或仅仅通过提升庭审的地位,恐怕难以对抗强大的侦查中心主义,还需要充分发挥二者制约侦查权的合力。事实上,侦查中心主义正是在检察权或审判权相对弱化的情况下发生的,特别是检察权弱化的时候,侦查权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反客为主”地起着决定性作用,致使审查起诉和审判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是警察权易于滥用的集中反映,过度拔高了侦查权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种非正常的刑事司法现象。

最后,从侦查中心主义长期存在的缺陷来看,侦查中心主义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许多消极影响,至今痼疾犹存。以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多集中于对公安机关报捕案件和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派出所侦查的、没有进入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的大量轻罪案件或治安案件,则难以发现其立案、撤案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事实上,检察监督的内容,至少应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行刑监督。有鉴于此,今后加强检察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检察机关似乎也有所觉悟:在继2015年以来检察机关向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或检察官的试点工作基础上,2017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全国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国各级检察院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并于年底之前全面铺开。此举对于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的法律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也生动体现了检察权对警察侦查活动监督的积极价值。

(三)科学构建监、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刑事诉讼架构

司法改革与监察体制改革的叠加,无形中更加深刻地改变了原来的刑事诉讼架构。在形式上,刑事诉讼架构将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模式,转变为公、监、检、法四机关的分工模式。这个转变包含两个刑事司法领域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分工关系。其一,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在侦查、公诉和审判腐败犯罪领域,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与外部的法院之间的分工,其实就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分工。原来的平行线式的司法反腐结构,常常遭受学界的质疑和公众的批评,认为检察机关的自侦、自捕和自诉模式缺乏外部监督,不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反腐成效难免大打折扣。监察体制改革之后,随着腐败犯罪的侦查权划归了监察委员会,以后在腐败犯罪领域将是监、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模式,彻底改变了原来的检、法两家分工方式。其二,在其他领域的一般刑事犯罪,则仍然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模式。

由于监、检、法三机关的具体分工原则尚未明确,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之间的办案衔接机制也有待建立和完善,有些问题急需研究。比如,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若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案件存在瑕疵,暂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那么检察机关能否退回监察委员会要求其补充调查?又或者检察机关能否自行进行补充侦查?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的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权,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补充侦查的规定,今后能否继续适用?而且,即便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这些职权,但是退回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范围、对象,以及退回调查、自行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或者退回监察委员会处理的条件、程序等问题,又该如何?这都有待监察制度改革期间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本文认为,支持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补充侦查权是有道理的。如果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则既可以有效辅助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也可以避免监察委员会陷入无人监督职务犯罪调查的旧有“窠臼”。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职务犯罪补充侦查权,而仅仅是其他两大司法机关的二传手式“接送员”,那么显然脱离了改革应该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的必要性,所谓的检察监督将华而不实,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都将沦为走走程序而已。从而,检察监督中的调查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多项职能,就很难落到实处。对监察委员会而言,没有监督的权力,也易于滋生腐败。因此,科学构建监、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刑事诉讼架构,已显得迫切和尤为重要。

具体而言,腐败犯罪的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理论上应当坚持监、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理由有三:其一,现行宪法法律有可供参考的立法规范和经验借鉴。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原则,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则,并积累了成熟的刑事司法运行经验。这些立法制度和成功经验,完全可以提供给监、检、法三机关作为参照。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具有内在的统一性。监、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并非是要剥夺某一机关的司法权力,而是要更加正确地优化配置司法权。其三,现代刑事法治需要构建“相克相生”式的司法“等量分权”构架。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内涵上,也意味着真正实现侦查权、调查权、公诉权、审判权之间“平衡性”分工与“相当性”制约。如果某一种司法权被过度弱化,以致司法职权配置严重失衡,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那么最终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检察权,也将包括审判权,最终侦查权或调查权也将面临分解危机。这是司法规律使然,更是法治规律使然。

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当下,应当尽快构建监、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科学制约架构,防范侦查中心主义的异化,即避免“调查中心主义”。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实践来看,由于改革未涉及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权力配置及人员转隶,这两机关之间仍具有互相制约的实力。但是,就检察机关而言,随着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向监察委员会转隶,似乎面临着某种监督乏力的危机。因此,非常有必要维护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与权威,履行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让检察权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1]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加强[J].法学评论,2017(1):1-8.

[2]宋远升.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2.

[3][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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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54-62.

(责任编辑:付传军)

OntheFunctionofProcuratorialPowerundertheSupervisionSystemReform

JIN Ze-gang,WANG Chao-qiang

(School of Law,Tongji University,Shanghai 200092,China)

The reform of the supervisory system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optimal allocation of judicial powers and functions.Some arguments belittle the status of prosecutorial power during the transfer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power of duty crime investigation to supervisory committee.However, procuratorial power has been especially respected and developed abroad, such as the proposition of European Union to build European Procuratorate.Belittling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is easy to cause a lot of harm: firstly, it is harmful to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supervision system reform; secondly, it is harmful to the reform of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centered on trial, inclu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entral posi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ourt and the change of investigation centrism tradition; thirdly, it is harmful to promote the process of the rule of law.There is a clos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fate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and the rule by law.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disabuse improper ideas, adhere to the central position of court trial and strengthe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Objectively, it is an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judicial rules and the rule of law to construct the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structure of division of labor, supervision and cooperation among the supervisory committee, the procuratorate and the court.

the reform of supervision;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rule of law; investigative centrism; judicial centralism

2017-07-20

安徽侦查逻辑研究会重大课题——“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检、法三机关刑事诉讼架构研究”(AHZC2017A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金泽刚(1967— ),男,湖北鄂州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和犯罪学;王超强(1976— ),男,江苏东海人,同济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刑事法研究方向)博士研究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D926.3

A

1008-2433(2017)06-007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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